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观察丨不收现金就不是受贿?法律可不这么认定

标榜“不收现金就不是受贿”、独爱购物卡的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新城管委会原招商科科长黄伟利栽了。他的受贿案,近日还被发布在中央纪检委的网站上。

“80后”官员黄伟利在任招商科长期间,共计收受贿赂50余万元,于2018年12月29日,被法院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万元。

虽说“不收现金就不是受贿”的说法明显带有自我安慰、自欺欺人的意味,但“收点小礼算不了什么”的想法,对于有些国家工作人员来说,还是很有市场的。而正是这种“算不了什么”的念想断送了很多官员的大好前程。

受贿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385条中,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于刑法设立受贿罪是为了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刑法将贿赂的内容规定为财物,但“财物”远远大于现金的范畴。

具体说来,这里的财物是指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其他各种财产性利益。所有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质性利益,比如设定债券、免除债务、提供劳务、提供住房、提供旅游等,都可能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都可能成为贿赂物。黄伟利收受购物卡等财产性利益,以为没有收受现金就不是受贿,这显然是低估了国家法律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的约束力。

实际上,我国司法机关对于花样繁多、不断翻新的贿赂形式一直是严厉打击的。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定性了十种新类型的受贿行为,包括收受干股、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等十种形式,还明确规定“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2016年“两高”再次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延续了此前对贿赂型犯罪的“财物”予以扩张解释的趋势,坚持了把“财物”解释为“财产性利益”的立场。该解释第12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

可见,贿赂型犯罪中“财物”的范围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以及人们物质生活丰富多彩,在不断的扩大,受贿犯罪必须要回应实践中出现的越来越多新型的贿赂形式,贿赂物不等于现金的观念,在贿赂犯罪立法之初就是一种基本的认知,并且随后越来越得到强化。

立法制定受贿类犯罪就是要用来维护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维护公权力的不可收买性,这也是国际社会的共识。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6条规定指出,只要公职人员接受“不正当好处”的都可能构成受贿罪。在这里,“好处”比“财物”的含义显然更加广泛。

有的国家,如日本通常通过判例确定是否构成贿赂,判断标准是能否满足人们的欲望,只要能满足人的欲望的东西,无论其形式和种类如何,哪怕是请国家工作人员观看艺妓的表演,都可以构成贿赂。与之相似的还有被称为“廉政之邦”的新家坡,其受贿罪的对象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所以,在新加坡,贿赂就是“好处”的意思,对贿赂犯罪的惩处可谓严厉之至。

可见,中国刑法将贿赂物限定于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还是比较“有利于”被告人的。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各种以非财产性利益行贿公职人员的行为,如提供性服务、给予相关人员升迁的机会和名誉等,法律尚未纳入贿赂的范畴。

以“性贿赂”为例,立法上对此已有过多次讨论,但由于在犯罪量上不好把握,加上夹杂有感情因素不易区分,所以至今性贿赂不能入罪。不过,虽然获得直接的性服务不是受贿,但若通过给予钱财的方式使公职人员接受到性服务的,则构成受贿罪。

自古至今,贿赂本质上就是权力与利益的相互交换,有时是明示,有时是心照不宣。领导干部必须要敬畏法律,敬畏人民赋予的权力,不能用“不收现金就不是受贿”自欺欺人。

(作者系法学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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