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到仲裁,许多律师并不陌生,但大部分律师只把仲裁当成诉讼来处理,认为仲裁与诉讼并没有太多的不同。然而,真的代理一个仲裁案件就会发现,仲裁与诉讼存在太多的不同,无论是实体法的适用还是程序法的适用,都有很大的区别。因此,对于仲裁案件,一定要因地制宜,深入、透彻地研究仲裁案件的特征,才能真正代理好一个仲裁案件。
文康培训学校之开庭集训营第四期由文康合伙人陈晓军律师带来一场关于仲裁的实战讲解——《仲裁案件开庭实务精讲》主题分享。
陈晓军律师入行多年,在文康深耕仲裁领域多年,处理了大量复杂疑难仲裁案件,代理过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青岛仲裁委员会等诸多境内外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件以及在伦敦等地进行的临时仲裁案件,对于仲裁案件的程序法适用、实体法适用、仲裁庭的特点、仲裁案件审理模式有着深刻的洞察与理解,同时他也是一位开庭经验丰富的律师。本期课程中,陈晓军律师把自己多年的执业经验总结、分享给青年律师和法律同行,希望帮助大家更好地认识仲裁案件,更好地为客户代理好仲裁案件。
仲裁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文件
作为诉讼律师,在诉讼案件中对于程序法及实体法的掌握必然是得心应手的。然而,仲裁案件所依据的不仅仅是我们最为熟悉的法律,还有大量法律以外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在代理仲裁案件时,首先应当了解和掌握与仲裁有关的所有规范性文件:
1. 《仲裁法》
这是我国关于仲裁的最根本的法律,所有仲裁活动都必须在仲裁法的框架内进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由于《仲裁法》颁布较早,且部分内容有一定的模糊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上述司法解释,对一些细节内容进行了完善。
3.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
《民事诉讼法》中也有许多与仲裁有关的文件,主要是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等涉及到法院审理涉仲裁案件的内容。
4. 散落在其他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仲裁的内容
除了上述法律外,还有许多散布在司法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中的内容。尤其是近年来有关自贸区的规范性文件中,有许多涉及仲裁的内容。
5. 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除了上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外,境内外的仲裁机构大多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有的仲裁机构还不止一个仲裁规则;还有一些专业的行业协会,如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虽然不是一个普通意义上的仲裁机构,但它也制定了适用于海事仲裁的仲裁规则。
在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时,适用最多的就是各自应适用的仲裁规则。仲裁规则是仲裁庭、当事人、代理人代理仲裁案件最为直接,也是最为重要的程序规则。
6.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规则
商事仲裁秉承的是严格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案件中适用的程序法和实体法均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除了仲裁规则外,当事人还可以约定适用许多其他的规则,例如特殊的证据规则(如CIETAC就有专门的证据规则供当事人选择适用)或《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取证规则》等其他规则。
与诉讼不同,仲裁案件十分注重程序完美。如果程序上出现问题,那么大概率仲裁结果可能会被撤销。
严格的“当事人自治”——妥善制定仲裁协议/条款
如前所述,仲裁案件秉承严格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案件中,可以说几乎所有的程序都是当事人自治的结果。然而,如果只是被动地接受仲裁规则设定的内容,那么律师能够发挥的作用就十分有限了。事实上,对于成熟的仲裁律师而言,应当在起草包含了仲裁协议/条款的合同时,就应该开始设计整个仲裁的所有的程序。一份完整的仲裁协议/条款可能包括许多内容,每一个内容都对应着仲裁中的环节。
1. 机构仲裁
所谓仲裁机构仲裁,是律师最经常参与的仲裁业务,即通过常设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审理。目前国内律师代理国内的机构仲裁已经非常普遍,但参与境外机构仲裁尚不多。对于纠纷发生时,如何确定仲裁机构是非常重要的环节。一般来说,普通案件选择己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是最基本的做法。如果案件比较特殊,在己方当事人所在地仲裁机构可能无法审理,那么可以考虑国内知名的仲裁机构,如CIETAC等。另外,某些特殊的案件也可以选择特定的专业仲裁机构,例如海事案件选择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审理。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国法律及司法实践,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不能选择域外仲裁机构管辖审理(根据最新的有关自贸区的规范性文件,争议一方或双方为外商投资并注册于自贸区的企业,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将纠纷提交域外仲裁机构审理解决,其审理结果在符合中国法律要求的情况下可以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2. 临时仲裁
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是一项历史悠久的仲裁制度,其历史甚至比机构仲裁更为久远。所谓临时仲裁,是指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根据事先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约定一个临时仲裁庭组成程序和审理程序,选任特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案件审理完毕后仲裁庭即告解散。临时仲裁是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重要机制,许多国际争端依然是通过临时仲裁解决的。
在中国同样认可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通过临时仲裁解决,此类临时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满足中国法律要求的情况下也是可以在中国法院得到承认与执行的。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不能通过临时仲裁解决(根据最新的有关自贸区的规范性文件,注册于自贸区的企业在满足特定条件下也可以通过临时仲裁解决纠纷,法院将不会直接否定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或审理结果;即便法院否定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也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3. 仲裁地点
无论是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只要仲裁规则没有限制,那么当事人完全可以选择仲裁地点。例如笔者就曾经代理过CIETAC审理的案件,但仲裁开庭地点在青岛。
4. 仲裁语言
在涉外仲裁中,确定仲裁语言是非常重要的。对于中国律师而言,无疑选择中文作为仲裁语言是最为有利的。
5. 适格仲裁员
只要仲裁规则没有限制,当事人完全可以在仲裁协议中就适格仲裁员的条件设定出来,例如仲裁员的国籍、工作经历、身份、特殊的回避要求等。在临时仲裁中,这一点尤为重要。
6. 仲裁庭组成
机构仲裁中,常见的仲裁庭组成方式包括三人仲裁庭、独任仲裁庭,且每种仲裁庭都有其适用的条件和程序。对于当事人而言,只要仲裁规则没有限制,那么完全可以自由设定仲裁庭的组成程序。
在临时仲裁中,除了三人仲裁庭或独任仲裁庭外,还有一种特殊的“2+1”仲裁庭,或称为“公断人仲裁庭”。即双方各选任一名仲裁员共同组成双人仲裁庭,如双人仲裁庭无法就裁决结果达成一致,则再通过既定程序选任一名“公断人”,组成三人仲裁庭。这种仲裁庭的好处是可以节约成本,减少了一名仲裁员的开支,但坏处在于可能会延长仲裁时间。
7. 费用的承担
在我国的诉讼当中,除合同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外,一般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而律师费则通常由各方自行承担。然而在仲裁中,一切可能发生的费用都可以事先约定承担方式。
仲裁中可能发生的费用包括仲裁费(或临时仲裁中的仲裁员费用、仲裁员差旅费用)、当事人差旅费用、取证费用、翻译费用、场地租赁费用(有些域外仲裁机构也可能没有固定开庭地点,需要临时租用聆讯室或开庭室)等等。在仲裁协议/条款中可以明确约定费用承担方式。
8. 仲裁规则的适用
仲裁案件与诉讼案件一样,必须遵循相应的程序规则。在诉讼中,一般遵照《民事诉讼法》等专门的程序法规则即可。然而在仲裁中,当事人可以选择具体的审理的程序法则。
一般仲裁机构都有其常设的仲裁规则,因此不存在选择的问题。但一些仲裁机构允许在本机构进行的仲裁案件适用其他仲裁规则,如CIETAC仲裁规则就规定:“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换言之,在CIETAC进行的仲裁,是可以适用BAC的仲裁规则的。
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仲裁规则的选定方式必须谨慎适用,因为仲裁规则自身可能就对其适用范畴做了规定,贸然在其他机构适用该规则可能导致实际上的适用不能。例如2012年版的国际商会仲裁院(ICC)的仲裁规则就规定“(ICC)仲裁院是唯一授权依据本规则行使管理职能的机构”。根据该规定,适用ICC仲裁规则,就必须由ICC仲裁院作为唯一管理机构,这就与上述CIETAC规则中的由CIETAC作为仲裁管理机构的内容相矛盾。
整个仲裁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仲裁协议/条款以及仲裁规则
在仲裁协议/条款生效后,一旦发生了可仲裁的纠纷,那就必须严格按照仲裁协议/条款来办理案件。任何不符合仲裁协议/条款或仲裁规则的行为在未来都可能成为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被拒绝执行的原因。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机构是否适格、仲裁员是否适格、代理人是否适格以及是否符合仲裁规则/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的要求、仲裁庭组成程序、送达程序等是需要严格注意的环节。
有许多仲裁案件的结果被撤销都是因为在仲裁程序中的一些小的细节问题,例如曾有仲裁案件因代理人人数超过仲裁规则的规定导致裁决结果被撤销;也有仲裁案件中因送达程序出现问题而导致裁决被撤销。
如果律师辛辛苦苦代理案件,在实体法上赢得了案件,最终却因为这样一些小的程序问题被撤销裁决,那显然是非常糟糕的结果。
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原则问题不能仅仅看仲裁协议和仲裁庭的意愿,甚至有时候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也不行。例如根据《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法定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特定案件的仲裁员。其中第三款规定“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如何理解“可能影响公正裁决”是一个较为主观的判断问题,而作出最终判断的是法院。因此,对于任何与当事人有关系的人担任仲裁员的,即便仲裁员履行了披露义务,甚至对方当事人也没有提出异议的,依然有可能会被撤销。而在去年颇受关注的“孙杨仲裁案”中,瑞士法院撤销第一次仲裁裁决的理由也是基于仲裁员曾经一番辱华言论,否定了仲裁员的适任资格,最终撤销了仲裁的裁决。
总而言之,对于仲裁程序中的这些细节,需要律师在仲裁代理过程中严格的把握。不夸张的说,律师对于仲裁案件中的这些细节问题,必须“锱铢必较”。
庭审要根据仲裁的特点进行,不能简单套用诉讼开庭的经验和技巧
框架已经搭好,接下来就要对开庭进行准备。对于律师来说,开庭本来是非常熟悉的程序,大部分律师也都有自己的成熟的经验和应对策略。然而,仲裁毕竟不同于诉讼,在仲裁的开庭中也有许多值得注意的,与诉讼不同的细节。
1. 仲裁有可能不开庭
与大部分诉讼案件不同,仲裁并非一定以开庭为必要环节。尤其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无论是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都可能不必开庭。仲裁庭仅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接受双方的陈述和材料,并给出程序性的指令或具体问题的询问,然后设定“关门”时间,最后径直作出裁决。这种程序一般是在双方没有对对方的证据提出真实性的质疑或不需要询问证人的案件中,其优点在于将会极大的节省费用和时间。所以,在对各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疑问的案件中,要更加注重书面材料的起草和递交。
2. 不要滥用程序或违反程序
在诉讼中,法官往往基于“实体正义”的追求,对诉讼中一方滥用诉讼技巧,违反程序正义或滥用程序漏洞(例如证据突袭、随意提管辖权异议、随意质疑证据的真实性、违反“禁止反言”、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一问三不知等)的行为一般不会太过计较。然而,仲裁员并非法官,他们大多都是律师或法律界相关人员出身,本身对于上述滥用程序或违反程序的行为容忍度较低。
更为严重的是,仲裁员往往对于滥用程序或违反程序的一方存在潜意识的不信任感,这一点在国际仲裁中尤为明显。
例如,如果在仲裁中挑战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最终该证据被确认真实性无误。那么仲裁员就会潜意识认为:“作为当事人怎么可能会对对方的证据真实性不知道?明知为真却还要挑战那就很可能心里有鬼”,对挑战方的信任就会下降。如果这种情形多了,很可能这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员心中再无信任可言。这种感觉很大程度会影响仲裁的结果。
当然,这是指对于应当知道其真实与否的证据,如果是第三方出具的证据,己方有正当理由认为可能真实性存疑的,还是应该当机立断地提出,仲裁员也会考虑各个证据的实际情况,不会一概而论。
3. 谨言慎行
仲裁与诉讼不同,仲裁案件中仲裁员会非常关注一方的陈述,而且对于“禁止反言”的原则把握地也远远比诉讼要更为严格。同时,仲裁案件的书记员很可能并非仲裁秘书,而是外聘的速录员,其职责就是将仲裁中的每一个字都记录下来,所以代理人在仲裁中说每一句话之前都要谨慎考虑。一旦记录在案,再想修改就很困难。部分仲裁机构要求庭审笔录除错别字或不影响意思的修改外,其他任何修改都不允许。这就要求律师在庭审中必须慎之又慎,不能说错任何一句话。
另外,由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一旦裁决作出,除非被撤销否则就没有救济的机会。这就更加要求代理人在开庭过程中将所有观点有逻辑、有顺序的表述出来。虽然开庭后代理人还可以提交代理意见书,但仲裁庭往往更注重庭上的表述。
4. 根据仲裁员的特点有针对性的发表意见
仲裁员往往都有其本职工作,比如律师、法务、工程师等。因此,在庭审中律师不能简单的套用诉讼中的经验,要根据仲裁员,特别是首席仲裁员的身份作出调整。例如如果仲裁员是律师,那么陈述起来不妨单刀直入,摆事实将法律一气呵成,不要拖泥带水。
如果是非法律界人士,例如工程师、专业的商业人士等,那就不妨在事实与法律的推理方面多下功夫,让仲裁员更好地理解案件事实与己方所主张的法律依据之间的联系。
总而言之,仲裁开庭没有一定之规,要根据案件的特点、仲裁员的特点及时调整,才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5. 注意仲裁庭设定的时间限制
在庭审中,仲裁庭往往习惯设定程序上的最终时间,例如当事人对庭审遗留问题何时回复、补充证据何时提交、书面意见何时提交、最终意见何时提交。仲裁庭一旦明确设定了上述时间限制,律师必须严格遵守。如果遇到特殊情况,必须提前向仲裁庭提出申请延期。一旦超期,后果将十分严重,超期提交的材料一般都不会被接受。这一点与诉讼也是非常不同的。
仲裁是一种历史悠久但又相对陌生的纠纷解决机制,许多律师因为案源有限,对仲裁的了解尚不深刻。还是在文中多次强调的一句话,仲裁案件格外注重程序,而程序中可能需要注意的细节又非常多,任何一个细节的疏忽都可能对案件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希望能够通过这次分享,让大家了解仲裁、重视仲裁,更好地为委托人代理仲裁案件。
本文作者: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陈晓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