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加坡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EvergreenMarine(Singapore)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广东路**南点**(200CantonmentRoad#12-01SouthpointSingapore089763)。代表人:莫春兰(MokChoon-La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贵,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梅,上海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忠孝东路1段****>代表人:李正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欣,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中山区民生东路2段166号1至4楼。代表人:张正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贵,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梅,上海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新加坡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长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产物公司)、一审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0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一产物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上海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案涉货物是长荣公司与新加坡长荣公司签发的提单所载明的11934台笔记本电脑,由华硕科技私人有限公司(AsusTechnologyPteLimited.,以下简称华硕科技公司)托运,在从墨西哥合众国(以下简称墨西哥)港口曼萨尼亚至墨西哥城的陆路运输过程中灭失。第一产物公司承保该批货物的运输保险,向华硕科技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082795.78美元,取得代位求偿权,已从案外人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处获得500万元新台币的赔偿,长荣公司与新加坡长荣公司应对其掌管期间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长荣公司与新加坡长荣公司赔偿第一产物公司货物损失2630394.95美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新加坡长荣公司接受泰立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立公司)订舱,将一批电脑从中国上海出运至墨西哥曼萨尼亚。同年9月20日,泰立公司向新加坡长荣公司、长荣公司出具改港保函,要求将目的港曼萨尼亚改为目的地墨西哥城,并表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9月22日,上海航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华公司)代表新加坡长荣公司签发编号为EGLV142201015163、EGLV142201015155的两份提单。该两份提单均载明:货物接收地上海,交货地墨西哥城,卸货港曼萨尼亚,托运人为华硕科技公司,收货人为单一贸易经纪物流公司(Uni-TradeBrokersLogistics,S.C.)。其中,编号为EGLV142201015163的提单项下集装箱箱号为EMCU1395303,编号为EGLV142201015155的提单项下集装箱箱号为IMTU1078587。案涉货物到达曼萨尼亚后,长荣公司、新加坡长荣公司安排货物从曼萨尼亚运至墨西哥城。10月23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2013年1月10日,E&P全球保险公估顾问有限公司出具查勘报告,该报告载明:根据卡车运输公司与押运团队提交的报告,集装箱编号为EMCU1395303、IMTU1078587的货物于2012年10月23日约01:15时在从曼萨尼亚运往墨西哥城内陆运输的过程中灭失,虽集装箱已被找到,但仅为空箱,至于具体情况警方仍在调查。该查勘报告显示的总理赔金额为3082795.79美元,系按照商业发票金额2802541.62美元乘以1.1得出。有关海关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显示,编号为EGLV142201015155的提单项下货物总价为1212590.21美元,编号为EGLV142201015163的提单项下货物总价为1088854.20美元,共计2301444.41美元。一审庭审中,第一产物公司解释商业发票金额含有相关利润,故大于海关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所显示金额。第一产物公司与泰安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保险公司)、新光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保险公司)、兆丰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保险公司)联合签发编号为2011OP083的全球货物流动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的子公司与联营公司(包括在保险期间被收购或合并的子公司与联营公司),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00:00时起至2012年9月30日24:00时止,保险估值按照发票金额所列一切费用另加10%。该保单中共同保险条款载明:第一产物公司承保份额40%、泰安保险公司承保份额35%、兆丰保险公司承保份额15%、新光保险公司承保份额10%。2013年1月30日,第一产物公司向华硕科技公司支付3082795.78美元,华硕科技公司向第一产物公司签发权利转让同意书,确认就编号为EGLV142201015163、EGLV142201015155提单项下的货物所受毁损、灭失而向运送人等应负责之人主张的一切契约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全部转让给第一产物公司。同年9月30日,泰安保险公司、新光保险公司及兆丰保险公司签发声明书,确认由第一产物公司作为共同保险领导者处理上述保险合同中有关理赔及索赔事宜。一审庭审中,第一产物公司确认其就案涉货损已从天豪公司处获得500万元新台币的赔偿,根据2013年10月17日台湾银行公布的新台币与美元兑换汇率折合172146.67美元,新加坡长荣公司、长荣公司对该兑换汇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新加坡长荣公司接受委托以两种以上运输方式(海上运输及陆路运输)将案涉货物从中国上海港运至墨西哥内陆城市墨西哥城,案涉运输为多式联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制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因案涉货物灭失于曼萨尼亚至墨西哥城的陆路运输过程中,关于承运人责任及责任限制等问题应适用墨西哥当地陆路运输民商事法律。新加坡长荣公司和长荣公司提供的墨西哥法律未经公证认证,且墨西哥为联邦制国家,仅凭新加坡长荣公司和长荣公司提供的墨西哥法律不能排除适用该国州法律的可能性,新加坡长荣公司和长荣公司提交的墨西哥法律不具完整性,使相关条文的解释不具有唯一性,故不能作为案涉纠纷准据法予以适用。一审法院通过相关途径无法查明墨西哥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一产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向托运人华硕科技公司进行赔付,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案涉运输承运人进行索赔。航华公司代表新加坡长荣公司签发提单,新加坡长荣公司为案涉运输承运人。长荣公司非案涉运输承运人,不应向第一产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货物在公路运输中灭失,货损赔偿应适用调整公路运输区段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不可抗力、货物本身属性或收货人、托运人过错等原因致使货物毁损、灭失之外,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承运人免责事项,故新加坡长荣公司应对运输中货物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货物损失,可以海关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显示金额2301444.41美元为准,同时扣除第一产物公司已从天豪公司获得赔偿的500万元新台币(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笔金额折合172146.67美元),第一产物公司的损失为2129297.74美元。第一产物公司请求自赔付之次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具有相应的合理性,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一)新加坡长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一产物公司赔偿2129297.74美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第一产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70元,由第一产物公司负担人民币22645.05元,新加坡长荣公司负担人民币96224.95元。新加坡长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第一产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纠纷应适用的法律以及货物灭失的责任承担。新加坡长荣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提供墨西哥法律时仅就其认为与本案相关的章节,从西班牙文直接翻译成中文,同时第一产物公司对新加坡长荣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材料的出具者身份资质、出具内容均提出了异议;从新加坡长荣公司所提交的翻译件内容来看,墨西哥律师意见并无明确的法律适用解释,所提交的墨西哥法律也不具有完整性。故新加坡长荣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作为案涉纠纷准据法适用。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通过合理途径无法查明与本案纠纷相关的墨西哥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本案纠纷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符合法律规定。新加坡长荣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案涉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的赔偿责任。案涉货物于2012年10月23日在陆路运输中灭失,第一产物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732.3元,由新加坡长荣公司负担。新加坡长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的规定,第一产物公司和新加坡长荣公司均负有提供外国法的义务。一、二审法院均未责令第一产物公司提供墨西哥法律。如果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指引适用墨西哥法律,则应由法院查明,但是一、二审法院没有穷尽法律规定的查明外国法的途径和程序,在新加坡长荣公司已经提供了完整的墨西哥法律的情况下,仅因第一产物公司不予认可而认定墨西哥法律不能查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没有理由否定墨西哥法律的适用。即使法院认定华硕科技公司可以向新加坡长荣公司请求货损赔偿,有关赔偿责任、责任限额和诉讼时效均应当适用货损发生区段的法律即墨西哥法律。《墨西哥合众国商法典》第529条和第539条规定请求承运人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运输预计完成后六个月,第一产物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该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二审判决认定新加坡长荣公司与华硕科技公司之间具有运输合同关系错误。华硕科技公司向天豪公司订舱,契约承运人天豪公司通过其在上海的代理人泰立公司向新加坡长荣公司订舱,新加坡长荣公司作为海运区段的实际承运人接受订舱并承运案涉货物。天豪公司签发了货代提单,新加坡长荣公司签发了船东提单。就内陆运输而言,新加坡长荣公司仅作为天豪公司的代理人委托内陆承运人实际运输,案涉货物在内陆运输区段发生灭失,托运人华硕科技公司也应基于合同向天豪公司提出索赔,或基于侵权向内陆运输承运人索赔,而无权向新加坡长荣公司提出索赔。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新加坡长荣公司请求法院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第一产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改判新加坡长荣公司以1737.97美元为限对第一产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判令第一产物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第一产物公司答辩称:(一)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再审申请审查听证中均明确表示同意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是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就具体运输区段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并非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规范,本案所涉诉讼时效问题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果新加坡长荣公司主张享受墨西哥公路承运人责任限制,应当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其应当在接受订舱和签发提单过程中履行提示义务,向托运人特别提示墨西哥法律关于责任限制的具体规定,以满足格式条款生效的法定条件。如果公路运输区段承运人的赔偿适用墨西哥法律,则新加坡长荣公司应当在一审中查明相关外国法,提供墨西哥法律全部相关内容,其无权在二审和再审中提供。当事人委托的境外律师属于当事人范畴,不属于中外法律专家,新加坡长荣公司提供的境外律师意见书不应认定为中外法律专家意见。鉴于查明外国法的时效性强,应当以一审当事人提交的资料和法院查明结果固定证据,认定有关外国法是否有效查明。对于一方当事人坚持适用外国法并可能获取重大利益的案件,法院不宜主动查明。法院查明外国法的途径应以合理为限,而不应按所谓“穷尽”标准查明。一、二审法院对外国法的认定和查明没有错误。(二)华硕科技公司以目的地交货(DAP)贸易条件出售货物,其有义务安排运输和预付运费,委托天豪公司订舱有基础合同支持。案涉船东提单与货代提单,不同于常规FOB、DAP贸易条件下的套单模式,华硕科技公司作为船东提单下的托运人具有特殊法律意义。华硕科技公司委托天豪公司订舱,天豪公司联系长荣公司询价和订舱,天豪公司转委托泰立公司完成订舱,天豪公司通知新加坡长荣公司货主和发货人为华硕科技公司,电子订舱预览和订舱托运单也记载发货人(托运人)和签约方为华硕科技公司,新加坡长荣公司知道华硕科技公司与天豪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华硕科技公司与新加坡长荣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新加坡长荣公司签发的提单载明华硕科技公司为托运人,华硕科技公司持有该提单,足以排除天豪公司与新加坡长荣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的可能性,天豪公司仅为华硕科技公司的代理人。天豪公司签发的货代提单,实际上是货运代理凭证,案涉两套提单(货代提单与船东提单)并行不悖。华硕科技公司有权分别向天豪公司和新加坡长荣公司主张权利。新加坡长荣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墨西哥公路区段内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新加坡长荣公司的再审请求。长荣公司述称:其同意新加坡长荣公司在再审中的主张。一、二审法院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补充查明事实如下:华硕科技公司委托天豪公司安排案涉货物运输,天豪公司又委托泰立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向新加坡长荣公司订舱。有关两份订舱确认函载明:承运人新加坡长荣公司、订舱客户泰立公司、发货人华硕科技公司。航华公司于2012年9月22日代新加坡长荣公司就案涉两个集装箱货物各签发一套提单,该两套提单分别载明货方申报的货物重量为11869.18公斤、12031.12公斤(合计23.9吨)。2012年9月26日,泰立公司根据天豪公司的指示向新加坡长荣公司发出“电放”保函,表示:泰立公司将案涉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交还新加坡长荣公司,请新加坡长荣公司准予以“电放”(由托运人以电传方式指示承运人直接向指定收货人交付货物而无需再凭提单交付)方式处理,将货物交由收货人单一贸易经纪物流公司。之后,泰立公司向航华公司交还案涉货物的两套提单,航华公司在提单上加盖该公司“全套正本提单收讫,同意电放”的印章。案涉货物损失发生后,天豪公司与第一产物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签署和解书,一致同意由天豪公司赔付第一产物公司新台币500万元结案。在一审中,天豪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书,确认上述和解事实并确认其于2012年9月以契约承运人身份承揽案涉货物运输并委托泰立公司为其签单代理人。第一产物公司以美元请求货物损失,新加坡长荣公司主张将其责任限额由墨西哥比索兑换为美元。据国际货币组织网站公布的美元汇率标准,在2012年10月23日,1美元兑12.8571墨西哥比索。就本案争议的墨西哥法律,新加坡长荣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墨西哥潘多(Pinedo)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潘多(J.WalterPinedo)律师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法律意见(含所附《墨西哥合众国商法典》和墨西哥《联邦道路桥梁和车辆运输法》及相关条款的中文译本和有关《墨西哥联邦公报》部分内容),但没有为该法律意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第一产物公司对该法律意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该法律意见及所附墨西哥法律。在二审期间,新加坡长荣公司提交了墨西哥加尔萨特罗律师事务所(GarzaTello&Associates,S.C.)罗杰·马丁·罗德里格斯·欧亚扎巴尔(RogerMartinRodriguezOyarzabal,以下简称罗杰)律师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关于墨西哥法的法律意见(经公证认证)。罗杰律师在法律意见中援引了《墨西哥合众国商法典》《联邦道路桥梁和车辆运输法》《联邦车辆运输及附属服务条例》的部分条文以及有关《墨西哥联邦公报》部分内容。新加坡长荣公司同时提交了上述法律意见和部分相关墨西哥法律条文的中文译本,二审法院以新加坡长荣公司提供的墨西哥法律不完整为由,对上述法律意见和法律条款内容不予采纳,认定与本案纠纷相关的外国法无法查明。本院经审查,新加坡长荣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为其提供的由外国法律专家出具的法律意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在二审期间,新加坡长荣公司提交的相关墨西哥法律条文可以满足案件审理需要;第一产物公司仅提出外国法律专家的法律意见不完整,但未具体指出外国法律专家的法律意见和新加坡长荣公司提交墨西哥法律的部分条文在哪些问题上不能满足案件审理需要,也未充分说明理据。至此,与本案纠纷相关的墨西哥法律已可以查明,二审法院认定该外国法无法查明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进一步审核认定。在再审中,新加坡长荣公司补充提供了墨西哥法律专家赛尔加多(JoseEusebioSalgadoYSalgado)博士(其自述为墨西哥国立自治大学阿卡特兰专业研究学院“C”类前任全职教授、国际海事组织2013年国际海事奖获奖人)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有关墨西哥法律条文及其生效状态的法律意见(经公证认证)并附墨西哥出版物《2012年劳动工作事项》的部分内容以及载有相关墨西哥法律《墨西哥合众国政治宪法》《墨西哥合众国商法典》《联邦道路桥梁和车辆运输法》《联邦车辆运输及附属服务条例》的出版物(原件),新加坡长荣公司同时提供上述法律意见及所附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文的中文译本。经质证,第一产物公司认可上述法律意见及所附法律文本在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对上述法律意见中关于案涉公路承运人持有墨西哥联邦政府所签发许可证的内容不予认可,其认为该事实应当由新加坡长荣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还提出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应当由外国官方机构出具证明并由法院指定的合格翻译机构翻译。本院经审核,新加坡长荣公司再审中通过墨西哥法律专家赛尔加多博士提供法律意见并附有关墨西哥法律文本,该法律专家的意见基本上与所附墨西哥法律条文的文义相符,且与其在一、二审中提供的外国法律专家的法律意见基本一致(在再审中主要补充提供了完整的墨西哥法律文本和墨西哥法院的相关案例),本院予以确认。墨西哥法律专家赛尔加多博士的法律意见中关于案涉公路承运人及其持有墨西哥联邦政府所签发许可证的内容,系与墨西哥法律适用相关的事实,该法律专家在其意见中提供了该事实的查询来源即墨西哥政府管理的“国家机构信息公开、信息获取和个人数据保护义务网”,具有事实依据,可予认定;对于第一产物公司关于该事实应当由新加坡长荣公司另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一产物公司提出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应当由外国官方机构出具证明并由法院指定的合格翻译机构翻译,没有法律依据,其也没有就上述法律意见和墨西哥法律及其中文译本提出明确的相反意见及相应依据,本院对上述墨西哥法律专家意见及所附墨西哥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墨西哥法律专家意见及所附墨西哥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查明有关墨西哥法律及相关事实如下:《墨西哥合众国政治宪法》第73条规定该国国会的权利,其中第10项、第13项、第17项分别包括在全国范围内对商业等立法、制定和平与战争时期的海事法律、制定有关交通运输方式的法律。《墨西哥合众国商法典》第1条规定:“本法及其他适用的商业法律的规定,仅适用于商业行为。”该法第2条规定:“对于本法和其他商业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联邦事务方面的民法所含普通规定适用于商业行为。”根据该法第75条的规定,该法调整的商业行为共有25类,其中第8类为通过陆路或水路运送人员或货物的公司以及旅游公司的商业行为。该法第592条规定:“对于灭失、被盗或损坏,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止于:1.货物交收并未收到投诉;2.货物在墨西哥境内灭失、被盗或损坏超过六个月,但货物在境外丢失、被盗或损坏超过一年。”该法第593条规定:“在货物丢失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从运输预计完成日的次日开始起算,而在货物发生故障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从交付完成24小时后开始起算。”该法第1041条规定:“如果为了确认义务,或为了更新那些确立债权人权利的文件,而出现针对债务人的起诉或其他任何类型的司法要求,则时效中断;如果行为人放弃起诉,或其起诉被驳回,则时效将被视为未因司法要求而中断。”墨西哥《联邦道路桥梁和车辆运输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是规范第2条第1款和第5款规定的构成一个整体道路网络的道路和桥梁的施工、操作、开发、养护和维修,同时本法也调整在该道路网络内营运的联邦车辆货运服务、辅助服务和在该等道路上的交通。”根据该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该法中的道路或公路是指:与任何外国道路接壤者、在国内与两个州或多个州接壤者和完全或大部分由国家修建者(包括用联邦资金或由个人、州政府或市政府经联邦政府审批建造者)。该法第5条第1款规定:“一切与道路、桥梁和其上交通和联邦车辆运输及其配套服务有关事项,均为联邦管辖范畴。”根据该法第8条第1款的规定,需要由主管机关授予许可证情形共有11项,其中第1项为货物、旅客和旅游方面的联邦汽车运输服务的营运和拓展。该法第66条规定:“许可证持有人从收货时起至将货物送交收货人时止,须对运送货物灭失和损坏负责,但以下情况除外:1.由于货物或产品本身的瑕疵或由于包装不妥当;2.货物因本身性质遭受损害或部分、全部损毁;3.物品根据托运人书面要求用敞篷的车辆运载,但基于货物的性质应该用密斗车辆运输;4.托运人、收货人或运单持有人提供虚假申报或指示;5.委托人如没有申报货物的价值,赔偿一般按每吨货物计算,责任限制为相当于联邦区一般最低工资15天的金额,货物重量不足一吨的,则以相应比例计算赔偿限额。”该法第67条规定:“若委托人欲在货物于运输中灭失或损坏时(包括由不可预见的情况或不可抗力等所致)获得承运人全额赔偿,则委托人应申报货物的相应价值;在此种情况下,经双方同意并购买附加保险,委托人须支付相当于购买附加保险的附加费。”墨西哥《联邦车辆运输及附属服务条例》第1条规定:“本条例旨在规范联邦客运、旅游、货运和配套服务,并规范交通运输部行政管理法规的适用和解释。”根据该条例第2条第5项的规定,该条例适用的法律系指《联邦道路桥梁和车辆运输法》。根据该条例第74条的规定,承运人应为每一批货物运输签发一份内陆运单,如已申报货物价值,运单应当载明货物的申报价值。该条例第84条规定:“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陆路承运人应当赔偿货物申报价值;没有申报价值的,适用法律第66条第5款。”上述《墨西哥合众国政治宪法》《墨西哥合众国商法典》和墨西哥《联邦道路桥梁和车辆运输法》《联邦车辆运输及附属服务条例》均是墨西哥在2012年内有效的法律法规。案涉货物在墨西哥内陆运输由新加坡长荣公司委托墨西哥承运人汽车运输新世界有限公司(AutotransportesNuevoMundo,S.A.deC.V.)运输。根据由墨西哥政府管理的“国家机构信息公开、信息获取和个人数据保护义务网”登载的信息,墨西哥交通运输部于2006年许可汽车运输新世界有限公司从事墨西哥内陆运输,该许可至2018年1月16日查询时仍有效。墨西哥出版物《2012劳动工作事项》载明:根据墨西哥联邦政府授权成立的国家最低工资委员会所确定墨西哥2012年一般最低(每工作日)工资标准,该国“A”“B”“C”三类区域的一般最低日工资分别为62.33比索、60.57比索、59.09比索;联邦地区(墨西哥城)适用“A”类区域标准。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华硕科技公司、泰立公司在向新加坡长荣公司订舱托运案涉货物时至货物装运(装船)前申报了货物价值,也没有证据表明新加坡长荣公司委托汽车运输新世界有限公司运输时至货物装运(装车)前申报了货物价值。本院再审认为:案涉货物运输系从中国上海经海路和公路运输至墨西哥内陆城市墨西哥城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货物灭失发生于墨西哥公路运输区段,各方当事人之间由此发生货损赔偿民事纠纷,该纠纷具有涉外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首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然后依次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以及有关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问题。(一)关于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定性第一产物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托运人)华硕科技公司的货物损失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长荣公司与新加坡长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长荣公司非案涉运输的承运人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但对于一、二审法院认定新加坡长荣公司为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新加坡长荣公司有异议,有关争议主要在于新加坡长荣公司与华硕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案涉货物运输由华硕科技公司委托天豪公司安排,泰立公司受天豪公司委托向新加坡长荣公司订舱托运,泰立公司订舱时明示托运人为华硕科技公司,而没有以天豪公司的名义订舱托运。航华公司代新加坡长荣公司就案涉货物签发两套提单,均记载托运人为华硕科技公司,由此进一步明确新加坡长荣公司与华硕科技公司在运输合同项下双方主体身份(承运人与托运人)。天豪公司接受华硕科技公司委托安排案涉货物运输,天豪公司可能以承运人身份也可能以其他受托人身份行事,尽管天豪公司自称其以契约承运人身份承揽案涉货物运输,但在本案中仅凭该案外人单方陈述尚不足以相应认定其所称自身身份,新加坡长荣公司并不能据此否定其与华硕科技公司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华硕科技公司与新加坡长荣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鉴于该合同双方约定的运输为多式联运,华硕科技公司与新加坡长荣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关系,货物保险人第一产物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其与新加坡长荣公司之间的纠纷仍应按该合同关系进行审理,故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定性为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欠准确,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各方当事人对于一、二审法院整体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纠纷并无异议,并在再审中一致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同意本案审理整体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前提下,对于认定新加坡长荣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以及有关诉讼时效是否应当适用墨西哥法律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新加坡长荣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应适用墨西哥调整当地公路运输的民商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采用“网状责任制”,主要目的是尽可能使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与各区段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保持一致,尽量避免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可向区段承运人追偿的损失数额之外对货损另作赔付,以促进多式联运的发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责任限额与有关(诉讼)时效属不同概念,分别规定于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第十三章(时效)中,该法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规定主要是(货物权利人)要求承运人赔偿的请求权成立的依据,而该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则是请求权成立后权利人胜诉的依据;从该法整个体系和具体法条文义上看,该法第一百零五条不涉及诉讼时效,故难以将该条规定的“赔偿责任”扩大解释为涵盖诉讼时效。另从法源上考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于1992年11月7日颁布前,国际上有关规则和公约主要有《1973年多式联运单证统一规则》《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1991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该三个国际规则和公约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分别规定为“网状责任制”、统一责任制、折中的“网状责任制”(介于“网状责任制”与统一责任制之间的责任形式),但均规定了单独的诉讼时效条款,其所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主要针对赔偿责任限额,并不涵盖诉讼时效。虽然相关国际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网状责任制”具有其规范目标,但“网状责任制”在其具体条文中均没有得到全面贯彻,主要限于赔偿责任、责任限额,而不涉及诉讼时效。尽管全面推行多式联运经营人“网状责任制”有其合理性,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网状责任制”有其明确适用事项(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在案件审理中尚不宜将该“网状责任制”扩大解释适用于诉讼时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基本上系以不同请求权所赖以发生的法律关系为标准相应作出不同规范。故对于有关多式联运合同的请求权,也应当基于其所涉法律关系相应确定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没有规定有关多式联运合同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本案多式联运合同项下货损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案涉运输行为发生当时所施行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予以确定。新加坡长荣公司主张第一产物公司请求其赔偿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案涉货损发生区段的法律即墨西哥法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货损发生于2012年10月23日,之后托运人(被保险人)华硕科技公司知道货损事实,保险人第一产物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二审法院认定第一产物公司起诉没有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新加坡长荣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如上所述,新加坡长荣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均应当适用货损发生区段的法律即墨西哥法律。本案适用墨西哥法律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而不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第一产物公司主张新加坡长荣公司在接受订舱和签发提单过程中应当向托运人特别提示墨西哥法律关于承运人责任限制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墨西哥《联邦道路桥梁和车辆运输法》第66条的规定,除非具有该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公路承运人原则上应对运输期间的货物损失负责;委托人如没有申报货物的价值,赔偿一般按每吨货物计算,责任限制为相当于墨西哥联邦区一般最低工资15天的金额。新加坡长荣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其赔偿责任应当根据该条法律规定确定。新加坡长荣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对案涉货损具有墨西哥《联邦道路桥梁和车辆运输法》第66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其应当对案涉货物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第一产物公司扣除从天豪公司获得500万元新台币后的实际损失为2129297.74美元,具有事实依据,可予认定。但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华硕科技公司、新加坡长荣公司分别作为案涉多式联运与墨西哥公路运输的委托人在托运时至货物装运前申报货物价值,新加坡长荣公司根据上述墨西哥法律的规定可以主张赔偿责任限制。案涉货物的提单载明货物重量合计23.9吨,根据上述墨西哥法律的规定,计算该国内公路运输承运人对案涉货物损失的赔偿限额标准为每吨934.95墨西哥比索(墨西哥联邦地区2012年一般最低日工资62.33比索/日×15日),案涉货物的赔偿限额为22345.305墨西哥比索(23.9吨×934.95比索/吨)。第一产物公司以美元请求货物损失,新加坡长荣公司主张将上述责任限额由墨西哥比索兑换为美元,按照案涉货物灭失当日(2012年10月23日)墨西哥比索兑换美元的汇率(12.8571墨西哥比索兑1美元),上述赔偿限额折合1737.97美元。货损发生后,新加坡长荣公司应当依法及时赔偿,其迟延赔偿,第一产物公司可以相应请求利息损失。第一产物公司请求自其作出保险赔付之次日(2013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货损赔偿金的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审法院在能够查明墨西哥法律的情况下,未予查明并据以确定新加坡长荣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二、变更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加坡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737.97美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维持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鉴于新加坡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能够查明而未有效查明外国法,一审案件受理费仍由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加坡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732.3元,由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9666.3元,新加坡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娜
书记员 陈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