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2.高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民事判决案
3.哈萨克斯坦雷诺斯联运公司与铁隆物流(江苏)有限公司及其连云港分公司货代理合同纠纷案
4.无锡湖美热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加坡星展银行信用证纠纷案
5.阿联酋维纳斯国际公司、卡拉坦国际公司、派普勒钢贸有限公司与扬州龙川钢管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案
6.埃及联合轧花埃及棉出口公司与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7.攀山滕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与青岛泰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8.意大利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阿里斯顿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9.浙江方爵进出口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江海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
10.上合组织(连云港)国际物流园专用铁路租赁物强制清场执行案
案例1
严格把握保函欺诈标准
维护良好国际金融秩序
——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卡拉卡托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保函欺诈纠纷案
【基本案情】
太湖公司与卡拉卡托公司协议完成一项发电机组建设工程,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如修改合同必须采用合同修正案形式,会议纪要、传真等不能产生合同变更的效力。如果太湖公司违约,卡拉卡托公司可以索付见索即付保函。后卡拉卡托公司以太湖公司违约要求保函出具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兑付保函。太湖公司提起诉讼,称双方已经通过会议纪要修改了合同,卡拉卡托公司索付保函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欺诈,请求止付保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太湖公司诉讼请求,太湖公司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法院审查基础合同仅限于受益人是否存在明知基础交易债务人不存在违约事实或其他付款到期事实,仍然滥用索赔权恶意索赔的情形。未按合同约定的形式和程序作出修改合同的会议纪要不产生变更合同的效力。在基础合同中保函条款约定的性质、支付条件等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受益人按银行出具保函时的条件提出索付,不构成保函欺诈,应按“先赔付、后争议”规则兑付保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该案判决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国际交易惯例,按照国际商会关于见索即付保函“先赔付、后争议”的处理规则予以裁判,严格把握保函欺诈标准,保障受益人依据保函迅速得到偿付的合法权利,维护了国际金融秩序。同时,该案也反映出中国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必须要充分了解国际金融结算及担保工具的特点,如不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将产生巨大的法律风险。
案例2
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商事判决
首次认定中新两国存在互惠关系
——高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民事判决案
【基本案情】
高尔集团系在瑞士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于2016年6月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称,其与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因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高尔集团依据和解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了生效判决。因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财产在中国境内,故请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新加坡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陈述意见称,中国和新加坡签署的《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并没有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和裁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驳回高尔集团的申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新加坡高等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缺席判决,判令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偿付高尔集团35万美元及利息、费用。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亦收到了该判决。2014年1月,新加坡高等法院曾承认和执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民事判决系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中国与新加坡之间并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国际条约,但由于新加坡高等法院曾对中国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执行,根据互惠原则,中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经审查,案涉判决亦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9日裁定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O13号民事判决。
【典型意义】
该案系中国法院首次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商事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依据为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而目前中国仅与不到三分之一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有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司法协助条约,因此认定两国之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对沿线国法院的商事判决能否在中国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十分关键。该案根据新加坡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首次认定中新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进而依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商事判决,这不仅对中新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并将有力推进“一带一路”沿线国之间在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领域的司法合作实践。
案例3
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依法妥善审理中哈物流第一案
——哈萨克斯坦雷诺斯联运公司与铁隆物流(江苏)有限公司及其连云港分公司货代理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7、8月份,铁隆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就多票出口货物的国际铁路运输事宜,委托雷诺斯公司作为其货运代理人,约定雷诺斯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完毕后,铁隆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应向其支付费用106882美元。经雷诺斯公司多次催要,铁隆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仍未支付此笔费用。雷诺斯公司提起诉讼,请求铁隆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支付所欠费用及相应利息,铁隆公司作为铁隆连云港分公司的法人单位,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铁隆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提出反诉称,其已足额履行了支付义务,请求雷诺斯公司赔偿滞留费及利息。
【裁判结果】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从2015年9月雷诺斯公司与铁隆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之间的邮件来往中可以看出,铁隆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对于雷诺斯公司列出的共计202895.00美元的未付款清单未提出异议,且在此之后主动履行了清单中的部分款项,并列明相应付款明细。这表明铁隆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认可该邮件内容。铁隆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可以证明,其共向雷诺斯公司付款92342.97美元;以及另有两笔时间在邮件发送后,金额为453美元的业务发票,以上共计104327美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铁隆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铁隆公司及其连云港分公司提起上诉,本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雷诺斯公司与铁隆公司及其连云港分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中哈(连云港)物流合作项目一期是“一带一路”首个正式落地的实体平台项目,由中哈两国元首见证启用。本案是中哈物流国际货运代理纠纷第一案,媒体密切关注哈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中国法院的公平保护。连云港中院组成由蔡绍刚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公正高效审结此案,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国际交易秩序。本案中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主持调解,最终促成中外当事人和解,使纠纷得以化解、争议得以解决。
案例4
准确认定信用证不符点
破解国际惯例适用难点
――无锡湖美热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加坡星展银行信用证纠纷案
【基本案情】
星展银行以湖美公司为受益人开立了即期付款信用证。2013年11月29日,湖美公司向星展银行提示付款,但星展银行以原产地证明第9栏所列FOB价格与发票显示CIF价格相同,构成不符点为由予以拒付。湖美公司提起诉讼,认为星展银行提出的拒付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令星展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全部款项及迟延支付款项利息。
【裁判结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信用证上明确约定适用“最新版UCP”,本案应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UCP600的相关规定。星展银行将原产地证明第9栏所列FOB价格与商业发票显示CIF价格这两个不同种类的数据进行比较,违反了UCP600第14条d款比较同类数据的审单规则。UCP600第14条d款规定中的“等同一致”要求银行在审单时比较的数据必须是同一种类的数据,否则就不可能“等同一致”。在本案中,星展银行应审查的是单证之间、单单之间的CIF价格是否存在矛盾,而不是将货物的CIF价格与FOB价格进行比较。星展银行将货物的CIF价格与FOB价格进行比较,显然违反UCP600第14条d款比较同类数据的审单规则。星展银行将货物的FOB价格与CIF价格进行比较,并以货物FOB价格与CIF价格相同构成不符点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系对货物FOB价格适当性的审查,是对基础交易的介入。这也违背了UCP600关于银行审单不得介入基础交易的基本原则。因此,星展银行提出的不符点是不能成立,其应当向湖美公司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8938290.88美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
星展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典型意义】
信用证具有独立抽象性的特点,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表面上严格相符,开立人就要承担付款责任。单据是否相符成了当事人最关心的问题。审单标准是信用证实务中较为复杂的领域,被认为是一门“艺术”。在本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UCP600,确认银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审核应遵循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不得介入基础交易。虽然信用证项下单据存在细微差别,但不导致矛盾和歧义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存在不符点。
案例5
正确理解应诉管辖制度
充分尊重协议管辖意愿
——阿联酋维纳斯国际公司、卡拉坦国际公司、派普勒钢贸有限公司与扬州龙川钢管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案
【基本案情】
维纳斯公司、卡拉坦公司、派普勒公司,与龙川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资金支持协议》,关联企业基于该协议向龙川钢管公司发放借款,龙川公司以货款冲抵或直接还款的方式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起,龙川公司拒绝与维纳斯公司等进行结算以及签署新的对账单,拒绝偿还借款。维纳斯公司等提起诉讼,请求龙川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利息。龙川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称,根据《资金支持协议》明确约定争议应由阿联酋法院根据阿联酋法律解决纠纷,本案不属中国法院管辖,应当驳回维纳斯公司等的起诉。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维纳斯公司等是在阿联酋注册成立的企业。《资金支持协议》约定纠纷由阿联酋法院解决,因此中国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驳回维纳斯公司等的起诉。
【裁判结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管辖权争议属于程序问题,应适用中国法律进行审查。虽然龙川公司是在法定期间届满后才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是龙川公司没有进行应诉答辩,一审法院仍可以对本案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资金支持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即阿联酋法院系案涉借款合同的出借方公司住所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故上述管辖条款合法有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充分尊重“一带一路”建设中外市场主体协议选择司法管辖的权利。人民法院依据中国法律审查管辖权问题是国家司法主权的体现。对当事人之间签订有管辖权条款,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此案也提醒中国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在协议签署中应当高度重视管辖法院的约定,通过协商准确选择管辖法院,防止因随意选择导致诉讼困难。
案例6
正确对待中外仲裁法律差异
准确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埃及联合轧花埃及棉出口公司与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埃及棉公司与天然绿纤公司签订订购埃及棉花的合同,合同载明“本协议受亚历山大棉花出口商协会1994年第211号部令以及1994年的第507号部令管辖。如就本协议出现任何争议,将在亚历山大市进行仲裁解决”,同时上述合同备注中载明“2011/2012季埃及棉出口销售条款是本合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销售条款》载明,如买卖双方间就合约产生争议,可提请亚历山大棉花出口商协会(ALCOTEXA)进行仲裁。合同签订后,埃及棉公司向ALCOTEXA申请仲裁。2012年11月28日,ALCOTEXA作出仲裁裁决:天然绿纤应公司向埃及棉公司支付1159451.1美元。天然绿纤公司未予履行该仲裁裁决,埃及棉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中,ALCOTEXA的仲裁规则只规定了仲裁员的选定、仲裁费用、申诉等内容,并未规定其他具体的仲裁程序。在这样的情形下,仲裁规则未规定的其他仲裁程序事项,均不应违反仲裁地法律规定,因此上述问题均涉及仲裁地法律即埃及《民事商事仲裁法》的适用。该案中,第一,ALCOTEXA总裁致天然绿纤公司的来往电子邮件附件中出现了“application”一词,其在仲裁程序中指代申请或申请书,可以推定以附件形式向天然绿纤公司送达了仲裁申请书。第二,仲裁裁决中提及的“无锡天然”,已经ALCOTEXA出具证明为“无锡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该裁决对当事方简称使用确有不当之处,但当事人全称与简称的使用不当不足以造成权利义务指向的混淆。天然绿纤公司关于仲裁程序违反埃及《民事商事仲裁法》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仲裁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情形,应予以承认和执行。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承认并执行亚历山大棉花出口商协会所作2012年第2号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国际商事仲裁理念、仲裁法律制度发展状况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每个国家仲裁程序法都各具特色。这决定了在 “一带一路”建设深入推进过程中,相关商事争议引发的国际商事仲裁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与风险。对于走出去的中国企业而言,不仅应当关注仲裁规则,还应当对仲裁地程序法律建立基本的认识,更要对仲裁程序的提起和进行有一个清晰的预判,才能更好地防范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风险。
案例7
严格维护诚实信用原则
合理确定可得利益损失
――攀山滕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与青岛泰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6年6月21日,攀山滕公司与案外人Sishen公司签订轮胎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攀山滕公司供给Sishen公司轮胎。鉴于攀山滕公司需要履行与Sishen公司的合同,攀山滕公司与泰发进出口公司于2006年8月-2007年2月间陆续签订了六份轮胎买卖合同,向泰发进出口公司订购了若干型号的轮胎。2006年8月18日,攀山滕公司与泰发进出口公司、泰发集团签订《包销协议》一份,约定攀山滕公司负责泰发进出口公司、泰发集团工程车轮胎在全球范围内的独家经销。攀山滕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泰发进出口公司、泰发集团返还多收的货款,并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等。泰发进出口公司、泰发集团则反诉请求,攀山滕公司支付货款及海运费等。
【裁判结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一,合同约定,攀山滕公司只有在对Sishen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才能要求泰发进出口公司赔偿实际损失。攀山滕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Sishen公司承担责任,则其向泰进出品公司主张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泰发进出品公司关于海运费由攀山滕公司负担的主张不能成立。合同约定“数量和发货”“单价”条款均约定CIF南非德班港,依据《国际贸易术语2000》的贸易惯例应认定合同项下的运费应由卖方泰发进出口公司负担。第三《包销协议》内容表明攀山滕公司作为独家经销商,负责销售泰发集团生产的工程车轮胎。根据已查实的泰发公司、泰发集团违约擅自销售的获利情况等因素,江苏省高级人民酌定攀山滕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为50万美元。
攀山滕公司、泰发进出口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国际经济往来中最常见的合同类型。当事人应当依据诚信原则完全履行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构成违约,不仅仅要赔偿对方当事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还包括合同得到完全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由于可得利益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在违约方的获利情况等基础上进行合理酌定损失数额。
案例8
依法认定驰名商标
平等保护知识产权
――意大利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阿里斯顿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马奇公司分别于1997年8月19日、199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第G684565号、第125555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2000年5月29日,马奇公司授权阿里斯顿中国公司在中国境内非独占性地使用上述注册商标。阿里斯顿中国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热水器上主要使用第1255550号商标。该公司近年来每年营业收入为数十亿元。自2000年起,阿里斯顿热水器在全国市场占有率一直位居前列。
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于2005年1月设立,同年注册了alisidun.com域名,网页顶部标有“ALDSON”“阿里斯顿集成吊顶”字样,底部标有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企业名称。2008年,顾惠明获准注册第11类商品上的 “ALSDON”商标,后上述商标均转让给嘉兴阿里斯顿公司。2009年7月,嘉兴阿里斯顿公司在第6类商品上注册了“阿里斯顿”商标。嘉兴阿里斯顿公司在其集成吊顶产品上使用了“ALSDON”“阿里斯顿集成吊顶”“阿里斯顿E3自主吊顶”等标识。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嘉兴阿里斯顿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嘉兴阿里斯顿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和被动认定原则。在马奇公司第1255550号商标具备商标驰名的基本事实前提下,应当给予该商标与其长期累积的品牌商誉相当的保护力度,而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长期以来,嘉兴阿里斯顿公司攀附马奇公司“阿里斯顿”品牌的故意明显,其在集成吊顶等相关产品包装、公司名称、域名以及企业名称上使用“阿里斯顿”“alisidun”“ALSDON”,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的市场混淆,或者误认,故可以认定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侵犯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于2005年设立时将“阿里斯顿”作为公司字号,将“ALISIDUN“作为公司英文名称,具有攀附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驰名商标知名度的故意,也易使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典型意义】
对确已达到驰名程序的外国企业注册的商标,司法保护力度应当与其长期累积的品牌商誉程度相当,以体现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知识产权原则和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裁判导向。被控侵权人攀附权利人驰名商标意图明显,侵权行为会导致双方的市场界限不清,引发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人民法院判决停止侵权行为,这既保护权利人的品牌发展和商业利益,同时也有利于被控侵权人自主品牌的建设和发展。
案例9
依法支持知识产权海关执法
维护“中国制造”海外形象
――浙江方爵进出口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江海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7年5月7日,安徽省宁国水泥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96978号商标“CONCH”,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水泥、水泥预制构件、建筑砖瓦等。 1997年11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海螺公司。2004年2月2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且至今该商标仍保持市场知名度。2008年2月29日海螺公司获得非洲知识产权组织(OAPI)在第19类水泥、水泥预制件、建筑砖瓦等商品上注册涉案商标。
2015年5月26日,方爵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19类等商品上注册“CGNAH”商标,被国家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CONCH”构成近似商标为由驳回。2015年5月27日,方爵公司与案外人鹤林公司在镇江高资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方爵公司向鹤林公司订购普通硅酸盐水泥15000吨。2015年6月26日,方爵公司分三票向镇江海关申报共计15000吨水泥出口至加蓬共和国。海螺公司投诉称,方爵公司在其出口水泥的包装袋上使用的商标,与海螺公司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据此申请海关依法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镇江海关依法对涉案水泥进行查验,确认涉案水泥存在侵犯海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嫌疑,遂决定扣留涉案货物并立案调查。镇江海关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上述水泥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决定没收侵权水泥并对方爵公司科处罚款人。方爵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镇江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方爵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了海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镇江海关具有法定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方爵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海螺公司高度近似的商标,尤其是在鹤林公司质疑与海螺公司商标近似后,仍未予合理避让并坚持使用,显然是为了攀附海螺公司驰名商标的商誉,其侵权故意明显,性质严重。涉外定牌加工所涉商标侵权案件采取个案判定原则。国内企业组织加工企业生产加工生产货物再出口,其在商品上贴附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认定国内加工企业不构成商标侵权,首先应当基于善意,对境外商标尽必要审查注意义务;其次国内加工企业对国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应当予以合理避让。镇江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存在程序违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典型意义】
涉外定牌加工仍是我国现阶段对外加工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应当满足我国对外加工贸易发展需求。在我国大力促进品牌优势战略实施、“一带一路”建设推进、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走出动”的新形势下,应当反思过往认为凡是产品全部出口不在国内销售,不会损害国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的观点,对于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存在故意攀附影响我国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情形,要依法认定构成侵权。同时也要求“走出去”的企业必须充分尊重知识产权,维护良好的“中国制造”形象。
案例10
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保障上合专用铁路建设
――上合组织(连云港)国际物流园专用铁路租赁物强制清场执行案
【基本案情】
2005年10月30日,孙寿清与连云港市中云林场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将原部队采石连旧址(地点:牛栏咀、座落在中云林场国营山场)租给孙寿清使用,合同签订后,连云港市中云林场将涉案场地交付孙寿清使用,孙寿清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至2010年年底,自2011年起孙寿清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2017年6月,连云港市中云林场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孙寿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搬离、返还涉案租赁场地给连云港市中云林场并给付租金及场地使用费49000元。判决生效后,孙寿清未能主动履行义务,2018年4月,连云港市中云林场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查明,中云林场牛栏咀是上合组织(连云港)国际物流园专用铁路工程的必经之地,该工程总投资4.2亿元,预计2018年12月31日完工,工程建设迫在眉睫。如不快速有效执行,将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和相关项目实施推进。而被执行人孙寿清在牛栏咀饲养的15头梅花鹿是本案的执行难点。梅花鹿属于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性情机警、行动敏捷、胆小易惊。由于租赁场地面积较大,给执行带来很大难度。为使得工程项目顺利推进,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商讨如何保障梅花鹿能够安全运离牛栏咀,并数次到执行现场与被执行人孙寿清沟通,限其自行将梅花鹿运离、交付场地。2018年6月25日,连云区法院组织执行干警近30人,在省、市人大代表的监督下,进行专项清场行动。在强大的执行威慑下,孙寿清配合法院将梅花鹿运离牛栏咀,本案顺利执结。
【典型意义】
上合组织(连云港)国际物流园专用铁路工程是响应国家“一带一路”战略实施,满足上合组织(连云港)国际物流园和中哈物流基地出海口建设的需要,能有效完善上合组织(连云港)国际物流园功能并促进其发展。该案的顺利执结,为上合组织(连云港)国际物流园专用铁路工程“扫清”了障碍,为打造“一带一路”合作倡议的标杆和示范项目、完善港口集疏散运体系、提升港口物流服务水平,助推“一带一路”战略支点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