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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消息中日AEO企业互认6月1日起正式实施,附最新规定和认证标准

2018年10月,中国与日本双方海关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和日本国海关关于中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和日本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制度互认的安排》(以下简称《互认安排》),决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互认安排》

公告

关于实施中国-日本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一、根据《互认安排》规定,中日双方相互认可对方海关的“经认证的经营者”(Authorized Economic Operator,简称“AEO企业”),为进口自对方AEO企业的货物提供通关便利。 其中,日本海关认可中国海关的高级认证企业为中国的AEO企业; 中国海关认可日本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为日本的AEO企业。

二、中日双方海关在进口货物通关时,相互给予对方AEO企业如下通关便利措施:在开展风险评估以减少查验和监管时,充分考虑对方AEO企业的资质;对需要查验的货物,在最大程度上进行快速处置;指定海关联络员负责沟通联络,以解决AEO企业通关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在主要基础设施从贸易中断恢复后,最大程度上为AEO企业的货物提供快速通关。

三、中国AEO企业向日本出口货物时,需要将AEO企业编码(AEOCN+在中国海关注册的10位企业编码,例如AEOCN0123456789)通报给日本进口商,由日本进口商按照日本海关规定填写申报,日本海关在确认中国AEO企业身份后,将会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四、中国企业从日本AEO企业进口货物时,需要分别在进口报关单“境外发货人”栏目中的“境外发货人编码”一栏和水、空运货运舱单中的“发货人AEO企业编码”一栏填写日本发货人的AEO编码。填写方式为:“国别(地区)代码+AEO企业编码(17位数字)”,例如“JP12345678901234567”。中国海关在确认日本AEO企业身份后,将会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9年4月24日

什么是AEO互认

AEO互认是指在建立起AEO制度的海关之间,对各自认证的AEO企业予以相互认可并给予相应的通关便利措施的一种制度安排,是减少重复认证并促进国际供应链安全与便利的有效途径。

新报关单栏目“境外收发货人”,若涉及与中方AEO互认国家(地区)的企业,应当如何填报?

新报关单录入界面(进口)

境外收发货人

境外收货人通常指签订并执行出口贸易合同中的买方或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境外发货人通常指签订并执行进口贸易合同中的卖方。

填写要求:名称(一般为英文)及编码(指AEO编码)

境外收发货人AEO编码填写规范如下:

台湾:未互认,但正开展互认试点。

AEO企业认证编码填写注意事项

1. 英文字母要大写半角格式,AEO正确,aeo错误;

2. 字母数字之间不留空格;

3. 应为英文半角格式;

4. 字母数字位数要写全,不要少字多字。

中国海关与已互认的国家或地区AEO互认措施不完全相同,具体以海关总署相关公告为准。

不要着急,中国海关正在加快推进与重点贸易国家和一带一路国家的AEO互认磋商。按照AEO互认合作规划,到2020年,中国海关将力争全部完成与“一带一路”已建立AEO制度且有合作意愿的国家的AEO互认。

与此同时,中国海关还在积极开展与加拿大等主要贸易国家的AEO互认合作,今年6月1日执行与日本签署AEO互认安排。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13号(中新加坡互认)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0号(中韩互认)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38号(内港海关)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64号(内港海关)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2号(中欧互认)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49号(海峡两岸)

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23号(中新西兰互认)

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40号(中瑞互认)

2018年11月1日执行境外收发货人&AEO新规

境外收发货人填写又有新规定了,之前AEO编码填制要求与本公告不符的,以本公告为准。

公告通知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31号

关于明确“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企业编码填报规范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企业编码填写格式,减少填写错误,使AEO企业能够及时享受到中国海关与其他国家(地区)海关AEO互认带来的通关便利措施,现将AEO企业编码填制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境外收发货人为中国海关已互认国家(地区)海关AEO企业的,国内相关企业需要在水、空运货运舱单《原始舱单数据项》或《预配舱单数据项》的“收货人AEO企业编码”、“发货人AEO企业编码”栏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境外收发货人”栏目中填写境外收发货人的AEO企业编码。

境外收发货人为非互认国家(地区)AEO企业的,AEO企业编码免于填写。

二、AEO企业编码填报样式为:“国别(地区)代码+海关企业编码”,例如:新加坡AEO企业:SG123456789012(新加坡国别代码+12位企业编码)。

三、之前AEO编码填制要求与本公告不符的,以本公告为准。

本公告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10月15日

2019年1月1日执行AEO认证新标准、企业信用管理新办法

2018年11月28日,海关总署发布两条重要公告:177号公告、178号公告

第一条公告:177号公告关于执行海关AEO认证新标准,将于2019年1月1日实施。通过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不是原来的两个条件了。

第二条公告:178号公告关于实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在海关总署令第237号上新增9条规定。

公告通知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77号

(关于公布《海关认证企业标准》的公告)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7号)配套执行的《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含通用标准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单项标准)予以发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8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海关认证企业标准说明

2.海关认证企业标准(高级认证—通用标准)

3.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一般认证—通用标准)

4.海关认证企业标准(高级认证—进出口收发货人)

5.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一般认证—进出口收发货人)

6.海关认证企业标准(高级认证—报关企业)

7.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一般认证—报关企业)

8.海关认证企业标准(高级认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9.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一般认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海关总署

2018年11月22日

补充:详细附件如下

1、海关认证企业标准说明

2、海关认证企业标准(高级认证—通用标准)

3、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一般认证—通用标准)

4、海关认证企业标准(高级认证—进出口收发货人)

5、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一般认证—进出口收发货人)

6、海关认证企业标准(高级认证—报关企业)

7、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一般认证—报关企业)

8、海关认证企业标准(高级认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9、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一般认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78号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落实国家“放管服”改革工作部署,积极推进全国通关一体化关检业务深度融合,整合优化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制度,现就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7号,以下简称《信用办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除《信用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海关还可以采集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下列信息:

(一)企业产品检验检疫合格率、国外通报、退运、召回、索赔等情况;

(二)因虚假申报导致进口方原产地证书核查,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等情况。

二、除《信用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企业有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安全、进出口商品检验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三、除《信用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企业在申请认证期间,涉嫌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安全、进出口商品检验规定被刑事立案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

四、除《信用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一般认证企业还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检验检疫抽批比例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抽批比例的50%以下(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海关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二)出口货物原产地调查平均抽查比例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抽查比例的50%以下;

(三)优先办理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以及相关业务手续,除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以及有特殊要求外,海关可以实行容缺受理或者采信企业自主声明,免于实地验核或者评审。

五、除《信用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高级认证企业还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检验检疫抽批比例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抽批比例的20%以下(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海关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二)出口货物原产地调查平均抽查比例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抽查比例的20%以下;

(三)优先向其他国家(地区)推荐食品、化妆品等出口企业的注册。

六、除《信用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失信企业还适用进出口货物平均检验检疫抽批比例在80%以上的管理措施。

七、除《信用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认证企业涉嫌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安全、进出口商品检验规定被刑事立案的,海关应当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

八、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非企业性质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及其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比照《信用办法》实施。

九、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5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11月27日

来源:海运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