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807仲裁早新闻:《联合国关于和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于2019年8月7日在新加坡签署!《新加坡调解协议公约》

《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于20198月7日在新加坡签署!

一、《公约背景》背景

2018年12月20日,联合国第73届大会批准通过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以下简称“《公约》”)。因该公约于2019年8月7日在新加坡开放签署,故又称“《新加坡调解公约》”。该公约将在至少三个缔约国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后6个月生效。《公约》第11条第(1)款还规定,在新加坡开放签署之后,《公约》在联合国纽约总部开放供签署。

在《公约》通过之前,使用调解方法进行争议解决的难点和痛点在于跨境调解执行难,在这块缺乏一个高效和统一框架,而《公约》正是因此应运而生。

《公约》确保当事人通过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约束力,并且可以根据类似于国际仲裁裁决的1958《纽约公约》的简化和精简的程序获得执行,公约有助于加强当事人获得的司法救济。不仅如此,调解具有灵活性,以提高争议解决效率而见长。在调解中当事人可自行设置程序,可自行达成约定,可讨论法律问题,也可讨论非法律问题,并找到最有利的争议解决办法。由于调解程序是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和痛点量身定制的,因此可能比司法判决更省时、更节省资源,从而有助于实现联合国的《可持续发展目标》。

54个国家的代表参加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活动,其中54个国家签署了《新加坡调解公约》。中国作为联合国贸法会(UNCITRAL)的成员国之一,参与了公约制定,并签署公约。

二、《公约》的主要内容

1. 适用范围

《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调解所产生的、当事人为解决商事争议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协议(‘和解协议’)”,且该协议在订立时具有国际性,因此排除通过调解达成的国内商事和解协议。《公约》所适用的和解协议需满足4个条件:一是因调解而产生;二是须用于解决商事争议;三是须采用书面形式;四是在订立之时具有国际性。所谓的国际性是指:

(1)和解协议至少有两方当事人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地(“places ofbusiness”)

(2)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设有营业地的国家不是

(i)和解协议所规定的相当一部分(a “substantial part”)义务履行地所在国;或者

(ii)与和解协议所涉事项(“subject matter”)关系最密切(“most closelyconnected”)的国家。

需要注意的是,《公约》第 1 条排除消费者为个人、家庭或家居目的(“the parties (a consumer) for personal,family or household purposes”)进行交易所产生的争议而订立的和解协议或与家庭法、继承法或就业法(“relating to family, inheritance oremployment law”)有关的和解协议。可作为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的和解协议也被排除在《公约》范围之外,以避免与现有和未来公约相冲突,此类公约中的典型如《纽约公约》、《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及今年的《海牙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

2. 定义

第2条的定义条款是对第1条所提到的措辞(并在后文使用)的补充解释。

 “营业地”:(a) 一方当事人有不止一个营业地的,相关营业地是与和解协议所解决的争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同时考虑到订立和解协议时已为各方当事人知道或者预期的情形;(b) 一方当事人无营业地的,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a) If a party has more than one place of business, the relevant place of business is that which has the closest relationship to the dispute resolved by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having regard to the circumstances known to, or contemplated by, the parties at the time of the conclusion of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b) If a party does not have a place of business, reference is to be made to the party’s habitual residence.

“书面形式”:和解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都是“书面形式”,包括电子通信所含信息可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情形。

A settlement agreement is “in writing” if its content is recorded in any form. The requirement that a settlement agreement be in writing is met by an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if the information contained therein is accessible so as to be useable for subsequent reference.

 “调解”:“‘调解’不论使用何种称谓或者进行过程以何为依据,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而非第三人强加意志的基础上)通过一名或者几名第三人(“调解员”)协助达成和解协议。

“Mediation” means a process, irrespective of the expression used or the basis upon which the process is carried out, whereby parties attempt to reach an amicable settlement of their dispute with the assistance of a third person or persons (“the mediator”) lacking the authority to impose a solution upon the parties to the dispute.

3. 一般原则

《公约》本身规定了当事方和解协议方面的义务以及执行人援引和解协议以进行执行的权利。《公约》未作规定之处,则缔约国可自行确定相关程序机制(《公约》第 3 条)。

4.对依赖于和解协议的要求

根据《公约》执行和解协议的程序很简单。依照《公约》第 4 条,申请人应向主管当局提供双方签署的和解协议以及和解协议产生于调解的证据。主管当局可要求提供任何必要文件,以核实其符合《公约》。“签署”的方式包括通过电子通信方式签署,顺应签署方式的电子化和多元化。

5. 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

与《纽约公约》类似,《公约》在第5条给出了可拒绝准予执行的理由,包括依当事人申请和执行机关主动审查这两种情况。

《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了依当事人申请受理机关拒绝准予救济的情形,包括:(1)就当事人而言,和解当事人无行为能力(“under some incapacity”);

(2)就和解协议而言,和解协议无效(“null and void, inoperative or incapable of being performed”),或和解协议不具有终局性、不具约束力(“not binding, or is not final”),或和解协议随后被修改过(“has been subsequently modified”);

(3)和解协议中的义务已经履行(“have been performed”),或不明确且不可理解(“not clear or comprehensible”);

(4)就救济而言,给予救济将违反和解协议条款(“contrary to the terms of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5)“调解员严重违反(“a serious breach by the mediator”)适用于调解员或者调解的准则”,还要求“若非此种违反,该当事人(即被执行人)本不会订立和解协议”(“without which breach that party would not have entered into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6)调解员未适当对当事各方披露(“a failure by the mediator to disclose to the parties”)可能对其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形,“若非此种未予披露,该当事人(即被执行人)本不会订立和解协议”。

《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了受理机关经主动审查后拒绝准予救济的情形,包括:

(1)准予救济将违反该国公共政策(“contrary to the public policy”);或者(2)根据该国法律,争议事项不得以调解方式解决(“not capable of settlement by mediation”)。

6. 并行申请或者请求

若当事人提出与和解协议有关的申请或者请求(如请求撤销、修改、补充和解协议或宣告其无效),这些申请或者请求可能影响根据第4条的救济,此时,受理机关如认为适当,可中止程序,也可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担保(“may, if it considers it proper, adjourn the decision and may also, on the request of a party, order the other party to give suitable security”)。

7. 其他法律或者条约

与《纽约公约》类似,《公约》力求鼓励在尽可能地使和解协议获得救济。因此《公约》第7条允许在执行国的调解执行制度比《公约》更有利于当事人的情况下继续适用该执行国的法律或条约。

8. 保留

《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国可以灵活地提出保留,因此在保留范围配排除《公约》对于缔约国政府作为一方通过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使用。不仅如此,《公约》缔约国还可声明《公约》对其的适用仅限于和解协议当事人商定适用《公约》这种情况。《公约》还明确了提出和撤回保留的具体时间。

A Party to the Convention may declare that: (a) It shall not apply this Convention to settlement agreements to which it is a party, or to which any governmental agencies or any person acting on behalf of a governmental agency is a party, to the extent specified in the declaration; (b) It shall apply this Convention only to the extent that the parties to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have agreed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值得注意的是,第2款对保留作出限制,即“除本条明确授权的保留外,不允许作出任何保留”(“No reservations are permitted except those expressly authorized in this article.”) 。因此互惠保留无法在《公约》中实现。第3款规定了保留可以随时被撤销。

而中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做了两项保留,即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即中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纽约公约》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纽约公约》;(2)中国只对根据中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因此这二者无法适用于《公约》。

9. 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发生的时间

《公约》第9条规定了《公约》、《公约》的保留,以及保留的撤回对和解协议的时间效力,即“本公约以及任何保留或者保留的撤回仅适用于在本公约、保留或者保留的撤回对公约有关当事方生效之日后订立的和解协议”。

10. 其他条款

《公约》第10条规定联合国秘书长为《公约》保存人。

《公约》第11条规定了《公约》的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公约》第12条规定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作为缔约主体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公约》。

《公约》第13条规定了《公约》对非统一法律制度国家的适用。

《公约》第14条规定了《公约》的生效以及对缔约国的生效。

《公约》第15条规定了《公约》修正的程序。

《公约》第16条规定了缔约国退出《公约》的方式及退约的生效时间。

 

三、《公约》的一些潜在问题

《公约》本身无互惠保留的规定,以及调解过程和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像仲裁那样具有“仲裁地”的概念,因此只要满足合同准据法的要求,以及不被执行地有关机关拒绝执行,则和解协议有效。这带来了一些隐患。

例如,假设有4个国家,A是《公约》缔约国,BCD不是,来自B和C的双方的投资者b和c主要营业地是其母国,随后在D国有商事争议。随后通过调解以书面方式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二者之间的争议。以此对照公约,因为公约没有互惠保留,该调解协议完全可以在A国获得执行。因此A国和其可能在一开始就获得bc的亲睐,选择其进行调解和执行地,而BCD三国的国际调解市场则完全流失掉该机会。虽然bc若有一方不愿达成协议则最终并不会有对其不利的结果,但这最终将导致时间和资源的浪费,而如果bc双方一开始就使用了A国的调解基础设施的话,不论结果如何都是A国获益。若bc中有一方是该国的大型国企,并且在A国有大量资产,则最终调解结果,不论调解员公正与否,仍然可能会被快速执行。这也是一个实践中可能会有的问题。

因此可以看出,《公约》对于类似A国这样的有大量外国投资或者资产的国家特别有利,而且只要《公约》生效,则其他不具备这样条件的国家,不论如果都可能面临调解市场的损失。

四、《公约》与“一带一路”

 《新加坡调解公约》同《纽约公约》、《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及今年的《海牙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将一起构成完整的,包括调解、仲裁和判决的选择和执行的国际争议解决执行框架。

客观上看,《公约》将通过调解形成的协议上升为一种新的具有国际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在一定程度上能帮助中国企业解决涉外商事争议解决成果执行难的问题,降低争议解决的执行成本,客观上也符合中国传统的“以和为贵”的争议解决理念,降低各方的对抗情绪,客观上有利于推进“一带一路”战略目标。

在贸法会于2019年7月18日收到的中国政府有关善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书(联合国编号:A/CN.9/WG.III/WP.177)中,中国政府指出其认为投资调解特别重要,其原文是:

. 替代性争端解决措施

相比较投资仲裁,投资调解强调以和为贵,可以为东道国和投资者提供高度灵活性和自主性,调解员也有更多的机会采取具有创造性和前瞻性的方法来促进解决投资争端,有利于当事方达成双赢结果,并避免冗长的仲裁程序和高昂的诉讼成本。从更广泛的争端解决实践经验看,采用替代性争端解决措施将更有利于维护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的长期合作关系,有助于东道国通过合适的措施保护外国投资,从而起到定分止争、避免矛盾激化的作用。中国认为,应当积极探索建立更加有效的投资调解机制。

对于此,《公约》也考虑到了对国家的执行的问题。《公约》第8条提出,缔约国可作出保留让《公约》不适用于涉及其政府的调解,但如果缔约国无此保留,则很有可能被解释为放弃主权豁免,因而大大缓解执行难的问题。最终这还取决于《公约》的缔约国数量以及各国作出的保留,但不论如何《公约》为此开了一个好头。

例如,假设有3个国家,AB是《公约》缔约国,C不是,来自C国的投资者c在B国投资,与B国政府发生投资争端,随后通过调解以书面方式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二者之间的争议。以此对照公约,如果B国政府在A国有资产,并且B国没有对《公约》作出政府保留,则最终和解协议在A 国通过执行B国政府资产的方式而获得执行。

由此可见,在“一带一路”建设和国际投资争议解决改革中,不论中国是否选择加入《公约》,都将进一步推动调解在争议解决中的作用。《公约》对于此的影响还有待历史的检验。

 

附:《公约》原文

中文版网址:

https://uncitral.un.org/sites/uncitral.un.org/files/media-documents/uncitral/zh/mediation_convention_c_0.pdf

英文版网址:

https://uncitral.un.org/sites/uncitral.un.org/files/media-documents/EN/Texts/UNCITRAL/Arbitration/mediation_convention_v1900316_eng.pdf

《投资人与国家间争端解决制度可能的改革中国政府提交的意见书》(目前只有中文版)

https://uncitral.un.org/sites/uncitral.un.org/files/wp117c.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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