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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生变?航运业或将新增数十亿美元税收负担

作为2015年经合组织(OECD)“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反避税行动的后续措施,经合组织和20国集团(G20)又建立了“ BEPS包容性框架”,将100多个国家的税务机关凝聚在一起。该计划最初针对的是高度数字化的公司,例如那些经营搜索引擎或社交媒体平台的公司,而目前该倡议下的提案已得到实质性扩展,几乎将涵盖所有业务,包括航运业在内。

据世界航运理事会(WSC)称,经合组织发布的两项税改提案可能会给全球航运业带来巨大的税收负担。WSC总裁兼首席执行官John Butler表示:“经合组织的提案有可能给国际班轮运输业以及可能的其他航运领域带来额外税负,即使没有百亿也有数十亿美元。因此,世界航运理事会一直在密切关注该倡议,并已向经合组织提交了大量建议,争取讨论取得有利结果。”

这两项提案就是所谓的“双支柱”政策框架,经合组织希望借此重塑国际税收新规则。第一支柱(Pillar One)倾向于将更多的征税权分配给市场管辖区,某公司在全球任何一个国家只要有消费者,则该国有权对其征税。今年1月份,经合组织秘书处建议将第一支柱应用于收入来源于个体消费者的业务,因此货运行业可能被排除在外。之后,经合组织秘书处又进一步建议将国际航运业(以及航空业)完全从第一支柱中剔除,因为长期以来按照国际惯例航运和航空公司只向居住国纳税。

然而,问题主要出在了第二支柱(Pillar Two)上。该提案旨在确保跨国企业集团根据利润向本国和相关税收国家支付最低税款。根据提案要求,如果子公司没有缴纳一定(目前未指定)税率的税款(补充税),那么跨国集团的母公司则需根据子公司的利润缴纳股东税。

举例来说,假如一家航运公司的总部在欧洲,则需按照欧洲吨位税制度纳税,假如它在新加坡和美国都有子公司,则分别按照新加坡航运税收激励体系(包括免税和吨位税)以及美国吨位税制度纳税。但是根据第二支柱提案的规定,该跨国集团的欧洲总部所在国家需要对该集团在新加坡和美国的子公司的利润征税,即便母公司本身在欧洲吨位税制度下需要缴纳的税额比子公司所在国家的要低。

同样,如果欧洲国家未对新加坡和美国子公司的利润征收补充税,那么第二支柱提案将(1)拒绝对新加坡和美国子公司的付款进行税收减免,或者(2)对新加坡和美国子公司的航运收入征收预扣税或其他税金。这样一来,子公司在全球任何地方只要有客户就需要缴税,结果和第一支柱差不多。第二支柱提案还将激励母船公司将船舶从国外子公司中撤出,从而有可能破坏子公司所在国家的航运税制。经合组织和欧盟此前(并一再)批准了专门的航运税制,许多国家已经颁布了相关政策以促进海事行业和相关产业的发展。

过去的一年里,世界航运理事会与国际邮轮协会(CLIA)、欧洲共同体船东协会(ECSA)以及国际航运公会(ICS)一直在与经合组织秘书处接洽,建议将国际航运业从两大支柱中全部撤出来。世界航运理事会的外部税务顾问Kenneth Klein表示:“航运公司并没有在利用高价值的无形资产避税,它们每年在船舶和其他设备上投资数十亿美元,而且支出巨大,在大多数航运领域,营业损失的出现频率与营业利润相同,甚至更高。”

“在亏损或利润低的年度,航运公司还要承担极高的吨位税和运费税负。在偶尔的高利润年份中,让航运公司按照第二支柱(或第一支柱)的要求纳税会严重地损害许多欧洲、亚洲以及其他国家通过经合组织和欧盟批准的特殊航运税制来促进其海事行业发展所付出的努力。”

编译自BIMC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