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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期限有关的涉外行政诉讼立案实务

涉外专利或商标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占比相对不高,公开的资料有限,如何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顺利立案已经成为比较棘手的难题。笔者根据自己的办案经历以及检索到的案例介绍一些立案实务经验,本文重点介绍预登记立案制中与期限有关的问题。

序言

专利或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或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分别在3个月内或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涉外或涉港澳台申请人来说,其立案时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等材料需要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难以在3个月或30日的起诉期限内提供相关公证认证手续,为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设立了预登记制度。

预登记制度是指,涉外或涉港澳台的当事人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法院递交初步材料,包括起诉状和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等,并在预登记后3个月内向受案法院递交经公证认证的文件,然后再进行正式立案。若在预登记后的3个月内发现提交符合要求的公证认证手续仍然存在困难,在符合一定要求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

第1则 涉外行政诉讼立案涉及到的期限

问题1:不做预登记,在立案截止期限后去法院立案,法院会受理吗?

(2018)京行终5809号行政裁定书中,上诉人为住所地在日本的一家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收到被诉决定,其对应的预登记截止期限(期限1)为2018年4月23日。该日本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在一审法院提交包括公证认证手续在内的立案材料,一审法院以超期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维持一审裁定的判决。

裁定认为因为根据国民待遇原则,涉外或涉港澳台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和中国大陆当事人同样的权利,其权利不低于大陆当事人也不高于大陆当事人,准许涉外或涉港澳台当事人进行预登记,是因为其办理公证认证手续需要时间,对于公证认证手续以外的其它材料,应当同中国大陆当事人一样在收到决定后的3个月期限内提交。

从本案可以看出,在收到被诉决定的3个月内没有进行预登记,而在3个月后直接提交立案材料,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虽然北京知产法院给予了预登记制度,并不意味着法外开恩,当事人可以不做预登记,就直接享受预登记带来的便利。

问题2:超出预登记时保证的提交公证认证手续的截止期限(期限2),即使超期1天行不行?

(2019)京行终5638号行政裁定书中,上诉人为住所地在香港的一家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收到被诉决定,于2018年6月5日进行预登记并签字保证将于2018年9月5日之前提交符合要求的公证认证手续。但其实际向法院递交符合要求的公证认证手续的时间为2018年9月6日,仅超期一天,但人民法院仍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

裁定书认为,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补正材料的期限应当具有确定性、合理性和拘束性,即人民法院给予当事人办理期限应当是当事人可以明确预知的,且该期限是当事人办理相关事项需要的合理期限,同时该期限一旦作出即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对超过该期限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当事人在签字保证将于2018年9月5日之前提交符合要求的公证认认手续时已经对其权利进行了处分,故应当对超期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从本案可以看出,法院对于立案截止期限把关很严,律师对于立案工作一定要高度重视,尽最大努力保证在期限内完成立案准备工作。如果不能完成,必须有正当的理由并及时与法院沟通,具体见后面延期的相关内容。

问题3:超过期限2后未能提交符合要求的公证认证手续,一定不予立案吗?

(2019)京行终5638号裁定书中,上诉人为住所地在美国特拉华州的一家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进行预登记,并签字保证其将于2018年10月12日前提交符合要求的公证认证材料。2018年10月11日,该公司提交公证认证材料,但一审法院认为材料不符合要求,并且未就存疑的具体事项履行一次性书面明确告知义务,直接裁定不予立案。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并在二审期间就一审存疑的材料进行了补正。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受理。

由此可见,若一审法院没有履行一次性书面告知的程序,不能直接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即使一审作出裁定,这时律师依然需要加紧补正缺陷,准备好符合要求的立案文件,确保在二审期间针对一审的存疑材料进行补强。理想地,为避免丧失诉权,代理律师还是应当尽最大努力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准备并递交符合要求的手续材料。

第2则 延期及延期理由

若律师发现或预判在预登记后的3个月内无法按期提交符合要求的公证认手续,就需要尽早地收集并整理为立案做的所有准备工作以及与法院的沟通情况,在必要的时候及时提交延期申请。那么能够申请延期的理由包括哪些呢?

能够被法院接受的延期理由仅限于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属于不可抗力的包括海啸、地震、地区军事冲突等,不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包括邮递公司在邮寄过程中将公证认证的原件丢失或当地政府因行政效率延误办理等。当然,针对以上理由申请延期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下面通过三个案例予以说明,前面两个案例是延期申请没有被允许,后面的案例是被允许。

(2017)京行终3819号行政裁定书中,上诉人为住所地在香港的一家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进行预登记,并签字保证其将于2017年6月13日前提交符合要求的公证认证材料,但期间发现按期提供材料存在困难,因此于2017年6月9日向法院申请延期,延期理由为:因当事人主体年审原因,香港律师告知其2017年6月25日之前才能完成相关公证认证手续的办理,故申请一审法院批准其延期办理正式立案手续。但法院未批准该延期申请,理由为: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有何不可抗力或其自身原因以外的因素致使其无法在2017年3月13日开始的3个月内办理完成公证认证手续。

(2019)京行终5637号行政裁决中,上诉人为住所地在新加坡的一家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5月14向一审法院办理预登记,并保证于2018年8月14日前补交符合要求的公证认证文件。后,该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前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使领馆的原因导致该公司逾期提交公证认证材料,并提交了中国驻印度尼西亚使馆出具的认证材料取证单据,证明认证材料已在办理中。但二审法院认为,该公司未在一审法院给予的办理期限内提交符合要求的公证认证材料,虽然其主张因当事人所在地使领馆的原因导致延迟提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该公司提起涉案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由上面两个案例可见,申请延期的事由只要不属于不可抗力,均属于“其他不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的”情形,当事人必须提供事情的发生经过以及不归责于己方的证据。不论是否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律师的代理事项,只要涉及行政诉讼当事人相关的法律、行政等事项,当事人都需要做统筹安排,及时协调,确保各项工作之间不受影响。

笔者经手的(201*)京73行初***6号和(201*)京73行初***8号案件中,当事人为注册地在美国的一家公司,当事人于201*年6月4日进行预登记,预登记后即着手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期间发现按期提供符合要求的手续存在较大困难,于是向法院申请延期,并获得批准。

本案中,代理律师根据与法院的多次沟通持续努力地准备材料,但由于前期准备的材料多数不符合要求,后期查找到符合法院要求的材料时还需要进行公证认证,为此申请延期。申请书中详细说明了期间为办理符合要求的公证认证手续所做的一系列尝试,包括召开董事会、查找登记机关的董事会名单等,并附上相应的证明材料,力图证明不能按期提交符合要求的公证认证手续确为不能归结于当事人自身的特殊原因,而且根据本案情况,很快就可以准备好补强材料。

由此可见,以不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为理由申请延期的,需要说明自预登记后即开始办理并不断尝试满足法院要求的努力,并提供证明材料。如果提交的材料不能给法官内心确信律师在持续努力的工作,比如证明材料只能证明当事人在期限2的后最后一个月才开始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法院将不予考虑延期申请。即使最后1个月出现了不可抗力,法院拒绝延期申请的可能性也非常高。

第3则 小结

综上所述,由上述案例可知实践中存在较多因期限原因丧失诉权的案例,因此我们要正确理解预登记立案制中关于期限的问题并且对此给予足够的重视。

编辑:郭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