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仲裁后诉讼”的约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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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仲裁后诉讼”的约定是否有效

案例要旨:当事人虽就同一争议约定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但协议明确约定,或者协议内容表明应首先适用仲裁方式、然后适用诉讼方式的,属于“先裁后审”协议。在涉外民事案件中,应准确认定“先裁后审”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先仲裁条款依据其应当适用的法律认定为合法有效的,鉴于后诉讼条款因违反法院地即我国的仲裁一裁终局法律制度而无效,后诉讼条款无效不影响先仲裁条款效力,故应认定涉外“先裁后审”协议中仲裁条款有效、诉讼条款无效。

关键词:先裁后审;或裁或审;一裁终局

速览(关联案情提炼):

2015年5月,BY.O与豫商公司签订《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甲方(豫商公司)及其关联方聘请乙方(BY.O)提供并购财务顾问服务等内容。合同第6条法律适用与管辖约定:6.1 本协议根据中国法律订立、执行和解释;本协议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6.2 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包括关于本协议约定条款之存在、效力或终止,或无效之后果等争议),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若双方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甲方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

后BY.O提起诉讼称,其已按约提供服务,但豫商公司未支付第四阶段服务费。合同中仲裁协议约定无效,故起诉要求豫商公司支付服务费860270欧元及利息损失。豫商公司则认为合同中仲裁协议有效,该案应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应裁定驳回BY.O的起诉。

速知(主要解决的问题):

案涉协议有关“先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不服仲裁结果再通过诉讼解决”之约定的效力如何认定。

“先仲裁后诉讼”的约定是否有效

速学(说理概括与解析):

原告BY.O为外国法人,且双方签订《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属涉外民事案件。根据协议,合同中的涉外仲裁条款效力认定适用中国法律。关于该案应否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可从以下四方面分析:

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因协议所引起的或与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该约定就争议解决选定了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案应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

其次,案涉协议另约定若双方对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甲方(即被告豫商公司)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解决。但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上述约定内容违反仲裁法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再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仲裁解决约定和诉讼解决约定效力相互独立,虽然诉讼解决约定部分无效,但仲裁解决约定部分并不受其无效影响。

最后,案涉合同约定强调的是首先通过仲裁解决,然后“先裁后审”协议。“先裁后审”指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虽约定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但协议约定应先适用仲裁方式,然后才适用诉讼方式。因该协议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具体、明确,并不符合无效的“或裁或审”协议选择性的特点,其效力应予认可。故豫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该案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BY.O的起诉应予驳回。

由上述内容可知,该案论证系在“先仲裁条款本身约定应合法有效、后诉讼条款因违反我国的仲裁一裁终局法律制度而无效、后诉讼条款无效不影响先仲裁条款效力、“先裁后审”协议不同于“或裁或审”协议”四方面基础上进行的分析考量,最终认定涉外仲裁条款有效。认定仲裁条款有效彰显力最大限度满足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也符合仲裁法“仲裁优先”原则,判定诉讼条款无效则是因其违反了仲裁法“一裁终局”的原则。

关联法条最新版:

《民法典》第156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9条第1款: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16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注:所涉案例刊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1期,本文作了大幅删减与提炼,并进行必要解析。编排不易,转载请注明来源,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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