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双方曾经是恋人关系,恋爱期间,一方给对方转账,分手后,转账的金额是如何定性呢?给付的一方常常以民间借贷或者不当得利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返还,那么,法院又是如何认定呢?”实践中这样的案件数不胜数,想来大家也比较关心这一问题,下面小编通过几个法院判例带大家了解一下,希望这篇文章能给大家提供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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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2019)鄂0107民初2207号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一审
(2019)鄂01民终11421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诉讼中,被告否认借贷关系,需要就该否认进行具体的陈述和说明,具体程度应达到足以使法官相信案涉款项的法律基础关系存在基于借贷之外的其他可能,但被告对其否认借贷合意成立的主张并不负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对于借贷合意是否成立的争点,在被告既主张无借贷合意又提出款项已被清偿的抗辩时,因对清偿抗辩的证明在性质上属于本证,原告无需再对借贷关系成立加以证明。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张某、姜某某在各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对方建立恋爱关系,2018年10月二人提出分手。2018年12月3日,张某在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84)取款70000元后,前往福建省晋江市将70000元现金交予姜某某。2018年12月21日,姜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转账8000元。2019年1月6日,姜某某向张某出具欠条,载明:“姜某某于12月欠张某6万2千元整,于4月1日前奉还”。现该欠条原件灭失,张某凭欠条照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姜某某返还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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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主要在于:
1.关于该笔70000元现金的性质。张某称70000元现金系借款;姜某某则认为该款系赠与。为此,姜某某提交了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2月3日晚上11点51分至2018年12月4日凌晨0点02分双方微信聊天的内容为,姜某某说:“你这个钱给我真的打水漂了,我也不会像以前那样还给你”,张某回复: “我自愿的”、“我是主动的”;姜某某又说:“你别觉得用这个方法我还会给你拿回去”,张某接着回复 “我要的只是去照顾你一辈子…钱真的换不来一个好女人”; 姜某某对此回应“但是这个女人已经不爱你了……这钱就当我三年在你那里存的吧,我会这么想”。
2.关于欠条原件灭失的原因。庭审中张某自认欠条由其撕毁,姜某某亦称未曾收回过欠条。因张某自认欠条原件由其拍照后撕毁与姜某某称没有收回欠条并不矛盾,且姜某某出具欠条后,欠条原件由张某管控处理。据此,法院对于张某自述欠条原件由其撕毁的事实予以确认。
3.关于欠款62000元是否已由姜某某清偿。姜某某称2019年3月23日晚六、七时在晋江以现金形式将62000元还给张某,该现金来源系其代领并借用的他人工资。姜某某还款后却未要求张某出具收到现金的收条,显然与社会日常生活经验相悖;且姜某某称其代领并发放他人工资,仅凭代领工资的凭条,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尚不能达到姜某某借用代领而来的他人工资偿还张某欠款的证明目的。加之,张某主张其在2019年3月23日晚六、七时并不在晋江,亦提交高速公路通行交费记录予以证实,故对姜某某称已清偿欠款的抗辩意见未予采信。
【裁判结果】
一、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张某返还借款6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姜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法院认定该笔现金为借贷关系,最重要的一点是被告既主张无借贷合意又提出款项已被清偿的抗辩,因对清偿抗辩的证明在性质上属于本证,原告无需再对借贷关系成立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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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2020)粤0307民初35263号高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2016年1月6日相识,发展成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多有款项往来。原告就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3727.51元的具体的事实陈述如下:原告于2016年期间向被告转账57笔共计26422.5元;2017年期间转账74笔共计38781.03元;2018年至2019年期间转账33笔共计15522.2元;2019年至2020年期间转账11笔共计3001.78元,以上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支付,2016年至2020年期间款项总计83727.51元。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单、支付宝与微信账单、淘宝购物代付账单等证据证明所主张的支出,相关资料显示,原告向转账被告转账多为小额款项,金额在几元到一二千元之间不等,微信红包备注常有亲昵用语,2018年6月29日的微信红包金额为“131.4”元,红包备注“爱你哦”,双方的微信聊天信息中常有被告以购物消费等事由向原告索要款项,原告未持异议,但未见双方谈及有关款项性质的约定。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亦提供相关电子支付账单,所涉及款项大多为被告的日常衣食住行等小额支出,被告主张,双方当事人恋爱期间,被告自身有大量生活开支,相关款项亦系双方恋爱期间的日常生活开支。原告主张的款项系原告对被告支付的生活费或经济上的补贴,双方当事人并无借款合意。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款项支出发生于双方恋爱关系期间,原告基于增进双方感情、获得对方青睐为被告购买物品或支付款项,原告在支付案涉款项之时,了解案涉款项的基础关系、目的及用途,事前知悉相关款项并非借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被支持,是因被告对资金往来属于赠与做出了合理说明,此外原告红包转账存在数额特殊,如131.4,备注特殊,如“爱你哦”。而原告对于存在借贷合意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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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2021)鲁01民终12043号 李芳、孙景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孙景华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自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1月19日其通过微信向李芳转账共计352700元,李芳认可收到了孙景华转账的352700元,以上事实孙景华与李芳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款项认定的性质问题。首先,孙景华认可涉案款项发生在其与李芳恋爱期间,孙景华主张涉案款项系借款,对该主张孙景华负有举证责任,孙景华提供其与李芳于2020年8月26日的通话录音,在该通过录音中李芳明确承诺还款,在孙景华明确要求李芳向其出具借条时,李芳陈述就是出具了借条也没有能力偿还,孙景华提供的该录音与其关于李芳以偿还信用卡为由多次向其借款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孙景华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次,李芳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未有孙景华认可转账的352700元系赠送李芳“零花钱”的相关内容,且李芳主张其与孙景华于2019年9月份开始建立恋爱关系,在其与孙景华刚刚建立恋爱关系的情况下,孙景华就开始向其转账,且有的单笔转账高达40000元、50000元、30000元、32000元,李芳主张该款项系孙景华赠送其的“零花钱”,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与其通话录音中承诺偿还借款的事实相互予盾。李芳辩称涉案款项系孙景华赠送的“零花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孙景华也不予认可,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款项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借款。涉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孙景华现要求李芳偿还借款3527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孙景华要求李芳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352700元是否属于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孙景华提供的微信转款记录,可以证实其向李芳转款352700元,孙景华据此主张就该352700元与李芳存在借贷关系。李芳认可其收到孙景华转款共计352700元,但抗辩涉案款项系李芳与孙景华自2019年9月份建立恋爱关系后,孙景华赠送给李芳的零花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芳应当就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李芳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孙景华明确认可该352700元款项系赠送给李芳的“零花钱”,李芳主张的赠送事实缺少充分的证据支持。同时,李芳提出的赠送主张与孙景华在2020年8月26日仍就涉案款项向李芳催要的事实不符,亦与李芳在该通话录音中向孙景华承诺还款的事实不符。
【裁判结果】
综上,李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孙景华、李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判决李芳偿还孙景华本金3527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法院认定情侣双方多次转账的行为存在借贷合意,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原告有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明确承诺还款的通话录音。二是每次转账金额较大,且无特殊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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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2020)粤0307民初26365号 徐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2018年2月相识,发展成恋爱关系,2019年2月初分手。原告(徐某,女)就其要求被告(周某,男)返还不当得利230753.62元的具体的事实陈述如下: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尾号4342)转账给被告13000元,2019年2月28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13000元,2018年7月18日微信转账9660元,2018年7月18日微信6000元,2018年10月27微信转账1000元,2018年11月2日微信转账3000元,2018年11月10日微信转账2400元,2018年11月26日微信转账1000元(分两笔每笔转账500元),2018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尾号2423)转账给被告的15000元,2018年12月7日微信账3000元,2019年1月31日微信账9999.99元,2019年2月1日,微信转账3000元。此外,原告主张被告以没带境外通用的银行卡为由,要求原告在境外付款购置斯沃琪集团旗下欧米伽手表,价值20140.19新加坡币,按照当时的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100700.95元,付款购置连卡佛服饰价值人民币3253.49元,支出旅游开支7299元。被告以老家需要装修布置为由,让原告购买的家具、家电、等用品总计花费的款项39440.19元(2018年7月17日购买的西门子对开门冰箱13090元,2018年11月11日,购买的格力空调立式柜机7747.75元,2018年11月11日购买的智能马桶盖743元,2018年12月3日,购买的苏泊尔电饭煲279元,2018年12月5日购买的格力净水器2698元。2018年12月12日购买的踢贴地脚线取暖器696.44元。2018年12月12日购买的北欧餐椅大理石餐桌8423元,2019年1月7日购买的床上用品5763元)。
原告提供了银行账户、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淘宝购物账单、购物发票等证据证明所主张的支出,相关资料显示,其网络购物收件人均为“周先生”,2018年7月18日的两笔微信转账均为“转给爱”,2019年1月31日的微信转账说明为“老公,我爱你”。
被告亦提供相关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以及网络购物截图,相关证据显示,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转账4笔款项共计34200元,被告为原告购买戒指支出23500元,此外,被告亦多次为原告支付住宿、机票以及衣物等费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首先以民间借贷纠纷主张权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在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部分款项系因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最终支付给案外人后,原告调整诉讼请求额,主张剩余款项系不当得利,并要求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一方没有合法依据获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款项支出发生于双方恋爱关系期间,原告基于增进双方感情、获得对方青睐为被告购买物品或支付款项,在以上期间,被告亦曾向原告支付款项或为原告购买物品,双方互有往来。原告在支付案涉款项之时,了解案涉款项的基础关系、目的及用途,并非错付。原告作为财产变动的控制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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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展示】
基于恋爱关系,双方资金往来如何定性?
对于当事人处于恋爱期间的转账或现金交付,实务中倾向于将特定时间、特殊数字形式和附带祝福语、亲昵称谓等之类的款项认定为恋人间的赠与行为,对此争议较小。
但是实务中情侣之间也存在很多非上述特定含义的转账行为,那么当原告凭转账记录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而被告却以金钱往来属于恋人间赠与为由进行抗辩而否认借贷关系的,实务中是如何认定的呢?主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被告的角度来说,需要注意两点,一是被告的抗辩理由应当具体、明确、合理。即被告否认借贷关系成立时,需要就该否认进行具体的陈述和说明,不能只是简单地以“款项系原告恋爱期间对我的赠与”进行抗辩,该句只能是陈述理由后的结论性语句。二是被告作出上述说明所要求的具体、合理的程度应达到足以使法官有理由相信案涉款项不排除恋人间赠与的可能,但被告对款项系赠与行为的主张不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又叫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指的是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受当事人主张责任所牵引,它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是一种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只有当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才能凸显出来,同时它又是一种附条件的证明责任,只有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能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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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从原告的角度来说,需要注意的是:在被告对原告主张借贷关系的否认作出合理说明后,借贷合意是否成立就成为了案件的关键点。如要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证明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应当首先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者证据不充分的,法院只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对借贷合意的证明让法官形成了内心确信,被告应当进而对赠与事实提出证据,被告对赠与的证明在性质上是反证,只需动摇法官关于借贷合意成立的内心确信即可。若被告无法进行有效反证,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请求。另外需要注意一种特殊情况,当被告既主张款项基于赠与又提出款项已被清偿的抗辩,基于对该抗辩的证明在性质上属于本证(本证: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的证据。)在被告提出偿还抗辩的情况下,原告无需再对借贷关系成立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