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立宇,汉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原载: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 《商法》2020年10月号首次出版
仲裁开庭地一般被视为一个地理概念,因为仲裁必须在某一管辖区内的实际地点进行。但是,仲裁开庭地的概念有一个容易混淆的“孪生兄弟”,即仲裁地。例如,在“此类争议应最终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上海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中,上海是仲裁开庭地还是仲裁地?
从技术上讲,国际仲裁必须始终在特定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制度下进行。作为仲裁地的该管辖区有时被称为仲裁和裁决的国籍,应适用仲裁地的仲裁法,包括规范仲裁协议的形式和有效性、可仲裁性、挑战仲裁裁决的理由等事项的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说,仲裁地的选择对任何仲裁都非常重要,因为仲裁的方法和规则因司法管辖区而异。
当事人最好在其仲裁协议或条款中明确指明其对仲裁地的选择。如果当事人未进行选择,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会规定默认规则。例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第14.1条规定,“若未约定,仲裁地则为香港,除非仲裁庭决定……另一仲裁地更为合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同样在第21条中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未做任何约定,“仲裁地由仲裁庭在考虑全部案情后予以确定”。
在中国,仲裁地理论是近年来通过司法实践发展起来的。《仲裁法》中并无仲裁地或任何同等概念。法定仲裁制度仅区分国内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后者是由外国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如当事人同意由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进行仲裁,就会产生争议:仲裁是外国的还是国内的?这个问题也关系到是否允许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进行仲裁。这些是中国商界和法律界始终未能解决的问题。直到最近,两起中国法院案件才对这些问题有所说明。
第一起案件是由上海一家法院在今年早些时候判决的。仲裁条款即为本文第一段引用的条款。申请人于2016年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2020年1月,申请人向上海的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的有效性。法院驳回了被申请人的论点,即《仲裁法》禁止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大陆进行仲裁,法院认为由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大陆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如果符合《仲裁法》第16条,则应为有效。法院进一步指出,中国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大陆进行仲裁。因此,法院确认了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并开创性地明确确认仲裁地为上海。
第二起案件由广州一家法院判决。2012年,在广州一家法院确认“任何争议……均应提交项目所在地(注:本案中为中国广州)由国际商会仲裁”的仲裁条款有效后,申请人向国际商会提起仲裁,并获得最终裁决。申请人向广州的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法院认为,国际商会在广州做出的裁决是一项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是中国国内仲裁裁决的一个子类。因此,广州的法院指示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3条申请执行,该条规定了中国涉外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的执行。
上述两起案件表明,中国的法院比立法更早承认了仲裁地理论。如果上述上海法院的判决能被其他法院遵循,可以合理地想象仲裁地的概念将开始进入中国的仲裁实践。然而,最终这必须得到立法的确认,即《仲裁法》的修订或最高人民法院的正式司法解释的确认。另一方面,在地区一级已经出现了让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进行仲裁的行政举措。自2019年以来,上海、北京和深圳先后出台政府文件,鼓励符合条件的外国仲裁机构在其区域内的某些地方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仲裁服务。如果中国不采纳仲裁地理论,外国仲裁机构的实践将面临巨大的障碍。
由于仲裁地和仲裁开庭地从地理术语角度而言具有相似性,我们须记住它们的区别。仲裁开庭地是指进行全部或部分仲裁活动的地点。仲裁庭往往与各当事人协商,选择一个对所有参与者均方便的地点。仲裁地更具有法律意义。选择上海作为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的仲裁的仲裁开庭地,并不意味着指定所作裁决的国籍。相反,如果当事人选择上海作为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的仲裁的仲裁地,则视为已将中国大陆确定为裁决的国籍,从而适用中国的仲裁法。
从商业角度来看,当事人应明确其仲裁条款中的地点/国家,是指仲裁地还是仲裁开庭地,以避免争议和歧义。由于仲裁地的法律制度决定了仲裁的程序性事项,各当事人需要考虑仲裁地的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的成熟度和仲裁的基础设施,包括是否具备有经验的仲裁员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