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有十分之一的条款涉及仲裁,新设了仲裁前证据与财产保全,增加规定禁止通过仲裁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明确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及撤销仲裁裁决适用裁定形式,统一了无涉外因素的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条件。与原规定相比,新规定重构了仲裁与司法的关系,进一步贯彻了司法支持仲裁的理念,其实施必将促进《仲裁法》的完善。
*注:本文原载于2013年《仲裁研究(第33辑)》
宋连斌,湖北蕲春人。法学博士,现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曾长期从事仲裁实务,现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私法、仲裁法。先后主讲国际私法、国际商事仲裁、仲裁法、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涉外民商事裁判方法等课程,担任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编委、执行编委、执行编辑,《北京仲裁》委员,《仲裁研究》学术顾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海峡两岸仲裁中心、北京仲裁委员会等20余家仲裁机构仲裁员。主要著、译作有《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学教育方法论》、《中国仲裁员制度改革初探》等。
仲裁法的修改与完善,是近几年我国法学界的热门话题之一。2012年8月31日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1]在仲裁与司法关系方面,分别在六个问题上,或补充了新规定,或修改了原规定。作为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的上位法及我国仲裁法的主要渊源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修正案的通过,是《仲裁法》的修改及整个仲裁制度完善的先声,评估其新规,有助于承前启后及付诸实施。
一、“民诉法”有关仲裁新规定的主要内容
“民诉法”2012年修正案共60个条文,其中涉及仲裁的有6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仲裁前证据保全
依修正案第17条,新“民诉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这是对“民诉法”关于仲裁保全制度的一个重要补充。《仲裁法》仅在“开庭和裁决”一节规定了仲裁程序开始后的证据保全问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2]显然,只有仲裁程序开始后才能申请证据保全,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因为知晓仲裁程序开始,反倒可能采取措施转移、隐匿或者毁损、改变证据。这一缺陷,无异于变相鼓励当事人不选择仲裁。对此,仲裁界吁请改进的呼声一直不断。事实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章“海事证据保全”明文规定,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当事人可以申请进行海事证据保全。[3]可见,此次“民诉法”的这一修改,以十余年的小范围实践为基础,应是审慎迈出的一步。
(二)仲裁前财产保全
依修正案第22条,新“民诉法”第10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与仲裁前证据保全的规定类似,这同样是“民诉法”关于仲裁保全制度的一个重要补充。《仲裁法》在“申请和受理”一节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4]这一规定同样意味着,只有在仲裁案件受理后,也就是仲裁程序开始后,申请人才可以通过仲裁机构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这显然也是不能充分保护其利益的,未能体现支持仲裁的政策。与仲裁前证据保全的情形类似,仲裁前财产保全也是首先出现于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5]此次“民诉法”的修改,不过是将有关海事仲裁的特别规定推广到一般商事仲裁而已。
(三)禁止通过仲裁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依修正案第24条,新“民诉法”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次“民诉法”修改增加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6]同为新增条款的第113条,与之前后呼应,意在倡导依诚实信用原则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制裁通过仲裁方式逃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四)强化仲裁协议排斥法院管辖权的效力
依修正案第28条,新“民诉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与修改前的“民诉法”第111条第2款相比,“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之前去掉了“对合同纠纷自愿……”的表述,在仲裁范围上与《仲裁法》严谨地保持一致,[7]而不是字面上将仲裁协议排斥法院管辖权的效力仅仅局限在合同纠纷方面——事实上,过去的司法与仲裁实践也并非如此,弥补了“民诉法”的一个明显的漏洞。
(五)撤销仲裁裁决适用裁定的方式
依修正案第33条,新“民诉法”第154条第1款第9项规定,裁定适用于“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上一情形相似,这一修改也是为了使“民诉法”更加严谨,突出撤销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当然,这一修改也是为了与《仲裁法》的规定保持一致。
(六)统一国内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的条件
依修正案第54条,新“民诉法”第237条第2款第4、5项分别被修改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取代了原第213条第4、5项的规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这一修改意味着,“民诉法”第237条关于无涉外因素的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条件,与《仲裁法》第58条关于无涉外因素的国内仲裁裁决撤销的条件相同,从而改变了撤销与不予执行的“双轨制”。按照新的规定,虽然法院在执行无涉外因素的国内仲裁裁决时还涉及实体审查,但审查的范围已大大缩小。毫无疑问,这一修改将在理论与实践上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仲裁立法体例上,我国客观上形成了混合制,既有单行法,如《仲裁法》,亦有分散规定,如“民诉法”中有专章规定,如第26章,有零散规定。除了这两部法律之外,还有其他法律、法规也对仲裁作了规定。但就普通的商事仲裁而言,主要规定还是见诸于《仲裁法》与“民诉法”。一般而言,虽然《仲裁法》也涉及仲裁与司法的关系,但主要的还是着眼于规范仲裁的内部关系,如仲裁组织与仲裁的进行;而“民诉法”调整的是仲裁的外部关系,亦即仲裁的司法监督。综观“民诉法”2012年修正案有关仲裁的新规定,上述六个方面也未涉及仲裁的内部事项,而只是通过外部支持与监督对仲裁本身施加影响。
二、“民诉法”有关仲裁规定的评价
与“民诉法”2007年的修订在仲裁领域无所作为不同,此次修正案有1/10的篇幅涉及仲裁,不可谓不重视。从仲裁理念上看,2012年“民诉法”有关仲裁的新规定,进一步体现了支持仲裁的政策。较诸以前的民事诉讼法,2012年“民诉法”修正案关于仲裁的六处规定,都对仲裁提供了更大的支持。如诉前保全全面延伸至仲裁前保全、仲裁协议的妨诉效力扩展至非合同争议、制裁通过仲裁逃避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统一无涉外因素的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条件、缩小对无涉外因素的国内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范围,都前所未有的加大了对仲裁的支持力度。
按照新“民诉法”,与选择诉讼相比,当事人选择仲裁所能得到的法律保障,尤其是程序保障,并无大的区别。比如之前的“民诉法”对仲裁前保全没有明文规定,即便是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了海事领域的仲裁前保全,也没有及时跟进,的确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在程序上给予仲裁申请人更充分的保护。而增加仲裁前保全制度后,不仅使仲裁保全的涵义更加完整,而且申请人在开始仲裁程序前即可视情况请求管辖法院采取必要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措施,对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及裁决的执行也提供了更强的保护。
“民诉法”2012年修改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我国仲裁制度。此次修改,无论是新设的仲裁前证据保全与财产保全、制裁通过仲裁逃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等规定,还是对仲裁协议的妨诉效力、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文书形式、无涉外因素的国内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的条件等规定的改进,对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是显而易见的。
尤为值得一提的是,统一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条件、缩小实体审查范围,意义重大。我国在仲裁司法监督方面,一直实行的是奇怪的双重“双轨制”,即:
(1)对无涉外因素的国内裁决与涉外裁决,不予执行与撤销的条件内外有别,在审查范围上,对国内裁决的司法审查涵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实行全面审查;而对涉外裁决则只涉及程序问题,仅实行程序审查。
(2)同为国内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条件,也存在重大差异,司法审查的范围除了相同的程序事项外,在实体事项上前者局限于伪造证据及隐瞒证据,后者则全面覆盖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错误。而对涉外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条件则是一致的,都仅限于程序事项。
关于双重“双轨制”,首先,依涉外因素将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区别对待,固然有鼓励国际仲裁的取向,但不适当地夸大了国内仲裁对法律统一实施可能造成的破坏性,加上中国仲裁特有的“报告制度”,[8]可以说,“双轨制”给予涉外仲裁过度的保护,一定程度上压制了国内仲裁的空间。
其次,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的条件不同,暗示二者的法律地位似乎有所不同,但仅就一国之内的仲裁且不涉及仲裁裁决的域外承认和执行而言,不予执行与撤销的后果是一致的。
而且,由于法律规定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的条件不同,实践中很容易导致如此情形,即仲裁裁决不符合撤销的条件但却被不予执行,与一裁终局的原则严重抵牾。当事人也会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未成功后,再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显然,过去的规定客观上不利于提高仲裁裁决的执行效率,加重了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负担,也给当事人造成了困扰。
实务中有人因此认为设置不予执行抗辩是多余的,主张撤销与不予执行不能并立,最好取消不予执行而只保留撤销救济。究其根源,问题并非出在不予执行的规定上。撤销与不予执行各有功能侧重。其中,撤销兼顾胜败双方对仲裁裁决的救济,如没有撤销制度,胜诉方对仲裁裁决不满则无可作为。不予执行是败诉方行使的消极救济手段,也是其在执行程序中的天然抗辩,给予其“消极等待”的权利,而不是强制其对裁决不满就必须立即申请撤销,也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负担。
早在上个世纪80、90年代,国际仲裁界就讨论过这一问题,主流观点认为,撤销与不予执行并存更有利于完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9]如果一国统一了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的条件,在该国范围内,基于一事不再理的法理,重复利用这两个程序以拖延裁决的执行,就不可能成功。在“民诉法”此次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8月23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已充分证明此点。如该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然而,虽然“民诉法”2012年修改加大了支持仲裁的力度,但对仲裁司法监督“双轨制”的改革还是没有一步到位。即没有将无涉外因素的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条件,与涉外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的条件统一,并且以现行“民诉法”、《仲裁法》关于涉外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的规定为基准。此外,虽然统一了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条件,但立法者仍缺乏系统性考虑,没有同时缩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限。现行法律规定的6个月,[10]极可能是世界上最长的撤销时效,长时间使仲裁裁决的效力处于可被挑战的境地,不利于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也不利于协调执行与撤销程序的关系。
此外,“民诉法”2012年修改可能会加剧我国仲裁法律体系的碎片化。有单行法但内容不全面,另有大量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彼此之间缺乏协调性,甚至产生冲突,以致仲裁制度实施的效率受到影响。近年关于“民诉法”修改的讨论中,有学者建议,仲裁程序在仲裁法中规定,仲裁裁决的执行在强制执行法中规定,仲裁的司法监督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这种观点类似于圈地运动,人为地分割了仲裁法,不利于向公众推广仲裁制度,也不利于仲裁法的实施。鉴于我国以往的立法和司法状况,制定系统的单行法更有利于规范仲裁,并充分发挥仲裁的社会功能。笔者仍然认为,“民诉法”对仲裁(包括国际商事仲裁)问题不作规定,充实完善《仲裁法》应为更优的选择。而新的《仲裁法》,亦应继续采用一元立法体制,即一部仲裁法同时全面规范国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对后者涉及的特殊问题专章作出规定。[11]
三、“民诉法”有关仲裁规定的解释与适用
“民诉法”2012年修改涉及仲裁的六项内容中,四、六两项是既往司法实践的总结和延续,该修改自2013年1月1日生效之后,显将依惯性运作。而新增的另四项修改,则存在理解和适用的问题。一、二两项修改本质上是相同的,可以合并,故以下讨论分三个问题进行。
(一)仲裁前保全措施
关于仲裁前保全,关键之点主要有:
1.何谓紧急情况?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分别是指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或者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情形。[12]法院对这两种情形的判断,其实与在诉讼开始后、仲裁开始后采取保全措施,并无区别,区别只在于采取措施的时间。而对于后者,法院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因此,对于仲裁前保全措施中“紧急情况”的判断,应无大碍。
2.申请保全措施的当事人。按照“民诉法”,有权申请仲裁前保全措施的是利害关系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就是在法律关系中产生利益对抗的双方,通常而言,该利害关系人系主张其是权利人的一方,也是随后开始仲裁程序的申请人。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比如,保全措施采取后,对方在知情或不知情的情况下率先申请仲裁,也是可能的。
3.管辖法院。按照“民诉法”,当事人申请采取仲裁前保全措施,应向证据(或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或财产)。这里,“民诉法”只规定了地域管辖,而没有规定级别管辖,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予以明确。依据“民诉法”关于诉前保全及1994年《仲裁法》关于仲裁保全的规定,[13]对于涉外案件,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均为中级人民法院;而对于国内案件,则没有明文规定,一般应为基层人民法院,但理论上一直存有争议。参照前述规定及司法常例,对于仲裁前保全措施的管辖法院,涉外仲裁前保全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应符合惯常作法;而无涉外因素的国内仲裁前保全(包括国内仲裁案件的保全),建议由中级法院管辖为佳,以与《仲裁法》第58条关于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29条关于国内仲裁裁决执行的管辖法院相一致。这样一来,不仅仲裁法体系内部的逻辑协调性增强了,而且更有利于充分实现仲裁保全的功能,体现支持仲裁的精神。
4.申请保全措施应该注意的事项。一方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在可能的情况下应该提供初步证据,同时法院应仅作形式审查,除非申请人毫无证据和理由,一般不宜拒绝采取仲裁前保全措施。而且,法院应当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民诉法”明文规定,[14]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另一方面,为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民诉法”亦明文规定,[15]法院在保全财产后,应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财产保全仅限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纠纷案件的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应裁定解除保全;申请有错误,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此蒙受的损失。这里尤其应该注意的是,责令提供担保不仅适用于仲裁前财产保全,而且也适用于仲裁前证据保全。当然,可以责令提供担保的条件应由法官视具体案件的情形而定,在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方面也应有所区别,一般的证据保全并不会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因而不需要由申请人提供担保。但是,在证据本身就是重要财产或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时候,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若申请人申请仲裁前证据保全不当,很可能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较大的财产损失时,法院责令申请人提供妥适的担保是必要的。
仲裁前保全的申请及采取并不关涉仲裁协议中指定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员。有观点主张仲裁机构在仲裁前保全方面应有所作为,甚至主张由仲裁机构帮助申请人准备仲裁前保全事宜、转交保全申请书及资料。事实上大可不必。一者,可能会导致仲裁机构违反公正、中立原则。此时,仲裁程序尚未开始,仲裁机构参与仲裁前保全,可能引起诸多不便,如保密、先入为主等问题。再者,如果那样操作,新设的仲裁前保全制度与原有的仲裁程序开始后由仲裁机构转递当事人的保全申请相比,意义何在?在海事仲裁领域,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颁行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历届仲裁规则中,都没有规定仲裁前保全,即为明证。
(二)通过仲裁方式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倡导民事诉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与打击虚假民事诉讼,是2012年“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在该法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仲裁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有两个关键词需用考量:一是恶意串通,二是法律文书。关于前者,就以往的司法实践看,[16]主要难点不在于如何确认当事人有无共同行为或意思表示,而在于如何确认当事人的主观恶意。如果被执行人与他人明知或应该知道存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使被执行人不履行该文书确定的义务,使权利人的权利落空或受损,而进行仲裁,可以认定为存在“民诉法”第113条所指之恶意。关于后者,这里的法律文书不等于法律本身,也不是指所有在法律上有效的文件,从该条的措辞(如“被执行人”)及上下文语境(“民诉法”第十章)看,应是指依法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构成法院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如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支付令、调解书及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一般的民商事合同、和解协议、民间调解等,不能直接作为法院执行的依据,在目前的法律背景下,应不构成这里所指的法律文书。
显然,本条并非全面针对虚假诉讼、枉法裁判、虚假仲裁和枉法仲裁,而只是从执行的角度,禁止并制裁被执行人与他人通过仲裁(以及诉讼、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只涉及虚假诉讼、虚假仲裁的一种特殊情形。就此而言,除当事人会产生法律责任外,仲裁员、仲裁机构如无过错,有合理理由不能察知当事人意图的,应无仲裁责任可言;如有证据表明仲裁机构和仲裁员明知当事人利用仲裁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甚至接受当事人的贿赂,仍然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则仲裁员和相关责任人可能构成枉法仲裁罪。[17]
(三)无涉外因素的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执行
无涉外因素的国内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条件的统一,是只做减法不做加法,并没有增加新的法律条文及新的内容。也就是说,法院对《仲裁法》第58条的理解与适用经验,[18]今后仍将继续发挥作用,并在制度统一的语境下有新的演进。
最显著的就是,两个程序的关系将得到合理优化,即相同的抗辩理由,就同一项仲裁裁决而言,要么用于执行程序,要么用于撤销程序,究竟适用于哪一程序,应视先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定。如一方先申请执行,另一方随之申请撤销,按照过去的规定,申请撤销有中止执行的效果,但现在,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的抗辩即可,而不必中止执行后再另行启动撤销程序;如一方先申请撤销,则双方进入撤销程序,可阻却另一方对抗性地申请执行,当事人可在撤销程序结束之后视情况决定是否申请执行。依现行法律规定,[19]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然,如何理解上述所谓“相同理由”,目前存在不同看法。在撤销与不予执行“双轨制”的情形下,鉴于撤销的理由与不予执行的理由不完全相同,当事人申请撤销被驳回后,虽然二者规定的相同部分在同一法域不同法院之间已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效果,但还可基于二者规定的不同部分以不同理由在执行程序中请求不予执行。反之亦然。这的确导致了仲裁司法监督的重叠和低效。
“民诉法”2012年修改的有关规定生效后,有人提出了另类的重复监督的可能,即申请人先以《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某一项或某几项事由为依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被驳回,则再以该条余下的理由请求不予执行,甚至时间来得及的话,理论上还可依该余下的理由再次申请撤销。应该说,这种理解有悖于法理,在实践中也是不可行的。从诉讼经济和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的角度看,一事不再理就意味着同一事项诉因一次穷竭,除非有发现新证据等合理原因。对于同一裁决,不可能说,《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了六个审查事项,当事人理论上就可分别六次向法院申请撤销或请求不予执行。这也不符合2012年“民诉法”第13条关于民事诉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四、结语
“民诉法”2012年修改中有关仲裁的规定,六处修改都体现了对仲裁的支持,其力度可以说是前所未有的,包括在最重要的仲裁裁决撤销与执行环节,堪称重构了仲裁与司法的关系。但也应该看到,仍有可提升的空间:在撤销与不予执行标准上,仍采用内外有别的“双轨制”;对倾向于执行及不轻易撤销一项仲裁裁决的目标而言,如何提高司法能力、维护仲裁效率、指引法官善用自由裁量权,立法导向还不明确。在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上,此次“民诉法”修改几乎无作为,而对仲裁的不友好,第一个表现就是对仲裁协议提出十分正式的要求。如何尽量减少司法介入对仲裁程序自足性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此次“民诉法”修改没有涉及。
仲裁前保全尽管是司法支持仲裁的范例,但仲裁前证据保全是否需要提供担保,仍有待实践的明确。在制止通过仲裁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方面,还存在操作层面的不确定性,对仲裁责任的追究也可能因此更为严格。更重要的是,如何防止我国仲裁法体系的碎片化,立法者及民事诉讼法学界缺乏通盘考虑。事实上,仅靠修改“民诉法”,也难以满足仲裁实践的需要。截至2012年,我国已建立219家仲裁机构,年受理仲裁案件超过八万(单独调解的案件未计入),是时候全面评估并改善我国仲裁制度,特别是仲裁与司法的关系。
注释:
[1]参见www.npc.gov.cn/npc/xinwen/2012-09/01/content_1735849.htm,2013年4月30日最后访问。
[2]1994年《仲裁法》第46条。
[3]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4条规定:“海事证据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4]1994年《仲裁法》第28条。
[5]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4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6]参见《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1条及2012年“民诉法”第13条。
[7]根据1994年《仲裁法》第2、3条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8月29日,法发[1995]18号。涉及“报告制度”的司法解释还有另外两项:《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1998年4月23日,法[1998]40号;《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1998年10月21日,法释[1998]28号。按照这三项司法解释,所谓报告制度是指:(1)对涉外及涉港澳台纠纷,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2)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现第274条,下同)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3)凡一方当事人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有关“报告制度”的评价,参阅宋连斌、赵健:《关于修改1994年中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探讨》,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03-605页。
[9]参阅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9-250页。
[10]1994年《仲裁法》第59条。
[11]参阅宋连斌:《应当重视仲裁制度的创新与完善》,《人民法院报》2005年10月10日。
[12]参阅2012年“民诉法”第81、101条。
[13]参阅2012年“民诉法”第81、100、272条,1994年《仲裁法》第28、46、68条。
[14]参阅2012年“民诉法”第81条第3款。
[15]参阅2012年“民诉法”第81条第3款、第100-105条。
[16]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
[17]参阅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
[18]如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就有具体规定,如:第17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不予支持;第18条,“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第19条,超裁是指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超出部分可以部分撤销;第20条,“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第21条,明确规定了重新仲裁的标准,即当在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下,法院方可发回重新仲裁;第24条,明文规定撤销程序应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第27条,强调了放弃异议的效力,也就是要求撤销程序中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或禁反言原则,如未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则在撤销或执行程序中不得提出。
[19]参阅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2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