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附中英文版全文)

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附中英文版全文)

↑↑↑ 为您讲述精彩普法内容的“上海高院”头条号

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

目录

1、准确查明适用瑞士法,确立“单边选择性争端解决条款”的效力

——原告厦门建发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瑞士艾伯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准确查明适用《瑞士民法典》,营造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原告招商局物流集团上海奉贤有限公司诉被告温特图尔发动机股份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3、准确查明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法,依据冲突规范正确认定侵权行为地

——原告杨新宙诉被告堀雄一朗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4、准确查明新加坡《商船法》,认定船舶金融抵押合同效力

——原告印度国家银行诉被告瓦伦亚洲私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5、法官依职权查明美国法,当庭互联网查证认定关键事实

——原告赵涛诉被告姜照柏、上海鹏欣(集团)有限公司、高汉中及美国MPI股份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

6、准确查明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法,依法确认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

——原告Cova国际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佳啤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7、准确查明新加坡法律,确定商业保理审查规则

——原告中金汇理商业保理(新加坡)有限公司(CHINA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SINGAPORE) PTE.LTD.)诉被告东莞市入世丰针织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

8、准确查明适用香港判例,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

——原告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埃姆埃(香港)自动化控制技术与服务有限公司、朱家文侵害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9、准确查明日本商业惯例,认定日本版权交易领域特殊规则

——原告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市嘀哩科技有限公司、福州羁绊网络有限公司、福建天下无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一

准确查明适用瑞士法

确立“单边选择性争端解决条款”的效力

——原告厦门建发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瑞士艾伯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厦门建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建发公司)和瑞士艾伯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士艾伯特公司)签订《销售确认书》,《销售确认书》第14条约定:“出售方(被告)可以选择将由此产生的一切争议提交瑞士楚格州法院解决或根据巴黎国际商会仲裁调解规则在楚格州进行仲裁,仲裁地在楚格州”。瑞士艾伯特公司认为,此条款根据瑞士法律规定是一个有效条款,具体管辖应由被告选择,中国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为查明瑞士的法律或判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进行域外法查明,该中心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该《法律意见书》均无异议。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瑞士艾伯特公司基于双方约定而取得单方选择权,其选择瑞士楚格州法院处理双方争议与法不悖,中国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遂裁定驳回厦门建发公司的起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在涉外商事案件审理中,一定条件下查明域外法是我国法院和法官的职责,不能轻易以“无法查明域外法”为由而适用中国法。在当事人无法提供域外法,法院穷尽合理途径仍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才可以依据“无法查明域外法”的规定适用中国法。本案系争合同约定了“单边选择性争端解决条款”,约定的仲裁地是瑞士楚格州,故要认定该条款的效力,就必须查明瑞士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瑞士法的情况下,没有直接适用中国法,而是通过委托专门的域外法查明机构对案件所涉域外法进行了查明,在此基础上,对合同约定“单边选择性争端解决条款”的效力作出正确认定,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有一定参考价值。

案例二

准确查明适用《瑞士民法典》

营造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原告招商局物流集团上海奉贤有限公司诉被告温特图尔发动机股份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7年,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东船舶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温特图尔发动机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温特图尔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购买两台“瓦锡兰7RT-flex50-B”型主柴油发动机,收到所有合同款项前,温特图尔公司将保留所有货物的所有权。涉案发动机由闽东船舶公司报关后,由中外运物流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从港口提取至其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的仓库内。

闽东船舶公司支付部分合同款项并取得涉案发动机的提单后,未能支付合同尾款,亦未能提取涉案发动机货物。货物长期存储于中外运公司仓库内亦产生了大额仓储费用,中外运公司、温特图尔公司、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锡兰公司)于2014年签署《和解协议》,约定温特图尔公司与闽东船舶公司之间《供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温特图尔公司另行主张,温特图尔公司同意中外运公司对涉案发动机行使留置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理后,将对价用于补偿仓储费等费用。

中外运公司随即与招商局物流集团上海奉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奉贤公司)签订《买卖及仓储合同》,将涉案发动机出售给招商奉贤公司。中外运公司已于2014年收到合同项下货款并向招商奉贤公司开具了仓单及增值税发票。

后因本案各方就涉案两台发动机所有权归属存在异议,招商奉贤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两台发动机归属其所有;闽东船舶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其凭借货物正本提单已经获取涉案发动机所有权,且中外运公司与温特图尔公司及瓦锡兰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涉嫌恶意串通,应被认定无效,闽东船舶公司请求确认涉案货物归其所有,并要求中外运公司及招商奉贤公司向其交付涉案发动机。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一温特图尔公司系注册于瑞士联邦的外国法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首先,就招商奉贤公司与其余各被告之间的动产所有权确认这一基础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七条“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之规定,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之规定,涉及温特图尔公司与闽东船舶公司之间就《供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问题则应适用双方约定的瑞士法律规定;涉及中外运公司、温特图尔公司及瓦锡兰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问题则适用各方约定的新加坡法律规定。

根据所查明的《瑞士民法典》的规定,提单的交付代表占有的转移,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提单持有人是否能够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形式的物权,还取决于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具体约定。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且所有权转移条件未成就,即使闽东船舶公司取得了提单,但双方后续行为表明温特图尔公司并无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根据新加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温特图尔公司与瓦锡兰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满足新加坡法律中关于合同订立的要约与承诺、对价及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等要素,不存在新加坡法律规定的违反法律或违背公共政策而不能被执行的情形。闽东船舶公司不认可该意见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判决涉案发动机的所有权人为招商奉贤公司,对闽东船舶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只要不属于我国法律强制性排除域外法适用的情形,当事人均可以依法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本案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约定以及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分别查明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其中,温特图尔公司系瑞士籍大型发动机设备生产制造商,瑞士系继意大利、卢森堡后第三个加入中国“一带一路”倡议的欧洲国家,本案经过精心审理,法院合理适用《瑞士民法典》、新加坡《合同法》等法律,依法维护了外国公司在华合法利益。为人民法院积极服务“一带一路”、海洋强国等国家对外开放重大战略,服务保障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作出了积极的司法回应。

案例三

准确查明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法

依据冲突规范正确认定侵权行为地

——原告杨新宙诉被告堀雄一朗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本案系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2013年,Stellarworks Holding Ltd.(以下简称SW控股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股东为堀雄一朗和杨新宙二人,持股比例分别为70%和30%,堀雄一朗被任命为董事。SW控股公司系Stellarworks Investment Ltd.(以下简称SW投资公司)全资股东,SW投资公司系富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讯公司)全资股东。2014年3月,Stellarworks International Ltd.(以下简称SW国际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股东为堀雄一朗,持股比例100%。SW控股公司拟将其持有的SW投资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SW国际公司,对SW投资公司唯一实质性资产即富迅公司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过程中堀雄一朗向评估公司提出了若干建议,后堀雄一朗作为SW控股公司的唯一董事批准了股份转让协议。

杨新宙认为,堀雄一朗作为SW控股公司的大股东、唯一董事,在转让公司资产给自己名下其他公司时,故意压低评估价格,损害了小股东杨新宙的利益,因此主张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堀雄一朗系日本国公民,杨新宙以堀雄一朗在执行SW控股公司事务时侵害其的股东权益为由主张赔偿。本案属涉外侵权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侵权责任问题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因杨新宙所主张侵权行为为股权转让行为,故侵权行为地为SW投资公司的住所地。SW投资公司住所地位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故本案应适用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杨新宙为此提供了《2004年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法条规定和律师法律意见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若杨新宙作为SW控股公司股东的权利受到堀雄一朗执行SW控股公司事务时的不公平行为损害,则杨新宙有权向堀雄一朗主张赔偿。

堀雄一朗提起上诉,要求适用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堀雄一朗提供的外国人就业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案件管辖权认定中的“住所地”概念与前述法律规定中的“经常居所地”并非同一概念,因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行为地即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公司类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侵权行为发生在英属维尔京群岛,但根据侵权案件法律适用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是双方是否均以上海为共同经常居所地,本案应适用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还是我国法律。堀雄一朗提供了其在上海有房产、工作等证据,但出入境记录显示其在涉案行为发生期间频繁往来于日本和上海,因此法院认定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所地在上海。法院最终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官方网站上的法律条文、杨新宙提交的翻译件、杨新宙委托的当地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查明了英属维尔京群岛相关法律,作出了判决。本案对同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侵权行为认定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案例四

准确查明新加坡《商船法》

认定船舶金融抵押合同效力

——原告印度国家银行诉被告瓦伦亚洲私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印度国家银行和案外人巴罗达银行作为共同初始贷款人,与瓦伦亚洲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伦公司)作为借款人,在新加坡签署了132,000,000美元贷款额度的贷款协议,用于瓦伦公司支付其采购“AMBA BHAKTI”轮、“AMBA BHAVANEE”轮、“AMBA BHARGAVI”轮(现名“OCEAN MARE”轮)的船舶价款。瓦伦公司就“AMBA BHAKTI”轮与印度国家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及第一顺位承诺契据,并在新加坡船舶登记处办理完成了抵押登记。后瓦伦公司拖欠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8年3月,因案外人依据(2017)海仲沪裁字第016号仲裁裁决书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拍卖了瓦伦公司所有的“AMBA BHAKTI”轮。

在司法拍卖“AMBA BHAKTI”轮的公告期内,本案印度国家银行以其系“AMBA BHAKTI”轮的船舶抵押权人为由申请债权登记,并提起确权诉讼,请求判令瓦伦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10,880,000元,并确认印度国家银行以抵押权人的身份就上述债权对船舶“AMBA BHAKTI”轮享有抵押权,有权从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与船舶抵押权有关的金融借款合同确权纠纷。案涉贷款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行为均发生在境外,且原、被告系注册在境外的企业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依法有权选择法律适用。双方当事人对适用新加坡法律解决涉案纠纷的书面约定是明确的且意思表示一致,这一约定并不违反中国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中国公共利益,故本案应以新加坡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出具的新加坡法律意见书查明了新加坡现行民商事法律原则和《商船法》,上海海事法院确认了该意见书的效力。依据新加坡现行民商事合同方面的法律原则,案涉借贷双方之间签订的贷款协议合法有效,现瓦伦公司违反其在贷款协议在内的融资文件项下的还款义务,发生了贷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事件。印度国家银行作为贷款协议项下的贷款人和代理行,有权在借款人违反贷款协议的还款义务后,代理巴罗达银行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为保证贷款协议的履行,瓦伦公司就其所有的“AMBA BHAKTI”轮与印度国家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及第一顺位承诺契据,将“AMBA BHAKTI”轮作为贷款协议的抵押物,并在新加坡船舶登记处办理完成了船舶抵押登记。

根据新加坡《商船法》的规定,可以将新加坡船舶或其任何份额作为贷款或其他有价对价的担保。如果在同一船舶或同一部分上有多个抵押权并存,则尽管有任何明示、暗示或推定性告知,抵押人仍应根据登记册中每个抵押所登记的日期和时间享有优先权。

据此,上海海事法院认定印度国家银行享有对“AMBA BHAKTI”轮的抵押权,有权向瓦伦公司主张贷款协议和抵押合同项下权利。上海海事法院判决支持印度国家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我国正在实施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海事司法正积极为“一带一路”建设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航运营商环境。本案双方均为“一带一路”沿线重要国家企业,双方选择中国法院管辖后又协议选择适用新加坡法律,体现了对中国海事司法的信任。准确查明和适用域外法,既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是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本案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查明域外法,查证了新加坡《商船法》关于船舶抵押合同的相关规定和新加坡民商事合同法律原则,据此确认了贷款合同效力及在国外设立的船舶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效力。

围绕“一带一路”经济交往中法律适用问题以及域外法查明、运用等问题,司法实践一直在不断探索交流。本案即是完善域外法查明机制和拓宽域外法查明途径的有益尝试,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案例五

法官依职权查明美国法

当庭经互联网查证认定关键事实

——原告赵涛诉被告姜照柏、上海鹏欣(集团)有限公司、高汉中及美国MPI股份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

基本案情

MPI公司是根据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姜照柏、高汉中系MPI公司股东。赵涛与姜照柏、高汉中及鹏欣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在MPI公司原有股本的基础上向赵涛增发价值400万美元的新股,赵涛签订合同后将400万美元的50%汇入姜照柏、高汉中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余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支付。姜照柏、高汉中应保证收到增资款后两个月内完成以赵涛名义对MPI公司的增资,确保赵涛合法的成为MPI公司新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并成为MPI公司董事。赵涛实现上述合同目的应以姜照柏、高汉中共同提供的MPI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依法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等文件为准。2002年4月9日赵涛获得MPI公司股权证明一份,2002年4月18日、5月22日,MPI公司总裁高汉中召集电话会议分别通过增资提案、决议修改公司章程。

截至2002年4月5日的MPI公司股东名册上,赵涛被列为“已缔约,但尚未签发股票”的股东。后双方为赵涛是否具有MPI公司股东身份产生争议,遂涉诉。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特拉华州公司法及相关判例,由MPI公司董事长高汉中签发给赵涛的股权证,是确立股东身份的重要凭据。并且根据被告提供的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的公司法相关判例,股东名册亦系确立股东身份的直接证据。本案中,赵涛持有的MPI公司股权证真实有效,在收到股权证之时其已被登记在MPI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实际成为MPI公司股东,并且经MPI公司特别股东会议选举,已成为MPI公司的董事,表明姜照柏、高汉中已按照系争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遂驳回赵涛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外出资纠纷,双方虽在系争合同中约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和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本案争议焦点是赵涛是否具有MPI公司股东、董事身份。由于我国采用本国法为法人的属人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赵涛是否具有MPI公司股东身份的关键事实时,依据了MPI公司注册地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及相关判例。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特拉华州相关法律,且对部分条文持有异议,法庭在庭审中利用计算机互联网,对双方提交的美国特拉华州法典(DELWARE STATE CODE)第八篇(TITLE 8)第一章普通公司法(CHAPTER 1.GENERAL CORPORATION LAW)的相关条文和被告方提交的来源于美国“LEXIS”网站的判例在互联网上进行了当庭查询,并交由双方质证,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华东政法大学教授作为专家证人出庭,见证查询过程并发表专家意见。

最终法院依据查明的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及相关判例认定赵涛持有的MPI公司股东、董事身份有效。本案域外法查明的典型意义在于法官依职权积极主动查明域外法,穷尽查明途径实现域外法的“查”与“明”,查明过程及法律适用理由阐述详尽,为类案处理提供了可供借鉴思路。

案例六

准确查明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法

依法确认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

——原告Cova国际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佳啤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Cova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ova公司)系根据《2004年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以下简称2004《BVI公司法》)于2007年9月5日成立的一家位于英属维尔京群岛地区的商业公司,公司三位股东Mathewpeterryan、Stevenjamesroadknight及Frankjianli均系公司董事,另Mathewpeterryan于2013年10月17日被任命为Stevenjamesroadknight的代理董事。

因佳啤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啤公司)拒绝向Cova公司提供自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Mathewpeterryan基于2013年10月29日的董事会决议代表Cova公司签署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提起本案股东知情权诉讼。在知情权纠纷中,双方对Cova公司2013年10月29日的董事会决议效力产生异议,故本案首先要解决Mathewpeterryan以Cova公司名义签署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的行为能否代表Cova公司的问题。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系争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对本案公司意志代表权的认定具有关键作用,并就相关法律适用委托专家证人进行了查明,Cova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自http://www.bvifsc.vg网站查询的2004年《BVI公司法》以及根据2012年公司法修正案修正的第126至133条的条文,证明Cova公司章程与2004《BVI公司法》的规定没有冲突,根据2004《BVI公司法》第130条规定,董事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指定代理董事;根据第127条规定,即使未通知董事,董事会决议效力不受影响;故Mathewpeterryan依据Cova公司2013年10月29日做出的董事会决议取得合法授权,其代表Cova公司签署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的行为能够代表Cova公司。

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定Cova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合法有据,判决佳啤公司向Cova公司提供自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Cova公司查阅、复制。佳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股东知情权诉讼,必须解决Cova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因Cova公司系登记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公司,应适用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并适用该法对Cova公司2013年10月29日的董事会决议效力做出了确认。就本案股东知情权争议,涉及标的公司系注册于中国上海的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股东权利的行使等事项适用我国公司法。本案依据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法对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的审查确认,对标的公司组织机构及股东权利行使等问题适用我国公司法认定,同一案件存在多法域法律适用。该案域外法查明过程严谨,说理详实规范,实体结果处理妥当,可对同类案件予以借鉴。

案例七

准确查明新加坡法律

确定商业保理审查规则

——原告中金汇理商业保理(新加坡)有限公司(CHINA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SINGAPORE)PTE.LTD.)诉被告东莞市入世丰针织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13日,中金汇理商业保理(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汇理公司)与东莞市入世丰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入世丰公司)签订《保理协议》,约定东莞入世丰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中金汇理公司,中金汇理公司向东莞入世丰公司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催收、融资等服务。中金汇理公司将根据请求自行决定是否从东莞入世丰公司处购买合格应收账款。协议21.1条约定:本协议和拟根据本协议签署的文件等,受新加坡法律的管辖。后东莞入世丰公司向中金汇理公司提供9份买卖合同,先后三次申请应收账款转让。中金汇理公司核准后于2019年6月21日、6月26日、7月17日向东莞入世丰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230,634.76美元、451,204.69美元、281,153.06美元(已扣除费用、利息)。东莞入世丰公司亦向中金汇理公司提供买方接受并同意的《应收账款受让通知书》。

2019年11月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前述9份买卖合同应收账款融资到期日已到期,中金汇理公司未收到买方支付的任何款项,东莞入世丰公司同意于2019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偿付原告人民币7,043,479.67元;东莞入世丰公司付清价款后,中金汇理公司将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东莞入世丰公司,如未按约足额支付的应计算违约金。后因东莞入世丰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中金汇理公司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到新加坡法律的查明,故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查明了新加坡法律关于商业保理的法律规定,并根据新加坡有关保理的法律规则处理了本案,判决东莞入世丰公司支付中金汇理公司人民币3,630,816.13元及截止2020年3月30日逾期违约金人民币28,880.12元等。东莞入世丰公司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新加坡共和国系“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与中国经贸往来密切,本案涉及对《保理协议》中约定的新加坡法律的查明,为此法院委托了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查明新加坡法律关于商业保理的相关规定。新加坡法律中有关保理制度的主要法律渊源是《民法法令》第4条第(8)款以及《保理商法》,中金汇理公司作为国际保理商联合会成员,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适用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国际保理通则》。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法律以及英国判例法,认定保理制度的核心是保理商通过购买客户的债项而获得债权转让,并探索确立了依据新加坡法律审查商业保理的要件,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借鉴思路,依法保护了外国公司在华权益。

案例八

准确查明适用香港判例

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

——原告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埃姆埃(香港)自动化控制技术与服务有限公司、朱家文侵害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15日,系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挡车自动臂及零部件和配套控制件等。

埃姆埃(香港)自动化控制技术与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姆埃香港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依据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条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为法团,唯一股东为李建斌前妻朱家文。李建斌利用担任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销售经理的便利向案外人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实公司)称埃姆埃香港公司是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关联公司,最终达实公司与埃姆埃香港公司签订《深圳地铁9、11号线AFC系统设备采购项目扇门模块采购合同》。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辞职后到懋拓自动化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拓公司)工作,懋拓公司协助埃姆埃香港公司履约。

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产品性能数据、价格、销售利润、付款条件、结算方式等不公开信息均属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商业秘密,李建斌等违法将商业秘密泄露给朱家文及埃姆埃香港公司并允许其使用,实施了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遂起诉要求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埃姆埃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等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对埃姆埃香港公司股东朱家文还主张若不构成共同侵权,则基于一人有限公司应对埃姆埃香港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埃姆埃香港公司注册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朱家文作为埃姆埃香港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需查明与本案最相关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故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予以查明,对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算及杂项条文)条例》和第622章《公司条例》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李建斌、张佳榕、埃姆埃香港公司、懋拓公司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损害了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经济利益,李建斌、张佳榕、埃姆埃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朱家文、潘仕荣应当就此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中对朱家文的责任承担,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其具有利用埃姆埃香港公司的组织架构及独立法律地位,将埃姆埃香港公司作为其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恶意,本案可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由作为埃姆埃香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朱家文对埃姆埃香港公司对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虽系侵害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但埃姆埃香港公司及控制股东之间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以及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涉及香港公司法中“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适用。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属于英美法系,判例法占据重要地位。在成文法缺少对“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查阅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英国法院判例,总结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条件。且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判例法确立的审查标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还审查了埃姆埃香港公司经营情况以及公司股东是否有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香港判例确认“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否认了埃姆埃香港公司独立人格,正确认定了埃姆埃香港公司控制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责任承担问题,保护了债权人利益及市场公平秩序,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借鉴。

案例九

准确查明日本商业惯例

认定日本版权交易领域特殊规则

——原告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市嘀哩科技有限公司、福州羁绊网络有限公司、福建天下无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Avex Pictures Inc.(以下简称Avex公司)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Bilibili Inc.签订许可协议,将涉案作品《碧蓝之海》互联网权利(指通过互联网下载或互联网流式传输使用电影)授予Bilibili Inc。Avex公司同时出具《原产国证明书》确认其系涉案作品《碧蓝之海》制作委员会的代表,版权:©Kenji Inoue,Kimitake Yoshioka,KODANSHA/Grand Blue Dreaming Project。Avex公司另出具《授权书》和《授权证明书》明确其对在日本制作的涉案作品《碧蓝之海》拥有权利并有权授予Bilibili Inc.互联网权利及分许可权,许可期限为5年,Bilibili Inc.有权亲自或委托第三方向侵权者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2019年4月2日,Bilibili Inc.出具《授权与确认函》,主要内容为:其将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的所有作品的著作权或被许可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娱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使,宽娱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采取任何及全部的必要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有权以自身名义针对涉嫌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或采取任何法律行动,以要求并获得任何和全部损害赔偿、补偿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获得的其他救济。

宽娱公司提交的(2018)泰祥证民内字第774号等公证书显示福州市嘀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嘀哩公司)、福州羁绊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羁绊公司)、福建天下无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无双公司)共同经营的网站为涉案作品《碧蓝之海》提供在线播放、下载服务,所播放、下载的内容与宽娱公司上述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相同。宽娱公司以嘀哩公司、羁绊公司、天下无双公司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宽娱公司是否对涉案作品《碧蓝之海》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对该焦点的认定涉及日本法相关内容的查明,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根据法院委托出具《法律意见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不存在直接适用域外法的情形,但《法律意见书》中有关日本动漫影视作品的制作方式、作品署名、权益分配、作品授权等行业惯例的介绍,具有客观反映一定法律事实的功能,可作为认定涉案作品权属的参考。

同时,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还认为,宽娱公司享有对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嘀哩公司、羁绊公司、天下无双公司共同经营的被控侵权网站为涉案作品《碧蓝之海》提供在线播放、下载服务,所播放、下载的内容与宽娱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相同,侵犯了宽娱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有关日本动漫影视作品的制作方式、作品署名、权益分配、作品授权等行业惯例的查明关系到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就日本影视制作行业是否存在“制作委员会”“窗口公司”等商业惯例进行了查明。对于涉案作品的原始权属争议问题,查明了有关日本动漫影视作品的制作方式、作品署名等行业惯例。

对于Avex公司单独授权的效力争议问题,明确了“窗口公司”在日本版权交易领域关于作品授权、权益分配等方面的商业惯例。近年来,大量优质境外影视作品进入到中国版权交易市场,随着境外影视作品交易量的递增,相关作品著作权的权属及权利范围问题,既是诉讼维权的逻辑起点,也是法院裁判的基本依据,在权利人确认和版权确认等方面的域外法查明问题逐步凸显。本案的域外法查明工作对解决类案审判难点问题有重要参考价值。

更多典型案例详情 扫码下载

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附中英文版全文)

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中英文版)

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供稿部门:商事审判庭(破产审判庭)

责任编辑丨张巧雨

声明|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