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旅游签证无法入境,谁之过错?

作者/纪宝义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委托共同的朋友翟某(系甲旅行社工作人员)办理赴德国旅游往返机票预订及签证办理事宜,翟某自行办理往返机票预订事宜,同时经夫妻二人同意转委托同事赵某代为办理签证事宜。赵某系甲旅行社签证部经理,有十多年的工作经验。赵某声称,根据《申根协定》,德国和法国同属于协约国,故去德国办理法国签证也可以。原告根据赵某的指引办理了法国签证,翟某也对此事知情。吴、王二人持赵某办理的签证抵达德国法兰克福机场后被禁止入境并遣返回国。现吴、王二人将翟某、赵某以及甲旅行社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终审判决】

判令翟某、赵某二人共同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甲旅行社无责。

【律师解读】

首先,甲旅行社无需承担替代责任。1、翟某和赵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吴、王二人并未与甲旅行社签订书面合同,且甲旅行社也未曾收取费用和报酬;2、也不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翟某和赵某并未使用甲旅行社的名义或以甲旅行社的名义出具相应的手续。

其次,吴、王二人与翟某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且经夫妻二人同意,翟某将办理签证事宜转委托给同事赵某,故吴、王二人与赵某之间也直接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承诺生效之时合同成立,翟某在微信上收取相应的转账费用视为作出承诺,宣告委托关系成立。

基于翟某在办理往返机票预订事宜的过程中另收取3600元差额,赵某在办理签证的过程中有368元差额无法举证释明,故法院认定翟某、赵某与吴、王二人均分别成立有偿委托关系。过错并不是委托关系成立的要件,但却是责任分配的重要指标。根据《合同法》第406条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赵某身为签证部经理,并且有十多年的工作经验,在明知办理法国签证有风险的情况下未进行明确的风险提示,直接导致原告持无效签证被禁止入境。原告虽然有多次出国旅游的经验,但并不代表其对此种风险有认知能力,否则也不会委托第三人代为办理赴德旅游事宜;虽然赵某抗辩原告无法提供行程单,但原告是基于对赵某的信赖才没有提供行程单,并不是客观上无法提供行程单从而导致赵某作出“办理法国签证也可以”这样的判断,两者的因果关系不能倒置,因此在未能办理有效签证这个问题上,原告没有任何过错;此外,翟某在转委托事宜中也存在相应的过错,翟某对赵某办理法国签证一事知情,但却未履行任何注意义务。故法院分别按照过错程度为翟某和赵某分配80%的连带赔偿责任。另,从利益平衡角度出发,让原告自负20%的损失,因为酒店住宿等是“沉没成本”,原告确实享受了相应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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