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首例PCA投资仲裁撤裁上诉案解析

新加坡首例PCA投资仲裁撤裁上诉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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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于采安律师事务所

导语

常设仲裁法院仲裁庭裁决投资者胜诉后,东道国向仲裁地国成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投资者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2018年11月27日,在Swissbourgh Diamond Mines (Pty) Ltd and others v Kingdom of Lesotho [2018] SGCA 81一案中,新加坡上诉法院驳回投资者对高等法院撤销常设仲裁法院仲裁裁决判决的上诉,维持认定仲裁庭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案中,上诉人针对新加坡高等法院批准莱索托王国提出的关于撤销管辖权和案情部分终局裁决的申请(“撤销申请”)的决定提出上诉。案涉裁决裁决由常设仲裁法院设在新加坡的特设国际仲裁庭(“常设仲裁法院仲裁庭”)作出。上诉人根据《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金融和投资议定书》(《投资议定书》)附件一第28条对莱索托王国提起仲裁,莱索托王国系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南共体”)这一政府间社会经济组织的成员。上诉人在常设仲裁法院仲裁中的请求是,莱索托王国促成或协助关闭(或“关闭”)法庭(“南共体法庭”),而该法庭是根据《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条约》(“南共体条约”)与《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法庭议定书》(“法庭议定书”)而设立的一个争端解决机构,但没有提供另一个法院来裁定提交南共体法庭的争端。 这导致上诉人对莱索托王国提出的未决索赔得不到审理。 常设仲裁法院裁决上诉人胜诉,并命令双方组成一个新的仲裁庭,审理提交南共体审理的部分索赔要求。 莱索托王国随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新加坡高等法院判决撤销该仲裁裁决。上诉法院维持高等法院判决。

新加坡首例PCA投资仲裁撤裁上诉案解析

本案案情

第一上诉人Swissbourgh Diamond Mines(Pty)Limited(“Swissbourgh”)是莱索托登记注册公司,由第二至第四上诉人拥有。 1988年,Swissbourgh获得莱索托王国五个地区的勘探和采矿租约(“采矿租约”)。 第五至第九上诉人(统称为“受托人”)也是莱索托登记注册公司,他们与Swissbourgh公司并登记了采矿租赁分租许可证协议,并负责经营Swissbourgh各地区钻石开采业务。

1991年至1995年期间,莱索托王国采取了各种措施,据称这些措施阻碍了Swissbourgh公司根据采矿租约行使采矿权,造成利润损失(“征用争端”)。

2009年6月,上诉人向南共体法庭对莱索托王国提起诉讼,要求莱索托赔偿损失,理由是莱索托错误地征用采矿租约,违反了南共体条约规定的义务。 然而,在2010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南共体有关理事机构一致采取了一系列步骤,使南共体法庭无法运作,从而使上诉人无法继续在南共体法庭的起诉。 此外,没有提供其他法院来审理和裁定南共体法庭的任何未决索偿要求。

2012年6月,上诉人开始对莱索托王国提起仲裁,主张莱索托违反了《南共体条约》、《法庭议定书》和《投资议定书》规定的各项义务,参与关闭南共体法庭,但没有为南共体的索偿要求提供其他法院。 莱索托王国对常设仲裁法院的管辖权提出质疑。 常设仲裁法院裁定上诉人胜诉,认为其有权审理和裁决本案,莱索托王国确实违反了各项条约规定的义务。 仲裁庭指示当事方应组成一个新的仲裁庭,审理上诉人的征用请求,并命令莱索托支付上诉人在仲裁中的费用。

莱索托王国随后提出撤销申请。新加坡高等法院判决撤销该仲裁裁决,理由是常设仲裁法院法庭对当事方的争端缺乏管辖权。上诉人对判决提出上诉,认为法院没有审理撤销申请的管辖权,常设仲裁法院仲裁庭确实有作出裁决的管辖权,上诉人应有权由当事方设立的新的仲裁庭审理征用争议。

新加坡首例PCA投资仲裁撤裁上诉案解析

新加坡上诉法院判决及其理由

上诉法院维持高等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该判决主要内容概括如下:

1. 法院有权审理撤销裁决申请并撤销裁决

根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示范法》)第34(2)(a)(iii)条,法院拥有审理撤销申请的管辖权,该条规定,如果裁决“涉及提交仲裁时未考虑到或不属于仲裁条款范围内的争议”,即莱索托对常设仲裁院仲裁庭审理和裁定提交给它的请求的管辖权本身的存在提出质疑,裁决也可以撤销。 第34(2)(a) (iii)条涵盖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未予考虑或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的情形,而不仅仅是裁决决定各方当事人在仲裁中提交材料范围之外的事项的情形。 当一国订立规定将争端提交仲裁的投资条约时,它实际上提出了单方面仲裁要约,并受该要约的约束,有义务根据该要约的条件进行仲裁,条件是投资者根据这些条件启动仲裁程序,接受这一提议。 因此,如果投资人声称依据投资条约所载仲裁条款将争议提交仲裁,但其后发现争议不在该条款的范围之内,法院将有权以此为由撤销仲裁庭作出的裁决。

2. 莱索托王国不受禁止反言原则或正式单方面声明的约束,未接受仲裁庭的管辖权

莱索托没有作出任何正式的单方面声明,表示打算接受常设仲裁院法庭的管辖权,也没有就此作出不容反悔的陈述。 莱索托王国只是表示愿意为解决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部分审理的要求提供一个替代争端解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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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仲裁庭无权审理和裁决上诉人提出的仲裁请求

附件1第28(1)条规定了仲裁庭行使管辖权必须满足的要求,也是衡量上诉人声称王国同意接受仲裁的审查标准。 该条至少包含三项关键的管辖要求:(a)必须 “投资”; (b)该项投资必须已获“接纳”; (c)必须存在“涉及[王国]对[该]承认的投资的义务”的争端。 这些术语必须根据《投资议定书》的目标和宗旨来解释,其主要目标是通过促进和保护在南共体成员国的投资来增加对南共体区域的投资流量。

资产必须符合第1(2)条中关于“投资”的定义,并与东道国具有领土联系,才有资格成为“投资”。 为了满足领土关系的要求,投资必须在东道国境内进行或位于东道国境内。当指称东道国违反了投资条约规定的义务时,应查明受到侵犯的具体权利,并考虑该权利是否与东道国具有必要的领土联系,从而确定东道国在国际法下承担的义务。就附件1第28条第(1)款而言, “采矿租赁”符合第1条第(2)款中“投资”的定义,即“生产性和证券投资资产”,因为它们完全属于第1条第(2)款中“投资”定义(e)项的范围,属于“寻找、培育、开采或开发自然资源的许可证”。 采矿租约还满足了领土联系要求,因为它们包括根据莱索托国内法就位于王国领土内的财产设定和赋予的权利。

本案中,将争端提交南共体法庭的权利(“提交权”)不属于采矿租约的权利范围,因为它与王国没有必要的领土联系。而只能在国际法层面上存在,其保证不是莱索托王国所能控制的,因为它完全取决于是否存在和维持一个经南部非洲共同体成员国同意而根据国际法建立的机制。 根据《南共体条约》第35条和第36条,只要南共体四分之三的成员国通过执行这一决定的决议或修正《南共体条约》以取得类似结果,南共体法庭随时都可以解散。 莱索托王国不可能单独否决或阻止南共体其他成员国都同意通过的任何此类决议。 因此,提交权不是莱索托王国可以单方面保障的权利,不属于莱索托王国的执法管辖权范围。

《南共体条约》和《南共体法庭议定书》不是投资保护文书,也不赋予上诉人诉诸南共体法庭的任何可强制执行的权利。 特别是,《南共体条约》第32条只规定南共体成员国之间关于国家间争端的争端解决机制,《法庭议定书》第14条和第15条只笼统地宣布南共体法庭的管辖权范围,并不构成南共体成员国同意投资者向南共体法庭提交具体投资争端的独立依据。 《投资议定书》于2010年生效并没有改变这一结论,因为征用争端早在《投资议定书》生效之前就已产生,因此,根据附件1第28条第(4)款,向南共体提出的索赔要求不属于南共体法庭属时管辖权的范围。

采矿租约满足了第28(1)条和第1(2)条的要求,即必须根据莱索托王国的法律“承认”投资,因为有充分证据表明莱索托王国接受采矿租约。即使后来发现采矿租约在技术上无效,这并不意味着没有有效的许可。

本案中不存在 “关于[王国]对[上诉人]承认的投资的义务”的适格争端。 关闭南共体法庭的争端不能成为适格争端,因为它实质上是上诉人是否有权让南共体法庭审理南共体的诉求。与这项权利相关的义务必须是莱索托王国所承担的义务,即保证上诉人能够诉诸南共体法庭,或为提交南共体的诉求建立另一个审理的法院。 由于提交权不属于采矿租约的权利范围,而且采矿租约并没有使莱索托王国承担任何相应的义务保证提交南共体法院的要求将得到审理,因此,从逻辑上讲,这一争端不属于第28条第1款的范围。 另一方面,征用争端不属于常设仲裁法院仲裁庭属时管辖权的范围。 由于不存在可能属于第28条和莱索托王国同意在常设仲裁法院进行仲裁的范围内的适格争端,常设仲裁法院缺乏审理和裁决上诉人诉求的管辖权。

4. 上诉人未用尽当地补救办法

此外,《南共体条约》附件1第28(1)条和第15条明确要求上诉人在将争端提交国际仲裁之前用尽一切当地补救办法。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由于棘手的积压案件或缺乏司法独立性,莱索托王国的法院不可能进行有效的救济。 因此,在莱索托仍可能有一种合理和有效的补救办法,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

作者:采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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