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景
根据联合国官网消息,2020年9月12日,《新加坡调解公约》(下称“《公约》”)正式生效。2019年8月7日,包括中国在内的46个国家签署了《公约》,从那以后,更多的国家加入了。截止至今日,已有六个国家批准该公约,包括新加坡、斐济、卡塔尔、沙特阿拉伯、白俄罗斯以及最近的厄尔瓜多。根据《公约》第十四条规定,《公约》将于第三个国家批准后的6个月后,即今天正式生效。
如同新加坡内政部长兼律政部长尚穆根所言:“该公约的生效是一项重要的里程碑,因为它进一步加强了国际争端解决的执行框架,这为解决跨境商业争端提供了更大的确定性,最终为国际贸易提供便利,使企业受益。”《公约》确立了调解程序产生的和解协议在全球范围通过司法执行的法律框架,是一部促进并鼓励国际商事主体运用调解这一手段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重要国际公约。《公约》的生效将为国际多元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带来里程碑式的突破。
二、意义
1. 《公约》的生效有利于发展与完善国际商事调解制度
根据《公约》第三条的内容,经过调解后的和解协议将在公约成员国之间产生类似《纽约公约》仲裁裁决书一般的强制执行力。换言之,该公约确立了调解程序产生的和解协议在全球范围通过司法执行的法律框架,是一部促进并鼓励国际商事主体运用调解这一手段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重要国际公约。《公约》的制定在于建立国际商事调解制度的执行机制,通过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终局性,使得调解协议在国际商事纠纷中具有与仲裁裁决同等的执行力。因此,《公约》的生效将使得调解能够在国际经贸争端中扮演更重要的角色,其优势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得到充分发挥。
2. 《公约》的生效有利于我国解决“一带一路”经贸投资纠纷
调解能有效避免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化,保持良好的商业合作关系。实际上,中国应用调解去解决其“一带一路”投资与经贸纠纷的传统由来已久,这也是为什么我国商务部对于推进并落实《公约》持积极态度的原因。“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普遍的司法环境恶劣,投资环境多变,政治和经济因素对投资影响极大,传统的诉讼与仲裁并不能很好地适应中国根据“一带一路”倡议在沿线国家进行投资与扩大经贸往来的争端解决需求。《公约》的生效将在诉讼、仲裁之外弥补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的空白,有利于发挥调解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的独特优势,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一带一路”经贸投资纠纷的解决,维护中国与沿线国家之间的合作共赢关系。
3. 《公约》的生效有利于促进我国调解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公约》使得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执行力,其目的在于建立调解终局性的国际商事调解制度,使得调解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扮演与仲裁同等重要的角色。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公约》的生效将有利于推进我国调解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事实上,我国在商事调解领域尚存在立法缺失的问题,这也给我国批准《公约》生效,与国际商事调解制度进行衔接带来了障碍。我国签署《公约》以及《公约》于今日的生效,都将加快我国商事调解立法的进行,促进专业调解机构的建立以及专业调解员的培育,提高我国商事调解的国际化水平,从而使得与国际接轨的商事调解制度在我国落实,实现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三、挑战
在《公约》生效给我们带来重大意义的同时,我们还应当注意到,面对《公约》,中国的法律界人士持有不同意见。在中国是否应当加入《公约》这一问题上,中国的法律界人士甚至可以分裂为两大不同阵营。一方面,从事国际商事争端业务的律师和调解员们当然是希望中国加入公约,并期待公约能够获得成功。但是,另一方面,中国的司法机关,法官们,以及大学里的学者们则几乎一面倒的反对中国加入《公约》。对于反对者,主要是是由于《公约》在我国的具体适用中将面临着以下挑战:
1.《公约》没有“调解地”与“缔约国“的概念
《公约》没有采用《纽约公约》的“仲裁地”技术手段,即没有“调解地”概念,也没有缔约国要求,仅需要两方当事人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地。由于没有调解地的概念,这就为以后执行地法院带来了挑战,比如究竟应以哪一国或地区的法律去审查《公约》第二条规定的“调解员”的资格问题。又由于没有“缔约国”概念,会极大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产生非公约缔约国的商事主体通过一个和解协议去公约缔约国执行财产的案件。这个思路的本意是为了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加大“国际”和“商事”范围的应用,但是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尤其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新兴市场兼具投资国与被投资国双重身份的国家来说,发生在偏远国家甚至非缔约国恶意串通的国际和解协议在中国执行案件的法律查明与司法审查难度极高。这也是我国要批准《公约》,必须正面解决的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实务中就很难规避虚假调解、虚假执行、国际性的跨境洗钱等问题。
2. 《公约》没有采用与国际法通行的承认与执行制度。
《公约》只规定了执行程序而没有承认程序,没有采用如《纽约公约》一样与国际法通行的承认与执行的制度,这也构成了《公约》在我国得到批准的障碍。我国如果批准《公约》就将面临内国法修法的问题,也即必须修改《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保持与该公约的一致性。
3. 《公约》将给执行地法院的司法审查带来较大负担
事实上,《公约》第四条对依赖于和解协议的要求中关于调解员签名以及调解机构管理程序审查的要求,以及第五条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要求,均会对具体的执行地法院提出很现实的高难度要求。比如,法官究竟如何去查明一个偏远法域调解员的签名是否真实?又如何把握这些地区或法域的外国法查明?此外,根据《公约》,法官还需要对调解员准则、调解的准则以及调解协议是否有效,是否无法履行的外国法进行辨认和查明。这些都是很具体的司法技术,会对我们的涉外民商事法官提出非常高的要求,给司法审查带来较大负担。
四、展望
《公约》在今日的生效,意味着国际调解制度成为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一大支柱,国际和解协议执行难问题也得到了一项全球承认的解决制度。但是,尽管我国是《公约》的创始缔约国,我国已经签署了《公约》,但目前我国尚未通过国内立法程序批准该公约,这意味着《公约》在我国批准之前并不会对我国生效。为进一步推动我国国际商事争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使得《公约》为我国参与国际商事活动、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动力,我国仍需要在法律层面作为相应的探索与调整,从而进一步发挥《公约》对我国的积极作用,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商事调解制度,让调解为我国参与国际商事活动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充分展示我国“和为贵”的中华文化传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