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公约》背景下的商事调解制度构建

□ 刘晓红

2020年9月12日,《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公约》)正式生效,标志着国际商事调解制度化发展迈出了实质性一步,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真正实现了仲裁、调解与诉讼三驾马车的合力驱动。从宏观上,制度化与规则化是争议解决发展的必然趋势,因而在顺应时代趋势的过程中,中国也应有所参与并助力国际商事调解的制度化发展。

在《新加坡公约》背景下构建我们的商事调解制度,是当下亟待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统一商事调解立法缺乏

《新加坡公约》形成以来,其与我国法律制度的衔接问题就一直备受关注。目前来看,相关衔接问题首先体现在我国缺少统一的商事调解立法上。

中国加入《新加坡公约》后面临的最大问题是我国没有一部行之有效的商事调解法,或者说是一整套规则。尽管我国民众向来秉持“以和为贵”的理念,对调解、和解抱有较多的青睐。但是我国当前商事调解的发展进度确实较为缓慢。

新世纪以来,我国的司法界认识到调解制度的优越性,但其关注重点主要放在人民调解,对更具专业性的调解机构的商事调解、仲裁机构的商事调解并没有投入更多的力量。商事调解所依仗的调解机构和仲裁机构力量薄弱,发展相对迟缓。但可喜的是,这一局面在党的十八大之后产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无论是中央对商事争议尤其是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重视,还是最高人民法院致力于构建“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对商事调解的关注和扶植力度都显著上升,把“非诉化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也成为中国重要的司法政策。

我国还缺少明确的和解协议执行程序。《新加坡公约》为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条全新的途径,但是相关问题也会接踵而来。尤其是《新加坡公约》会给我国尚不成熟的商事调解制度带来很大的冲击,首先就是对涉外“和解协议”的审查制度构建。

针对《新加坡公约》所调整的“和解协议”的审查程序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对执行该“和解协议”的审查;二是对当事人申请拒绝执行该“和解协议”的审查。虽然《纽约公约》(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和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分别作出了规定,但《新加坡公约》和《纽约公约》所规定的是不完全一样的。《纽约公约》更加关注程序正当性,强调形式审查。而《新加坡公约》则注重调解员的行为正当性及和解协议的确定性,这是否意味着我国可以对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进行实质审查?

除去审查的问题之外,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何更好地执行和解协议也是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因为根据公约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请一旦提出便会进入执行程序。遗憾的是,我国对国内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问题尚未做到全面规范,甚至并未赋予其强制执行力。那么在面对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时,就更难作出正确的判断以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上述这些问题,在将来的立法进程中都亟待明确。

组织队伍建设供给不足

我国商事调解机构与调解员也存在供给不足的问题。

一方面,我国商事调解组织的建设不足。在近些年,为了响应建设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号召,在全国范围内新建了不少的国际争端解决机构,为涉外商事争议的解决提供了新的选择。虽然在总体数量上有了飞速的增长,但是其国际竞争力、吸引力、公信力还难以与西方同行相匹配。我国的一些国际商事调解组织刚刚成立不久,不可避免地还存在规则设计不完善、推广宣传不到位的问题,从而导致受案数量少、国际影响力不强的情形。相比之下,国外商事调解组织在受案数量和国际声誉方面都已取得了较大的进展。总体而言,我国国际商事调解组织的建设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另一方面,我国缺乏职业化的国际商事调解人才队伍。国际商事调解所需要调解员素质和国内人民调解员是有天然差别的。国际商事调解需要职业化的调解人才,而目前国内的人民调解员大多是兼职的,主要是从高校教师和律师队伍中选取。非专职化的国际商事调解员很难使顾客产生信赖,也阻碍商事调解组织的进一步推广。除此以外,调解对调解员的要求极高,调解员自身的知识和人格素养在调解程序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但是我国目前并没有对调解员的专门培育,也没有对调解员的资格认证,而执业许可和资格认证机制是我国建设职业化国际商事调解人才队伍的前提。这样的现状导致我国即使想建设国际一流的商事调解中心也会面临无人可用的困境。

建议司法先行地方先试

我国当前的商事调解制度刚起步,在全国范围内还没有形成一套统一的、切实可行的制度。但是暂时的落后不是停止发展的借口。借《新加坡公约》生效之机,可以集中探索出一条既适合国情又紧跟国际趋势的商事调解制度——以制定统一的《商事调解法》为目标,以司法先行和地方先试两条腿走路,推动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商事调解法律制度。

一是批准公约并构建相应的执行机制。虽然我国作为第一批签字国签署了《新加坡公约》,但其能否生效仍有待于全国人大的批准。批准《新加坡公约》有利于推动制度型开放体系的建设,当前的关键则是尽快建立与公约相匹配的执行机制。

就中国而言,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发挥积极作用,通过发布相关的司法解释来承担这一角色。尤其我国目前想要立刻制定一套完善的调解法以适应《新加坡公约》是不现实的,快速立法的模式也可能带来较大的副作用。所以就先期适配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制定一系列的司法解释,为《新加坡公约》在我国的落地提供一定的缓冲。这样的立法试验,既可以保障《新加坡公约》的适用,又可以为将来制定我国自己的调解法打下坚实的基础。之前所提到的审查程序和审查主体问题,明示适用的保留问题等都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先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待落实一段时间后,再总结经验教训形成立法草案。

二是发挥自贸区与自贸港先行先试制度优势。自贸区与自贸港建设是当前构建制度型开放体系的重要基点,在我国总体商事调解制度进行完善的过程中,它们作为我国面向欧亚大陆和亚太地区开放的核心枢纽,更应加速建设包括商事调解在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例如,2019年7月国务院印发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允许境外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入驻新片区开展业务,为上海自贸区商事调解制度发展提供了新动力。与之类似,广东、海南等地也在近年来积极出台相应政策,促进商事争议解决制度构建。

但自贸区与自贸港不能囿于现有的商事调解服务范围和领域,满足于现有水平,而必须运用国际化的眼光,站在国际的高度,拥有国际的水平。一方面,包括上海在内的中国调解机构应加强与国际顶尖的商事调解机构的合作,不断提升调解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另一方面,要坚持实行市场化运营,遵循商事纠纷的内在规律,确保商事调解事业可持续发展。市场化运营不仅是社会性商事调解机构生存发展所需,也是社会性法律服务专门机构专业能力被社会认可的体现。这种市场化,实际上也是国际化的过程。

三是加强国际商事调解人才队伍建设。调解员的专业能力也是调解机构的立足之本。这里所说的专业能力,既包含调解员的学术专业背景,更包含了调解员对调解技能技巧的把握。因此,短期来看,我们应当通过借鉴域外调解员管理经验,积极将各行业的专业人才纳入调解员队伍,制定相对统一的调解员任职标准并建立相应的认证机制。长期来看,各高校也应关注相关人才的培养,努力培养法律基础扎实、国际视野开阔、语言能力出众的国际争议解决人才。

四是制定统一的《商事调解法》。在维持现有的法院调解、人民调解和专门性调解制度的同时,制定一部商事调解法。近年来,不少国家和地区相继就调解进行了专门立法。我国也应当制定一部统一适用于国内、国际商事纠纷的调解基本法,从而实现和解协议制定机制的法律化、商事调解制度的规范化以及商事调解行业的市场化和国际化。

总之,加入《新加坡公约》有利于改善我国的营商环境、彰显对外开放形象。因此,加强相关法律体系衔接和人才培养工作,将促进我国的商事调解制与国际接轨,加快我国建成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心的步伐。

(作者系上海政法学院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 法治日报——法制网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