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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既约定诉讼又约定仲裁,不当然无效

最高院 2021年11月公报案例

BY.O诉豫商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

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摘要】

当事人虽就同一争议约定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但协议明确约定,或者协议内容表明应首先适用仲裁方式、然后适用诉讼方式的,属于“先裁后审”协议。在涉外民事案件中,应准确认定“先裁后审”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先仲裁条款依据其应当适用的法律认定为合法有效的,鉴于后诉讼条款因违反法院地即我国的仲裁一裁终局法律制度而无效,后诉讼条款无效不影响先仲裁条款效力,故应认定涉外“先裁后审”协议中仲裁条款有效、诉讼条款无效。

原告:BY.O(原公司名称BUY.O),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华盛顿街(Washington 75008 Paris)。

代表人:Marc DEBETS,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被告:豫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BY.O因与被告豫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商公司)发生服务合同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BY.O诉称: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豫商公司签署《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及其关联方聘请原告提供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助被告及其关联方收购法国地区度假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和奢侈品公司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促成被告由其关联方就被并购项目签署备忘录,确定并购价格和并购方案,签署并购交易合同并提供后续服务。原告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并向被告开具第一、二、三阶段服务费发票,被告分别予以支付。对于第四阶段成功费860270欧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且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860270欧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述服务费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16年12月16日伦敦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IBOR+2%)3.83%的年利率计算)。

被告豫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合同约定,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上述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应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第二,鉴于双方首先选择了仲裁解决,就不应当再通过诉讼处理,故诉讼方式解决约定违反仲裁一裁终局,约定无效。综上,本案应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要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BY.O起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5年5月,原告BY.O(乙方)与被告豫商公司(甲方)签订《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及其关联方聘请乙方提供并购财务顾问服务等内容。合同第6条法律适用与管辖约定:6.1本协议根据中国法律订立、执行和解释;本协议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6.2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包括关于本协议约定条款之存在、效力或终止,或无效之后果等争议),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若双方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甲方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中原告BY.O为外国法人,原、被告又签订《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可以认定双方成立涉外民事关系,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根据合同第6.1条约定,本协议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双方亦认可仲裁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合同中的涉外仲裁条款效力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本案是否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首先,根据合同第6.2条约定,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该约定就争议解决选定了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双方作为商事主体理应知晓选择仲裁机构解决争议后的法律后果,故上述涉外仲裁条款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律自施行之日起对本案当事人就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尽管双方在合同第6.2条中另约定,若双方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甲方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由于上述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被告豫商公司住所所在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属于该院辖区,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针对本案民事纠纷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无论当事人对仲裁实行一裁终局法律制度是否存在认识错误,人民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故该部分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再次,仲裁方式解决约定和诉讼方式解决约定效力应相互独立,一部分约定无效,不影响另一部分效力,故虽然诉讼方式解决约定部分无效,仲裁方式解决约定部分仍然有效。最后,合同第6.2条约定合同争议首先通过仲裁解决,若双方对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以诉讼方式解决,但两者之间并非并列关系,其强调的是首先通过仲裁解决,并非“或裁或审”协议,不属于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故其中的涉外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不应认定为无效。综上,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应驳回原告BY.O起诉。

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裁定:

一、被告豫商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二、驳回原告BY.O的起诉。

BY.O不服一审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协议第6.2条的约定违反了仲裁“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属于“或裁或审”条款,应当认定无效;BY.O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并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二审认为:

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本案所涉《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第6.2条约定中“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对于仲裁方式和诉讼方式之间明确了仲裁优先,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具体、明确、唯一,并不具有“或裁或审”的选择的特点,故法院对该仲裁条款的约定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进一步约定“若双方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甲方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规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应认定该约定为无效。本案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BY.O起诉,于法有据,予以维持。

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