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调解公约》首批签约国家一览(附公约中文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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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6月27日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十一届会议通过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新加坡调解公约》旨在促进国际商事调解并建立一套直接执行经调解产生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下称“和解协议”)机制。它是调解发展历史上具有里程碑式意义的文件,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将起到巨大推动作用,被法律界人士称为调解领域的《纽约公约》。

      2019年8月7日,根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安排,来自世界各地67个国家的部长级及高级官员已到达新加坡参加《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签约仪式,有46个国家作为首批签约国签订《新加坡调解公约》。其中包括中国、美国、印度、韩国以及多个东盟国家。另有24个国家的代表出席了签署仪式和相关会议。

46个签约国家列表如下(按签约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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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签署、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后,对于现有司法制度相关方面,如审查机构设置、申请保全、条文适用与理解等,需要进行完善和相应的调整, 以使公约更好地在我国得以施行。

附:《新加坡调解公约》全文(中文)

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

序言

本公约各缔约方,

认识到调解作为一种商事争议解决办法对于国际贸易的价值,争议当事人籍此办法请求第三人协助其设法友好解决争议,

注意到国际和国内商业实务越来越多地使用调解替代诉讼,

考虑到使用调解办法产生显著益处,例如,减少因争议导致终止商业关系的情形,便利商业当事人管理国际交易,并节省国家司法行政费用,

深信就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确立一种可为法律、社会和经济制度不同的国家接受的框架,将有助于发展和谐的国际经济关系,

兹商定如下:

第1条 适用范围

1. 本公约适用于调解所产生的、当事人为解决商事争议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协议(“和解协议”),该协议在订立时由于以下原因之一而具有国际性:

(a) 和解协议至少有两方当事人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地;或者

(b) 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设有营业地的国家不是:

㈠ 和解协议所规定的相当一部分义务履行地所在国;或者

㈡ 与和解协议所涉事项关系最密切的国家。

2. 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和解协议:

(a) 为解决其中一方当事人(消费者)为个人、家庭或者家居目的进行交易所产生的争议而订立的协议;

(b) 与家庭法、继承法或者就业法有关的协议。

3. 本公约不适用于:

(a) 以下和解协议:

㈠ 经由法院批准或者系在法院相关程序过程中订立的协议;和

㈡ 可在该法院所在国作为判决执行的协议;

(b) 已记录在案并可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协议。

第2条 定义

1. 在第1条第1款中:

(a) 一方当事人有不止一个营业地的,相关营业地是与和解协议所解决的争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同时考虑到订立和解协议时已为各方当事人知道或者预期的情形;

(b) 一方当事人无营业地的,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2. 和解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即为“书面形式”。电子通信所含信息可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该电子通信即满足了和解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

3. “调解”不论使用何种称谓或者进行过程以何为依据,指由一名或者几名第三人(“调解员”)协助,在其无权对争议当事人强加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当事人设法友好解决其争议的过程。

第3条 一般原则

1.本公约每一当事方应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执行和解协议。

2. 如果就一方当事人声称已由和解协议解决的事项发生争议,公约当事方应允许该当事人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援用和解协议,以证明该事项已得到解决。

第4条 对依赖于和解协议的要求

1. 当事人根据本公约依赖于和解协议,应向寻求救济所在公约当事方主管机关出具:

(a) 由各方当事人签署的和解协议;

(b) 显示和解协议产生于调解的证据,例如:

㈠ 调解员在和解协议上的签名;

㈡ 调解员签署的表明进行了调解的文件;

㈢ 调解过程管理机构的证明;或者

㈣ 在没有第㈠目、第㈡目或者第㈢目的情况下,可为主管机关接受的其他任何证据。

2. 符合下列条件的,即为在电子通信方面满足了和解协议应由当事人签署或者在适用情况下应由调解员签署的要求:

(a) 使用了一种方法来识别当事人或者调解员的身份并表明当事人或者调解员关于电子通信所含信息的意图;并且

(b) 所使用的这种方法:

㈠ 从各种情况来看,包括根据任何相关的约定,对于生成或者传递电子通信所要达到的目的既是适当的,也是可靠的;或者

㈡ 其本身或者结合进一步证据,事实上被证明具备前述(a)项中所说明的功能。

3. 和解协议不是以寻求救济所在公约当事方正式语文拟订的,主管机关可请求提供此种语文的和解协议译本。

4. 主管机关可要求提供任何必要文件,以核实本公约的要求已得到遵守。

5. 主管机关审议救济请求应从速行事。

第5条 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

1. 根据第4条寻求救济所在公约当事方的主管机关可根据寻求救济所针对当事人的请求拒绝准予救济,唯需该当事人向主管机关提供以下证明:

(a) 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状况;

(b) 所寻求依赖的和解协议:

㈠ 根据当事人有效约定的和解协议管辖法律,或者在没有就此指明任何法律的情况下,根据在第4条下寻求救济所在公约当事方主管机关认为应予适用的法律,无效、失效或者无法履行;

㈡ 根据和解协议条款,不具约束力或者不是终局的;或者

㈢ 随后被修改;

(c) 和解协议中的义务:

㈠ 已经履行;或者

㈡ 不清楚或者无法理解;

(d) 准予救济将有悖和解协议条款;

(e) 调解员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者调解的准则,若非此种违反,该当事人本不会订立和解协议;或者

(f) 调解员未向各方当事人披露可能对调解员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形,并且此种未予披露对一方当事人有实质性影响或者不当影响,若非此种未予披露,该当事人本不会订立和解协议。

2. 根据第4条寻求救济所在公约当事方主管机关如果作出以下认定,也可拒绝准予救济:

(a) 准予救济将违反公约该当事方的公共政策;或者

(b) 根据公约该当事方的法律,争议事项无法以调解方式解决。

第6条 并行申请或者请求

如果已经向法院、仲裁庭或者其他任何主管机关提出了与一项和解协议有关的申请或者请求,而该申请或者请求可能影响到根据第4条正在寻求的救济,寻求此种救济所在公约当事方的主管机关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暂停作出决定,并可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下令另一方当事人适当具保。

第7条 其他法律或者条约

本公约不应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依寻求依赖和解协议所在公约当事方的法律或者条约所许可的方式,在其许可限度内,援用该和解协议的任何权利。

第8条 保留

1. 公约当事方可声明:

(a) 对于其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或者对于任何政府机构或者代表政府机构行事的任何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在声明规定的限度内,本公约不适用;

(b) 本公约适用,唯需和解协议当事人已同意适用本公约。

2. 除本条明确授权的保留外,不允许作出任何保留。

3. 公约当事方可随时作出保留。在签署时作出的保留,必须在批准、接受或者核准时加以确认。此类保留应在本公约对有关公约当事方生效时同时生效。批准、接受或者核准本公约或者加入本公约时作出的保留,或者在根据第13条作出声明时作出的保留,应在本公约对公约有关当事方生效时同时生效。保留书在公约对公约该当事方生效后交存的,于交存日后六个月生效。

4. 保留书及其确认书应交存保存人。

5. 根据本公约作出保留的公约任何当事方可随时撤回保留。此种撤回书应交存保存人,并应于交存后六个月生效。

第9条 对和解协议的效力

本公约以及任何保留或者保留的撤回仅适用于在本公约、保留或者保留的撤回对公约有关当事方生效之日后订立的和解协议。

第10条 保存人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存人。

第11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加入

1.本公约于2019年8月1日在新加坡开放供各国签署,此后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

2. 本公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接受或者核准。

3. 本公约对自开放供签署之日起未签署本公约的所有国家开放供加入。

4. 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应交存保存人。

第12条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参与

1.由主权国家组成并对本公约所管辖的某些事项拥有管辖权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同样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约。在这种情况下,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与公约当事方相同,但仅限于该组织对本公约所管辖事项拥有管辖权的范围。当涉及本公约下公约当事方数目时,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内的成员国为公约当事方的,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不能算作一个公约当事方。

2.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时向保存人提出声明,指明对本公约所管辖的哪些事项的管辖权已由其成员国转移给该组织。根据本款提出声明后,如果管辖权分配发生任何变化,包括管辖权新的转移,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迅速通知保存人。

3. 本公约中,对“公约一当事方”、“公约当事方”、“一国”或者“各国”的任何提及,必要时同等适用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4. 对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规则,无论此种规则在本公约之前或者之后通过或者生效:(a)如果向此种组织一成员国的主管机关寻求第4条下的救济,并且第1条第1款下涉及的所有国家均为此种组织的成员;或者(b)涉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国之间承认或者执行判决的,本公约与此种规则发生冲突时不得优先。

第13条 非统一法律制度

1.公约一当事方拥有两个或者多个领土单位,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所涉事项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可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延伸适用于本国的全部领土单位或者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者数个领土单位,并可随时通过提出另一声明修正其所作的声明。

2. 此种声明应通知保存人,且明确指出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3. 公约一当事方拥有两个或者多个领土单位,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所涉事项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

(a) 凡提及一国的法律或者程序规则,应被解释为在适当情况下指有关领土单位的法律或者程序规则;

(b) 凡提及一国的营业地,应被解释为在适当情况下指有关领土单位的营业地;

(c) 凡提及一国的主管机关,应被解释为在适当情况下指有关领土单位的主管机关。

4. 公约一当事方未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声明的,本公约延伸适用于该国的全部领土单位。

第14条 生效

1.本公约应于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后六个月生效。

2. 一国在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约的,本公约应于该国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之日后六个月对其生效。对于根据第13条延伸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本公约应于通知该条所提及的声明后六个月对其生效。

第15条 修正

1.公约任何当事方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将其提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所提修正案转发公约各当事方,请其表示是否赞成召开公约当事方会议,以对该修正提案进行审议和表决。如果自通报之日起四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公约当事方赞成召开此种会议,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集公约当事方会议。

2. 公约当事方会议应尽一切努力就每项修正案达成协商一致。如果竭尽一切努力而未达成协商一致,作为最后手段,该修正案须有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公约当事方的三分之二多数票方可通过。

3. 通过的修正案应由保存人提交给公约所有当事方,请其批准、接受或者核准。

4. 通过的修正案应在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或者核准书交存之日后六个月生效。修正案一经生效,即对已经表示同意受其约束的公约当事方具有约束力。

5. 在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或者核准书交存后,如果公约一当事方批准、接受或者核准了一修正案,该修正案于公约该当事方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者核准书之日后六个月对其生效。

第16条 退约

1.公约当事方得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保存人,宣布其退出本公约。退约可限于某些适用本公约的、非统一法律制度的领土单位。

2. 退约应于保存人收到通知后十二个月生效。通知中指明退约生效需更长期限的,退约应于保存人收到通知后该更长期限期满时生效。本公约应继续适用于退约生效前订立的和解协议。

—-年[X]月[X]日订于—-,正本一份,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期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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