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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 | 刘韵清:重视领土争端中的证据链

领土主权争端中证据链的价值与应用

作者:刘韵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南大法学》2021年第3期。微信公众号“南大法学”于2021年6月23日推送。

本文为科技部国家重点研发计划“海洋划界决策支持系统研发与应用”第一子课题“国际海洋划界实践的法理分析”(课题号:2017YFC1405501)项目成果之一。

摘要:证据价值并非孤立性的,而是关系性和结构性的。证据链重视证据与其他证据的相互作用以及证据处于整个证据系统的地位,发挥着证据审查、证明增量、逻辑推进、整体涌现等作用。证据链决定了证据的证据价值,掌握着法律证明的逻辑命脉,体现出司法论证的科学路径。在领土主权争端中,国际司法机构事实上运用了证据链理论,将单个证据放在“证据链”上进行分析,根据证据之间的互相作用分别赋予其不同作用,把对领土主权的认定建立在对各类证据的综合考量和整体涌现之上。在钓鱼岛问题上,本文通过对中国证据链的重新构建,将证据链建立在历史证据、条约证据、有效控制证据、地图证据等证据的基础上。各类证据在证据链上分别发挥决定、支撑、补强、确证、解释、承接、反驳等不同作用,在证据审查上彼此印证,在证据价值上互相增进,在逻辑发展上共同推进,通过证据链捍卫中国对钓鱼岛的主权。

关键词:领土主权争端;钓鱼岛;证据链;条约;有效控制原则

目次

一、领土主权争端中证据链的价值

二、领土主权争端中证据链的构建

三、中国钓鱼岛主权的证据链构建

四、结论

证据链问题在国际法律层面鲜有涉及,很少有学者对此进行系统研究。但事实上,证据链绝非仅仅在国内司法体系中适用,亦非仅仅在刑事司法体系中适用。证据链将司法证明方式予以概念化、科学化和体系化,它决定着“司法证明的逻辑命脉”。

领土争端案件往往面临各种各样纷繁复杂的证据和事实。从证据材料到领土主权认定是一个自由心证的过程,呈现出难以描述、难以量化和难以评估的特征,这既是研究证据链的难点,也正是研究证据链的价值。但绝大多数学者仅仅关注单个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而并未注意到证据之间的联结,忽视了证据链条本身承载的证据审查、证明增量、逻辑推进、整体涌现等作用,遗漏了证据链在分析证据效力和还原案件事实方面的重大优势。证据链能够进一步实现司法证明的科学化、逻辑推理的可视化、分析评估的可操作性,可以说把“科学”又往自由心证的领地推进了一步。

本文将简要介绍证据链的含义,在此基础上研究领土争端中证据链在证据审查、证明增量、逻辑推进、整体涌现等方面的作用,并从横向和纵向分析领土争端中证据链的构建。最后以钓鱼岛问题为例进行分析,通过将中方证据链建立在历史证据、条约证据、有效控制证据、地图证据和其他证据的基础上,赋予各类证据以决定、支撑、补强、确证、解释、承接、反驳等不同作用,以捍卫中国对钓鱼岛的主权。

一、领土主权争端中证据链的价值

(一)证据链的含义

尽管缺乏权威的统一定义,但有学者认为“证据链是由证据所组成的、环环相扣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链条”。具体而言,“证据链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证据链节(或证据)所组成的、通过链头的相互联结形成的联结点以及链头与链体的客观联系,内容能得印证并体现或提高证据的证明力,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集合体”。

从证据链的结构上看,证据链的最小证据单位是证据链节。证据链节可以进一步区分为证据链体和证据链头。证据链体即证据形式本身,是证据链节的主体。证据链头则是证据链节被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连接两个证据链头的部分称之为证据联结点,证据联结点即两个证据链节相互印证的部分。可以看出,证据联结点的数量和质量对证据链构建非常重要,一般来说,证据联结点愈多,质量愈高,证据之间的结合愈紧密,相互印证程度愈高,证据链所指向的案件事实准确性愈高。

证据链契合司法论证思维,符合司法实践需要。从思维模式上看,人们在分析证据和构建事实的过程中都并非仅在脑海中简单和孤立地罗列单个证据,呈现出单调的点状结构;相反,人们总是不知不觉地在各种证据之间构建一定的联结,从相互交织的立体多阶的网络结构中发现事实。从司法实践上看,极少有孤证就能直接地证明全部的案件事实,绝大多数的证据都需要和其他证据“组合”,才能完成证明任务。在证据链中,通过和其他证据相互作用,证据的证明价值会产生变化和波动,并最终稳定为证据链上的一环,或被排除出证据链。证据链作为司法证明的必要手段,其既在国内法律体系中适用,也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发挥着作用。

(二)证据链在领土主权争端中的作用

领土争端案件往往呈现出主权纠纷的重大性、法律规则的复杂性、证据材料的多样性、权利认定的相对性等特点,证据链能够在证据审查、价值认定、事实推理等司法环节发挥作用。

1. 证据审查

对于证据审查来说,不仅需要对证据进行单独审查,还需要对证据进行比对审查。证据之间如果互相印证,可以提高证据的证明力。证据的联结点愈多,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愈强,则证明力愈强;若证据没有联结点,说明难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甚至存在矛盾之处,则证明力较弱,难以作为证据链的一环。

证据之间的比对审查在领土争端案件中具有重要作用。领土争端通常具有久远的历史根源,涉及大量纷繁复杂的历史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证据量大且真实性难以考证,需要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和补强。同时,领土争端也受到国际法运行固有缺陷的影响。在国内法中,关于财产取得、转移和丧失的法律规则非常明确,并且通常设有财产登记机关,因此财产所有权的认定具有明确性和绝对性。但是国际社会没有超国家机构,领土取得规则并未发展得如此成熟,也不具备领土登记机关等相应机制。国际司法机构在判定领土主权时,往往需要考察诸多证据和事实,并且绝大多数证据由国家自行制作、收集和提交,真实性大打折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证据之间能够互相支撑,毫无疑问将使其证明力大大提升。

2. 价值认定

相比孤立和单独地对单个证据进行考察,证据链更加关注证据在证据链中的作用和价值。这是一种证据的结构主义路径,即每一个证据的证明价值不仅仅从其自身产生,更是从其与证据链条中的其他证据相互作用中产生,从其处于整个证据系统的地位中产生。通过结构来分析证据的效力,并增加或消解证据的证明价值,显然是孤立分析单个证据所难以实现的。

强调“关系性”和“结构性”的证据链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分析领土争端中证据所发挥的多种作用。从领土争端案件来看,证据所发挥的作用不仅仅是“支持”或“不支持”领土主权这么简单,国际司法机构区分了“决定(decide)”“支持(support)”“印证(endorse)”“确证(corroborate)”“确认(confirm)”“附属的(auxiliary)”等多种证明作用,以及证明力大小。这事实上是从证据与其他证据的关系和在证据链中的地位予以描述。例如对于地图证据,国际法院在1986年“边界争端案(布基纳法索诉马里)”中指出,除非地图构成国家意志的表达,否则地图仅仅发挥附属的或者确证的(auxiliary or confirmatory)证据效力。需要考虑地图是否和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可见,如果地图并非作为国家意志的直接表达,那么其证据价值在很大程度上是“关系性”的,其是否具有证明价值以及具有多大的证明价值取决于其是否与证据链上的其他证据相吻合。在证据链中,通过构建证据之间的联结,能够增加或消解证据的证明价值。

3. 事实推理

对于事实推理来说,案件事实的还原建立在对证据整体进行审查分析的基础之上。但案件事实并非证据的简单累加,而是通过证据链的作用进行构建。证据链对于证据的有机串联,能够实现“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效果。有学者借用了“整体涌现性”的概念来形容这种效果。在系统理论中,涌现是指对各部分聚合所形成的质变的衡量。“‘整体大于部分之和’,其中大于的部分即涌现的部分,涌现是对各部分聚合所形成的质变的衡量,它不是各部分的总和,而是各部分组合所产生的‘多出来’的效应。”在证据链构建中,涌现体现为因证据之间的互相混合、关联和印证,而呈现生成系统整体的规模效应与结构效应,产生某种相对合理的结论,实现从证据到事实的飞跃。例如在下文提及的钓鱼岛问题中,通过构建案件证据链,搭建不同证据之间的联结关系,我国能够形成“历史证据(权原)——条约证据(承接)——有效控制证据(补强)——地图证据(确证)”的完整证据链,能够实现“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效果,从正向涌现出钓鱼岛属于我国的合理结论。而日方的证据链中,各类证据存在矛盾之处,不仅不能互相支持,同时还有驳斥作用,因而从反向产生了消解作用。

证据链的这种作用很好地切合了领土规则的复杂性和权利认定的相对性。

尽管在学理上,包括先占、时效取得、添附、割让、征服在内的传统领土取得模式仍然占据一定的主流地位,但是在实践中,相比于依赖单一领土取得模式,国际司法机构倾向于将对领土主权的认定建立在对各类证据的综合考量之上,将领土主权的取得与变更视为一个综合过程(overall approach)。具体而言,国际法院将条约、裁决、有效控制证据、地图、承认/默认行为等单个证据放在“证据链”上进行分析,根据证据之间的联结分别赋予其认定、支撑、确证、补强、附属、反驳等不同作用。在确认单个证据的效力和作用的基础上,再对各类证据组合成的“证据链”进行整体分析,把对领土主权的认定建立在对各类证据的综合考量和整体涌现之上。

二、领土主权争端中证据链的构建

以证据链理论为抓手,我们能够更加科学地拆解国际判例的论证思路,更加系统地分析不同证据的作用,更加直观地展现逻辑推理过程,更加有效地把握国际司法机构的思维模式。拆解方式可以分为横向和纵向:从横向层面来说,同一类型证据在不同案件中发挥不同的作用;从纵向层面来说,同一案件中不同类型证据发挥着不同的作用。通过横纵向分析,能够更加系统全面地把握单个证据在证据链中是如何发挥作用的,为我国处理领土争端问题提供借鉴。下文将以条约为例进行分析。

(一)横向层面:同一类型证据在不同案件的不同作用

1. 条约作为直接证据的情况

在争端双方间存在有效的领土条约的情况下,司法机构通常直接依据领土条约进行裁决。如在1959年“某些边境土地的主权案(荷兰诉比利时)”中,国际法院主要分析了1843年《边界专约》及说明性记录是否对争议地块的主权归属问题作出有效界定。法院通过对案情事实的分析及条约意图的探寻得出结论,双方签订的1843年《边界专约》有意图而且确实规定了两国间争端地块的主权归属。据此,法院判决争端地块的主权归属比利时。

再如,在1994年“领土争端案(利比亚诉乍得)”中,国际法院主要分析了1955年法国与利比亚签订的《友好睦邻条约》第3条以及该条所引述的附件。通过对“承认”“边界”“有效的”等用语的解释,法院确认该条约意图对双方的边界线作出规定,并根据1955年条约第3条以及该条所引述的附件确定了两国间边界线走向。

2. 条约不能作为直接证据的情况

条约并非都能作为认定争议领土主权归属的直接证据。一方面,条约本身可能涉及其他事项,并不意图对领土主权归属作出规定。如在1953年“明基埃和埃克荷斯群岛案(英国诉法国)”中,国际法院分析了1839年《渔业条约》在处理领土归属中的作用。国际法院最终认为1839年《渔业条约》仅仅涉及共同渔区问题,而不影响争议领土的主权问题。

在一些情况下,相关条约虽然意图作为划界条约或领土条约,但难以确定是否对本案所争议的领土或边界作出规定。例如在岛屿领土主权争端中,条约往往不能对所涉及的岛屿进行穷尽性列举,一般仅仅粗略地规定了相关地理范围,但并未明确具体范围和组成部分,那么条约是否涉及争议岛屿即需要法院进行解释。尤其对于地处偏远、人口较少、经济价值较低的岛屿而言,这种情况尤为常见。如果经过条约解释,相关边界条约或领土条约并未涉及争议领土,那么条约则不能作为判断领土归属的直接证据。

早在1928年“帕尔马斯岛案(荷兰诉美国)”中,美国除了主张西班牙通过发现取得帕尔马斯岛的主权外,还提出该权利得到了相关条约的支持,例如1648年《明斯特条约》和1714年《乌特勒支条约》。仲裁庭通过分析认为上述两个条约并未确认西班牙对帕尔马斯岛的领土主权,因此西班牙不能以此为据。

在2002年“关于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的主权归属案(印度尼西亚诉马来西亚)”中,国际法院分析了1891年《英荷条约》是否对争议岛屿的归属作出了规定。该条约第4条规定:“从北纬4°10′线在婆罗洲岛东海岸的一点起,边界线继续沿该纬度向东延伸,穿过石巴迪岛,该岛位于该纬度以北的部分属于英属北婆罗洲公司,以南的部分属于荷兰。”国际法院通过文本、目的和宗旨、缔约准备文件、嗣后活动等对该条款进行条约解释,最终认为条约所划定的边界线最东端为石巴迪岛的东海岸,并未对本案争议的两个岛屿作出规定。

在2012年“领土争端与海洋划界案(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中,哥伦比亚认为,1928年尼加拉瓜和哥伦比亚就两国的领土问题缔结了条约,根据该条约,“哥伦比亚拥有属于圣安德烈斯群岛组成部分的海洋地物的主权”。国际法院认为,条约并未明确规定哪些地物属于圣安德烈斯群岛的组成部分,因此需要分析该群岛是否包括本案所涉的争议海洋地物。通过分析,法院认为无法单纯依据1928年条约及地理和历史资料判定争议海洋地物的主权归属。

3. 条约作为间接证据的情况

如果条约并未直接对争议领土作出规定,则不能作为认定争议领土主权归属的直接证据。但在某些情况下,条约可以作为间接证据,例如证明主权行为的存在,或证明当事方的态度,等等。

(1)作为主权行为的证据

在1933年“东格陵兰岛法律地位案(挪威诉丹麦)”中,丹麦提交了本国与包括挪威在内的多个国家自1782年签署的一系列商事条约。尽管这些条约并非直接规定争议领土的主权归属,但法院认为这些条约可以作为证明丹麦行使国家主权的意图的证据,同时也能够进一步佐证丹麦行使主权的范围,作为丹麦对格陵兰岛全岛行使主权的证据。

(2)作为承认/默认的证据

争端当事国之间的其他条约可能发挥承认或默认的作用,进一步佐证领土条约的有效性。在这方面,国际法院甚至将一些未经批准或尚不具有约束力的条约赋予证据效力。如在1959年“某些边境土地的主权案(荷兰诉比利时)”中,法院注意到,双方曾欲于1892年缔结条约,其中规定比利时将整个争议地区割让给荷兰。双方代表已经签字,但最后未批准所以没有生效。法院认为,虽然该条约无法为双方创造权利义务,但是依据条约条款和相关缔约情况,表明比利时对争议土地主张了主权,而且荷兰政府知晓比利时是在行使主权。

再如在2001年“卡塔尔和巴林之间海洋划界和领土问题案(卡塔尔诉巴林)”中,虽然1913年奥斯曼帝国与英国签署的《波斯湾及周围领土的协定》没有批准生效,但国际法院认可了协定的证据效力。国际法院指出,条约是基于当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只要双方签署了经谈判形成的条约,即使未经批准也不能改变双方对条约内容一致同意的事实。此协定充分反映了英奥两国对争议领土主权归属的观点,双方的这种权利状态一直持续至阿勒萨尼统治者1913年在卡塔尔实际权力的扩张。

可以看出,根据证据本身的性质,以及证据与其他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同一类型证据在不同领土争端中可能发挥着不同作用。例如,直接规定争议领土归属的条约一般能够作为直接依据。如果条约并不意图划定边界或处理领土问题,或者虽然条约为划界条约或领土条约,但并未具体涉及争议领土,则条约不能作为认定争议领土主权归属的直接证据。此外,条约也可以作为间接证据,如证明主权行为的存在,或证明当事方的态度,等等。未生效的条约也可能具有特定的证据价值。可见在不同的领土争端中,条约被赋予了不同的作用和价值,因而位于证据链上的不同证据环。

(二)纵向层面:同一案件中不同类型证据的不同作用

从纵向层面来看,在一个领土争端案件中,不同证据可能分别发挥认定、支撑、补强、确证、反驳等不同作用,从而形成环环相扣、互相印证的证据链,呈现“整体涌现性”,进而实现从证据到事实的飞越。实践中最常见的证据链模式之一是以条约为直接证据,发挥决定性作用,而其他证据为间接证据,分别发挥支撑、确证、解释、补强、附属等作用。下文将以此为例,说明同一案件中不同类型证据所发挥的不同作用。

1. 条约作为直接证据

如前所述,在领土争端案件中,如果相关条约有意图并且确实对相关领土或边界作出了划定,那么除非各方后续达成其他合意或者条约权原享有者放弃权原,否则条约权原(conventional territorial title)通常将优先于其他权原。

另外,尽管条约在领土争端案件中往往具有直接证据的效力,但是条约亦需要通过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和补强。首先,对于条约的效力,例如缔约主体的缔约资格、条约内容的合法性、条约标的的可处分性等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即便存在有效的领土条约或边界条约,争端双方往往对条约解释产生争议。条约解释除了考察条约文本、上下文及目的与宗旨,还可能进一步考察嗣后协议、嗣后惯例,以及条约准备工作和缔约情况。其他证据能够通过这几种途径发挥着解释条约的作用。此外,其他证据可以进一步佐证和确证条约所规定的领土归属,互相增进证据价值。

2. 其他条约作为间接证据

即便案件中已经存在领土条约或边界条约作为划界的直接证据,其他条约亦能够作为间接证据。多数情况下国际法院援引其他条约来证明当事方的意图,表明当事方认可已经通过领土条约或边界条约规定争议领土的归属。

如在1994年“领土争端案(利比亚诉乍得)”中,在确认1955年条约明确了两国边界之后,法院进一步考察了双方在缔约后的态度。其中法院注意到,双方在1955年后缔结的其他条约表明双方均接受1955年条约所确定的边界并据此行动。例如1966年,利比亚和乍得缔结条约,该条约相关条款提及两国边界,如第1条、第2条、第4条、第7条等等,但未提及该边界存在不确定性。如果1955年条约缔结后双方仍对边界存有异议,那么1966年条约自然应当处理这个问题。可以看出,通过分析争端双方后续签订的条约,法院认为双方认可1955年条约已经对争议领土的归属作出了明确规定。

3. 地图作为间接证据

如果地图并非作为条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或者各方并未就地图形成合意,地图一般仅仅发挥附属的或者确证的证据效力,或者用于解释条约。

如在2002年“喀麦隆和尼日利亚间陆地和海洋边界案(喀麦隆诉尼日利亚:赤道几内亚介入)”中,在利马尼地区划界过程中,1929年《汤姆森马尔尚宣言》第14段仅仅提到该地区的“一条河”,事实上在艾得沙贝姆沼泽地至利马尼村西北约2公里处的汇流点之间有好几条河道,因而仅依据该宣言难以确定双方边界具体是指哪条河流。国际法院通过分析当事方所提交的其他地图,认为只有喀麦隆主张的北面第二河道符合条约关于边界线规定的条件,可以构成双方边界线。地图发挥了解释条约的作用。

4. 承认/默认作为间接证据

双方的承认或默认亦是重要的间接证据,一方面,双方的承认或默认可能构成条约嗣后协定或嗣后惯例,辅助条约解释,明确条约用语。另一方面,双方的态度能够进一步证明当事方已经认可或接受相关条约意图对争议领土的归属作出规定。

如在1994年“领土争端案(利比亚诉乍得)”,国际法院认定1955年《友好睦邻条约》明确规定了边界线后,进一步考察了1955年条约之后双方的嗣后行为。法院注意到,利比亚比乍得早独立近9年时间,其间,法国向联大递交的报告中将乍得的领土范围界定为1,284,000平方公里,包括本案中争议地图中的538,000平方公里面积,而联合国自1960年始的出版物中都记录乍得的区域范围为法国报告中的1,284,000平方公里。利比亚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此外,法院注意到,乍得始终坚持其与利比亚之间的边界是确定的。乍得此后多次在非洲统一组织、联合国大会、联合国安理会等场合不断表示出对该边界的坚持,表明乍得对两国存在既存边界的立场是一贯和连续的。法院认定,双方在此后的态度进一步印证了《友好睦邻条约》已对争议边界作出规定。

5. 有效控制行为作为间接证据

当存在合法的在先条约权原时,与条约权原相一致的有效控制行为能够进一步确证条约权原,并且有效对抗另一方的有效控制原则主张。

如在1959年“某些边境土地的主权案(荷兰诉比利时)”中,国际法院首先依据1843年条约认定两个争议地块的主权属于比利时。其次,法院进一步考察了双方的有效控制行为,以分析在先的条约权原是否转移。通过分析双方的有效控制行为,并结合其他证据,法院认定,比利时的相关行为表明其不存在对在先条约权原的放弃,荷兰不能通过主权行为取得争议地块的主权。

再如在2002年“喀麦隆和尼日利亚间陆地和海洋边界案(喀麦隆诉尼日利亚:赤道几内亚介入)”,国际法院首先依据1919年《米尔内尔西蒙宣言》、1929—1930《汤姆森马赫尚宣言》、1931年《亨德森弗勒里奥外交换文》以及相关地图划定了边界。其次,法院考察了后续有效控制行为能否取代在先的条约权原。法院认为,喀麦隆通过有效控制行为和外交抗议进一步确证了喀麦隆基于条约取得的在先合法权原。

6. 勘界、测量活动作为间接证据

勘界、测量活动能够进一步确证条约权原,同时能够辅助进行条约解释。

如在1999年“卡西基利和塞杜杜岛案(博茨瓦纳诉纳米尼亚)”中,当事双方对1890年7月1日《英德协定》第3条第2款“主河道中心线”具体为哪一条河流,作为界河的“主河道中心线”又如何确定,存在分歧。对此,双方均提及了大量实践作为解释1890年条约的嗣后实践。例如,博茨瓦纳提供了三个方面的证据来支持自己对相关条约的解释:一是1912年8月贝专纳兰保护国警察局的伊森上尉对丘贝河的调查报告;二是东卡普里维地带的行政长官特罗洛普少校与贝专纳兰保护国地区长官迪金森于1951年达成的一项协定,以及此前后的一系列通信;三是博茨瓦纳和南非当局于1984年12月缔结的一项协定,以及一项对丘贝河进行联合考察后得出的一份考察报告。尽管法院最后认定,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视为1890年《英德协定》的嗣后协议或嗣后惯例,但是相关证据支持了以通常含义解释1890年条约第3条第2款所能得出的结论,例如1912年、1948年和1985年的实地调查活动进一步支持了法院对“主河道中心线”作出的解释,表明丘贝河的西北河道是主河道。

可以看出,在同一案件中,通过证据与其他证据的相互联结和作用,能够分析和确认证据的证据价值,并将证据分别放置于证据链上的不同环节,从而共同涌现出对领土主权归属的合理结论。

综上,研究国际司法机构领土判例,拆解证据的不同价值,分析证据链运用模型,能够为我国处理领土争端提供重要借鉴价值。中国应当注重借鉴国际司法机构在领土争端案件中对证据的认定规则,明晰不同证据在确认领土主权的作用,同时通过构建案件证据链,搭建不同证据之间的联结关系,实现“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效果。

三、中国钓鱼岛主权的证据链构建

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无论从历史、地理还是从法理的角度来看,钓鱼岛都是中国的固有领土,中国对其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长久以来中国政府通过外交声明及政府表态等渠道多次重申中国在钓鱼岛问题上的立场与观点,尤其是2012年发布《钓鱼岛是中国的固有领土》白皮书,对中国的主张进行了更加系统全面的阐释。在此基础上,本文尝试运用证据链理论捍卫中国对钓鱼岛的主权,同时反驳日本的无理主张。

总体而言,中国以大量历史证据、条约证据、有效控制证据以及地图证据予以支撑。本文认为,中国的证据能够形成“历史证据(权原)——条约证据(承接)——有效控制证据(补强)——地图证据(确证)”的完整证据链。通过在证据之间构建联结,证据在证据审查上彼此印证,在证据价值上互相增进,在逻辑演进上共同推进,分别在证据链上发挥决定、支撑、补强、确证、解释、承接、反驳等不同作用,通过证据链整体涌现出钓鱼岛属我的合理结论。

日本的主要证据为历史证据、条约证据和有效控制证据。从证据链的角度来看,日本的历史、条约和有效控制三类主要证据均存在重大缺陷。同时各类证据之间存在不一致,甚至互相矛盾,难以形成彼此印证和环环相扣的证据链,甚至产生反向消解证据价值的反作用。

(一)历史证据在证据链中具有决定作用和支撑作

钓鱼岛是中国的固有领土,中国最先发现、命名和利用钓鱼岛,并对其实行了长期管辖,构成中国对钓鱼岛的在先合法权原,在证据链中具有决定作用。同时相关历史证据能够进一步支持条约解释,具有支撑作用。对于日本而言,日方证据不满足先占的客体要件和行为要件,不构成对钓鱼岛的先占。

1. 中国的历史证据支持中国在先合法权原

中国古代先民在从事海上渔业的实践中,最早发现钓鱼岛并以“钓鱼屿”“钓鱼台”等予以命名,且中国长期以来对钓鱼岛进行了有效、持续、和平和公开的管辖。

值得指出的是,在领土争端案件中,主权行使的要求可能因为相关领土是否有人居住、是否临近领土主要部分等因素,在程度上有所不同。在1928年“帕尔马斯岛仲裁案(荷兰诉美国)”中,仲裁员胡伯即指出,尽管主权行使要求持续性,但并非要求每一时在每一寸领土上都需要行使主权。在2002年“关于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的主权归属案(印度尼西亚诉马来西亚)”中,法院也相似地认为,尽管对领土主权的确立只能基于持续的主权行使,但也需要考虑争议地区的具体情况。

可以看出,对于远离中国本土、在当时经济价值较低、人类居住条件受到限制的钓鱼岛,中国历朝历代施行了诸如将钓鱼岛列入海洋防区、编绘于中国地图及置于台湾地方政府的行政管辖等可能限度内的管辖,足以视为对钓鱼岛进行了充分有效的控制。故钓鱼岛自古以来即属于中国领土,中国拥有对钓鱼岛的在先合法权原。

2. 日本的历史证据不支持日本的先占主张

日本政府声称,日本系基于对“无主地”的先占而取得主权,于1895年1月14日内阁会议决定将其正式列入日本领土,而非甲午战争时从中国夺取的。日本政府的这一立场是站不住脚的。

(1)1895年前,日本未对钓鱼岛提出竞争性主张

在领土争端案件中,国际司法机构将是否有另一方提出竞争性主张作为考察因素之一。若在某段时间或某个地区不存在竞争性主张,则国际司法机构倾向于降低主权行使的标准,尤其对于少人或无人居住的地区。例如,在1933年“东格陵兰岛法律地位案(挪威诉丹麦)”中,常设国际法院指出,在许多案件中,由于另一方不能提出更强的主张,仲裁庭仅基于非常少量的证据就认定存在主权行为,在少人或无人居住的地区尤为如此。该案中,法院注意到,“在1931年之前,除丹麦外没有任何其他国家要求拥有格陵兰岛的主权,事实上在1921年之前,没有国家质疑过丹麦对格陵兰岛的主权”,结合其他证据,故认定丹麦挪威国王在1721—1814年期间的有效控制行为足以构成对格陵兰岛的主权。在2008年“白礁、中岩礁和南礁的主权归属案(马来西亚诉新加坡)”中,国际法院在援引前案后,也对柔佛苏丹拥有白礁岛的原始主权作出了类似结论。

在钓鱼岛问题上,日本称其于1895年决定在钓鱼岛上建立标桩,以正式列入日本领土。先不论该说法的具体内容,这至少等于承认,在1895年以前日本政府没有以主权者意图对钓鱼岛列屿行使主权,这比中国对钓鱼岛列屿的发现及统治要晚得多。考虑到钓鱼岛列屿远离本土、人类居住条件受到限制的性质,且日本未对1895年前钓鱼岛的状态提出竞争性主张,进一步加强了中国对于钓鱼岛的先占主张。

(2)1895年后,日本不构成对钓鱼岛的先占

中国对钓鱼岛已经构成先占,钓鱼岛并非无主地,因此不能构成日本先占的对象。更有甚者,结合日本政府开展的调查以及其他内部往来文件,表明日本在所谓“先占”钓鱼岛之前,已基本确认了钓鱼岛是“清国所属”,并非无主地,但日本仍准备伺机而动侵占钓鱼岛列屿。

从另一个角度说,日本采取的行动也不满足公开性条件,无论如何不能构成对钓鱼岛的先占。在先占的行为要件中,相关行为应当满足公开性,即私下采取的秘密行动不能满足先占的行为要件。例如在2008年“白礁、中岩礁和南礁的主权归属案(马来西亚诉新加坡)”中,马来西亚提交了一份内部保密文件,即一封1968年的海军信件,其中附有的一份海图显示白礁岛位于马来西亚领水中。但国际法院认为,该份文件属于内部保密文件,并未公开,属于另一方无法知悉的行为,因此不能作为马来西亚对白礁岛享有主权的证据。

在钓鱼岛问题上,日本外务省编纂的《日本外交文书》明确记载了日本企图窃取钓鱼岛的经过,当时日本政府虽然觊觎钓鱼岛,但完全清楚这些岛屿属于中国,因此日本所谓对钓鱼岛采取的行动都是在秘密情况下进行的。1885年日本内务卿命令冲绳县令进行实地调查是秘密进行的,而1895年1月14日日本所谓将钓鱼岛编入领土之内的内阁决定也并未对外公布,包括中国在内的其他国家难以获知日本的意图。因此,日本相关行为难以满足先占的条件。

(二)条约证据在证据链中具有承接作用和反驳作用

在钓鱼岛问题上,由于日本试图通过“先占”获得钓鱼岛主权的主张难以立足,只能通过条约妄图谋求钓鱼岛主权的“合法化”。日本主张,钓鱼岛列屿与1894—1895年甲午中日战争无关。而根据“旧金山合约”和《关于琉球诸岛及大东诸岛的协定》,美国放弃钓鱼岛列屿的所有权利和利益并给予日本,日本据此主张钓鱼岛主权。日本的上述主张难以成立。

通过进行条约解释,包括运用解释之补充资料(条约准备工作及缔约情况),《马关条约》第2条第2款理应涵盖钓鱼岛列屿。故“二战”后,日本应当依据《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等法律文件将钓鱼岛归还于中国,条约在中方证据链中具有承接作用。同时,中国反对“旧金山和约”和《关于琉球诸岛及大东诸岛的协定》中关于钓鱼岛的论述。“旧金山和约”和《关于琉球诸岛及大东诸岛的协定》相关内容无效,不能构成日本主张钓鱼岛主权的合法权原。日本的主权主张甚至与托管制度相违背,构成日本的不利证据,具有反驳作用。

1. 中国的条约证据在中方证据链发挥承接作用

(1)《马关条约》割让的中国领土包含钓鱼岛

甲午中日战争中国战败后,被迫签订了《马关条约》,其中第2条第2款规定割让“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相关文献资料和地图均支持钓鱼岛构成台湾的附属岛屿。

另外,从条约准备工作及缔约情况(解释之补充资料)来看,日本知晓钓鱼岛属于中国领土,并企图通过《马关条约》将侵占钓鱼岛“合法化”。在《马关条约》缔结之前,日本试图强行吞并琉球以及与清朝政府协议进行“分岛改约”的企图均宣告失败,日本便密谋通过其他途径窃取中国领土。日本企图通过《马关条约》秘密窃取钓鱼岛的过程体现在双方相关交涉记录中,其一方面表明日本政府承认台湾附属岛屿已有公认的海图及地图,另一方面也表明,日本政府有意隐瞒另一个事实,即在《马关条约》签署前3个月,日本政府已召开内阁会议秘密将钓鱼岛编入了冲绳县。从日本所称1885年发现钓鱼岛、对钓鱼岛开展实地调查到1895年内阁会议决定钓鱼岛纳入冲绳县管辖,时间与签订《马关条约》高度重合,且均是在秘密情况下进行,可见《马关条约》系以“合法”条约形式掩盖秘密窃占我国钓鱼岛的实质。

综上,从相关文献和地图证据来看,中国一直视钓鱼岛为台湾的附属岛屿,钓鱼岛在行政、军事等方面均属于台湾管辖。故《马关条约》第2条第2款理应涵盖钓鱼岛列屿。

(2)《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等日本归还的中国领土包含钓鱼岛

日本声称,《马关条约》第2条第2款规定割让“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而在随后的《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中日双边和约》以及《中日联合声明》中并无相同的条文规定,因而钓鱼岛不在日本归还岛屿之列。这种说法在条约解释中完全站不住脚。

首先,《开罗宣言》明确规定:“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东北四省、台湾、澎湖群岛等,归还中华民国”,从文义解释来看,句子的主干应为“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归还中华民国”,中间部分仅仅为列举,显然所有日本所窃取的中国领土均应在“二战”后予以归还,且不受“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后”的限制。其次,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来看,《波茨坦公告》《开罗宣言》和《日本投降书》是日本发动侵略战争所应当承担的国家责任的基础,构成限制日本主权的法律基础。若钓鱼岛作为“附属岛屿”割让于日本,却仅仅因为相关条文中未明确规定归还钓鱼岛而拒绝承担国家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此外,《开罗宣言》还进一步规定“其他日本以武力或贪欲所攫取之土地,亦务将日本驱逐出境”,该条款构成了对前述条文的兜底。考虑到日本政府以各种手段和名义攫取他国领土,为防止遗漏,故采用了兜底条款的方式进行了表述,适用于以各种方式和手段被日本占领的所有岛屿。中国通过先占及后续有效控制拥有钓鱼岛主权,钓鱼岛属于中国领土,日本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窃取钓鱼岛。无论日本以何种方式窃取了钓鱼岛,均应依据相关条约规定归还给中国。

2. 日本的条约证据不支持甚至反驳了日本的主权主张

(1)“旧金山和约”不涉及钓鱼岛主权问题

1951年“旧金山和约”是美国等一些国家在排除中国的情况下与日本缔结的,公然违背《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约定及精神。由于“旧金山和约”涉及“北纬29度以南的西南诸岛”,日本据此认为,美国托管包括钓鱼岛在内的西南群岛。1971年6月,美日签订《关于琉球诸岛及大东诸岛的协定》,据此美国于1972年5月将钓鱼岛一并“归还”日本。“旧金山和约”与“归还冲绳协定”是日本对钓鱼岛提出主权主张的重要依据。日本政府的这一立场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中国一贯反对将“旧金山和约”作为确定“二战”结果的国际性框架。“旧金山和约”违反了1942年签订的《联合国家宣言》,即“绝不单独地与敌国进行停战、媾和”。中国主张,日本在战后领土问题上应当遵守《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及《中日和平友好条约》,而非“旧金山和约”。

其次,“旧金山和约”托管范围事实上并不包括钓鱼岛。“旧金山和约”并未明确提及钓鱼岛列屿,其明确指出北纬29度以南的西南诸岛涉及的是“琉球群岛及大东群岛”。同时,日本政府所作的条约说明进一步明确了“旧金山和约”不包含钓鱼岛。当年日本政府曾对该条约作了极为详细的“解说”,其中在解释“条约第三条的地域”时,明确指出:“历史上的北纬二十九度以南的西南群岛,大体是指旧琉球王朝的势力所及范围。”从相关历史文献和地图来看,钓鱼岛并不属于旧琉球王朝的势力范围。此后,琉球列岛美国民政府先后发布第68号令和第27号令,擅自扩大托管范围,这一行为是美国托管当局单方面作为,不具有国际法效力。

再次,如果认为“旧金山和约”涉及钓鱼岛问题,则违背了“条约不能影响第三国”这一广为认可的国际条约法原则。“条约原则上只对缔约国有拘束力,对第三国而言是他国之间的行为(res inter alios acta),既不有损也不有利于第三方(pactatertiisnec nocent necprosunt)。”与此相关的是,在领土争端案件中,条约能够处置争议领土主权归属的前提是缔约方享有相关领土主权或处分权利。如果缔约方无权处分相关领土,那么即便条约中涉及相关领土,也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例如,在1928年“帕尔马斯岛案(荷兰诉美国)”中,仲裁员胡伯指出,西班牙同第三国缔结的承认西班牙对争议岛屿享有主权的条约不能拘束荷兰。西班牙只能对有主权的领土进行转让,因为条约不能损害第三方的权利。在2002年“喀麦隆和尼日利亚间陆地和海洋边界案(喀麦隆诉尼日利亚:赤道几内亚介入)”中,喀麦隆亦援引了“自己所不拥有的就不能给予他人(nemo datquod non habet)”原则,认为由于英国在1913年并不拥有巴卡西半岛的主权,因此无权将争议半岛割让给第三方。因此,由于中国享有钓鱼岛主权,日本和美国无权处置钓鱼岛的主权。无论如何,考虑到钓鱼岛的争议状态,“旧金山和约”无权在排除中国的情况下擅自决定钓鱼岛的归属,更不能不利于作为第三方的中国。

最后,日本无论如何都没有理由依据“旧金山和约”享有钓鱼岛的主权。“旧金山和约”第3条规定,将北纬29度以南的西南诸岛置于联合国托管制度之下,而美国为唯一管理当局。《联合国宪章》第76条规定了托管制度的目的。在托管制度之下,托管机构不享有相关领土的主权,日本更不享有相关领土的主权。托管领土的主权在于自身,托管领土的最终地位将通过行使自决权予以实现,取决于人民自由表达之愿望。同时依据《联合国宪章》第78条规定:“凡领土已成为联合国之会员国者,不适用托管制度;联合国会员国间之关系,应基于尊重主权平等之原则。”日本于1956年加入联合国,这也进一步证明日本不可能享有当时作为托管地的钓鱼岛的主权。日本对“旧金山和约”下相关岛屿的主权主张和联合国的托管制度是不兼容的。

(2)《关于琉球诸岛及大东诸岛的协定》违反了联合国托管制度和人民自决权

1971年6月17日,美日签署《关于琉球诸岛及大东诸岛的协定》,其中规定将琉球群岛等岛屿的“施政权”“归还”给日本。从某种程度上说,《关于琉球诸岛及大东诸岛的协定》成为钓鱼岛主权问题的源头。本文认为,《关于琉球诸岛及大东诸岛的协定》不能作为日本对钓鱼岛拥有主权的依据。《关于琉球诸岛及大东诸岛的协定》违反了“条约不影响第三国原则”和“不能给予他人不属于自己之物”的国际法原则。无论如何,该协定本身亦违反了《联合国宪章》托管制度的规定,侵害了作为强行法规则的自决权原则,理应自始无效。

《关于琉球诸岛及大东诸岛的协定》对中国不具有效力。第一,由于《关于琉球诸岛及大东诸岛的协定》是对“旧金山和约”所规定的托管领土的归还,而“旧金山和约”不包含钓鱼岛,因而美国对日本的所谓“归还”不涉及钓鱼岛。第二,若日本坚持《关于琉球诸岛及大东诸岛的协定》涉及钓鱼岛问题,则该协定违反了“条约不能影响第三国”的国际条约法原则,亦违反了“Nemo dat qui non habet”(不能给予他人不属于自己之物)的国际法原则。第三,《关于琉球诸岛及大东诸岛的协定》不能在排除中国的情况下擅自决定钓鱼岛的主权归属。从领土争端案件来看,争议一方与第三方缔结的条约不能对领土主权产生影响,既不能构成争议一方的主权依据,也不能不利影响争议另一方的合法权原。例如在2012年“领土争端与海洋划界案(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中,国际法院指出,哥伦比亚和邻国签订的海洋划界和海洋合作条约,并不构成其他缔约方对哥伦比亚主权的承认,也不能对抗作为第三方的尼加拉瓜(these treaties are res inter alios acta with regard to Nicaragua)。在钓鱼岛问题上,美日排除中国签订涉及钓鱼岛的《关于琉球诸岛及大东诸岛的协定》不构成日本主张的依据,更不能影响钓鱼岛的主权归属。事实上,美国已经公开澄清了其在钓鱼岛主权归属问题上的立场,指出美国对此持中立立场。由此可见日本通过《关于琉球诸岛及大东诸岛的协定》寻求钓鱼岛主权也是毫无依据的。

更进一步说,《关于琉球诸岛及大东诸岛的协定》自身效力存疑。依据“旧金山和约”,相关岛屿应当提交联合国托管,但是在1952—1972年美国行使管理权的20年间,其没有进行任何将冲绳置于联合国托管制度下的行为,未履行“旧金山和约”规定的托管义务。同时,“旧金山和约”由48个国家签署,而美国私自与日本达成协议,违反了其他缔约国的同意权和监督权,违反了和约的多边处理机制。故《关于琉球诸岛及大东诸岛的协定》违反了《联合国宪章》,也侵害了相关人民的自决权,理应认为自始无效,更遑论构成日本主张的合法权原。

(三)有效控制证据在证据链中具有补强作用和反驳作用

有效控制原则在领土争端案件中发挥着多种证据作用。结合国际法院在1986年“边界争端案(布基纳法索诉马里)”中的论述,有效控制原则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首先,在存在法律权原的情况下,法律权原一般优先于有效控制原则;其次,在有效控制证据与法律权原相一致的情况下,有效控制证据可以确证法律权原,或者解释法律权原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再次,在特殊情况下,有效控制原则加上承认/默认规则,有可能取代在先的法律权原;最后,如果不存在法律权原或者依据法律权原仍难以判定,那么将依据有效控制原则确定领土归属。

在钓鱼岛问题上,中国对钓鱼岛构成先占,同时中国持续对钓鱼岛进行了有效控制,进一步加强了在先合法权原,有效控制证据具有补强和确证作用。对日本而言,其难以适用有效控制原则。由于中国存在在先合法权原,日本的有效控制行为不能用于确证其所谓先占或条约主张。同时,中国不存在对于钓鱼岛主权的放弃或默认,日本亦不能取代在先合法权原。无论如何,日本难以证成其存在有效控制行为。

1. 中国的有效控制证据进一步补强了在先合法权原

如果有效控制活动与法律完全相符,那么有效控制活动的作用在于确认法律权原。中国对钓鱼岛构成先占,中国对钓鱼岛的有效控制进一步巩固了中国在先的合法权原,具有补强作用。

首先,在甲午战争之前,中国率先发现钓鱼岛,并通过政治、军事、行政管理等多种形式对钓鱼岛进行了实际、和平、有效和充分的统治,展示出实施国家主权的目的和意愿,进一步巩固了“初始性权利”,证明了钓鱼岛自古以来即属于中国领土。

其次,在1895年到1971年期间,存在《马关条约》和“旧金山和约”等特殊情势,但中国从未放弃钓鱼岛的主权。从1971年至今,中国则对钓鱼岛进行了有效控制。早在1958年,中国政府即发表领海声明,宣布台湾地区及其周围各岛属于中国。1971年12月30日,中国外交部严正声明,钓鱼岛属于中国领土,并通过一系列有效控制行为巩固和确认在先的合法权原。1992年,中国通过了《领海及毗连区法》,第2条明确规定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属于中国的领土。2003年,中国发布了《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加强了对诸如钓鱼岛等无居民居住岛屿的管理和保护。2009年中国通过《海岛保护法》,其中第4条规定:“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2012年,国家海洋局印发《领海基点保护范围选划与保护办法》,明确了对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的领海基点的保护。同时,中国海军执法船在钓鱼岛海域坚持巡航执法,渔政执法船在钓鱼岛海域进行常态化执法巡航和护渔,维护该海域正常的渔业生产秩序。

2. 日本所谓的有效控制证据不能作为直接证据或确证证据

(1)日本有效控制证据不能作为确证证据

如前所述,无论是基于先占或者条约,日本均无法取得对钓鱼岛的合法权原。由于不存在在先合法权原,有效控制证据不能作为确证证据。

(2)日本的有效控制证据不能取代在先合法权原

一般来说,有效控制证据因与在先合法权原抵触而不具有证据效力。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结合合法权原享有人的放弃或者默认,有效控制原则有可能影响在先合法权原,如2008年“白礁、中岩礁和南礁的主权归属案(马来西亚诉新加坡)”对于白礁岛主权归属的判定。

在这种情况下,有效控制行为本身不具有决定作用。相反,在先合法权原人的态度和行为,即是否存在放弃或默认,发挥了关键作用。例如在1959年“某些边境土地的主权案(荷兰诉比利时)”中,国际法院即考察了荷兰是否通过后续有效控制行为取代了比利时的在先法律权原。但问题的核心不在于荷兰的有效控制行为,而是“对于荷兰自1843年起针对争议地块实施的主权活动,比利时不主张自己的权利并对此予以默认是否导致比利时丧失了对争议地块的主权”。最终法院认定,比利时不存在对在先条约权原的放弃,故荷兰不能通过有效控制行为取得争议地块的主权。在2002年“喀麦隆和尼日利亚间陆地和海洋边界案(喀麦隆诉尼日利亚:赤道几内亚介入)”,国际法院也考察了尼日利亚是否通过后续有效控制行为取代了喀麦隆的在先法律权原。国际法院指出,“由于喀麦隆对争议地区享有条约权原,因此关键问题是喀麦隆是否以默认的方式将本国对争议地区的权原转移给尼日利亚”。尽管喀麦隆对争议地区的管理和控制有限,但考虑到喀麦隆所进行的反对和抗议,法院最终认为喀麦隆并未默认放弃本国对争议地区的权原并同意将该权原转移给尼日利亚。可以看出,如果在先权原国家并未默认或承认另一方的有效控制行为,而是及时对另一方行为进行了抗议,甚至对争议地区进行了有效控制(即便有限),那么仅仅依靠有效控制行为本身难以取代在先法律权原。

在钓鱼岛问题上,日本基于有效控制证据的主张是站不住脚的。在中国存在在先合法权原的情况下,中国仍持续主张对于钓鱼岛的主权,抗议日本和美国侵犯钓鱼岛主权的做法,并通过有效控制行为表明对钓鱼岛行使主权的意图。

首先,日本所称1885年发现钓鱼岛、对钓鱼岛开展实地调查到1895年内阁会议决定钓鱼岛纳入冲绳县管辖,都是在秘密情况下进行的。日本的相关行为不具有公开性,因此不能构成有效控制行为,亦不能要求中国对此作出回应。

其次,在1951年到1971年之间,中国对美国的非主权主张性质的非法占领表示了明确反对。事实上“旧金山和约”并不包含钓鱼岛,并且依据“旧金山和约”,美国作为管理国并不能获得相关领土的主权,而日本对钓鱼岛的所谓主权也与托管体制相违背,在此期间实际上并无对钓鱼岛主权的对抗性主张。中国对“旧金山和约”的缔结以及美国的非法占领均表示了明确和持续的反对。早在1950年12月4日,中国外交部部长周恩来就对日媾和问题发表《关于对日和约问题的声明》,明确指出对日和约的准备和拟制如果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参与,无论其内容和结果如何,中央人民政府一概认为是非法的,因而也是无效的。此后周恩来部长又多次对此发表声明。

再次,从1971年至今,中国对日本的对抗性主权主张进行了明确反对。1971年5月1日,《人民日报》发表《中国领土主权不容侵犯》,指出钓鱼岛自古以来是中国的神圣领土,其归属是无可争议的。1971年12月30日中国外交部亦严正声明:“钓鱼岛、黄尾屿、赤尾屿、南小岛、北小岛等岛屿是台湾的附属岛屿,它们和台湾一样,自古以来就是中国领土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于日本的挑衅及谋求钓鱼岛主权行为,中国从不纵容,总是通过各种方式积极回应。

综上,中国一直积极地反对日本和美国的各种不当行径,并对钓鱼岛进行了有效控制,因此日本所谓有效控制主张因与中国在先合法权原抵触而无效。

(3)日本所谓的有效控制行为在国际法上不能成立

日本难以证成己方开展了符合国际法构成要件的有效控制行为。

首先,从1895年到1951年期间,日本所谓对钓鱼岛采取的行动都是在秘密情况下进行的,不满足公开性条件,不能构成有效控制行为。

其次,从1951年到1971年期间,钓鱼岛被强行划入美国的施政权范围。在托管体制之下,日本对钓鱼岛的所谓“主权”也与托管体制相违背,美国作为管理国亦不能获得相关领土的主权,因此在此期间日本不可能对钓鱼岛开展有效控制行为。

最后,从1971年至今,日本在1971年关键日期后才开展的所谓有效控制行为不能采纳。对于关键日期的确定,国际法院通常将“争端明确化”作为认定标准。在钓鱼岛问题上,1969年联合国亚洲远东经济委员会发布了一份关于钓鱼岛附近区域油气资源的勘测报告之后,日本才公开显现对钓鱼岛的主权主张,中国则对日本的主张明确表示反对,至迟于1971年12月30日中国外交部公开发表声明时,双方关于钓鱼岛问题的分歧已经明确化。在涉及有效控制原则的案件中,关键日期具有重要意义,一旦关键日期予以确定,则产生“冻结效应”,当事方的权利状态将冻结于关键日期。在关键日期之前以主权者名义行使的行为,可以作为证据确定主权归属;关键日期之后的行为,不能作为证据,除非行为是先前行为的正常延续,而且不是为了提高依赖该行为的当事国的法律地位而为之,在这种情况下才会予以考虑。故日本在1971年关键日期之后进行的所谓有效控制行为不能予以采纳,之后的任何行为都不产生改变先前各方已享有的权利或拥有的法律地位。而中国的有效控制行为进一步确证和巩固了在先的法律权原,即并不是为了提高或改变法律地位而为之,故能够在证据链上作为一环予以考虑。

四、结论

和平解决领土争端至今仍是国际社会的一个重要议题。我国历来十分重视领土问题,在寻求与邻国和平解决领土问题的道路上付出了艰辛的努力。目前我国已经同多个邻国正式解决了边界划界问题,但是领土争议仍然存在。这些领土争端不仅关乎一系列岛屿的归属问题,还涉及我国与邻国以及周边国家相互之间的海域划界,涉及周围地区海洋的开发与资源的开采等问题。和平顺利地解决领土争端,保障国家领土主权,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意义重大。

借助证据链理论,分析以国际法院为代表的国际司法机构的相关领土争端判例,对我国处理领土争端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在领土争端解决中,如何认定证据的不同效力,合理发挥单个证据的作用,并建立证据之间的联结关系,彼此支撑、印证和补强,实现“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效果,将对领土争端的处理结果产生重要影响。钓鱼岛是中国的固有领土,中国对其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对于日本的无理主张,中国可以依据证据链理论进行有力的驳斥。通过进行证据链构建,将中方证据链建立在历史证据、条约证据、有效控制证据、地图证据和其他证据的基础上,赋予各类证据以决定、支撑、补强、确证、解释、承接、反驳等不同作用,彼此印证,互相补强,环环相扣,能够发挥证据审查、证明增量、逻辑推进和整体涌现的正向作用,进而捍卫中国对钓鱼岛的主权,维护中国的国家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