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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去,马云这位被砍了的朋友曾因赌博被敲诈2.6亿元

在中国文书网上搜了下在港遇袭马云的朋友钱峰雷所涉及的判决,感觉有料,量很是。感兴趣的朋友,可以读读下面这个判决。你看,马云的朋友,真是背景很杂啊!尤其这位被砍的朋友是有点料的,出手那叫一个豪。就光是被人诬陷”偷码“这事儿被敲诈,就拿出了2.6亿元来给敲诈的人。据说,他已经公开悬赏1000万港币征求消息和线索了。

来,判决读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圣雄,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小学文化,浙江圣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托克逊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宪权,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寇树才,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金土(绰号“阿土”),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1998年12月29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1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1月21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011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甘宪成,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界华,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圣雄、陈金土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7)浙0105刑初388号刑事判决。林圣雄、陈金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2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圣雄、陈金土及其辩护人刘宪权、寇树才、甘宪成、江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键及检察员助理楼之恒出庭履行职务。本案先后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林圣雄向高某1提出欲在国庆假期携家人赴新加坡旅游时赌博,高某1遂通过仰某联系黄某1。同年9月29日,林圣雄携家人与高某1同赴新加坡。当晚,林圣雄通过仰某介绍认识被害人钱某【系环球国际(香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确定由仰某担保,钱某授信2000万元新币让圣淘沙名胜世界赌场(以下简称圣淘沙赌场)“出码”(即由赌场为赌客提供筹码)到方某名下,由方某在该赌场贵宾厅为林圣雄“推码”(即按照赌客的要求将筹码放至赌台指定的位置)赌博,其间产生的“洗码费”(即佣金)由方某获取。林圣雄与黄某1还商定在场外进行“拖底”(即以台面输赢为基数扩大一定倍数)对赌。赌博期间,在每场赌博开始前,参赌各方都清点筹码并记录,赌博暂停时,赌场工作人员将台面筹码盖罩封存,每场赌博结束后,参赌各方核对台面筹码数量并确定输赢金额无误后记录相关数据。其间,在林圣雄不赌时,钱某、仰某、黄某1、万某曾分别在该贵宾厅让方某“出码”、“推码”进行赌博,共计赢得900余万元新币,林圣雄还旁观了仰某的赌博过程。该四人及林圣雄共计所赢金额5160.8万元新币,按照赌场规定均计入方某账户。同年10月7日,林圣雄等人的赌博结束。最终结算时,赌场打印出记录该期间方某“推码”的“码单”(即记录输赢总额及佣金基数的账单),各方核对无误后进行结算,其中,林圣雄台面赢得4200万元左右新币。

2014年10月,被告人林圣雄以结算给其的金额少于“码单”记录金额为由,向外界散布被害人钱某“偷码”的消息。钱某遂联系陈某1帮助协调,要求与林圣雄同去查看赌博时的监控录像,林圣雄拒绝。同年11月14日,钱某为与林圣雄解决上述问题,与助理覃某赶赴温州。林圣雄得知钱某要来温州,便以讨债为名,通过苏某1纠集贾某、黄某2、陈应招、杨某、林某1、郑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州市文成县的龙尾山顶挖掘土坑,用以对钱某进行威胁,迫使钱某承认“偷码”并答应赔偿损失。当日17时许,林圣雄、苏某1、贾某、钱某、覃某同车驶往平阳县。当日19时许,当车行至龙尾山附近时,钱某与林圣雄发生争执,苏某1掏出一类枪物对钱某进行威胁,贾某夺下覃某的手机。后林圣雄等人的车与途中等候的陈应招、杨某分别驾驶的另两辆车汇合,并沿山路前行。当车行至龙尾山顶后,钱某被带至事先挖好的土坑附近,林圣雄等人对钱某威胁,要钱某承认“偷码”,钱某被迫从山坡跳下,致耳部受伤(经鉴定伤势已达轻微伤标准)。林圣雄一方人员找回钱某后,将钱某带至平阳县腾蛟镇圣雄皮革厂员工宿舍区。林圣雄继续逼迫钱某承认“偷码”,并要求钱赔偿损失人民币6.5亿元。钱某被迫答应后,林圣雄于次日5时许派人将钱某及覃某送至杭州。当日,钱某赴北京联系陈某1提出报警解决此事,经陈某1劝说,钱某放弃报警,并同意由陈某1再次协调,未果。2015年1月22日至24日,经郁某出面协调,郁某与林圣雄、钱某等人共赴圣淘沙赌场查看监控录像,看完监控录像后,林圣雄当即表示无“偷码”行为发生,与钱某之间的矛盾纯属误会。钱某遂要求林圣雄登报道歉,林则要钱支付人民币2.5亿元方肯道歉,钱出于自身安全及声誉考虑遂同意。同年1月26日,香港《东方日报》刊登了林圣雄授权发表的向钱某道歉的启示。同年2月初,钱某通过郁某将人民币2.5亿元以赌场筹码或转账方式支付给林圣雄。

2016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林圣雄又以被害人钱某及郁某曾承诺合开公司未兑现为借口,多次发短信、打电话向钱某索要钱款。其间,被告人陈金土明知林圣雄与钱某不存在纠纷,仍与林制作了“告香港市民书”等含有刻意抹黑钱某及其商业伙伴的不实材料,通过短信发送给钱某等人,以扬言张贴、散发上述不实材料及进行不实举报相要挟,向钱某索要人民币5亿元。为此,钱某与林圣雄、陈金土在上海、杭州进行多次谈判,均未果。同年4月5日,钱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后,林圣雄仍以上述手段相要挟,多次向钱某索要钱款。同年4月19日,钱某因担心林圣雄将上述行为付诸实施造成不良影响,在本市拱墅区中国工商银行白马支行将人民币1000万元转入林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当日,林圣雄将其中的200万元及724.5万元分别转入陈金土指定的银行账户及任某控制的银行账户。

综上,林圣雄单独或结伙勒索钱某人民币7.5亿元,实际索得2.6亿元;陈金土参与勒索其中人民币5亿元,实际索得1000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任某处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724.5万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圣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陈金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并对由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724.5万元,判决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对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2.52755亿元,判决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其中陈金土的退赔金额以275.5万元为限)。

上诉人林圣雄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理由是,钱某通过郁某向其支付的2.5亿元,是在郁某出面调解下,其与钱某达成和解协议的一部分款项,不属敲诈勒索;钱某支付给其1000万元,是钱某主动履行双方约定的支付行为,也不是敲诈勒索;所谓5亿元的敲诈勒索金额,其有理由相信是钱某应当支付的财产损失,退一步讲,即使不存在偷码、少结算的事实,确属其误解,也是错误地主张民事权利;其不存在敲诈勒索的故意,也不存在暴力、威胁、要挟等敲诈勒索行为。(2)一审证据采信存在严重问题。主要是,在是否存在“偷码”行为的认定上,一审采信的都是与“偷码”存在利益冲突的相关证人的言词证据,不足为凭;方某、钱某、仰某、黄某3(黄某1)、刘某等人的笔录,或者前后说法不一、或者语义含糊、或者关键问题未涉及,一审未依辩护人的申请通知相关证人出庭,违反刑诉法有关质证的规定;一审未依辩护人的申请到圣淘沙赌场对相关人员调查取证,导致无法查明在包房内其他曾参与赌博的人是否单独“出码”、其去赌场是否看到了监控录像、输赢“码单”等关键事实;证人高某2、莫某的作证方式于法无据,且存在众多疑点,一审仍予采信,有失客观公正;钱某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客观反映事实,且未经法庭播放,剥夺了其质证和辩护的权利。综上,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认定其构成犯罪的证明标准,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林圣雄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对林圣雄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裁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主要理由是:(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偷码”行为客观存在。因为当时结算仅据台面筹码而非赌场“码单”;林圣雄与钱某的谈话录音多次提及“偷码”及合开公司的事项;不能以赌场有严格的监控系统而否认“偷码”行为的存在;一审判决在认定是否存在“偷码”问题上均采信言词证据,没有实物证据,真实性存疑。(2)林圣雄没有资格查看赌场的监控录像,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林查看过监控录像。(3)林圣雄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为林圣雄自始至终都是基于索债的目的,即使实际上不存在他人“偷码”的情况,充其量也只是一种刑法中“事实上的认识错误”,而按照刑法原理,应据行为人主观方面加以认定。(4)涉案的7.5亿元是林圣雄基于钱某所欠的赌债提出,而非敲诈勒索的数额。(5)一审无法充分证明林圣雄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认定林构成敲诈勒索罪适用法律不当。林圣雄在发现他人“偷码”的情况下,为讨回自己的赌债而使用非法或者不恰当的手段,由于林圣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只能针对林圣雄之行为手段追究相关责任。恳请二审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

庭前,本院依据上诉人林圣雄及其辩护人的申请,依法通知被害人钱某及证人方某、郁某、高某1、陈某1、贾某出庭作证,但钱某、方某、高某1因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郁某始终无法联系上,本院已将此情况依法及时告知了申请人。庭审中,林圣雄及其辩护人申请出举了其所收集的证据材料欲以证明其相关主张,并对一审据以定案的相关证据表示有异议,本院依其申请,通知证人陈某1、贾某出庭接受了询问。

上诉人陈金土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主要理由是,其没有参与“告香港市民书”的制作;其没有发送威胁短信给钱某,发信人是林圣雄;其仅仅是出现在谈判现场,并没有参与林圣雄与钱某的谈判;其收到的200万元系对林圣雄的合法债权,不是一审判决所述的犯罪所得。(2)钱某的行为不合常理,钱报警后又支付1000万元,最后造成判决书中所述的1000万元既遂情况的出现。综上,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对其宣告无罪。

上诉人陈金土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陈金土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存在明显错误,陈金土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理由是:(1)陈金土主观上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一审以陈金土知道林圣雄在报上登过道歉信,即认为陈金土知道林圣雄与钱某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而认定陈金土有犯罪故意的事实不存在。要认定陈金土有犯罪故意,前提是明知林圣雄的索债行为是敲诈勒索犯罪行为,据陈金土所获知的信息,显然不可能有这种主观认知;林圣雄和陈金土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表示和事实;陈金土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2)陈金土客观上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陈金土没有制作或修改“告香港市民书”;陈金土没有向被害人发送威胁性短信;陈金土没有参与林圣雄和钱某在酒店的谈判。(3)林圣雄与陈金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林转给陈的200万元人民币系还债,并非分赃。(4)林圣雄认为钱某欠其5亿元的赌债形成于陈金土与林认识之前,陈金土也未参与向钱某的讨债行为,一审判决陈金土伙同林圣雄敲诈勒索人民币5亿元缺乏事实依据。据此认为陈金土的行为不具备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条件,请求依法判决陈金土无罪。此外,陈金土的辩护人江界华还补充提出,即便要对陈金土定罪,也请合议庭能充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陈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前,本院依据上诉人陈金土及其辩护人的申请,依法通知被害人钱某及证人张某、曹某、陈某2、赵某出庭作证,但钱某、赵某因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曹某、陈某2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本院已将此情况依法及时告知了申请方。庭审中,陈金土及其辩护人申请出举了所收集的证据材料欲以证明其相关主张,并对一审据以定案的相关证据表示有异议,本院依其申请,通知证人张某出庭接受了询问。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1)一审证据采信合理,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一审采证存在严重问题的意见不应采纳。(2)在案证据可证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3)本案二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刑期并无明显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检察员没有新的证据申请出举,但对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出举的证据材料及对一审据以定案证据所持的异议,亦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并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了询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圣雄、陈金土敲诈勒索的事实,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高某1、仰某、黄某1、戴某、方某、万某、高某2、莫某、陈某1、郁某、王某、贾某、苏某1、黄某2、陈应招、杨某、林某1、郑某1、覃某、苏某2、曹某、张某、陈某2、赵某、徐蜂凯、施某、寿某、任某、郑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检验结果告知单,电子证据勘验提取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通话记录、相关音频文件及声纹鉴定书,银行汇款凭证及交易明细,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林圣雄、陈金土对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亦有相关的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符合。

关于上诉人林圣雄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1.证人刘某的调查笔录,辩护人意在证明被害人钱某于2014年11月左右曾送数百万元的红酒给林圣雄,因此林圣雄有理由相信钱某内心有愧。检察员认为该调查笔录只证明钱某送酒给林圣雄,但能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存疑。审理认为,尽管钱某送林圣雄价值不菲红酒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藉此并不能成为林圣雄怀疑钱某内心有愧的依据。理由如下:其一,当时在赌场的目击者均证实不存在“偷码”的事实,并对赌场“码单”记录金额与林实际赢得金额存在差异的原因均作了明确的解释;其二,林圣雄不仅对每次赌局的输赢筹码均做了记录,并亲身参与了账目的核对和筹码的最终结算,各方对核对、结算结果均表示无异,林没有理由再度猜疑。

2.证人陈某1的调查笔录,辩护人意在证明陈某1记不清2014年10月被害人钱某赴重庆找陈是否提过去新加坡看监控录像的事情。法庭依辩护人的申请通知陈某1到庭作证,经交叉询问、质证,陈某1虽对此事实表示已记不清了,但确认其以前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审理认为,因事隔多时,陈某1无法记清当时的部分细节,也属常情,但鉴于陈某1对其以前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当庭作了确认,且陈某1之原有证言与钱某陈述的情况一致,依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3.证人林某2的调查笔录,辩护人意在证明林某2接证人高某1电话得知被害人钱某有加害林圣雄的意图,说明不排除存在出老千有诈赌的嫌疑。检察员认为此调查笔录不能清晰证明待证事实。经查,此调查笔录不仅与高某1的相关证言不符,且笔录形成于2018年4月12日,此前林某2已旁听了本案一审的庭审,根据证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之法律规定,此笔录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证人贾某的调查笔录,辩护人意在证明贾某在新加坡从未见林圣雄去监控室看监控。法庭依辩护人的申请通知贾某到庭作证,经交叉询问、质证,贾某虽在相关的事实上改变了其原有的证词,但称其原来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证言是实事求是的,贾某对其证词中出现前后不一的原因,解释系其以前在笔录上签字时头脑不清醒。经查,贾某原有笔录多达十余份,均经其签名确认,这些笔录均是贾某在不清醒状态下签名确认,显然不合常理,且这些笔录在相关情节上与在案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基本相符,依法应以贾某之原有证言作为定案依据。

5.证人高某1的电话录音材料,辩护人意在证明高某1确实听到一些危险性的语言;当时赌场内也确实有些不愉快;钱某等人也在参与“拖底”赌,并非黄某3(黄某1)一人参与“拖底”赌;一审用以证明不存在“偷码”的相关证人是参与“拖底”赌的利害关系人。检察员认为,此电话录音材料来源不清,也不能证明其中的通话者之一是高某1;即便是高某1,也证明不了辩护人想要证明的内容,况且高某1在电话中也多次表示,当时账是结清的。经查:该电话录音材料系林圣雄亲属在旁听了一审庭审后所录制,部分问话内容提示性明显;即便受话一方为高某1,高在通话中也曾向对方反复表示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言是实事求是的;即便林圣雄在赌博过程中除与黄某1在台下“拖底”赌外,还有其他人参与,根据在案证据反映的结算方式也系另行记账结算的,对林圣雄之台面筹码数额并不构成实际影响。该电话录音的提取不仅不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且所反映的内容在部分相关情节上亦与高某1原有证言反映的情况不符,不具可采性。

6.圣淘沙赌场相关部门书面回复的公证认证材料译件,辩护人意在证明辩护人因无法调取当时赌场的监控录像,请求法庭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检察员认为是否调取由合议庭判断。审理认为,如果在案证据尚不能确认“偷码”事实存在与否,且具备取证的客观条件,法院依职权要求实地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当属必须。但辩护人所提请求不具前述条件:其一,据当时在场的所有目击证人均一致证实本案并不存在“偷码”的事实,同时对赌场“码单”记录金额与林圣雄实际赢得金额所存差异亦作了明确的说明,林圣雄也曾供认其当时对账目核对及结算结果不持异议。本案证实“偷码”事实存在与否的依据虽为言词证据,但该证据不仅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并且证明内容在相关情节上具有一致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二,取证的条件已不具备,根据本案实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林圣雄及其辩护人分别对一审定案证据提出的异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1.对声纹鉴定书、相关音频文件之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所提异议主要是:(1)该鉴定中录音带有诱导性;(2)该鉴定仅对部分录音进行了鉴定;(3)一审对录音显示的内容都未叙明;(4)在该录音的前后对话中,林圣雄未表示钱某没有指使方某“偷码”,林也未在得到2.5亿元后再行敲诈;(5)该录音证据不是客观事实,且未经当庭播放,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和辩护权。检察员认为该鉴定的合法性不存在问题,并指出林圣雄的辩护人对证据的评判标准前后不统一,有悖客观公正的要求。经查:该鉴定系具有专门资质的人员根据检材的具体情况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并无不当;据声纹鉴定书证实,对话人分别系被害人钱某和上诉人林圣雄,钱某将其与林圣雄的谈话内容进行录取,并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据该对话录音反映,双方应答自然真实,不存在诱导情况;据对话录音清楚显示,林圣雄向钱某表示,林圣雄相信钱某不可能叫他人“偷码”,并且林圣雄在得到2.5亿元后并未停止对钱某实施敲诈;据一审庭审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该鉴定中的相关录音材料已经当庭播放并征询了控辩双方的意见,不存在剥夺上诉人质证权、辩护权的问题;原判将此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视在案证据状况,根据相关性的要求,对对话录音所证明的内容作概括性表述,并无不妥。因此,林圣雄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缺乏理据,不能成立。

2.对被害人钱某的陈述所提异议主要是:(1)钱某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对;(2)钱某陈述的有些事实前后不一;(3)钱某陈述的有些内容是在公安机关对信息有所披露的情况下才顺着说的;(4)一审归纳钱某的陈述,遗漏了林圣雄帮助钱某买衣服、买鞋、住医院等是否限制人身自由,强迫、要挟钱的关键事实。检察员对钱某陈述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认为辩护人对一审归纳证据时所遗漏的所谓关键事实,与本案所涉非法拘禁事实并无根本的关联性。经查:尽管林圣雄称钱某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对,但林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而钱某之相关陈述与在案证人证言反映的情况基本符合;综观钱某的多次陈述,对有关其遭受敲诈勒索的主要事实经过,前后陈述一致,自然、稳定,合乎情理,与在案的其他证据所反映的情况符合;辩护人认为钱某陈述的有些内容是在公安机关对信息有所披露的情况下才顺着说的,缺乏事实依据;本案的关键事实,理应是足以影响行为性质的事实,尽管林圣雄等人在温州对钱某实施威胁、恐吓过程中,因钱某跳下山坡受伤曾采取过一些救助行为,但这至多反映林圣雄对其行为程度或后果有一定控制,不能根本改变林圣雄基于其主观意志所主导实施的整体行为性质;一审结合在案证据证明的情况,对钱某之相关陈述进行归纳引用,符合案件实际。因此,林圣雄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缺乏理据,不能成立。

3.对证人高某2、莫某的证言所提异议主要是:(1)取证不合法;(2)证明内容不可信。检察员认为远程取证方式和二名证人的作证资格没有问题,该证言具备证据效力。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我国刑诉法司法解释中对远程视频作证也有相应规定,侦查机关鉴于取证上的困难,而对了解案件相关情况的高某2、莫某进行远程视频取证,并附相应的说明和全程录音录像资料,此举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要求;鉴于该二名证人所证明的相关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符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林圣雄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4.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所提异议主要是:2015年1月4日在上海希尔顿酒店谈判时,既然谈到了赔礼道歉,按照常识应该谈到合开公司,如何补偿另外4亿元或5亿元的问题,王某的证言似不够完整。检察员认为辩护人对此所提异议举证不充分。审理认为:根据证人郁某的证言与被害人钱某的陈述反映,当时协商的主要内容是去实地查看监控录像,并无证据证明双方谈及合开公司及另外补偿问题;王某作为局外之人,正如其证言所反映,其并不知道事情的前因后果,仅是将当时的所见所闻作了印象性的表达,当属自然,不存在该证言不完整的问题。因此,林圣雄的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理由不足,不能成立。

5.对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所提异议主要是:据现场照片,实际上看不到那个“坑”,且2017年之前,钱某也没有提到“坑”的问题,同时笔录中记载的“方圆五十米未见居住人家”,也不能说明荒凉,因此证明不了对钱某构成了威胁。检察员认为根据另行处理的非法拘禁案件,坑是存在的,根据当时案件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可以认定现场是荒凉的。经查:尽管现场照片已不能清晰反映原判所认定的土坑轮廓,但此土坑地点系时隔两年之后据多名相关犯罪嫌疑人的供认及指认找到,据指认后的现场状况否定土坑的存在,理据不足;据现场勘查笔录、卫星图及照片可知,本案所涉龙尾山地处群山之间,植被茂盛,方圆五十米无居住人家,原审据此对地理环境确认系僻静之处,符合一般的认知常识;对是否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理威慑的判定,不能仅顾其一不及其余,原判根据当时的地理环境、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案手段,结合被害人及相关证人所述的心理感受以及行为表现等证据,对此问题作出的判定符合案件实际。因此,林圣雄的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6.对证人方某的证言所提异议主要是:(1)方某对钱某、黄某1、仰某等人赌博时,是否用了林圣雄的筹码,没有说明白,前后不一致;(2)方某虽称已将林圣雄台面所赢取的钱款支付给了林圣雄,但如何支付,前后有多种说法;(3)黄某1、钱某、仰某三人让方某“出码”、“推码”,账放在林圣雄名下是不对的。检察员认为对证言判断,应从该证言的整体及从证据体系的角度去把握。审理认为:同一证人有多份证言,且在某些环节上出现前后不一的情况并不鲜见,不能因此全盘否定该证言的真实性,还宜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加以甄别。据方某的相关证言反映,在林圣雄不赌时,其他人也让其“推码”赌博过,对于筹码的结算,是以其与林相互核对并确认无误的账目为底数,如果其他人输了,其要向赌场“出码”,凑齐与林结算的账目,如果赢了,结算出赢取的筹码,由其将此筹码拿至账房换取现金,且林对此是知道的。此证言不仅与钱某、仰某、黄某1、高某2等人的相关陈述、证言符合,也释明了各方对对账结果不持异议的合理缘由,依法应予采信。据此可见,其他参赌人员所用的筹码来源、输赢情况及最终的结算,对林圣雄的赌账并不构成实质影响;另据方某的证言还反映,其已将林圣雄所赢得的钱款结算给林,对此方虽未能提供相应的凭据,但此证言有证人曹某的相关证言印证。反观林圣雄的相关供述,起初林供认其在香港曾收到钱某80多万元新币,继之改称收到80多万元港币,后又称未收到所赢得的钱款,林圣雄对此事实数度改口不仅理由缺乏,也有悖情理,显然缺乏可信性。因此,林圣雄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理据缺乏,不能成立。

7.林圣雄还提出,一审法院未依辩护人的申请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了刑诉法有关质证的规定。审理认为,是否通知申请方所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职权,一审法院根据在案的证据情况,经审查认为没有必要通知辩护人所申请的相关证人出庭作证,而不予准许,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林圣雄就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金土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证人张某的调查笔录、林圣雄2017年1月24日的讯问笔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辩护人意在证明陈金土与林圣雄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林圣雄汇给陈金土的200万元是林所归还的欠债。检察员认为林圣雄向陈金土借款是否存在,与认定陈金土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没有必然的联系。审理认为:即便林圣雄与陈金土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至多证明的是陈之行为动机,对陈之行为性质不构成实质影响;陈金土对被害人的损失是否应负相应的退赔责任,取决于陈金土当时的行为性质,而并非基于陈金土对林圣雄所汇200万元的认知。因此,陈金土及其辩护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依辩护人的申请,法庭还通知张某到庭作证,经交叉询问、质证,张某在证明陈金土与林圣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同时,对在澳门永利酒店客房陈金土是否参与商议修改“告香港市民书”一节,改变其原有证言称陈金土当时未参与商议,张某对其证言中出现前后不一的原因,解释系没有仔细看(原有笔录)。经查,张某原有证言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反映的情况基本一致,张之证言叙述陈金土参与商议修改“告香港市民书”等情节,与在案证人曹某的证言基本相符,张某出庭作证时改变其原有证词,缺乏合理理由,不足为信,依法应以张之原有证言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上诉人陈金土及其辩护人分别对一审定案证据提出的异议,经庭审质证,

认证如下:

1.陈金土提出证人陈某2是编辑、发送短信的参与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陈某2的证人资格表示异议。经查,陈金土对陈某2的这一指控并无确实充分的依据,据在案的证据反映,陈某2不仅系本案部分事实的知情者,并且符合其他法定的作证条件,具备证人资格。因此,陈金土就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2.陈金土的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陈金土供认在2015年就知晓林圣雄与钱某的纠纷处理完毕,仅引用陈金土之供述的前半部分而认定陈明知的事实,本身就是虚假的,理由是陈金土随后曾问过林圣雄登道歉信的原因,林圣雄回答是给他人面子,实际上林还是要继续向钱某拿这个钱的。检察员认为陈金土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经查:陈金土曾供认,2015年初,其在澳门看到香港的报纸上刊登了林圣雄署名的一份声明,意思是关于之前钱某偷林的码是一个误会,向钱某道歉,澄清一下这个事实;后其听说钱某已给了林圣雄2.5亿元;其遇到林圣雄问这份声明是怎么回事,林圣雄说登报纸有什么关系,是给人一个面子;后来林圣雄继续向钱某要钱,其想既然林已登报声明这是个误会,钱也已经给林圣雄了,林圣雄继续要钱,这样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据此供述可见,尽管林圣雄对为何登报声明向陈金土似作了解释,但陈金土显然并未信以为真,否则就不会产生“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的想法。鉴于陈金土的这一供述与在案相关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合,原判据实确认并无不当。因此,陈金土的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缺乏理据,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林圣雄、陈金土及其辩护人、检察员就原判认定的事实分别提出的意见及理由,综合分析如下:

1.上诉人林圣雄是否存在敲诈勒索的目的与故意。经查:首先,本案不存在“偷码”的事实。(1)当时在赌厅的所有目击证人一致证实不存在“偷码”的情况。(2)如果存在“偷码”,则账目核对时必然出现差异,事实上并未发生。(3)据当时赌场的监管环境,欲窃取960万余元新币之巨的筹码,并不现实。其次,林圣雄对“偷码”的怀疑不具有合理基础。(1)林圣雄清楚其赢得钱款的实际数额。钱某的陈述与高某1、方某、戴某、高某2等人的证言相互一致证实,最终结算时赌场的“码单”虽有5000多万元新币,但林圣雄赢得的仅是其中的4000万元左右,其余为其他人所赢。对此林圣雄也有相应供述在案。(2)林圣雄对“码单”记录金额与其实际赢得钱款存在差异的原因有明确认知。据钱某的陈述,高某1、仰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他人在林圣雄不赌时也让方某推码与赌场赌博过,结果都赢,当时林圣雄目睹过这一情况。另据林圣雄供认,在每次赌局开始前与结束后,乃至最终结算,筹码都经过各方核对与确认,其对核对的筹码是没有异议的。此供与目击证人反映的情况一致。(3)林圣雄怀疑他人“偷码”缺乏合理性。是否实际查看赌场的监控录像,并不会因此影响既已存在的事实,林圣雄对既有事实已有清楚认知的情况下,再度怀疑他人“偷码”,不符合一般的认识逻辑。再次,林圣雄存在作案的现实动机。尽管林圣雄在事业上曾有辉煌的过去,但据高某1、吴某、蔡某、刘某、赵某等人的相关证言反映,林圣雄在圣淘沙赌场参赌前后,所经营的公司有的被重组,有的已剩“空壳”,林圣雄还有多达数亿银行贷款难以归还等。林圣雄也曾供认,其当时想在新加坡赌场赢钱,好把新疆的圣雄能源公司搞起来,不想就这样被重组掉。据此可见,林圣雄对钱财有强烈内心需求。最后,林圣雄向钱某所主张的债权不具正当、合法性。据已查明的事实,林圣雄明知本案不存在“偷码”事实,就该清楚其所谓的赌债实际并不存在,进而以主张债权之名向钱某索要钱款,其正当、合法性无疑应予否定。退言之,即便林圣雄少收或未收到所赢得的钱款,林圣雄作为结算的参与者,也应当清楚钱某并非与赌场的实际结算人,没有确实的依据和充足的理由要求钱某履行付款义务,但林圣雄却屡屡故意为之。综合上述分析,应据实确认林圣雄行为时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和敲诈勒索的故意。因此,林圣雄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检察员就此所提意见予以采纳。

2.上诉人林圣雄对被害人钱某是否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以及钱某承诺或实际支付给林圣雄的钱款是否违背钱之意愿。经查:首先,林圣雄组织实施了对钱某的敲诈勒索行为。(1)林圣雄对外散布了钱某“偷码”的消息。刘某、曹某、罗某、施某、赵某、陈某2、苏某1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新加坡赌场有关钱某“偷码”的传闻均源自于林圣雄。林圣雄的辩护人虽然提出此举并非林圣雄所为,但缺乏相应依据,事实上也是林圣雄在一再利用“偷码”之事不断向钱某索要钱款。(2)林圣雄在温州主导实施了对钱某的威胁、恐吓行为。林圣雄对此虽予否认,但从整个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看,是林圣雄主导实施无疑。一是据钱某的陈述,苏某1的证言印证证实,钱某是与林圣雄联系赴温州的,苏某1与钱某并不相识,唯有通过林圣雄才能得知这一讯息,才会事先组织他人“挖坑”,替林圣雄做“讨债”的准备;二是钱某到达温州后,即被林圣雄安排的车辆送至龙尾山的“挖坑”处遭逼迫“还债”,直到钱某被迫有所承诺后才予放行;三是在实施过程中,相关涉案人员无论在车内对钱某等人实施威胁,还是在龙尾山上对钱某进行恐吓,乃至将已受伤的钱某找回并看管于厂区宿舍等,其行为均围绕于林圣雄“讨债”之目的,听命于林圣雄的安排与指使,原因不言也明;四是除林圣雄与钱某熟识外,所有涉案人员与钱某素昧平生,无理由加害于钱,如果涉案人员的这一行为并非林圣雄所愿,林圣雄目睹这一情况发生,有条件制止而不予制止,显然悖乎常理。(3)林圣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对钱某进行了要挟。这一事实已有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2、赵某、曹某、张某、徐蜂凯等人的证言,以及电子物证检查笔录、声纹鉴定书、相关的音频文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次,钱某的付款承诺与实际付款行为和林圣雄的敲诈勒索行为存有内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案证据证实本案不存在“偷码”的事实,林圣雄系在对此有清楚的认知情况下实施了敲诈勒索之行为。钱某在此过程中,尽管为消除对自己的不利影响,采取了送林圣雄价值不菲的红酒,或是数次找人出面从中调停、协商等方法,以求妥协了事,但这仅系钱某个人的行事特点,不能成为林圣雄因此怀疑钱某指使他人“偷码”的合理理由。钱某不存在“偷码”的行为,显然不会承诺或支付有损自己名声的巨额款项,也正是慑于林圣雄一系列的敲诈勒索行为,才被迫就范。综合上述分析,应据实确认林圣雄对钱某实施了敲诈勒索之行为,并从钱处索得了巨额钱款之事实。因此,林圣雄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检察员就此所提意见予以采纳。

3.上诉人陈金土是否存在共同敲诈勒索的故意。经查:首先,陈金土在行为前对林圣雄所谓的“偷码”事件是否存在已有明确认知。这不仅有陈金土的供述在案,并有相应的证据在案印证。其次,陈金土与林圣雄存在共同的犯意联络。对共同故意的确认并非限于要求参与各方均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参与各方对彼此犯意有认知的情况下,主动配合,本身就内含着意思的联络与沟通。更何况根据证人陈某2、赵某的证言证明,陈金土曾有过愿意去香港散发“告香港市民书”的传单或大字报的意思表示。再次,陈金土本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不影响共同犯罪故意的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并不要求各共同参与人自身均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通过故意帮助他人共同实现占有被害人钱财之目的,进而谋取自己的其他利益,同样构成共同的犯罪故意。综合上述分析,应据实依法确认陈金土存在共同的敲诈勒索之故意,因此,陈金土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理不符,不能成立,检察员就此所提意见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