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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益所有人的交易架构

根据中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包括香港和澳门)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非居民企业只有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时,才能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低税率优惠。

以香港为例子,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股息”第二款:股息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二)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如果香港公司符合上述规定中受益所有人的条件,且香港公司直接拥有中国境内企业至少25%股份的,香港公司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企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享受5%优惠税率。

对于受益所有人的判定,国家税务总局在2018年出台了9号文《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9号文中明确规定的受益所有人的判定条件。下面我们从交易架构来进一步理解。

投资架构1:直接投资

香港居民A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时,其为香港政府或者在香港上市的公司或者香港居民个人,可直接判定香港居民A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第十条(股息)规定,如果香港居民A是在香港上市的公司且持有申请人25%以上股份,可以享受5%的优惠税率待遇;如果香港居民A是香港居民个人,为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第十条(股息)规定的其他情况,可以享受10%的优惠税率待遇。

投资架构2:

香港居民B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时,香港居民A通过香港居民C间接持有香港居民B100%股份,如果香港居民A为香港政府、香港居民且在香港上市的公司或香港居民个人,可直接判定香港居民B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投资架构3:

香港居民D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直接持有香港居民D 100%股份的人为香港政府、香港居民且在香港上市的公司或香港居民个人,可直接判定香港居民D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以上均是申请人符合条件的情况,但如果申请人本身不符合条件呢?按照9号文,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具体情况如下:

投资架构4:

香港居民E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香港居民F直接持有香港居民E100%的股份,虽然香港居民E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是,如果香港居民F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应认为香港居民E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投资架构5:

香港居民E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香港居民F通过在BVI注册成立的公司(不论该公司是否为香港居民)间接持有香港居民E100%的股份,虽然香港居民E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是,如果香港居民F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应认为香港居民E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投资架构6:

香港居民G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新加坡居民I通过新加坡居民H间接持有香港居民G100%的股份,虽然香港居民G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是,如果新加坡居民I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新加坡居民I和新加坡居民H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根据中国与新加坡签署的税收协定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均和香港居民G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应认为香港居民G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香港居民G可根据内地与香港签署的税收安排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值得注意的是,为防止人为筹划取得股息的时点达到公告第三条、第四条要求的持股比例,公告第五条明确公告第三条、第四条要求的持股比例应当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达到规定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