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竞争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市场发展提高经济效率——首先,我们先举例说明一下,在2000年8月17日,美国政府向WTO提出申诉,指控墨西哥的《国际长途电话规则》所规定的“统一结算费率”和“按比例分配制度”是限制竞争的做法,不符合墨西哥的在GATS项下的承诺和《电信服务:参考文件》的承诺。
《电信服务:参考文件》规定,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主要供应商从事或继续从事反竞争的行为。美国提出,墨西哥非但没有禁止这种行为,反而继续采取措施,要求墨西哥电信运营商遵守由Telmex牵头的横向定价卡特尔。
统一结算费率
这是由Telmex与其他国家的电信服务提供商谈判达成,仅墨西哥联邦电信委员会批准后对墨西哥国内其他经营者统一适用,相当于“限定价格卡特尔”。而“按比例分配制度”则是指按照电信服务商的呼入电话份额与呼出电话所占比例进行收入分配。但根据《长途电话规则》,Telmex可以与其他运营商签订经批准的经济补偿协议。这种做法产生的实际效果等同于在电信提供者之间进行“市场分配协议”。
最终,专家组支持了美国的诉求,裁定墨西哥的《国际长途电话规则》违反了GATS第8条与《电信服务:参考文件》。这一裁决饱受争议。《电信服务:参考文件》未纳入禁止卡特尔这种明显的反竞争行为,这说明起草者仅打算将其适用于有限的反竞争行为。
然而,专家组却在这一参考文件中加入了墨西哥或其他任何签署成员根本没有作出的承诺。管理其国内市场是成员自己的权利。而且虽然大部分发达成员国内都有符合自身经济特点的竞争政策体系,但对于超出国界的限制竞争行为无能为力。
因此,私人企业的限制性安排、政府与私人企业混合的限制性安排,随着企业竞争超出国家界限,产生了竞争政策国际协调与多边合作的需求。
市场准入的私人壁垒
随着私人企业限制竞争行为对WTO体制与成果的侵蚀,WTO各成员的决策者逐渐将其关注从降低政府对贸易的壁垒转向市场准入的私人壁垒。对此,国际上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清除市场准入私人壁垒最好的办法就是通过积极使用国内竞争法加以解决。利用非违约之诉来解决反托拉斯争议可能会导致错误的结论,反而有损世界贸易体系。
国内竞争法对私人违反竞争行为的处理是规制市场准入政府壁垒国际规则的天然补充;另一种观点认为,各成员应当就制定竞争原则与规则的多边协议进行谈判。WTO可以且应介入有关竞争政策的法律空白,以维护国际贸易体系。鉴于WTO成员具有广泛代表性,在削减贸易壁垒方面已取得的成功以及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WTO是进行此类多边谈判、管理和实施的最佳平台。
无论如何,越来越多的WTO成员逐渐意识到应当建立一个关于竞争的多边协议。对这一协议的谈判在WTO框架之内或是之外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国际竞争政策能够以某种形式得以有效实施。
为了将竞争政策引入WTO法律体系中,在1996年的WTO新加坡部长级会议成立了贸易与竞争关系工作组,专门研究贸易与竞争政策之间的关系。彼时,WTO成员之间已经达成一种共识:WTO协定和竞争政策的目标都是为了促进自由市场发展、增进消费者福利和提高经济效率。
WTO所建立的国际经贸新秩序已从撤除边界关税贸易壁垒演变至以国际竞争为导向的市场准入,这凸显了竞争问题在WTO中的重要性。然而,如何处理贸易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关系以及如何将各成员的竞争法与相关规则加以协调、整合成一个可以被普遍接受的、多边的竞争协议是摆在WTO面前的最大难题。
正如1997年WTO秘书处发布的贸易和竞争政策报告所指出的,不论是不制定竞争法,亦或是不执行现有竞争法,都是成员的政策选择。这意味着实践中难以区分私人限制行为与政府措施,因为私人限制行为的存在可能是因为政府选择不予干预,或不执行本可适用的竞争法。
因此,问题的根本并不在于WTO规则是否应当对私营主体施加义务,而在于各国政府是否应在共同原则的基础上,接受与竞争法及其执行有关的基本纪律,以促进WTO贸易自由化的目标。
WTO竞争规则立场
在1999年,在WTO的几个主要成员共同推动下,WTO的千年回合议程中加入关于投资和竞争政策多边规则谈判的日程。然而,美国、日本、欧盟等发达成员之间未能就多项实体性贸易政策议题达成一致,最终导致西雅图部长会议走向失败。
WTO各成员在多哈部长级会议之前对WTO竞争规则的立场差异很大,主要有以日本为首的“竞争规则与反倾销法改革”的主张、以欧盟为首的“在WTO框架下建立竞争规则,但反对反倾销法改革”的主张以及以美国为首的主张“在WTO框架下进行竞争政策议题探讨”的中间派立场。
而对于发展中成员而言,一方面担心发达成员推动国际竞争法的目的并不在于在国际上限制跨国公司的反竞争行为,反而是为了帮助其企业打通发展中成员的经济市场。
竞争法可能会被跨国公司利用作为对付国内企业的有利工具,获得发展中成员的市场份额并最终摧毁发展中成员的民族经济。因此,有部分发展中成员反对在WTO中进行任何关于竞争规则的工作。
另一方面,随着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行使市场控制权,如何对其行为进行控制,以及如何避免其滥用市场控制权,变得尤其困难。发展中成员逐渐意识到,对竞争议题的忽视在某些情况下已经侵蚀了贸易自由化和私有化所带来的积极效应,反而为反竞争行为提供了便利。
如何在WTO框架下进行竞争政策的谈判,利用国际协调合作对付跨国公司违反竞争。由于不少发展中成员并没有引入竞争法,也缺乏相应的竞争法执法经验,因此发展中成员在“贸易与竞争”议题下最基本的诉求是,获得特殊与差别待遇,要求WTO竞争框架给予发展中成员减让条款。
经过磋商与谈判,无法就是否应在WTO框架下启动竞争议题谈判达成一致。结果是,在WTO多回合的谈判中,竞争政策问题未能取得任何实质性进展。“巴厘一揽子协定”没有涉及到任何竞争政策问题。目前,WTO贸易与竞争政策相互关系工作组的工作处于停滞阶段。事实上,竞争政策议题已沦为国际贸易谈判议程中的一个筹码。
在WTO多边谈判纳入竞争议题需要发展中成员的支持,但是目前竞争政策议题却被当作贸易谈判的筹码。因此,在WTO框架下,建立一个竞争政策的多边协定的可能性非常之小。相较之下,区域性贸易安排不仅可以就敏感议题进行谈判,即防守利益,还可以在即将达成多边共识的具有较大利益的部门推进新规则,即进攻利益。
更重要的是,WTO面临与竞争观念不协调的贸易救济方法的改革问题。美日欧三方对于是否要在竞争议题中加入反倾销法的改革存在不可调和的争议。WTO反倾销制度的制度取向是保护竞争者,与竞争法所要保护的可竞争市场并不一致。
实际上,通过贸易救济诉讼使海外竞争者的生产与销售处于不利境地,阻止和排除其在本国市场上竞争的行为被称为“非价格掠夺”。这延伸了掠夺性价格滥用市场竞争优势的空间,使境内垄断者能够影响到境外潜在竞争者。
通过业界经营者的联合申诉可以轻易满足贸易救济法的原告资格和立案前的表面证据审核标准、分摊原告诉讼成本、分摊主张境外竞争者的不公平贸易行为或进口增长对于境内产业造成损害的举证责任。这种联合申诉的行为与竞争法中的横向垄断协议具有很强的关联性。但是,无论是WTO贸易救济规则还是各成员的贸易救济法对于这种申诉产生的反竞争效果均未明确禁止或加以规制。
结语
总的来说,贸易救济的实施旨在保护进口成员国内产业免受低成本外国生产者的竞争,几乎很少考虑国情差异以及生产者低成本的合理原因,如较低用工成本、高效的经营管理、良好工作条件等一系列混合因素。因此,在WTO框架下,不管是对既有规则,如SCM协定或GATT相关条款作出修改,还是建立一个多边竞争协定都存在多方面的阻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