因破产程序引起的纠纷的可仲裁性不必然排除法院的管辖(新加坡)

信息源于:临时仲裁ADA

案例概要

2021年11月29日,新加坡上诉法院(下称“法院”)对AnAn Group (Singapore) Pte Ltd v VTB Bank (Public Joint Stock Company) [2021] SGCA 112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在被撤销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已经产生的破产管理人报酬等费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不履行违约之债,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上诉人破产,后原审法院的决定被上诉法院撤销,破产程序终止,破产管理人向法院诉请从上诉人公司财产中支出已经产生的报酬及相关费用,上诉人随即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

案件背景

2017年11月3日,上诉人AnAn Group (Singapore) Pte Ltd(下称“安安集团”)与被上诉人VTB Bank(下称“VTB”)订立了一份全球总回购协议(“GMRA”),约定安安集团先向VTB出售其持有的En+ Group PLC股份的全球存托凭证(global depository receipts,“GDRs”),再在约定的日期按预先约定的价格从VTB处回购该GDRs,因此该协议实质上是VTB给安安集团的一笔贷款。

GMRA中包含仲裁条款,约定:

任何由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争议,包括任何与标的、合同存续、磋商、有效性、解除或执行(包括任何非合同争议或诉求)相关的问题,都应当通过仲裁并依照下列条款获得最终解决:(i)仲裁适用按照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前述规则视为本协议条款的一部分。

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期间,发生一系列事件,导致安安集团未能按照GMRA项下要求为债务履行提供充分的担保。为此,2018年4月12日,VTB通知安安集团于4月16日解除GMRA。协议解除后,VTB向安安集团追偿未果,于2018年8月17日,以债权人身份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安安集团破产清算,获得支持。但在随后的上诉中,安安集团获胜,最终未被清算。

2020年,破产管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从安安集团的财产中支付已经发生的管理人报酬及清算费用。紧接着,安安集团也提起了诉讼,诉请VTB承担管理人主张的报酬和费用,或以损害赔偿的形式向安安集团支付。两案合并审理,高等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判决,支持了破产管理人的两项诉讼请求,但驳回了安安集团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包括:安安集团依据的《最高法院法案》(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 Act, “SCJA”)第13款“成本(costs)”仅指因诉讼程序产生的诉讼成本(legal costs),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和垫付费用,与《公司法》第328(1)(a)条中的“成本”立法语境不同,后者在破产法机制下将破产管理人报酬归入“清算的成本和费用”之中;尽管最终因依据不足未被法院支持,但VTB向法院申请安安集团破产清算的行为不构成对程序的滥用(abuse of process),因此不应对由此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最后,高等法院拒绝审查案涉争议是否在GMRA的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内,根据查明事实,法官认为安安集团请求的费用承担命令不在法院所能授予的权力范围内,是否另行通过仲裁解决该问题由双方自主决定。

法院认定

法院的认定主要围绕双方三个争议点展开:

第一,案涉争议是否应当通过仲裁解决;

第二,SCJA中规定的“成本”是否包括管理人的报酬和费用;

第三,VTB是否存在过错,因而为错误清算产生的管理人费用承担责任。

1. 案涉争议是否应当通过仲裁解决

围绕案涉争议的可仲裁性,法院认为,一方面,该争议产生于破产程序中,对破产程序的管辖权在法院,Larsen Oil and Gas Pte Ltd v Petroprod Ltd (in official liquidation in the Cayman Islands and in compulsory liquidation in Singapore) [2011] 3 SLR 414一案(下称Larsen Oil案)明确出于公共政策的因素,因破产引起的特定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non-arbitrable);另一方面,从广义上理解GMRA中的仲裁条款,案涉争议看起来也在仲裁范围,这里法院和仲裁管辖范围存在重叠(overlap),因为安安集团在仲裁中主张的损害赔偿可能包含管理人的费用,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案涉争议可以理解为“与GMRA相关的争议”。

然而,法院认定,本案诉请与安安因VTB违反仲裁条款主张的损害赔偿系基于不同请求权基础的(诉讼/仲裁)请求,与仲裁范围存在重合,并不能取代法院对VTB是否应当以“成本”承担管理人费用作出裁判的管辖权。

“In our view, the present orders that AnAn seeks in the context of the insolvency proceedings, and AnAn’s claim for damages for breach of the arbitration clause, are two distinct claims with different legal bases. …although the dispute over the Liquidators’ fees can fall within the scope of the Arbitration (as a claim arising from the breach of the arbitration clause), this does not oust or displace this court’s jurisdiction to adjudicate on the dispute over whether VTB should be ordered to bear the Liquidators’ fees as costs.”

法院特别澄清,Larsen Oil案中法院对破产案件的专属管辖是通过破产法制度强制性规定确立的,不同于本案,诉讼请求并非指向让法院出具破产管理命令、清算或指定破产管理人等与破产相关的权限,只有此种权限依破产法才不具有可仲裁性。

法院进一步指出,安安集团的主张(即法院对“成本”进行裁判的权限来源于撤销命令,仲裁庭不具备该等权力)和VTB的主张(即管理人的费用不应当视作成本,安安集团的上诉请求事实上应作为违反仲裁条款的损害赔偿处理)都成立,但严格意义上来说,尽管指向同一个争议,但两种主张基于截然不同的法律。

“But critically, these are distinct disputes founded on entirely different areas of law although they may pertain to the same subject matter.”

法院总结,仲裁的本质属性是双方合意,安安集团在仲裁申请书的仲裁请求中没有列明管理人费用,但明确表示保留修改仲裁请求的权利,这明确了管理人费用可能最终成为仲裁事项中的合同债权。再者,没有任何公共政策会干预仲裁庭对本质上属于两个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争议的裁判。有鉴于此,法院认为没有理由认定案涉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尽管如此,安安集团在前诉中并未选择违反仲裁条款损害赔偿作为其请求权基础,因此,案涉争议的可仲裁性并不能排除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2. SCJA中规定的“成本”是否包括管理人的报酬/费用

法院认定,SCJA中没有条款明确授权法院判决除公司以外的其他当事方承担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尽管第13款中的“成本”没有明确定义,但它显然不包括管理人报酬,因为该法并无涉及清算程序或破产相关内容。

法院一一驳斥了安安集团援引《法院规则》、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案例In the matter of Complete Investing Services Pty Ltd (in liq) (Costs) [2018] NSWSC 1059 中《新南威尔士民事诉讼法2005》对“成本”作出的解释,并总结安安集团的诉讼请求是让VTB赔偿已经发生的管理人费用,而非“成本”。安安集团并没有实际发生这些费用,不同于诉讼一方当事人聘请专家的情形,后者的成本中当然包括垫付费用,如专家的报酬和开支。而管理人立场不同,他们的报酬在法院监督下由被清算公司的财产直接支付。因此,不能将管理人报酬视为成本。

3. VTB是否存在过错,因而为错误清算产生的管理人费用承担责任

法院认定,尽管VTB的行为导致了安安集团被错误清算,但该行为并不特别过分或严重不合理,未达到滥用程序的地步。

具体而言,安安集团违约发生后,在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前,VTB先于2018年7月23日向安安集团发送了履约通知,双方随后就债务履行展开过磋商,失败后安安集团于2018年8月13日向法院申请临时禁令。在该申请中,安安集团未将存在仲裁条款作为首要的事实和理由,反而以合同目的落空(frustration)和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作为抗辩基础。

尽管破产一案审理过程中,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冲突观点,但这并不意味着VTB的破产申请从一开始就显然不具价值(patently unmeritorious),换句话说,它并非明知没有胜算而故意通过破产申请不恰当地给安安集团施加压力。

此外,破产清算程序最终被撤销是因为本院基于表面标准(prima facie threshold)及仲裁条款认定。该决定并不会造成潜在影响,使得VTB在之后的仲裁程序中获得支持。

总之,由于安安集团并没有在最开始作为核心理由引用仲裁条款对抗破产清算程序,且在之前的程序中,VTB对该抗辩事由也做了充分的辩论,因此,不能认定VTB申请安安集团破产的行为不恰当或对安安集团不公平或不利。没有证据表明VTB启动破产程序是出于恶意,法院认定其没有滥用程序。

总结与评析

本案争议因破产程序被法院撤销后对已经产生的破产管理人费用由谁承担而引起。债权人主张该争议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回避了对案涉争议可仲裁性的认定,仅认定法院没有支持诉请事项的法定理由。上诉法院则对该问题作出回应,认定案涉争议本质上属于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争议,且不在破产法要求法院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范围内,不涉及公共政策,因而具备可仲裁性。但是,由于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与仲裁不同,并不能因此排除法院对债权人是否应当以“成本”承担管理人费用作出裁判的管辖权。

此外,针对被上诉人对错误启动的破产程序是否存在过错、因而承担相应费用,法院对“过错”特别进行了剖析,指出认定过错的标准,需申请破产的行为特别过分或严重不合理,达到滥用程序的程度。本案被上诉人行为并不构成该要件,因此不应承担管理人的报酬和费用。

因破产程序引起的纠纷的可仲裁性不必然排除法院的管辖(新加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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