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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滟滟:涉外民商事诉讼 – 案件管辖实务难点分析

前 言

2022年1月24日生效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下称“《涉外审判纪要》”),对涉外商事部分、海事部分、仲裁司法审查部分的实务操作给出了最新的指导意见。近期,上海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陆续发布了《上海金融法院2021年度典型案例》《北京金融法院首批十大典型案例》。那么,自2022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关于设立成渝金融法院的决定》后,各类涉外民商事案件,尤其是涉外涉金融案件的管辖、送达、法律适用等问题势必将成为成渝地区涉外争议解决律师关注的实务问题。

首先从涉外民商事诉讼的管辖作为开篇。对于涉外民商事诉讼的管辖,一直是实务中较为复杂且争议较大的问题。除了确定常规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等问题外,还会涉及集中管辖、专属管辖、平衡管辖、排他性管辖、非对称管辖、更方便管辖、国际商事法庭管辖等特殊问题。尤其是上述管辖问题存在交叉、叠加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将是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的实务难点。本文试从三个实务方面的争议点,结合《涉外审判纪要》的最新指导意见,探讨涉外民商事诉讼案件管辖的部分实务问题。

一非对称管辖协议(Asymmetric Jurisdiction Clause)的效力认定

非对称管辖协议是指协议一方当事人有权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时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在某一特定法院提起诉讼,常见于国际金融借款合同、国际融资租赁合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等交易中。但在实践中,由于涉及多法域的跨境交易逐渐增多,约定非对称管辖协议或条款在越来越多的跨境交易项目合同中出现。在境外法院,对非对称管辖条款的效力存在不同的认定,但大部分司法区域对非对称管辖条款的效力持肯定态度。

在我国,《涉外审判纪要》发布之前,由于法律框架项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无法直接认定非对称管辖条款是否有效。但从司法案例来看,我国内地法院认为该等约定不违反我国强制性规定,一般情况下会认定非对称管辖协议或条款有效。如:由厦门海事法院(一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益利船务有限公司与施某某等光船租赁担保合同纠纷案(2020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恒生银行有限公司与林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上海金融法院2021年度典型案例)

(2020)闽民辖终114号1

裁判认定:《个人担保书》有关管辖权的约定为非对称排他管辖权条款,即仅在债权人选择香港法院起诉时,香港法院享有排他管辖权,但不排除债权人选择向香港以外的其他法院起诉的权利。该条款应认定为有效。益利船务有限公司未选择香港法院起诉,而是选择厦门海事法院起诉,符合合同约定和内地法律规定

(2019)沪74民初127号2

案涉《林建华2016年担保函》第19.1条约定:a)受下述(c)段落的规定限制,香港法院对解决因本协定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c)本第19.1条款的目的仅为了保护贷款人的利益。因此,不得阻止贷款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提起与争议相关的诉讼。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贷款人可在任何司法管辖区同时提起诉讼。

裁判认定:上述条款将香港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的约定限制于仅为保护贷款人利益之情形,性质上属于非对称管辖权条款,即允许债权人在多个司法管辖区内提起诉讼,但另一方只可以在一个特定司法管辖区内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内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2022年1月24日公布的《涉外审判纪要》,首次以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方式,赋予了“非对称管辖协议”的法律定义,即“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从一个以上国家的法院中选择某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仅能向一个特定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协议。同时,《涉外审判纪要》认定了当事人不得以该等条款显失公平为由主张管辖协议无效。但关于非对称管辖协议的实务运用,仍存在一些不确定的空间,在实务中也需要重点予以关注:

提示一:《涉外审判纪要》对非对称管辖条款的但书规定

《涉外审判纪要》对涉及消费者、劳动者权益或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进行了例外性排除,那么在起草或审查非对称管辖条款时需要对排除情形进行相应的判断。

提示二:非对称管辖协议对给香港和内地法院相互认可、执行判决带来的障碍

2008年8月1日实施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旧相互安排》”)第三条明确规定,“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

2019年1月18日发布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新相互安排》”)对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范围有了进一步扩展,也没有要求以存在“排他性管辖协议”为前提,但是《新相互安排》至今尚未生效。2020年3月4日,香港高等法院在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Asia) Limited v Wisdom Top International Limited [2020] HKCFI 3223一案中,最终香港法院裁定该案的非对称性管辖条款不符合《旧相互安排》关于香港法院排他性管辖的要求,从而债权人不得申请香港法院出具相应证明文件用以在内地法院申请对债务人提起香港法院判决的认可和强制执行。且,目前尚没有看到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基于“非对称管辖协议”作出的香港判决的案例,内地法院依据“非对称管辖协议”作出的判决是否符合《旧相互安排》目前也没有直接的案例予以印证。

在前述提及的厦门海事法院认定“债权人选择香港法院起诉时,香港法院享有排他管辖权,但不排除债权人选择向香港以外的其他法院起诉的权利”为“非对称排他管辖条款”,有观点认为存在适用《旧相互安排》的空间。但在上海金融法院随后做出的(2019)沪74民初127号案件的裁判中,对非对称管辖权条款认定为非排他性管辖协议。从目前的主流观点来看,“非对称管辖协议”一般认为应属于非排他管辖条款。因此,在《新相互安排》生效之前,不论是在内地还是香港,依据“非对称管辖协议”作出的判决仍面临着无法被两地法院相互认可与执行的现实风险。

提示三:涉金融纠纷中合同所设置非对称管辖条款可参考约定明确的管辖法院

在实践中,涉外金融纠纷解决优选地之前通常是伦敦、新加坡、迪拜、香港等地,随着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的提升以及营商环境的改善,以及上海金融法院的成立和影响的扩大,上海逐渐成为涉外金融纠纷解决的选择地点之一。2021年,上海金融法院受理的联昌国际银行新加坡分行诉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合同所设置的不对称管辖条款即约定由上海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这也是上海金融法院受理的涉外金融案件中第一次明文选择由上海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因此,随着成渝金融法院的后续设立以及影响力的提升,从便利、高效或有利于执行等实际情况出发,可以考虑在合同中所设置的非对称管辖条款中将成渝金融法院作为可选择的法院之一。

二排他性管辖协议的推定

在《涉外审判纪要》之前,虽然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第二次会议纪要》”)第十二条已明确指出管辖协议约定外国法院对争议有非排他性管辖权时,可以认定没有排除其他国家有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5,但对于管辖协议仅约定争议由某国管辖,但没有明确是否为排他性管辖协议时,无法根据《第二次会议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其他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较大的争议。从过往的案例中,若协议中明确约定“非专属管辖、非排他性管辖”等,则应当认定为非排他性管辖6;若协议中未明确是否排他性时,很多法院会参考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三(二)条的规定7,如仅约定“提交香港法院诉讼”“接受香港法院管辖”等,内地法院一般认为协议管辖具有排他性8。

《涉外审判纪要》的发布,明确了“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由一国法院管辖,但未约定该管辖协议为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的,应推定该管辖协议为排他性管辖协议”,此次《涉外审判纪要》做出排他性管辖协议的推定,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01保持与国际通行规则的一致

体现了对当事人在管辖协议方面意思自治的尊重和保护,而且与《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等国际公约的主旨一致,体现了我国司法实践和国际通行规则的对接。

02为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设计和起草提供指引

《涉外审判纪要》第四条规定,若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分别约定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院管辖,且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依据管辖协议的约定分别确定管辖法院。那么,如果主合同约定外国法院管辖,从合同约定中国法院管辖,按照之前《第二次会议纪要》第八条的规定,可以通过共同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方式,诉请中国法院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一并管辖。但是按照《涉外审判纪要》第1条和第4条的规定,若主合同被推定为排他性管辖条款,那么债权人再将主合同纠纷提交人民法院管辖将遇到极大的挑战。因此,若债权人在主合同中约定由外国法院管辖,且若债务人存在多法域资产(尤其是中国区域)可能性的情况下,需明确约定非排他性管辖协议,以为后续视情况如有必要时向中国内地法院提起诉讼并进行司法追索留有空间。

03有利于案件后续在香港的承认与执行

如前提及的,由于《新相互安排》未生效之前,此项推定将有利于案件后续依据《旧相互安排》的规定在香港的承认与执行。

当然,在实务中非排他性管辖还会联动平行诉讼、不方便管辖的同步审查,在本文中将不予以展开,在后续的文章中再逐个予以分析。

三从级别管辖和集中管辖的角度确定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

《涉外审判纪要》发布后,对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所涉及的协议管辖条款的认定有了较为明确的意见,但在具体确定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时,尚需结合级别管辖、集中管辖等规定进行全面审查。2002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将部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权集中到五类法院进行管辖。实行集中管辖后,经济发达地区因涉外案件众多,而到远离双方住所地的法院进行诉讼也给当事人造成很多不便。为解决这个问题,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调研基础上确定其辖区内可以审理集中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并进一步授权广东省和各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指定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区的第一审涉外(含涉港澳台)的商事案件,并将指定管辖的情况报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从级别管辖的标准上统一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划定。

2018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归口管辖通知》”),结合(法发〔2019〕14号)《通知》,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标准规定得较为明确了,即以法发〔2019〕14号《通知》《归口管辖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1月后批复各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本辖区级别管辖标准来明确。作者在2017年至2022年期间经办的成都市、东莞市的涉外案件,在级别管辖、集中管辖和归口管辖存在一定冲突的情况下,确定最终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存在一定的争议。对此,在实务中需要特别提示:

提示一:前述集中管辖范围在实践中仍予以适用,级别管辖标准以法发〔2019〕14号《通知》《归口管辖通知》为准。但是对于部分地区是否有权集中管辖一审涉外商事案件,需要具体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对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以四川省为例,相关的批复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四川省乐山市、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民四他字(2005)第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请求指定四川省攀枝花市、德阳市、南充市、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商事案件的请示>的批复》等,但后者批复文件和内容未能通过官方渠道予以查询),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需要依据实践情况进一步具体核实,我们也会依据实践的进一步情况更新本文的集中管辖问题。

提示二:自2018年《归口管辖通知》发布后,广东省各地方法院已经严格在贯彻落实对《归口管辖通知》列明的十类案件均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进行了归口管辖。如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统一归口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专门审理。但目前尚未通过官方渠道或具体实践明确四川省各地法院的归口管辖情况,我们也将依据进一步的实务更新四川省各地法院的归口管辖问题。

因此,对于集中管辖和级别管辖来说,若当地高院没有就此问题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出台,需要前后结合上述所提及的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分析。实践中遵循的原则是:新法优于旧法,专属管辖优先,以法发〔2019〕14号《通知》《归口管辖通知》以及最高院对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涉外案件集中管辖的批复作为最终确认的依据。

四结 语

随着《涉外审判纪要》的发布并结合最新的司法实践观点,涉外民商事诉讼在诸多程序和实体的原则方面有了较为明确的指导意见,给跨境交易项目的交易文件起草或诉讼策略的制定提供了较明确的方向,从而也给涉外争议解决律师在中外当事人面对管辖法院、适用法律、纠纷解决方式等难点时提供有效的争议解决策略。也期待在不久的未来,有更成熟和更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和司法指导意见的发布。

[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益利船务有限公司与施某某等光船租赁担保合同纠纷案”

https://law.wkinfo.com.cn/judgment-documents/detail/MjAxMDA0NTQ5MzE%3D?searchId=2e18e068246a4a9294b3519ab31e97bc&index=2&q=益利船务有限公司&module=

[2]上海金融法院在2021年7月30日裁判的“恒生银行有限公司与林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9)沪74民初127号)

https://law.wkinfo.com.cn/judgment-documents/detail/MjAzNTMxNDUzODE%3D?searchId=c3f1ea7ef3434143b32e8e6bc87af8bc&index=2&q=恒生银行有限公司%20南浦(香港)投资有限公司&module=

[3]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26964&currpage=T

[4]《涉外金融合同中非排他与不对称管辖条款的法律效力》

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104/t20210415_1205736.shtml

[5]《第二次会议纪要》第12条: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协议约定外国法院对其争议享有非排他性管辖权时,可以认定该协议并没有排除其他国家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

[6](1)(2000)经终字第244号:野村集富果第二投资基金、野村集富果第三投资基金与王祥林、宝时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北海喷施宝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侵权纠纷案

(2)(2016)最高法民辖终54号: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与康正(天津)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上海金融法院受理的“恒生银行有限公司诉南浦(香港)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7]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三(二)条: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示约定,指定某个缔约国的法院或者某个缔约国的一个或者多个特定法院的法院选择协议应被视为排他性的。

[8](2018)最高法民辖终28号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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