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to by Tianyuntao
案情简介
2015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A公司聘请B公司提供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 纠纷或争议(包括关于本协议约定条款之存在、效力或终止,或无效之后果等争议),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若双方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甲方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
后B公司提供服务后,A公司并未按约支付相关服务费,B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
法院受理案件后,A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约定任何纠纷或争议首先应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法院不应当受理案件。B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条款违反了“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属于“或裁或审”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一审法院: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案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驳回B公司的起诉。
B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律师解析
1、什么是“一裁终局”?
通常解决纠纷的方式分为诉讼和仲裁,一裁终局指的是各方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一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什么是“或裁或审”?
“或裁或审”即解决纠纷只能从仲裁或诉讼中二选一,如果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3、什么情况下仲裁协议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5)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约定的仲裁协议是否无效,可以从以上五点进行一一考量:首先可以判断的是第(1)至(3)项无效的情形不存在;其次,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是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指向确定且唯一,因此第(4)项无效的情形不存在;最后,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先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如果结果不满意再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属于“先裁后审”,而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是“或裁或审”,也不符合第(5)项。
综上,本案约定的仲裁协议不属于当然无效的五种情形,但“先裁后审”违反了“一裁终局”原则,“先裁”部分有效,“后审”部分无效,本案争议应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本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田云滔律师团队
团队成员执业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合规、争议解决(民商事仲裁和诉讼)及商业秘密侵权与不正当竞争。
成功地代表客户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各级法院处理过众多复杂争议案件,涉及股权、投资、公司控制权争夺、劳动人事、房地产、产品责任、担保责任、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等多种类型。擅长通过对法律法规、政府政策以及中国商业环境和实践做法进行负有前瞻性的分析判断,并综合运用包括民事、刑事、行政法律程序在内的多种手段,为客户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纠纷,实现商业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