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国际仲裁程序通常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主持进行,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指定一名仲裁员,再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但仲裁程序涉及三方或多方当事人时,如何组成仲裁庭便成为一个问题。参与仲裁程序的各方通常都希望能指定一名仲裁员,这可能导致仲裁庭成员比例失调或仲裁庭成员人数为偶数,无法开展仲裁程序。
日前,美国佳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国际商会仲裁员克里斯托弗·摩尔(Christopher Moore)在天同律师事务所举办的交流会上介绍,“如何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是各方当事人需首要考虑的问题,许多国际仲裁规则都有对多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相关条款,但规定不尽相同。”
一般情况下,存在多方当事人时,由当事人共同提名仲裁员。《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2条也有规定,如果存在多方申请人或多方被申请人,且争议由三人仲裁庭审理,则应由多方申请人共同提名一名仲裁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以及《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也有同样的规定。
当事人无法共同提名时,如何应对?《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规定,如果不能按照第12条共同提名仲裁员,且当事人之间不能就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则仲裁院可以任命仲裁庭全部成员,并指定其中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在这种情况下,仲裁院可以自主选择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人担任仲裁员。
克里斯托弗·摩尔指出,“上述条款中使用的‘可以’具有灵活性,既赋予仲裁机构一种权力,也降低权利滥用的风险,如被申请人也可以主张权利,使得申请人代表指定仲裁员的行为得以撤销。《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参考了该条款。”
此外,《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8条规定,如果仲裁协议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有权提名一位仲裁员,争议当事人超过两方,且该争议当事人未书面同意在组建仲裁庭时,它们分属于“两方”(如,申请人为一方,各被申请人为一方,两方分别提名一位仲裁员),则伦敦国际仲裁院应该指定仲裁庭成员,无需考虑各方的权利或提名。
“上述条款中使用的‘应该’旨在确保仲裁庭组建程序的可预测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参考上述规定。”克里斯托弗·摩尔建议,“上述仲裁规则的差异,会导致结果不同。如果中企更有可能作为申请人一方,则应考虑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或伦敦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如果中企更有可能作为被申请人一方,则应考虑适用国际商会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
“当然,在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时还应考虑其他方面,比如,仲裁员的国籍。若一案中的仲裁员均为美国公民,则应考虑选择相关仲裁规则,即不允许仲裁庭的成员全部是仲裁一方所属国家的公民。”克里斯托弗·摩尔举例称,若出现上述情况,可考虑《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该规则第6条规定,如果仲裁各方具有不同国籍,则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不应是其中任何一方所属国家的国民,除非与该仲裁员候选人具有不同国籍的其他各方书面一致同意。一方的国籍也应包括其控股股东或控制权益的国籍。
来源:中国贸易报记者 陈璐
投稿/建议:geyan@ccpit.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