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知识产权争议约定提交SIAC仲裁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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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知识产权争议约定提交SIAC仲裁无效

导语

案涉协议当事人均系中外合资企业,且当事人之一在自贸区注册设立;案涉协议项下许可的知识产权系当事人在美国的关联公司开发并享有版权,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全球范围。案涉协议系模板许可协议文本,协议模本以英文书写并签署,案涉协议中规定的管辖法律为美国法,并且在文中多个条款中均提及依照美国法律。且与案涉协议关联的《相互保密协议》《评估许可协议》分别由境外注册公司签订,上述两个协议均构成案涉协议的附属协议。案涉协议约定提交SIAC仲裁,是否有效?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认为,案涉协议不具有涉外因素,约定提交SIAC仲裁无效。

裁判文书编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0号民事裁定书(2021年4月23日)

本案案情

2001年7月18日,展某公司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注册成立,类型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2月25日,虹某公司在浙江省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中外合资、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虹某公司与展某公司签订《软件许可协议》,该协议自2017年9月1日起生效。协议约定虹某公司授权许可展某公司使用ArcSoft软件,展某公司向虹某公司支付授权使用许可费。该协议第17.2(b)仲裁条款载明:若任何纠纷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得以解决,在一方书面通知后,此纠纷应最终由双方均赞同并熟悉软件行业的单个仲裁员根据届时有效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处理的仲裁解决。

虹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展某公司拖欠款项、恶意违约以及修改许可软件的行为给虹某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展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虹某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合同明确约定基于合同的争议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新加坡仲裁,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第一,双方对于争议合同存在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双方于2017年9月8日签署的《软件许可协议》第17.2(b)明确规定了争议应当提交仲裁解决。第二,本案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第17.2(b)条约定本案争议应由位于新加坡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本案仲裁协议的效力可适用新加坡的法律确定。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涉案合同中的第17.2(b)条的仲裁条款构成符合新加坡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对本案当事人之间有约束力。本案争议合同为涉外合同,依法可以约定境外仲裁。一是涉案合同当事人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双方均系中外合资企业,且展某公司系在自贸区注册成立,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并不仅限于本案当事人,还包括与展某公司有关联控制关系的境外公司,符合“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的情形,应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二是虹某公司签订合同时系百慕大e-image有限公司的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本案应认定为具有涉外因素。三是展某公司在2018-2019年间生产的手机主要销往海外,因此涉案合同涉及的知识产权系虹某公司在不同国家法律下就涉案合同项下软件享有的专利、版权、商业秘密、数据等知识产权,涉案合同的标的大部分为虹某公司在境外享有的知识产权,涉案合同涉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利等权属、内容以及许可是否有效等问题均需要根据具体许可使用的国家及地区的因素确定,应认定涉案合同属于涉外合同。即使涉案合同不具有涉外因素,考虑到当事人双方在自贸区注册设立、中外合资等事实,也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有权约定由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一审法院裁定及理由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案涉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虹某公司与展某公司在案涉《软件许可协议》17.2(b)中约定,若任何纠纷未在规定期限内得到解决,该纠纷应通过位于新加坡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根据届时有效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上述条款中,双方约定将案涉争议提交域外机构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可以提交域外仲裁。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案涉《软件许可协议》的订立主体均为我国境内企业法人,合同标的物即许可软件的著作权的研发在国内,著作权为虹某公司享有,案涉《软件许可协议》亦系在中国境内订立和履行。鉴于案涉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合同标的物,法律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均不具有涉外因素,故该协议不属于涉外民事关系。而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故本案当事人约定将案涉争议提交位于新加坡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进行域外仲裁,缺乏法律依据,案涉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本案应按照普通国内民事案件确定管辖。

上诉请求

展某公司上诉请求: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合同标的物、合同履行以及法律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均具有涉外因素,且存在认定为涉外因素的其他情形。1.合同主体。案涉合同的一方订立主体明确载明被许可人为展某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展某公司的附属公司中包括境外公司。此外,虹某公司与展某公司均系中外合资企业,且展某公司系在自贸区注册设立,其情形相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的情形具有更明显的涉外特征;2.合同标的物。案涉协议项下许可的知识产权系虹某公司在美国的关联公司开发并享有版权,虹某公司也在案涉协议第11条(1)(b)明确规定并要求展某公司如此标准。原审裁定对此认定错误;3.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全球范围。案涉协议附件1中明确规定许可协议的地域为全球。这意味着协议的履行地可能不仅限于中国。原审法院未考虑该事实;4.其他可以认定为涉外因素的情形。案涉协议系虹某公司提供的模板许可协议文本,协议模本以英文书写并签署。虹某公司在案涉协议中规定的管辖法律为美国法,并且在文中多个条款中均提及依照美国法律。且与案涉协议关联的《相互保密协议》《评估许可协议》分别由展某香港公司、展某公司与虹某美国公司签署,展某香港公司和虹某美国公司都是境外注册公司,具有涉外因素。而上述两个协议均构成案涉协议的附属协议。

最高院裁定及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认为,关于案涉协议的仲裁条款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本案中,涉案协议的仲裁条款对争议提交域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仲裁机构约定明确具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原审裁定作出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我国法律并未允许国内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仲裁。据此,本案当事人均为国内当事人,在审查涉案协议的仲裁条款的效力时还应审查涉案协议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有关认定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经审查,本案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涉案协议的订立及标的物均在中国境内,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也不具有涉外因素。因此涉案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系国内当事人对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达成的域外仲裁条款,属无效的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展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采安分析

内地公司之间的非涉外纠纷能否约定境外仲裁这一问题始终是我国仲裁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热点和难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我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但法律并未允许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 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参见:采安仲裁|非涉外纠纷不得提交境外仲裁最新案例梳理(朝来新生案及以后)

而在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宁波新汇公司与美康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案、克斯海洋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佳船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大津重工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等案件中,法院均认为存在“非典型涉外因素”,并允许约定境外仲裁。本案中,案涉协议当事人均系中外合资企业,且当事人之一在自贸区注册设立,案涉协议项下许可的知识产权系当事人在美国的关联公司开发并享有版权,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全球范围。案涉协议系模板许可协议文本,协议模本以英文书写并签署,案涉协议中规定的管辖法律为美国法,并且在文中多个条款中均提及依照美国法律。且与案涉协议关联的《相互保密协议》《评估许可协议》分别由境外注册公司签订,上述两个协议均构成案涉协议的附属协议。案涉情形相比更接近于上述案例的“非典型涉外因素”情形,但二审法院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及一审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采取比较严格的审查标准,认为不具有涉外因素因而约定境外仲裁条款无效。因此,在“非典型涉外因素”的认定上,司法实践尚缺乏统一清晰的标准,需要在实际个案中进一步澄清。

作者简介:

叶万和

采安管理合伙人

叶万和律师,采安管理合伙人,拥有英国皇家特许测量师(MRICS)、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建筑经济师执业资格;中国对外承包商会行业培训专家,国家发改委“PPP法”草案小组核心成员,国家发改委PPP专家库入库专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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