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新加坡公约》用调解精神维护多边主义

8月7日,《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UN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在新加坡开放签署。67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团参加了签署仪式,包括中国、美国在内的46个国家和地区作为首批签约方签署了公约。该公约此后将在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并将在至少三个成员国批准公约并交存批准书后六个月生效。

完善了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

《新加坡调解公约》确立了经调解后的商事和解协议在缔约方间产生强制执行力,从而在全球范围构建起司法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框架,是一部促进和规范国际商事主体(即企业和个人)运用调解手段解决跨境商事纠纷的重要法律文件。《新加坡调解公约》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历时四年主导制定完成,与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由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审议通过,1987年4月对中国生效)、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0次外交大会通过,2015年10月生效,2017年9月中国签署)共同构建了调解、仲裁、诉讼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法律基础,对促进国际多边主义、便利国家间经贸往来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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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7日,《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签署仪式在新加坡举行,图为新加坡法律和内政部长尚慕根(右)与联合国主管法律事务的助理秘书长马蒂亚斯在签字仪式上。

早在2014年7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47届会议决定拟定一部旨在鼓励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的公约。委员会第二工作组(争议解决)历时四年,经过七次成员国研讨会和四届委员会会议,形成了公约草案和《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修正草案,并于2018年6月在其第51届会议上批准通过了《新加坡调解公约》最终案文。同年12月,《新加坡调解公约》经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在通过决议中,联大表示,“调解在友好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上具有独特价值,公约将补充现行国际调解法律框架,有助于发展和谐的国际经济关系”。

《新加坡调解公约》在诉讼、仲裁之外,进一步健全了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调解制度。此前,国际商事纠纷各当事方通过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能以订立合约的方式加以执行。如果和解协议未得到有效执行,首先要通过诉讼取得法院的违约判决,其次在选择的司法管辖区执行判决。这样一来,繁琐、冗长、高成本的诉讼程序又变成保障和解协议有效执行的唯一方式,调解的优势被消解,国际商事主体也就不愿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新加坡调解公约》允许申请执行和解协议的一方直接诉诸缔约国法院,而不必首先取得法院的违约判决,从而使和解协议执行的效率和便利程度大大提高。

当前,在单边主义和贸易保护主义不断抬头的国际环境下,在美方多次阻挠任命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法官而导致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面临“停摆”危机的特殊背景下,《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签署不仅为国际商贸往来增加新的安全阀,更凝聚了国际社会维护多边主义的共识。

为“一带一路”国际合作保驾护航

《新加坡调解公约》首批45个签约方(除中国外)当中,有32国同我国签订了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数据截至2019年7月底)。由于部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存在政府不稳定、政策多变、投资及法治环境恶劣等问题,传统的诉讼与仲裁可能无法满足我国企业和个人在对外贸易与投资过程中的争议解决需求。《新加坡调解公约》促进、保障并完善了“一带一路”国际合作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在共建“一带一路”过程中,中国已认识到调解在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中的独特价值。2016年10月,“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正式成立。自成立以来,中心组建了由200余名来自世界6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学者和法律执业者构成的调解员队伍,截至今年3月已受理198件民商事案件,服务了包括中巴经济走廊卡西姆电站、阿斯塔纳轻轨、俄罗斯克鲁奇金矿、印尼卡扬河水电站等数百个项目,调解成功率达64%。

2018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明确提出“支持具备条件、在国际上享有良好声誉的国内调解机构开展涉‘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为解决‘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当事人之间的跨境商事纠纷出具的调解书,可以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经过司法确认获得强制执行力”。可见,《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目的与宗旨同上述指导意见是一脉相承的,将为“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建立与完善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新加坡调解公约》着眼于争议主体的商事性而专门设定了一个“安全阀”,即对于以“政府机构”为主体签订的和解协议,缔约方可以通过“保留声明”而不适用该公约。这就可以确保在未得到当事国同意的情况下,一国政府财产不会被外国法院强制执行。

调解方式解决当代社会纠纷有优势

长期以来,诉讼方式是西方社会解决纠纷的主流,而调解则被称为“东方智慧”。据《周礼》中的《地官·司徒·调人》篇记载,距今3000多年前的中国古代即有“调人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调人”即是当今所称的“调解员”,职责就是“古者不禁报仇,而有调和之令,此官主司察而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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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上世纪中叶以来,由于社会的复杂化和纠纷的多样化程度同时提高,西方社会对诉讼依赖的弊端首先在美国司法系统中凸显出来。“诉讼爆炸”导致法院不堪重负,单一诉讼也难以实现高效、低成本的纠纷解决。在此情况下,“替代性纠纷解决”(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概念和方法开始普及,即包括调解、仲裁等在内的非诉讼争议解决方式。不过,在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中,由于1958年缔结的《纽约公约》,仲裁一直是主要方式。

与此同时,在当前的实践中,国际仲裁普遍出现了“异化”现象:程序越来越冗长复杂,证据形式越来越诉讼化,费用日益攀升。在国际投资仲裁中,还暴露出透明度不高,仲裁员来源单一且垄断案源,同案不同判,案件可预期性低,主动执行仲裁裁决率低下等问题。这与《纽约公约》意图将仲裁作为一种诉讼的替代性产品而应当具有的自由灵活、尊重当事人意思的愿景大相径庭。

与传统的诉讼和异化的仲裁相比,通过调解解决商事争议,更能体现当事人自主性,照顾当事人多元化的利益需求,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内容具有更强的预期性和决定权,最终也会更加自觉地化解争议。正如联合国大会所认识到的:利用调解的优点显著,和解解决争议可以便利各方管理国际交易、减少风险,维持长远的合作,不致因对簿公堂而终止商业关系,并节省国家司法和行政费用。实际上,通过调解解决争议的优势又岂止体现在国际商事交往中?

在辖制国家间关系的国际公法领域,调停(mediation)、调解(conciliation)、斡旋(good offices)同谈判、调查一道构成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在实践中,正如英国国际法学者梅里尔斯所观察到的,调停、调解和斡旋之间的区别十分模糊。因此,无论措词如何,这种由争端各方共同任命调停人或组建调解委员会,对争端解决方案提出建议,由争端方自愿接受执行的争端解决方式明确载入包括《联合国宪章》《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诸多重要国际公约;当前也为推动通过政治外交手段解决朝核、伊核等地区热点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众多国家间陆地和海洋划界争议也是通过这种方式加以和平解决的。

可以说,越来越多的国际争议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是我国“和为贵”的法治传统和法律文化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贡献的中国智慧,为全球治理提供的中国方案。

(作者为中国南海研究院助理研究员;英国中央兰开夏大学国际法与比较法研究所助理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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