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讲堂:“双十一”来袭 送您一份网购避“坑”指南

法律讲堂:“双十一”来袭 送您一份网购避“坑”指南

法律讲堂:“双十一”来袭 送您一份网购避“坑”指南

一年一度的“双十一”购物盛宴即将来袭!大家是否早已对照好“购物攻略”将购物车塞得满满当当就等11日零点到来了呢?

网络购物的便捷,成为当下消费者最青睐的购物方式之一。

然而由于线上交易,其背后隐藏着不少隐患,例如遇到“不靠谱店主” “货不对板”等情形。

消费者维权的事由包括网购食品安全问题、网络虚假宣传、产品质量问题等等。

本期天平君化身“tony老师”带大家一一排雷。

小伙伴们在理性“种草”的同时记得擦亮双眼警惕网购那些“坑”~

法律讲堂:“双十一”来袭 送您一份网购避“坑”指南

网购进口红茶卖家却说自己只是个代购?

元先生在一家网店下单购买了“新加坡特产现货罐装礼盒红茶”,3天后,元先生打开快递,却觉得有点不对劲,自己买的是从新加坡进口的食品,网店上也写的是国内现货,包装上却没有中文标签。

于是元先生要求店主王女士提供进口食品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王女士称红茶是根据王先生需求代购的,没有元先生所要求的那些证明。

双方反复多次交涉无果,元先生以王女士销售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的进口普通食品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女士退还其所付红茶购物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

王女士认为,自己是受元先生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元先生购买红茶,而且告知过元先生代购事宜,实质是元先生在境外购买,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代购的红茶没有中文标签很正常。

元先生则认为,自己购买的红茶3天就到货,商品的发货地在国内,是国内现货,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红茶无中文标签,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是不合格产品,王女士作为出卖人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以王女士销售的红茶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由,判决支持了元先生的诉请。王女士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查明,元先生购买的红茶在王女士店铺展示图片上有“新加坡代购”字样,但图片旁边的品名为“新加坡特产现货罐装红茶”。

上海一中院认为,虽然网店的红茶展示图片上存在代购字样,但图片旁边的品名标注为现货,且在交易过程中,王女士未明确向元先生表示其从事代购服务,双方不仅未约定代购费用,王女士亦未向元先生披露代购人信息,因此,无法得出双方已经就购买红茶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达成一致意见的结论。

其次,虽然王女士向元先生提及红茶是元先生拍了由王女士采购带回,但元先生向王女士购买的红茶实际是从国内发货,与王女士主张的代购明显不符。

综上,上海一中院认定元先生向王女士购买的红茶为现有存货,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女士作为进口食品红茶的销售者,应当遵守进口食品安全标准相关法律规定如应当有中文标签、经国家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等,应就销售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向元先生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

故上海一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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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名表竟然是“水货”

小玲想给丈夫买一块名表作为礼物,经过精心比较,选中某知名网上购物平台的一款欧米茄手表,样式合心意,价格也合适,关键是“售后保障”一栏里载明“保证100%正品行货,与商场购买享受相同的质量、服务保障”。

名表的后期维修保养很重要,因此小玲向在线客服再次确认了手表是否为正品行货和相关售后政策等,客服人员答复,“手表为正品行货,全国联保三年”。这让小玲很放心,于是她下单购买了这款欧米茄手表,共支付18,523元。

到货后,丈夫试戴了手表,发现表链太长,需要截掉一段。他们便前往欧米茄指定官方售后服务处截取表带。

然而,售后中心人员却告知小玲夫妇,欧米茄并未授权该网上购物平台销售该品牌手表,因此不能提供售后服务。小玲随即拨打欧米茄官方客服热线求证,不料得到了相同的答复。

买到“水货”手表的小玲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网上购物平台退还手表购物款,并就其销售过程中的消费欺诈行为增加三倍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小玲从某网上购物平台处购买的欧米茄手表并非由瑞表国际(中国大陆唯一授权进口商)进口的货物,不能享受品牌质保服务。

一审法院以某网上购物平台存在欺诈行为为由支持了小玲要求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购物平台不服,认为小玲购买的欧米茄手表取得了生厂商的授权,系合法在境内销售,遂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上海一中院认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正品行货系指由生产商授权的一级进口产品代理商或经该代理商授权的相关特约零售商出售的产品。某网上购物平台在其销售网页标明其出售的商品系“正品行货”,并承诺“与商场购买享受相同的质量、服务保障”。而事实上,系争手表并非正规销售代理商处所获得的产品,某网上购物平台亦无法提供合法性来源证据,为此不能享受相应质保服务。

某网上购物平台未如实告知小玲手表进口详细信息,从而误导小玲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该行为构成消费欺诈。

据此,上海一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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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的梯子让他折了7根肋骨

何先生年近60热衷于网购,经常在网络上置办一些生活用品。这天,他在网上购买了一部家用多功能伸缩折叠梯。看网页的产品介绍,这部梯子既可以作为人字梯使用,也可以合拢变成直梯使用,非常方便。

到货后的第三天,何先生想补一补房子漏水的地方,便拿出梯子安装。

为了方便梯子挪移,何先生按照说明书在梯子的一边梯脚处安装了两个滑轮。安装好后,他将梯子两边合拢变成直梯,移至需要修补的地方靠墙摆放好。

不料,刚爬几步就连人带梯重重滑倒在地。何先生的妻子忙拨打120急救,将他送至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何先生被诊断为双手尺桡骨及左侧第五掌粉碎性骨折,下颚支及下颚体错位粉碎性骨折,胸前7根肋骨骨折有部分错位。后经司法鉴定,何先生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何先生认为,他从高空坠落摔伤,完全是因为梯子底脚处装有轮子却无任何限制或锁定梯子滑倒的措施,而且产品说明书也无任何危险警示。他认为,梯子的卖家暨生厂商芬哈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何先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芬哈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9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芬哈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此款梯子存在一定的设计缺陷和事故隐患,且该缺陷导致的使用危险是何先生滑倒的主要因素,故认定芬哈公司应对何先生损失承担70%的主要责任;何先生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自行承担30%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最终判决芬哈公司赔偿何先生各项损失共计22万余元。

芬哈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芬哈公司认为,其生产的梯子没有问题,何先生受伤系其使用不当而造成,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负。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何先生提交了梯子的购买记录、地板划痕照片、120急救记录、病历记录、网购平台维权聊天记录等一系列证据,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足以认定何先生系因使用芬哈公司生产的梯子而导致受伤。

而该梯子安装的滑轮没有固定措施,且作为直梯使用时,会因摆放位置不同而存在不同的固定效果,对此芬哈公司并未在销售宣传或说明书中有特别说明,亦未在梯子上标示有警示标志。

一审法院认定存在事实依据,责任比例划分也已经考虑到何先生自身的过错,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关于各项损失的认定及金额的计算,均无不当。

据此,上海一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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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扫地机吸力与宣传不符商家是否构成欺诈?

去年“双十一”前夕,老林听朋友介绍使用扫地机打扫,人省时省力。老林被说得心动,开始关注,在网上逛了一圈后,被“天猫电器城”某品牌专卖店广告吸引,“大吸力、日本电机、全国联保……”最终打动老林的还是“双十一”诱人的价格。

老林在“双十一”当天以活动优惠价入手了一套扫地机和拖地机组合。可在收货使用后发现,地板上的瓜子壳、狗毛经常吸不进,还要自己弯腰去捡。

老林怀疑吸力不足,便自己买了实验装备,经检测吸力仅500帕,根本没有达到广告宣传的1200帕。

老林马上向客服反馈了自己的实验结果并拍照片给客服看。商家表示可以维修,可经过多次维修,扫地机的使用效果依然没令老林满意,老林遂以吸力不足为由,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普陀法院)。

老林认为,扫地机产品的吸力值与被告销售时所宣传的不符,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要求扫地机和拖地机一并退货,并以扫地机和拖地机总价的三倍给予赔偿。

被告认为,其所售产品通过国家质量检验。产品提交第三方机构的电机质量检测报告显示最大吸力值为1320帕。原告实验结果500帕缺乏公信力。原告购买扫地机及拖地机两台机器,而原告也仅主张扫地机存在问题,拖地机不存在问题。

因此,仅同意退还扫地机价款,不同意三倍赔偿。

Q:扫地机吸力达到1200帕,谁说了算?

虽然,原告自行测试吸力实验结果不能采信,但吸力大小属于产品性能,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交《规格说明书》等材料记载有“最大静压”一项显示1320帕,但无法确定其记载型号的电机为涉案扫地机所使用,同时亦难以确认所谓“最大静压”与扫地机的吸力值存在对应关系。

因此,不足以证明涉案扫地机的吸力值达到其所描述的1200帕。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扫地机吸力达到其所描述的1200帕的情况下,法院仍应当就此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定。

Q:扫地机吸力大小有误,为何认定欺诈行为?

扫地机的吸力大小是影响其清扫能力的主要因素之一,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存在实质性影响。涉案扫地机销售页面明确标注“1200帕大吸力”,并且与“美国某品牌”的“500帕吸力小”作为对比,以证明其商品吸力较强,其用语明确、清晰,属于对客观事实的描述,而非对主观感受的描述。因此,该描述并非仅为用语瑕疵,而当属虚假描述,构成欺诈行为。

Q:扫地机和拖地机组合销售后能否“同买共退”?

因扫地机、拖地机系捆绑销售、配套使用,原告要求将两件产品均予以退货,法院予以支持。

Q:三倍赔偿的基数是以扫地机的价格计算吗?

是。原告仅主张扫地机存在问题,拖地机不存在问题。所以原告要求按扫地机和拖地机总价的三倍赔偿,明显缺乏依据。因涉案扫地机、拖地机系以优惠价捆绑销售,而扫地机单台价格为2199元,活动价为1999元;拖地机单台价格为2399元,活动价为2199元,两者组合价格为2998元,扣除活动用券后价格为2898元,法院酌情认定扫地机以1900元为基数,计算三倍赔偿数额。

最终,上海普陀法院判决原告退还扫地机、拖地机价款2898元;被告向原告赔偿5700元;原告向被告退还涉案扫地机、拖地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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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了钙片却是玛卡?这能“假一赔十”吗?

去年“双十一”,小许在“某保健品专营店”天猫网店购买“钙片5瓶套餐”4套,收货后发现每瓶物品外标签均已被人为撕毁,并手写“非卖品”,瓶身并无其他任何说明。

小许随手打开一瓶,发现里面竟是粉末,还飘出丝丝腥味。“难道是饲料”小许不禁疑惑,随即和客服联系,仔细核实后,原来是商家发错了货。

为表歉意,商家让小许选择换货或退款退货,但均遭拒绝。让商家意外的是,小许以商家出售“三无产品”为由诉至上海普陀法院,要求退货并十倍赔偿。

小许认为,收到的物品仅瓶身手写“非卖品”,无其他任何说明,所以无法得知货品的相关信息,该货品属于“三无产品”,被告明显违反《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标签、说明书等关于食品安全的强制性规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认为,事发后,被告已积极向原告说明原因,涉案物品系因“双十一”期间订单量激增,导致发货员工作失误,误将玛卡非卖品样品发送给原告。

原告收到的物品上载明“非卖品”可证明其并不是销售流通的商品,被告并未违反法律关于食品安全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同意退货,并自愿补偿原告500元。但不同意原告“假一赔十”诉请。

Q:究竟是发错货还是发假货?

该案所涉货品外观及原、被告双方网购交易、沟通记录等证据来看,被告发货失误符合常理,被告同意退还相关货款,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5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Q:原告为何不能获得十倍赔偿?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充分举证,无法确认被告出售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之事实,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十倍赔偿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被告自愿补偿原告500元,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最终,上海普陀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520元;被告支付原告500元。

引发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因

近年来,随着网络购物的普及,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选择足不出户,动动鼠标就买遍全球,随之而来引发的网络购物纠纷案件也明显增多。经分析发现,以下三方面原因易引发此类纠纷:

一是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

网购实践中,买家较多依据网页上的广告宣传了解产品性能,一些卖家在利益驱动下对产品进行夸大宣传,误导欺诈买家购买后,引发争议。《民法总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明确规定了消费欺诈的法律后果,卖家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时,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二是违反安全标准和法规

如一些网购平台卖家缺乏食品安全意识,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而网购平台因对食品安全标准、法规了解不够,对卖家行为缺乏必要监管,导致部分消费者提出十倍赔偿责任诉讼。

2019年12月1日,我国将施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条例》完善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并对新增的义务性规定相应设定严格的法律责任。食品安全关系到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不论是生产厂家还是网络卖家,均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保障食品安全。

三是售后服务不到位

网络卖家销售时往往均对维修保养等售后服务作出承诺,但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卖家对售后服务多持消极态度,买家则因为卖家拒不提供有效退换货地址、拒绝承担三包服务责任等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而涉诉。虚拟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不论是在实体店铺还是网络平台销售产品,卖家都应诚实守信,履行好售后服务的相关职责。

名词科普

七天无理由退货VS假一赔三

2017年出台的《网络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七日无理由退货”成为互联网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但消费者定作的商品、鲜活易腐的商品、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不可退货。

但如果你发现买到的是掺假品、处理品或者残次品,包括该案中原告遇到的货不对板情况,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都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消费者可以主张“三倍赔偿”。

假一赔十

“假一赔十”源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其适用的前提是买家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但本案情况,显属不符。

设立“十倍价款赔偿”制度的初衷一方面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目的就是通过加大对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惩罚力度来保障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另一方面是避免某些人利用该法律条款获取不正当的诉讼利益,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进而遏制生产者销售者的积极性。

在此我们呼吁,网购商品遇到问题同商家协商解决、理性维权。

来源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丹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贺天牧

部分图片来源于网络

责任编辑 | 邱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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