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密货币失窃,当事人是否可以寻求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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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简介

2008年,一篇名为《比特币:一种点对点式的电子现金系统》的论文现身于互联网,加密货币这一概念横空出世。由于其本身并不具有内在价值并且难以被监管,加密货币从其诞生之初便饱受争议。这一情况直到以太坊的出现才有所改善。以太坊允许用户通过编写智能合约在区块链网络搭建去中心化应用程序,正是这一变革大大拓宽了区块链技术在现实生活中的运用,衍生出了例如NFT(非同质化代币)、Defi(去中心化金融)以及元宇宙等概念。在过去的几年内,一部分国家在政策和法律方向上对加密货币的态度有所转变,逐渐将加密货币纳入监管体系,并认可加密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利等。不久前,新加坡高等法院发布了CLM v CLN and others [2022] SGHC 46案的判决书,该案涉及一起数额庞大的加密货币盗窃事件。这份判决书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新加坡法律对加密货币财产属性的肯定,并且释明了加密货币持有人可享有的有关法律救济。下文将阐述该案涉及的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并简要评论判决影响。

二、事实背景

  1. 加密货币运作的基本原理

在正式阐述本案事实前,笔者将首先简要解释加密货币的工作原理,这将有助于读者对本案事实及法律的理解。

加密货币所依托的区块链技术本质上是一种点对点(p2p)的分布式记账系统,就以比特币为例:整个比特币链可以被想象成一份账目,其记录了链上各个的账户内存储比特币的数量。每个账户持有人通过由计算机随机生成的一串“私钥”(private key)以及通过对私钥进行加密所生成的一串“公钥”对比特币链上特定地址(这里的地址就可以理解为“账户”)中存储的比特币进行控制。每个账户所对应的“私钥”由32个字节组成,即256个二进制位数。由于私钥复杂的格式,对特定账户进行穷举以破解私钥,以现有技术而言完全不可能,所以理论上持有私钥就对其所对应的账户享有了绝对的控制权。

有别于传统金融机构所采用的中心化(centralized)记账系统,比特币链的账目并不独立存储于地球上某个物理服务器中,而是以区块(block)的形式同时由分布于世界各地的无数个计算机节点(nodes)进行验证并存储。比特币链上的任何账目变动,如借记/贷记,都将由特定账户的持有人通过其所掌握的私钥向整个比特币链网络公开广播的形式进行,即利用私钥对特定交易进行签名,并将交易信息上传至网络。这些交易信息被打包存放在不同的数据包(即“区块”)由大量的计算机节点同时进行验证,经“共识机制”验证的区块会被视作整个区块链的下一个合法区块。由此循环往复,一个区块接着一个区块被首尾相连形成一份完整的账目,这也就是为什么这种分布式记账系统被称为“区块链”。这里读者可能会好奇,为什么有人会自愿成为验证者为区块链网络提供验证服务呢?这是因为比特币链的设计者对此提供了经济激励,即第一位验证完某个区块的节点将会获得一枚比特币作为“报酬”。这种验证实质上是验证者通过计算机运算能力对私钥到公钥的加密过程的反相暴力推算,这一过程往往会消耗大量电力,因此该验证过程也被形象地称为“挖矿(mining)”。正是加密货币所采用的这种去中心化技术,以及通过私钥对账户进行控制的方式,使得加密货币具有独有的安全性以及匿名性。

另一方面,区块链还具有一定的公开和透明性。如上所述,区块链如同一本公开的账目,这意味着所有人都可以对账目中的信息进行查询。只要有特定账户的地址,就可以查询到该账户所存储的加密货币信息以及所有的交易记录,但由于存在私钥这面“玻璃墙”的阻隔,查询者在没有私钥的情况下只能处于“看得见,摸不着”的状态。

2. 案件中的加密货币失窃经过及后续调查

从系统本身的角度看,加密货币非常安全,但讽刺的是,由于引入了私钥保存这一人为元素,往往加密货币会因为保管人的疏忽大意而失窃,本案中的原告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原告是一名美国企业家,手机的加密货币钱包应用程序中存储有109.83个比特币和1497.54个以太币。

手机加密货币钱包为了用户便于记忆私钥,往往通过特定算法将私钥转化为多个英文单词,即“助词”。原告在墨西哥旅游期间,将写有助词的纸条与现金一同放入酒店保险柜内。期间原告因未带现金,将保险柜的密码以电话的方式告知同行人代取,私钥疑似因此泄露。次日,原告发现其电子钱包内的所有加密货币与被转向不知名的账户,盗窃者(或团伙)的身份至今不明。原告经过一系列调查,发现其中15.0个比特币和0.3个比特币被分别转移到两家设立于新加坡的加密货币交易所的账号中。原告随即起诉了该匿名盗窃团伙以及交易所。

三、核心问题分析

本案为中间性程序案件,原告请求法院批准多项禁令,包括对盗窃者或团伙的财产性禁令(proprietary injunction)以及全球冻结令(worldwide freezing order),被动参与赃款流转的加密货币交易所的披露令(disclosure order)。面对原告的申请,法院主要面临两大核心法律问题。首先,截止至该案审理时,盗窃者的身份仍处于不明状态,法院对于身份不明的被告是否具有发布禁令的管辖权?其次,即使法院具有相应的管辖权,原告对失窃的加密货币是否享有财产性利益?主审法官Lee Seui Kin对于这两个问题都做出了肯定的答复,主要理由如下:

  1. 新加坡法院对于身份不明的被告发布禁令的管辖权问题

新加坡法律沿袭了英国的普通法,面对这一问题,法官首先把目光投向英国法院和马来西亚法院曾就此所做出的先例。在BloomsburyPublishing Group Ltd v News Group Newspaper Ltd [2003] 1 WLR 1633(“Bloomsbury”)案中,英国法院就已确认了其对身份不明主体发布命令(order)的管辖权。该案中,Bloomsbury出版社旗下尚未出版的书籍遭到未经授权的复制,Bloombury出版社随即向法院申请针对该身份不明的实施者发布中间性禁令,以禁止其向任何其他人披露任何有关该书籍的内容。法官在判决书中指出,尽管英国民事诉讼法实践指引(Civil Procedure Rules Practice Direction)第4.1(1)段要求“有关程序文件的标题应标明各方当事人的全称”,但这并不要求原告必须以姓名的方式指明被告的身份。并且,英国民事诉讼法3.10条授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在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可以豁免一些程序性错误。法官对此明确了识别被告人身份的判断标准:

“关键的问题在于根据(原告)给出的描述,是否可以足够明确地区分符合该描述的人与被排除在外的人……只要这一判断标准得到满足,就无所谓实际上是否有人,或有多少人符合这一描述,也无需通过送达或其他方式进一步识别被告的身份。”(下文称“Bloomsbury规则”)

Bloombury规则随后在Cameron v Liverpool Victoria Insurance Co Ltd [2019] 3 All ER 1得到英国高等法院的认可,并且原则上该判断标准同样适用于全球冻结禁令的申请程序。新加坡的邻国马来西亚也同样属于普通法系国家,司法制度与英国非常相似。马来西亚高等法院在Zschimmer & Schwartz GmbH & Co KGChemische Fabriken v Persons Unknown [2021] 7 MLJ 178 (“Zschimmer”)案中分析了上述英国判例,并批准了原告针对身份不明的被告的财产性禁令以及冻结禁令。法官不但认可了Bloomsbury规则,还指出批准向身份不明的被告人发布禁令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虽然身份不明者成为被告人的情形本身并不常见,但是在涉及网络诈骗或虚假邮件的案件中,诈骗者的身份往往不明,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允许身份不明者作为被告就很有必要。

综合考虑上述过往判例,本案主审法官认为,尽管新加坡法院规则附录A中令状(Writ)格式中有栏位需要原告填写被告人的姓名和地址,但是根据法院规则对此做出的解释,”上述格式令状在使用时应当根据特定的案件事实进行修改”。因此,新加坡应和英国与马来西亚一样,并不要求在诉讼程序必须通过姓名识别被告,即新加坡法院具有向身份不明的被告发布中间性禁令的管辖权。当法院的管辖权确认后,法官则需要进一步对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描述”进行判断,而判断标准就是上文提到的Bloomsbury规则。

本案中原告将被告描述如下:“在2021年1月8日左右原告加密货币失窃事件中,实施、参与或协助盗窃的任何自然人或实体,提供加密货币服务器或交易场所的提供者除外。”

这一描述本质上将盗窃事件的主动参与者与被动参与赃款移转的有关加密货币交易所进行了划分,对此法官认为该描述足以明确地区分该描述所包含的人与被排除在外的人,所以法院具有向这一描述的对象发布禁令的管辖权。

2.法院针对加密货币发布财产性禁令是否妥当?

除了法院对于特定被告人本身的管辖权问题外,原告还需向法院证明某项禁令所对应的条件得到满足后,方可得到法院的准许。根据新加坡上诉法院在Bouvier, YvesCharles Edgar v Accent Delight International Ltd [2015] 5 SLR 558 (“Bouvier”)案的判决,就原告所申请的财产性禁令而言,原告首先必须证明有很好的论据支持其对涉案标的物享有财产性利益,因为财产性利益是财产性禁令根本的保护对象。除此之外,法院还需权衡利弊,即比较批准禁令申请对被告带来的危害和驳回申请对原告带来的危害,只有当后者高于前者时,法院才会批准原告的申请。

因此,法院首先需要认定原告对被盗加密货币是否具有财产性利益。其实早在B2C2 Ltd v QuoinePte Ltd [2019] 4 SLR 17 (“Quoine”)案中,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就初步认定过加密货币的财产属性,但由于在该案中双方未对这一问题提出争议,严格意义上法官的说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在该案后来的上诉过程中,上诉法院又基于其他理由作出判决,所以实际上这一问题在新加坡法下仍然悬而未决。

无独有偶,一年后,另一起加密货币案件来到了新西兰高等法院。在Ruscoe v Cryptopia Ltd (in liq) [2020] 2 NZLR809 (“Roscoe”)案中,法官被要求在新西兰《1993年公司法》的语境下对加密货币做出的分析。Cryptopia是设立于新西兰的一家加密货币交易所,其在2019年初经历了黑客攻击,大量加密货币被盗,随后Cryptopia被迫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清算人根据《1993年公司法》就两个问题向法院请求指示:1)Cryptopia目前持有加密货物是否构成公司法下的财产;2)Cryptopia是否与交易所内账户的持有人存在信托关系,并依据信托关系为后者持有加密货币?新西兰《1993年公司法》对“财产”作出的定义为“任何种类的财产,无论有形或无形,不动产或动产,有实体或无实体,包括与财产有关的任何权利,利益以及各类索赔。”尽管该定义相较普通法下的定义更为宽泛,但是法官认为参考普通法下的定义将是很好的出发点。

Wilberforce勋爵曾在英国上议院审理的National Provincial Bank Ltd v Ainsworth[1965] AC 1175 (“Ainsworth”)案中,对何为“财产”解释如下:


“其必须可以被定义(definable),可以被第三人识别(identifiable),根据其自身性质可以被第三人取得(assumption by third parties),并且具有一定程度的持久性(permanance)或稳定性(stability)。”

遵循Ainsworth案给出的定义,法官对照四项要件对加密货币进行逐个分析:

1)第一个要件是该有价物必须可以被定义,即该有价物必须可以被与其他同种类或不同种类的有价物进行区分,并且人们可以通过这种区分对其定义。就这一要件而言,加密货币本质上是可由计算机读取的字符串,它们被存储于专门的计算机网络中。由于每串字符串的独特性,加密货币可以被足够明确地存储于不同区块链网络的不同账户中,并与彼此互相区分。

2)第二个要件是该有价物必须可以被第三人识别,这要求该有价物必须有所有人,且可被第三人承认。这往往体现在其所有人可以排他性地使用特定有价物,或从中获得利益。就这一点而言,加密货币的排他性来源于由计算机软件所生成的私钥,只有通过私钥才可以将加密货币从一个账户转移到另一个账户。

3)第三个要件是该有价物必须可由第三人取得,这分为两个方面:第三人必须尊重所有人对该有价物享有的权利,并且该有价物具有一定的潜在价值。而对于加密货币来说,目前市场上存在大量的比特币与以太币交易本身就侧面印证了这一条件的满足。

4)第四个要件是该有价物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持久性或稳定性,不过这一门槛相对较低,例如:足球比赛门票虽然只有很短的使用寿命,但是无疑会被认定为财产。就这点而言,加密货币系统所使用的区块链技术为加密货币的存储提供了稳定性,在通过私钥将其使用前,任何一枚加密货币都可以稳定的存在,并被完全的识别。

根据上述分析,法官判决加密货币至少符合新西兰《1993年公司法》对“财产”的定义,并且很有可能也同样满足普通法下的定义。

回到CLM v CLN案,在对上述先例进行援引并总结后,主审法官认为根据Ruscoe案中依照Ainsworth案的定义所做出的分析同样可以得出加密货币在普通法下构成“财产”这一结论,所以原告确实具有充分论据支持其对被盗的加密货币享有财产利益。

随后,法官就批准禁令申请与否的利弊进行分析。首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转移原告所控制的加密货币,并通过创建一系列加密货币账号来阻碍原告追踪被盗加密货币的去向,这些皆属于不诚信的行为。其次,加密货币的转移往往只需要通过数字钱包简单的操作就可以进行,这一特性使得加密货币可以轻松地被分散并藏匿在虚拟网络中。所以,原告确实面临被盗加密货币将被分散藏匿的现实风险,这将导致原告在后续诉讼中即使获得胜诉判决也会面临无财产可执行的窘境。相反,如果法院批准禁令申请,即使原告的诉求在之后的法律程序中被驳回,被告因禁令所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完全由原告可以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补偿。因此,法官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批准禁令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

最终主审法官在判决书批准了以下禁令:

1. 一项财产性禁令,禁止任何符合被告描述的人或实体交易或处置被盗加密货币,或减损被盗加密货币的价值;

2. 一项全球冻结令,禁止任何符合被告描述的人或实体在全球范围内交易或处置其资产,或减损其资产的价值,数额以被盗加密货币的价值为限,即7,089,894.68美元。

3. 一项披露令,要求被动参与被盗加密货币转移的多家交易所披露:交易所账户内涉及被盗加密货币的余额;任何与被告身份及资金流向有关的信息及文件;被告在交易所的账号生效之日起,有关账号的所有交易细节。

除此之外,法官还批准了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进行送达,因为在被告身份不明的情况下,被告曾经在上述交易所注册账户时所使用的邮箱是其唯一已知的联系方式。

四、简评

本案属于一个中间性程序,法官面对原告的申请本不便于对复杂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尽管如此,本案的判决对加密货币有关的商业活动仍有着重要影响。首先,就法官对加密货币财产属性的认定而言,这一结论基本符合普通法学术界的普遍意见,且与英国司法管辖特别小组(UK Jurisdiction Taskforce)在2019年发布的《加密货币与智能合约法律声明》中所得出的结论相一致。但行业仍在等待来自更高层级的普通法法院(如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就这一问题的最终定性。

其次,本案对加密货币盗窃案件的受害人可以寻求何种法律救济具有指引作用。本案中,新加坡法院为受害者提供了一份的禁令套餐,冻结被告的境内外资产,以在最大程度上协助原告追寻被盗加密货币,并在最大程度上减少盗窃者分散赃款的风险。由于加密货币自身高度流通性的特点,在发生盗窃后赃款被快速分散藏匿的风险极高,被害人寻求救济的黄金窗口期极短,因此法院在紧急情况下发布禁令的效率将对最终结果起到重要的影响。与此同时,加密货币交易所可能在此类案件中会扮演类似传统商业案件中银行的角色,需要披露信息配合原告进行调查。

最后,关于加密货币的法律可能在将来会被在拓展适用到于其他的区块链技术产物。以NFT为例,NFT与加密货币在技术角度非常相似,前者同样可以被存储在区块链的特定地址中,并且可以被通过相同的方式发送到其他账户。不过由于NFT一般由个人或组织发布而非区块链协议生成,其质量、稀有度及价值可能参差不齐(与艺术品具有类似特征),这可能会对特定种类的NFT的法律定性存在一定的影响。如果NFT同样可以作为财产被法律保护,这将为元宇宙产业带来很大信心,毕竟谁也不希望自己花费千万美金购买的NFT被盗走后却得不到法律救济。当然,涉及区块链技术应用的法律并不局限于此,有关合同、侵权、刑事以及金融等法律在这一领域的发展值得我们拭目以待。

金皓峰:英国夏礼文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律师助理。


本文仅出于学术目的进行讨论,无意评论加密货币在中国境内的合法性,也不以任何方式鼓励任何人对于区块链有关资产进行投资。


关于本文提到的冻结令的问题,可参见郑睿:《冻结禁令:历史、现状与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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