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章 过失侵权法
第一节 导言
第二节 注意义务:确定义务的测试
第三节 注意义务:特定情形
第四节 违反注意义务
第五节 损害的因果关系
第六节 间接损害
第七节 过失行为的抗辩
第一节 导言
20.1.1 在 Donoghue v Stevenson [1932] AC 562 (Donoghue) 案中,过失侵权行为首次成为原告的诉因。70多年以来,过失侵权行为已经发展成为极为重要的民事侵权行为,超越了古老的过失侵权行为 —-侵入行为、妨害行为和违反法定责任的行为。
20.1.2 在新加坡,虽然一些地方法院已经选择背离英国法院支持的原则,但是,新加坡的过失侵权法大部分还是以英国法为基础。当然这里提到的过失侵权法,无论在任何情况下,新加坡法院都会适用(偶尔在马来西亚也会适用),其他法域的法律制度也会参考——特别是英国和澳洲。它们已经影响或正在影响新加坡过失侵权法的发展。
20.1.3 过失行为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不仅仅要求注意义务的缺乏。以过失侵权起诉的原告必须证明:
– 被告对原告负有注意的法定义务
– 被告违反了注意义务
– 违反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可获得损害赔偿金
第二节 注意义务:确定义务的测试
20.2.1 注意义务是原告必须在诉讼受理之前克服的人为概念障碍。它的作用是通过区分在原则上主张可得考虑的情形和不能提起任何诉讼的情形从而使过失侵权行为不超出可控制的比例。
20.2.2 是否存在注意义务受一系列因素的影响,例如:
– 原告的类型(例如,对有社会同情心的原告如救助者,通常在大多数情形下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就大于较少同情心的原告如侵入者。)
– 被告的类型(例如,在更有限的情况下担负公共职能的被告负有的注意义务大于个体被告);
– 损害的性质(例如,被告因自己的过失侵权行为差不多总是负有不得对人身或财产造成有形损害的注意义务,但是因精神损害和纯粹的经济损失而负有的注意义务则更多的受到限制)和
– 行为的性质(例如,就被告而言,积极地行为比纯粹的不作为更有可能产生注意义务)。
Donoghue v Stevenson – 邻近原则
20.2.3 在 Donoghue v Stevenson案中,Atkin法官(580页)确立了注意义务的基础。根据他的“邻近原则”,对于那些和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有密切联系,并受其直接影响的人。被告必须避免对其有可预见性地损害的作为或不作为。这种情况使被告在打算从事有关作为或不作为时,必须考虑到那些人将会受到影响。邻近原则仍然是注意义务的支柱,但是在随后的几年中,法院发展了更复杂的测试。围绕可预见性这一关键因素而建立的测试,已经尝试反映一些其他更准确的确定义务固有因素。
两阶段测试
20.2.4 在 Anns v Merton London Borough Council [1978] AC 728 (Anns)案中,Wilberforce法官判定注意义务实际上包含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来源于“邻近原则”,是建立在损害可预见性基础上的接近或邻近关系。
第二个阶段是考虑那些否定、减少或限制注意义务范围的政策因素,或者是负有注意义务人的类型,或者是注意义务产生的损害赔偿金。
20.2.5 两阶段测试导致了扩张性的判决。部分因为注意义务的概念是以可预见性为基础,而这种可预见性是没有明显地考虑第一阶段与发展相适应的、而不是限制法律的先例。但是它也是因为许多法官不愿意公开阐述政策,导致未充分利用测试的第二阶段。扩张性的判决使更保守的法官担心注意义务的迅速增长和过失责任失控。
三部分测试
20.2.6 由于担心安斯测试会导致仓促的、越来越快的发展,法院更赞成有选择性的判断依据。Caparo三部分测试首先由澳洲高等法院的迪恩•J法官提出,最初由可预见性和接近性组成。在Caparo Industries plc v Dickman [1990] 2 AC 605中,在这些原理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时以公平、公正和合理性地施加注意义务要求。三部分测试的介绍反映了一种更保守的确定注意义务的方法,回归到了渐进发展的看法,仍然由澳洲高等法院率先提出来。(见Sutherland Shire Council v Heyman (1985) 60 ALR 1.)
20.2.7 在英国,三部分测试至少在理论上仍然是可适用的测试,但是,现在在澳洲已经被弃用了(参见Sullivan v Moody [2001] HCA 59; (2001) 207 CLR 562)。很大程度上由于接近性条件那不令人满意的性质。虽然作为过滤缺乏紧密性的权利的工具引入,但是接近性原则仍然是一种声名狼藉的模糊概念,其模糊和不确定的性质破坏了它的作用。
20.2.8 近几年,法院已经远离了有些以对Anns案的反应为标记起反作用的方法。结果,甚至在管辖权问题上Caparo三部分测试仍然适用。过失行为随着发展已经被允许扩大了更大的范围,但是仍然主要是以渐进的方式。
新加坡方法
20.2.9 新加坡法院方法有时结合Anns和Caparo两个测试。例如,Junior Books v Veitchi Co Ltd [1983] 1 AC 520案是一个和Anns方法有关的英国裁决。该案适用了威尔伯福斯法官的运用两阶段程序确定注意义务的主张。然而,在RSP Architects v Ocean Front Pte Ltd [1996] 1 SLR 113案中(参见下面的 20.3.12中论述),上诉法院没有明确地赞成Wilberforce法官的主张,最终以接近性概念为基础做出了裁决。
20.2.10 最近,新加坡上诉法院的裁决已经采取了更传统的方法。这种方法是根据卡佩罗三部分测试,以可预见性、接近性、公平、公正和合理性为基础确定注意义务。(参见TV Media Pte Ltd v Andrea De Cruz [2004] 3 SLR 543 and The “Sunrise Crane” [2004] 4 SLR 715. )
第三节 注意义务:特定情形
20.3.1 通常认为,注意义务存在于关于对人身或财产的有形损害的简单案件中(很少有不公平、公正和合理施加注意义务的例外:参见Marc Rich & Co v Bishop Rock Marine Co Ltd [1996] 1 AC 211)
20.3.2 在不太典型的情况下,法院常常更慎重。在各种时间和不同的裁决中,他们主要是以公共政策理由拒绝承认在很多情形下存在注意义务。例如:
– 道德问题(不成功的绝育之后养育一个健康孩子的花费)
– 过失行为和其他侵权行为之间的冲突(根据在诽谤中的符合条件的拒绝泄漏内情权,过失行为或声明造成的损失将会受到保护)
– 认为给予某类被告豁免权是必须的(由于司法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
20.3.3 另外,有许多广泛的分类。这些分类确定了限制承担注意义务的情形的特殊规定。下面将介绍这些分类。
精神损害
20.3.4 在历史上,法院不愿意允许对过失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也称nervous shock :神经震颤)追偿。这种不愿意源于对精神疾病的不完全理解和担心如果允许对精神损害( 相对于物质损害而言)追偿将会引起欺诈性索赔和导致可能的滥诉。
20.3.5 第一个主要受害人(即那些担心自己安全的人:Dulieu v White [1901] 2 KB 669)的精神损害索赔得到承认的案例。根据现在的英国法,只要某些有形损害能够预见,因被告的过失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主要受害人甚至不需要证明这种损失是可以合理预见的。参见Page v Smith [1995] 2 All ER 736 (也可参见下文 20.6.5)。
20.3.6 次要受害人(即那些已经见证造成非有形损害事件的人) 提起的索赔也可能成功。然而,这种索赔只在有限的情况下允许。现在,英国法只允许与遭受有形损害和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配偶或亲子关系的人,通过依靠自己独立的意识证明造成损害的事件或它们的直接结果,提起这种索赔(参见Alcock v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 Police [1992] 1 AC 310)。 在新加坡(Pang Koi Fa v Lim Djoe Phing [1993] 3 SLR 317,一个限制医疗过失行为的裁决)和其他法域,法院已经较少严格要求证明原告因造成精神震惊的突然事件而导致的精神状况。同时,在一些地方(某些澳洲州)对婚姻或亲子关系的要求已经有些松动。
纯粹的经济损失
20.3.7 法院总是允许对有形损害导致的经济损失的追偿: Spartan Steel and Alloys Ltd v Martin & Co [1972] QB 27.
20.3.8 然而,在历史上,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追偿从来是不可能的—-即损失不能直接和有形损害有联系。因为担心许多问题而拒绝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追偿。这些问题中最重要的是由于经济损失的间接作用引起的可以察觉的滥诉危险。
陈述
20.3.9 在 Hedley Byrne & Co v Heller & Partners Ltd [1964] AC 465中,英国上议院首次承认了对过失陈述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追偿的可能性。Hedley Byrne 原则是以被告自愿为自己的陈述承担责任时,原告对被告合理信赖为基础 。从此以后,在全部主要的管辖区域,Hedley Byrne 原则已经在许多案件中适用。上议院在Caparo案(参见上面的 20.2.6部分)中的裁决,将该原则限制适用在这样情形:过失行为人为了特殊的目的对已知的接受者作出陈述;并且该特殊目的是过失行为人在作出陈述时意识到的。多年来,上议院在Caparo中的裁决导致了一种为过失误述施加义务的更谨慎方法,特别是关于审计师准备公司账目时的责任。(参见Ikumene Singapore Pte Ltd & Anor v Leong Chee Leng [1992] 2 SLR 890 and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 Anor v Coopers & Lybrand [1993] 3 SLR 712案)但是,近年来法院已经表现出愿意允许对过失误述的索赔。
职业责任
20.3.10 Hedley Byrne 原则在绝大数法域已经扩展到包括职业责任(例如,律师起草遗嘱或其他文件中的过失:White v Jones1995 2 AC 207)。在这种情形下,当原告以过失采取了行为而不是陈述形式和缺乏积极的信赖为诉因时,注意义务甚至仍然存在。
作为
20.3.11 随着法域的不同,造成纯粹经济损失的过失行为地位也不相同。在新加坡,澳洲或其他法域,过失行为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在某些情况下是可以诉讼的。但是英国法对此类索赔依旧采取了极其限制的方法。
20.3.12 在新加坡,上诉法院在管理公司因公寓的设计过失和瑕疵建设而提起的诉讼中,已经为纯粹经济损失施加了注意义务:参见RSP Architects v Ocean Front Pte Ltd [1996] 1 SLR 113 and RSP Architects v MCST Plan No 1075 (Eastern Lagoon) [1999] 2 SLR 449。新加坡的立场和澳洲高等法院在Bryan v Maloney (1995) 182 CLR 609案的立场相似,该案的裁决主要是基于个人购买房产时经济的脆弱性,为了保护随后的购买者,而对房产的建筑商施加了注意义务。另一方面,英国上议院在 Murphy v Brentwood District Council [1991] AC 398案(该案否决了Anns案的经济损失程度)中毫不含糊地拒绝了对这种损失的追偿。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上议院放松这种观点。
20.3.13 新加坡上诉法院表明需要对在住房财产之外允许索赔采取极其谨慎的态度,特别是在完全是契约性质的情况下(参见Man B&W Diesel S E Asia Pte Ltd and another v PT Bumi International Tankers and another [2004] 2 SLR 300案,在该案中有关瑕疵动产的纯粹经济损失索赔是不成功的)。
20.3.14 原告因为别人的财产而不是自己的财产受到损害进而遭受纯粹经济损失时,澳洲是允许原告提起诉讼的。该诉讼是以被告过失行为使原告受特定经济脆弱性影响为基础(参见Perre & others v Apand Pty Ltd (1999) 198 CLR 180)。但是,在任何情况下英国法都不允许这种诉讼(参见Candlewood Navigation v Mitsui OSK Lines [1986] AC 1)。
不作为
20.3.15 通常,纯粹不作为不会施加注意义务—即在被告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危险,仅仅没能成功阻止他不受持续损害的情形下。原因如下:第一,在没有成功阻止原告不受持续损害情形下,会有很多潜在的被告。第二,社会关注的是阻止错误行为这一更适度的目标而不是鼓励良好行为更费劲的目标。因为这些和其他的原因。例如,没有义务去营救是很平常的—-甚至实施这样的行为没有个人危险。
20.3.16 但是,在特定情形下有义务防止损害。例如:
– 被告和原告之间有特殊的信赖关系(例如监护人和孩子,承运人和旅客,雇主和雇员) – 被告控制的物品或人给原告造成了威胁;或 – 被告对原告或他的财产承担了某种义务。
法定管理机构
20.3.17 一个法定管理机构因为没有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而仅在有限的情况下对公众负有注意义务。法定管理机构拥有的资源总是有限的,分配这些资源时,不可能满足所有受其决定影响的人。因此,这种机构通常仅对失去理性的作为或不作为负有责任,正如在Stovin v Wise [1996] AC 293体现的一样,或(现在在一种测试中不经常用)是不包含自由裁量和政策因素:Anns(参见上面的2.4—2.5部分和3.1.4部分)。几年来,英国法院在对法定管理机构索赔的问题上采取了极其谨慎的态度(参见X (Minors) v Bedfordshire County Council [1995] 2 AC 63)。但是最近的案例表明在这方面会有轻微松动(参见Phelps v Hillingdon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1] 2 AC 619)。
20.3.18 有大量与警察履行法定职能时负有注意义务有关案例。这些案例支持警察对公众不负有注意义务,例如在执行调查期间(参见Hill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 Police [1989] AC 53)。但是,在警察对特定人承担义务或增加对其风险时,就存在注意义务。
第四节 违反注意义务
20.4.1 在法院确定被告是否对原告违反注意义务之前,首先,确定注意义务的标准是必需的。
注意的标准
20.4.2 在每个案件中基本的问题是尽到合理的注意能否避免合理地可预见的损害(参见Government of Malaysia v Jumal b Mahmud [1977] 2 MLJ 103)。在这个判决中包含下列相关因素:
– 发生危险的可能性或概率;
– 可预见危险的严肃性和严重性;
– 避免或减少危险的实用性;
– 冒险的合理性;
– 评估危险的时间
– 可预见原告的相关性格
20.4.3 使用的测试是在这些情况下对理性人适用。它是一种客观的测试。根据这个测试,判断被告不但考虑他自己的性格和品质,而且考虑被告实施行为的性质和实施行为时的情形。
注意的特殊标准
20.4.4 通常,不会因为考虑到被告的缺乏经验,而降低注意标准。因为对他伤害的人来说,是不公平的(Nettleship v Weston [1971] 2 QB 581)。基于同样的原因,将会根据从事工作可接受的客观标准对一个业余爱好者作判断,而不会根据他自己个人专门水平。
20.4.5 在商业或职业行为中,只要从业者能够预见的注意水平是显而易见的,法律允许多种资格水平和多种标准。但是,每一个从业者必须达到可接受的基本能力水平(参见 Ang Tiong Seng v Goh Huan Chir [1970] 2 MLJ 271)。
20.4.6 对儿童(Mullin v Richards [1998] 1 WLR 1304)和在体育比赛期间竞争最激烈时候的行为(Wooldridge v Sumner [1963] 2 QB 43)(参见下面20.7.8部分的论述)适用更低的注意标准。如果被告知道或能够预见原告的明显弱点时,将会适用更高的标准(参见Paris v Stepney Borough Council [1951] AC 367)。
医疗过失
20.4.7 适用于医生的注意义务标准规定于Bolam v 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1957] 1 WLR 582案中。 该案适用的测试是基于期望“熟练掌握专门技术的医疗人员的负责品质”。
20.4.8 Bolam测试形成了在新加坡和英国评估医疗过失的基础(在新加坡和英国已被适用于治疗、诊断和危险披露)。虽然医生是否过失最终是由法庭决定的(参见 Bolitho v City and Hackney Health Authority [1998] AC 232),但是由于法庭在决定是否存在过失时十分看重其他医生的看法,因此原告很难赢得申诉(参见Dr Khoo James and anor v Gunapathy d/o Muniandy [2002] 2 SLR 414)。
20.4.9 Rogers v Whitaker (1992) 175 CLR 479一案关注的是没有披露医疗中的实质风险,澳洲拒绝使用Bolam测试,而倾向于一种“谨慎患者”的测试。但即使是在澳洲,对Bolam测试的拒绝适用往往限于涉及到医疗风险披露的案件,而几个州采用的一种修改过的Bolam测试则适用于医疗过失和其他形式的职业过失。
违反注意义务的举证
20.4.10 是否违反注意义务是应根据各个案子的特殊情况所决定的事实问题。基于此,先例的价值仅在于其所确立的一般原则(参见Qualcast (Wolverhampton) Ltd v Haynes [1959] AC 743)。
20.4.11 有时,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过失,此时,被告明显会选择保持沉默,除非确认过失的正常规则发生改变。如果原告可证明:事故的确切原因仍属未知、被告已控制引起损害的手段、如果没有过失则损害通常不会发生,那么法庭将会改变规则并推断为有过失。有时此种推断的后果(有时是指拉丁格言res ipsa loquitur)会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更可能仅仅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这要求被告在反驳中提出证据,否则原告将会胜诉(参见Awang bin Dollah v Shun Shing Construction [1997] 3 SLR 677)。
第五节 损害的因果关系
20.5.1 因果关系涉及原告受到的损害和被告的过失之间的自然联系。 即使能够证明被告未尽其注意义务而且原告遭受了损害,若未能证明损害是由未尽注意义务所造成的,则原告无法赢得诉讼。
因果关系的简单问题
20.5.2 确定因果关系的基本测试是一种“若没有… ,则…”的测试,在此测试中,只有在若被告没有过失则原告不会遭受损失时,被告才应承担责任(或以另一种方式来看,如果无论过失存在与否,损害都会发生,那么被告不承担责任)(参见Yeo Pecg Hock v Pai Lily [2001] 4 SLR 571)。
20.5.3 “若没有… ,则…”的测试在简单的情况下作用很大,但是在更复杂的情况下,许多实际的或潜在的原因连续或同时起作用,则此测试被证明不能够充分地确认因果关系。
多个连续原因
20.5.4 若两个侵权行为连续发生而第二个行为并未造成额外损害,则只有第一个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若第二个侵权行为造成了额外损害,两个侵权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各自承担责任。第一个侵权行为人的责任限于第二个侵权行为未发生时的情况,即使第二个侵权行为自然表现为消灭了第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参见Baker v Willoughby [1970] AC 467)。 这就避免了原告获得的补偿不足或第二个侵权行为人承担的补偿责任超出其所造成的损害。
20.5.5 但是,若自然事件紧随侵权行为发生并消除了该侵权行为的实际后果,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则自然事件发生之日起停止(参见Jobling v Associated Dairies [1982] AC 794)。 否则,被告就会承担那些由于“生命的变迁”而自然发生的损害。
多个潜在原因
20.5.6 若损害存在由侵权行为或自然产生的多个潜在原因,则基本规则是原告只有在同等机会下证明损害可归因于侵权行为时才可以胜诉(参见Wilsher v Essex Area Health Authority [1988] AC 1074)。
20.5.7 若被告能够独自控制引起损害的手段,即使原告仅能证实被告的过失提高了损害发生的风险,被告也要承担责任(参见McGhee v National Coal Board [1973] 1 WLR 1)。
20.5.8 若数个被告连续以相同引起损害的手段对原告造成相同损害,即使不可能确定他们中的哪一个实际上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所有的被告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参见 Fairchild v Glenhaven Funeral Services Ltd [2003] 1 AC 32)。
机会的丧失
20.5.9 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在同等机会下证明其主张,这一标准要求也同样适用于那些机会丧失的诉讼。如果非由于被告的过失而导致本应发生的事情发生的机率小于一半,即使原告并不请求赔偿全部的损害而只是针对被告使其失去的机会请求赔偿,那么原告也可能败诉。这一分析主要用于医疗事故案。在由于医生过失而降低被告从伤病中康复的机率的医疗诉讼中,被告由于无法证明经过适当的治疗其康复的机率能超过50%而遭到败诉。参见Gregg v Scott [2005] UKHL 2; [2005] 2 WLR 268。
20.5.10 但是,原告不得就丧失机会获得补偿的规则在某些案例中得到了修改。在这些案例中,被告过失地剥夺了原告获得商业利益的机会,损害赔偿金没有根据原告本应请求的数额而是根据其失去的经济机会而评估得出(参见Allied Maples Group Ltd v Simmons & Simmons [1995] 1 WLR 1002)。
权利丧失
20.5.11 澳洲和英国近来的医疗过失案例默示承认了一种更多以权力为基础的计算损害的方法。通过这种方法,如果原告能够证明由于被告没有告知治疗中的固有风险而使其丧失了选择一位更有经验的医生的权利,即使运用传统规则不能证实因果关系,仍能获得赔偿。(参见Chappel v Hart [1998] 195 CLR 232)或推迟治疗日期(参见Chester v Afshar [2004] UKHL 41; [2004] 3 WLR 927)。
打破因果关系链
20.5.12 即使被告已经实施了过失行为,一个新的介入行为(或novus actus interveniens),无论是由原告本人或第三人实施的,都将会打破过失与原告受到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链。
原告行为
20.5.13 被告过失使原告遭受了损害或受损害的危险,对原告本人在此情况下做出了不合理反应而造成的损害,被告不承担责任(参见McKew v Holland & Hannen & Cubitts (Scotland) Ltd [1969] 3 All ER 1621)。 当原告的不合理反应未能打破因果关系链时,被告仍然承担责任。参见TV Media Pte Ltd v Andrea De Cruz [2004] 3 SLR 543。 但是,若有辩护,共同过失的抗辩将降低此种情况下的损害赔偿。参见Sayers v Harlow DC [1958] 1 WLR 623。
20.5.14 若被告造成了一种危险情况而使得原告必须实施紧急避险行为,即使原告在“瞬间的痛苦”下做出错误的决定从而遭受了若其实施其他行为而原本可以避免的损害,则被告仍然承担责任。
20.5.15 若原告的行为正是被告有义务提供保护的,无论原告行为在客观上如何不合理,被告都应对其过失承担责任(参见Reeves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 [2000] 1 AC 360)。(此案中,法院认定即使警察明知被拘留人有可能自杀,也必须对被拘留人的自杀承担责任)。
第三人行为
20.5.16 第三人的新的介入行为通常都会打破被告过失与原告受到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链。但是,若被告控制了第三人或使第三人面临其造成的困境,则因果关系链无法被打破而通常由被告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参见Home Office v Dorset Yacht Co Ltd [1970] AC 1004。
20.5.17 当被告没有实际控制第三人时,不能仅仅因为其过失可以帮助预见到第三人造成损害而使其承担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只有在被告过失使第三人对原告造成损害具有很大可能性时,被告才承担责任。参见Lamb v Camden LBC [1981] QB 625。
第六节 间接损害
20.6.1 类似于注意义务,人们运用间接损害的规则有效地限制了过失诉讼案胜诉的数量。间接损害规则的作用在于滤除这样的情况:即使我们假定注意义务、未尽注意义务和因果关系都能得到令人满意的证明,但根据对原告遭受损害的性质的判断,由被告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
损害类型必须可被合理预见
20.6.2 根据以前的间接损害规则,被告对由其过失所直接导致的任何损害承担责任,不论该损失是如何的不寻常和不可预见。但是,在Wagon Mound [1961] AC 388中,枢密院用一种要求取代了直接结果测试法,即,为可恢复起见,损害必须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预见的类型。而这就是目前广泛接受的方法(参见Fong Maun Yee and Another v Yoong Weng Ho Robert [1997] 2 SLR 297)。
20.6.3 由于不如直接结果测试法对原告那么有利,Wagon Mound测试法被广泛接受。为改良规则的僵化,在决定损害是否为可预见的类型时,法庭通常采取一种相对自由的方法,认为损害的方式和程度都与判决无关。尽管有些法庭偶尔会采取一种更为严格的方法,上议院在Jolley v Sutton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0] 1 WLR 1082案中的裁决表明其更倾向较为自由的方法。
蛋壳原则
20.6.4 在所有的侵权诉讼中,被告必须是针对受害者来侵犯权益。蛋壳里挑骨头规则几乎总是适用于人身损害(参见Loh Siew Keng v Seng Huat Construction Pte Ltd [1998] SGHC 197。该案表明此规则也可适用于财产损害)。在此规则下,这一概念修改为可以请求不可预见的损害。蛋壳里挑骨头规则适用的情况是:由于其身体天生的对伤病的敏感性,原告遭受了极端的不可预见的损害,这一损害是由被告过失造成的最初可预见的损害而引发的。参见Smith v Leech Brain & Co Ltd [1962] 2 QB 405。根据其被看待的方式,蛋壳里挑骨头规则可以是间接损害普通规则的一个延伸(假定损害程度一般与此无关),或者是普通规则的一个变形(假定不允许追偿不可预见的损害)。
20.6.5 若原告具有“蛋壳的人品”且其所针对的损害是精神损害而非有形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有些伤害是可预见的,其似乎不需要证明最初的伤害是可预见的。参见Page v Smith [1996] 1 AC 155 (也可参见以上20.3.5小节的论述)。
20.6.6 对于原告告由于极度贫困所遭受的不可预见的额外损害,被告显然是不需承担责任的。参见Liesbosch Dredger v SS Edison [1933] AC 449 (尽管此决定会遭致批评)。
第七节 过失行为的抗辩
20.7.1 所有标准的侵权抗辩都可用于过失诉讼中,但在大多数案中,相关的抗辩主要是非法、同意和/或共同过失。
非法
20.7.2 若原告本人有不当行为,则其可能由于其非法行为而遭致败诉。非法有时会在法庭行使职责阶段被考虑,偶尔也会被认为与合适的注意标准之确定有关,但最通常的是被当作抗辩。
20.7.3 理论上说,非法之抗辩(又作ex turpi causa non oritur actio)演化为非法行为和不道德行为。但是,既然对于被定义为不当行为人的被告来说,非法提供了一种完全的抗辩,那么法庭在因非法而驳回原告主张时就采取了一种谨慎的方法。大多数此项抗辩获胜的案子都涉及非法联营企业,而在新加坡,此项抗辩确实有可能仅仅适用于此类案件(参见Ooi Han Sun v Bee Hua Meng [1991] 3 MLJ 220)。英国法庭已经允许此项抗辩适用于原告和被告各自的不当行为,但仅仅限于最非常的情况(参见Clunis v Camden and Islington Health Authority [1998] QB 978)。
20.7.4 若原告的不当行为与其损害之间的联系不够充分,或被告造成的损害与原告的不当行为不成比例,则此非法之抗辩不会成立。但在后一种情况,共同过失之抗辩可以适用(参见Revill v Newbery [1996] QB 567)。
同意
20.7.5 若原告明示或暗示地接受了与被告行为有关的损害危险,则其主张可能因同意之抗辩而遭致败诉(or volenti non injuria)。但是,与非法之抗辩相同,既然同意是一个完全的抗辩,法庭一般不愿因此而驳回原告主张(参见Administrators of the Estate of Tan Ah Hock (deceased) v Low Beng Hai and another [1994] SGHC 88),此项抗辩仅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才能胜诉。
20.7.6 为抗辩胜诉起见,必须证明原告完全知道和了解涉及的风险,并自主同意承担该风险,而且其所同意的风险正是已出现的风险。此项抗辩很少在涉及雇员的案件中胜出(参见ICI v Shatwell [1965] AC 656),而且由于政策原因从未在救助者提起的诉讼中适用。
20.7.7 在公路交通事故中,此项抗辩被立法宣布为非法。参见《机动车(第三方风险与补偿)法案》(Cap.189 2000 Rev Ed)。此项抗辩可在涉及其他类型运输工具(比如轻型飞机)的主张中提出,但仅能在涉及实质性风险和原告作为驾驶者的案件中胜出(参见Morris v Murray [1991] 2 QB 6)。
20.7.8 若观众的风险应受到特别关切,则一个可能更好的方法就是将其当作是一种注意义务的较低标准可适用的情况。尽管如此,但是同意之抗辩仍会涉及参与体育活动时承担的风险(参见Wooldridge v Sumner [1963] 2 QB 43 (也可参见以上20.4.6小节))。
20.7.9 在商业背景下,寻求通过明示协议或通知已排除其过失责任的被告应受《不公平合同条款法案》(Cap 396, 1994 修订版,是对《1977年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案》的重修)条款的约束。其Section 2(1)规定,对可归因于过失的死亡或个人伤害不得免责。Section 2(2)规定,据称在其他条件下对过失责任的排除必须通过关于合理性的测试。
共同过失
20.7.10 在历史上,共同过失是一个完全抗辩,但根据《共同过失与人身伤害法案》(Cap 54, 2002 Rev Ed),若原告遭受的损害,部分由其自己造成,部分由其他人造成,则法庭不得驳回其主张。原告的损害赔偿金将会减少以反映其对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
20.7.11 注意义务的标准是客观的,因此,根据理性人标准,原告若未能履行自身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则被认定具有共同过失。但是,如同过失侵权诉讼,注意义务的适当较低标准适用于有些情况,而且在儿童为原告的自卫保护方面(参见Gough v Thorne [1966] 1 WLR 1387)和原告面临的紧急情况来说,标准会更低(参见Jones v Boyce (1816) 1 Stark 493)。若原告自己并无过失,则不能仅仅由于其他人未能履行适当注意义务而减少其损害赔偿金。
20.7.12 只有在原告的过失与其遭受的损害有因果关系时,原告的过失才能导致损害赔偿金的减少。若其过失造成了事故本身,则其损害赔偿金可能被相当大幅的消减(参见Ng Weng Cheong v Soh Oh Loo & Anor [1993] 2 SLR 336)。 但是,若其过失仅仅影响了损害程度(比如他仅仅没有系好安全带或戴好头盔),损害赔偿金消减的数额通常很小(参见Froom v Butcher [1976] QB 286)。
20.7.13 若原告与被告应接受同等责罚,则原告的损害赔偿金将削减一半(参见Administrators of the Estate of Tan Ah Hock (deceased) v Low Beng Hai and another [1994] SGHC 88)。这也适用于存在多个被告的情况。参见Fitzgerald v Lane [1988] 3 WLR 365。而且在通常(但并非全部)情况下,人们普遍认为:根据《共同过失法案》100%的免除损害赔偿金“在逻辑上是不能忍受的”(参见Pitts v Hunt [1991] QB 24中上诉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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