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PPP项目困境破解与再谈判》
1. 借鉴国际PPP经验,合理设计项目再谈判机制
从新加坡、日本等国PPP实践来看,国外发达国家通常采用完善PPP合同框架和调价机制等事前规制方式来避免再谈判的发生。而当触发再谈判的情形发生时,合同双方也能够根据合同事先确立的框架原则有序开展再谈判工作以灵活应对合作期内不可预见的风险。借鉴国际经验,政府方在编制PPP合同时应当事先对再谈判的触发机制和再谈判程序进行约定,使得在保障双方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流程进行再谈判来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通过设置一定的惩罚机制来规范双方的行为,避免投机性谈判。
2. 确立不可实质谈判原则,保障公共利益的持续稳定
如前所述,如不对可谈判事项进行适当约束必然会造成政府采购监管体系下的合规性风险,同时也会对PPP项目所涉及的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而在对”实质性”原则的把握上,笔者认为,应当结合风险合理分配原则进行统筹兼顾。通常来说,协议标的的变化(包括投资内容的扩大或减少、项目产出要求变化等)以及协议内容的重大变更(包括社会资本对资产的拥有权属、未经论证增加或减少财政补贴、预期可获得的投资回报率上限调整等)都应视为不可实质性变更条款。但是如果项目本身的边界条件存在问题或者风险分配机制不合理的,本着长期合作的精神,双方仍应通过充分谈判达成一致的完善方案,以保障项目的稳步实施。
3. 引入第三方谈判参与机制,建立畅通有效的沟通渠道
在政府和社会资本的谈判过程中,由于双方存在先天的谈判地位不对等性以及信息不对称性,同时考虑到多数PPP项目再谈判涉及对项目财务模型、市场风险预测、投标报价方案的调整,因此建议由政府和社会资本共同引入第三方机构(包含法律、财务、金融、项目管理等专业人员)参与谈判,引导双方尽快制定和完善能够最大化满足公共利益和双方诉求的项目方案与合同文本。当然,对此政府和社会资本应当建立畅通有效的沟通渠道,为再谈判的开展提供润滑剂,加强双方合作互信理念,为共同解决问题打下信任基础。
4. 完善PPP法规政策,助力社会资本实现项目退出
由于目前PPP法规政策的不完备,缺少关于项目再谈判的相关原则和规定,因此政府和社会资本仍然存在无法就调整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导致项目终止、社会资本退出的可能。可见,如何实现项目退出将成为在再谈判破裂情形下社会资本方最为关注的问题,也是社会资本为实现及时止损收回投资本金及收益的重要途径。对此,有必要继续完善现有PPP法律体系,深化PPP模式下多元化、市场化、规范化的退出机制和相关规范,为社会资本参与项目再谈判留下退路。
中伦律师事务所周月萍、周兰萍律师专注于基础设施和环境能源领域法律服务二十余年,专业涵盖工程建设、EPC项目全过程咨询、环保项目的投融建营、环境安全与合规管理、环境诉讼、工程诉讼仲裁等。
周月萍律师,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贸仲工程法律评审专家。
周兰萍律师,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主审工程、PPP与基础设施投资),生态环境部EOD试点项目评审专家。
周月萍、周兰萍律师连续多年在“建筑工程”“项目与基础设施” 领域获钱伯斯、The Legal 500等国际评级机构重点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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