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加坡设立(离岸)公司的好处(连载一)

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CRS是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的英文缩写,中文翻译为 “统一报告标准”。它的提出者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也就是OECD(经合组织)。

哪些信息将会被交换

覆盖的海外机构账户:几乎所有的海外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信托、券商、律所、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各种金融投资产品的投资实体、特定的保险机构等。

覆盖的资产信息:存款账户、托管账户、有现金的基金或者保险合同、年金合约,都要被交换。

覆盖的个人信息:你的帐户、帐户余额、姓名、出生日期、年龄、性别、居住地,都要被交换。

CRS的运行机制

举例来说,中国和新加坡采纳“共同申报准则”(CRS)之后,某中国税收居民在新加坡金融机构拥有账户,则该居民的个人信息以及账户收入所得会被新加坡金融机构收集并上报新加坡相关政府部门,并与中国相关政府部门进行信息交换,这种交换每年进行一次。理论上讲,中国税务部门将掌握中国税收居民海外资产的收入状况。

CRS对于实体的相关政策

在CRS的规则下,对于实体的界定非常重要。CRS将实体分为两类,分别是“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在CRS的规则下需要承担合规义务,而一家实体如果被界定为“非金融机构”,就意味着它在CRS下被完全豁免,没有任何尽职调查和金融账户信息报送的合规义务。如此看来,如何界定一个实体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我们根据“非金融机构”的业务类型,进一步将其分类成“积极非金融机构”(Active NFE)和“消极非金融机构”(Passive NFE)。

CRS对“积极非金融机构”的界定

1.基于收入和资产状况

按照经合组织CRS文本以及CRS评述的解释,如果一家非金融机构,在上一个日历年度或其他申报期限内,所获得的被动收入少于总收入的50%,并且在此期间所持有的、能够产生被动收入的资产少于总资产的50%,则该非金融机构即为积极非金融机构。

2. 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的关联公司

除了字面理解以外,需要注意的是,该上市公司的股票要达到“Regularly Traded”的标准,且所上市地应为“Established Securities Market”。即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处于正常交易状态,且该机构上市的证券市场,是受到政府监管且正常运营的。

3. 政府机构,国际组织,中央银行,以及其完全拥有的其他机构

除了字面理解以外,需要注意的是,每个国家对于“政府机构及其完全拥有的其他机构”的定义会存在比较大的差异。以中国为例,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都可以归为此类。

4. 非金融集团中的控股企业

如果一个非金融集团中,控股企业的绝大部分商业活动,都是持有从事贸易或其他非金融活动业务的子公司股权,或向其提供融资、服务,那么该控股企业应分类为积极非金融机构。此处的关键词为“绝大部分”(Substantially All), 通常是指80%以上(含80%)。如果一家控股企业持有非金融类子公司股权,或提供融资服务的活动只有50%,但是有另外30%的活动,是从事积极的经济活动,那么通常也视为达到了80%的标准。如纯粹出于投资目的而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的投资机构,譬如投资基金,私募基金,风投基金等不属于此类,不应分类成积极非金融机构。

5. 创业企业

归类为积极非金融机构的创业企业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成立时间不到24个月,过去没有经营历史,且目前仍未营业。对于资产投资的目的,是进行除金融机构服务以外的其他业务。

6. 处于清算或者破产阶段的企业

满足此类要求的企业,必须在过去五年之内不属于金融机构的类别。即没有从事金融机构服务,并且目前正在清算资产,或进行重组以继续或者重新开展除金融机构服务以外的其他业务。

7. 非金融集团中的财务中心

部分企业集团出于财务效率化管理的目的,在集团内部设立财务中心公司,主要从事集团内部关联企业间的融资或对冲交易业务,但并不从事其它金融机构服务。该类别可以与上述第四类,非金融集团中的控股企业进行对比理解,即一家主要从事非金融机构服务以外的其他积极经营活动的集团企业,其内部的控股公司或者财务中心,通常可界定为“积极非金融机构”。

8. 非营利性非金融机构

如果一家非营利性实体,满足了CRS下金融机构的概念,那么其通常需要按照金融机构的合规要求,进行相关的尽职调查和账户申报工作,而并不属于此处所讨论的“非营利性非金融机构”。

CRS对“消极非金融机构”的界定

与积极非金融机构不同,消极非金融机构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和细分类,而是一个默认的类别。原则上,如果一个非金融机构不属于“积极非金融机构”,则其应被分类成“消极非金融机构”。

但是,CRS为了防止个人通过在非CRS参与国设立投资机构(Investment Entity) 进行避税,CRS特别增加了一类“消极非金融机构”,即位于CRS非参与国的投资机构(Investment Entity)。

举例而言,CRS参与国居民在非CRS参与国设立一家投资机构A,当A机构在CRS参与国的B银行持有金融账户时,B银行应当将A机构分类成消极非金融机构。但如果该投资机构A设立在韩国CRS参与国,那么B银行作为CRS下的金融机构,无需对另外一家CRS参与国的投资机构进行尽职调查和账户识别。

”穿透“原则的适用

作为非金融机构,消极非金融机构本身没有任何CRS下的合规义务,不存在识别金融账户、搜集和申报金融账户信息的责任。但是如果消极非金融机构持有另外一家金融机构的金融账户时,该金融机构不仅需要识别该消极非金融机构的税收居民身份,同时需要“穿透”该消极非金融机构,识别出其实际控制人, 看其是否属于需要申报的情形。

例如,A公司是一家资产持有公司,注册在开曼群岛,且该公司由开曼群岛当地一家专业公司管理。中国居民李某是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A公司的唯一资产是在瑞士B银行存有的现金1000万瑞郎。瑞士B银行作为一家金融机构,在识别其金融账户持有人A公司时,会要求A公司提供其FATCA或CRS下的合规身份,由于A公司的资产只有现金,通常在CRS下会被分类成消极非金融机构,因此B银行还会要求A公司提供其实际控制人李某的信息。由于瑞士和中国都是CRS第二批参与国,理论上,李某的金融账户信息将于2018年9月被传递给中国国家税务总局。

实际控制人

实际控制人通常是指对一个实体(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实体),进行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自然人。CRS下的实际控制人主要包括:

1)对于法人实体(Legal Person), 实际控制人是指对该实体进行控制的自然人。对于“控制”的理解,通常是指超过一定的股权控制比例,如25%。如果一家公司所有股东的持股比例都低于25%,也就是说从持股比例上来看并没有人对该公司实施 “控制” ,则在该公司的高管应为其实际控制人,例如董事长,总经理等。

2)对于信托实体,实际控制人通常是指委托人, 受托人和受益人,以及其他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自然人。通常,当委托人自身为非自然人实体时(如企业),那么通常应当 “穿透” 该委托人实体,找出其背后的实际控制人。

3)对于信托以外的其他法律安排,实际控制人的判断一般可以参照信托来处理。

结论

CRS首先界定的是企业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其次为界定该金融机构下的账户是否属于金融账户,最后再界定此金融账户是否属于应履行信息交换的账户。因此,我们可以发现,如果企业从一开始就被界定为非金融机构,则从源头上杜绝了其后的信息交换义务。

案例分析

在CRS下任何公司都会有一个身份分类,要么是金融机构(或实体),要么就是非金融机构(包括积极非金融机构和消极非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对于不同身份分类的账户持有人,对待方式也会不同。我们这里不妨举个例子来说明:

李总是中国居民,在离岸避税地A国设立XX 贸易公司(假设XX 贸易公司只构成A国税务居民)。XX 贸易公司在B国的银行持有金融账户。假设中国与A国和B国之间已经相互达成CRS下的信息交换协议。以下分三种情况处理:

1)如果XX 贸易公司是投资机构:

XX 贸易公司在B国银行持有的金融账户不在尽职调查和申报的范围内,更不需要 “穿透” XX 贸易公司寻找其实际控制人,也就是说B国银行只需要从XX 贸易公司获得真实有效的自我声明即可,无需进行任何其他操作。

2)如果XX 贸易公司是积极非金融实体:

XX 贸易公司需要向B国银行声明其税务居民身份所在国,即A国,那么此时B国银行会将XX 贸易公司的信息申报和间接传递给A国政府。

3)如果XX 贸易公司是消极非金融实体:

XX 贸易公司需要向B国银行声明税务居民身份所在国,同时还需要提供其实际控制人吴总的信息,此时,XX 贸易公司和吴总的信息分别会被传递给A国政府和中国政府。

由上可以看出,将XX 贸易公司分类成积极非金融机构和消极非金融机构关系到吴总的信息是否会被披露,所以这里的关键问题就是判定离岸公司是属于积极的还是消极的非金融机构。

关于积极非金融机构和消极非金融机构的判定问题,不是光看公司名字,也不是凭借实际控制人的一厢情愿和想当然,而是要看法条看法条看法条。

事实上,OECD的CRS法律规则并没有对消极非金融实体做出定义(中国是全宇宙唯一一个对消极非金融实体作出定义的国家),只给积极非金融机构做了明确限定,对于不属于积极非金融实体的其他非金融机构,一律视为消极非金融实体,也就是说需要被“穿透”,识别其实际控制人。

CRS下规定了八种积极非金融实体,最常见的一个类别就是看该非金融机构的收入和资产水平,其要求有两点(需要同时满足):

a) 过去一年内的取得的消极收入(如股息,利息,租金等不属于积极经营收入)少于总收入的50% 以及

b) 过去一年内所持有的能产生消极收入的资产少于50%。

如果一个设立在开曼群岛的离岸贸易公司,其持有的全部资产就是银行存款,也就是说这家公司100%的资产都会产生消极收入(存款利息),那么不管你起什么样的名字,怎么解释,也是很难满足上面的b)项要求的。要是这样的话,其实根本就不用考虑其经营收入的问题,直接就可以排除其被分类成积极非金融实体的可能,而需要被当成消极非金融实体,被“穿透”识别其实际控制人。

总结:在CRS反避税的背景下,设立传统离岸公司已经没有优势了

什么是离岸公司?其实各国法律并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但是从商业实践的角度,并不是说所有注册在英属开曼群岛,百慕大群岛,新加坡等离岸避税地的公司都是离岸公司。所谓的离岸公司通常是指那些在离岸避税地注册,但是并不在当地开展实际经营活动的公司,因为往往这类壳公司只需要交点管理费或者印花税给当地政府机构,无需缴纳所得税,遗产税或者资本利得税。

中国人跑到离岸避税地设立公司的目的有很多,但从离岸贸易公司的角度,更多的原因还是在于逃避税收和外汇监管,因为一个在中国做生意的人,通过离岸公司与外方签合同,通过离岸公司收款,然后离岸公司控制人将离岸公司的款项自由地转到其他国家做投资或者购房等,中国的税务机关是很难发现的,既不会有外汇管制上的顾虑,也不用担心其离岸公司的信息被税务机关发现。

CRS政策的目的就是要终结离岸公司的隐秘性,让其实际控制人的信息和藏匿在离岸地的资产信息曝光给其税收居民所在国政府,以实现税务透明之目的。

在反避税的背景下,设立传统离岸公司已经没有优势了。回到15年前,当经合组织开始着手调查这件事情,经合组织的成员国指责低税收国家盗取了他们应该获得的税收,并和离岸司法机构之间交换观点,把这些低税收国家列入了黑名单(香港和澳门两个地区都曾在该名单内),最后CRS在舞台上亮相。事实上,之前的 “离岸” 管辖区政府已经在力求摆脱其 “离岸” 的标签而变成 “在岸” 。通过适当的税收筹划,在岸公司 (例如那些大经济区的国家/地区,比如新加坡/香港)是最适合被当做转移或降低税收的工具的。所以必转换思路。在当今社会已经没有 “不透风的墙” 了。您不能向税务机关隐瞒你的资产, 因为他们早已通过CRS交换了您的纳税信息。

(如果需要了解在新加坡注册离岸公司的具体优势,敬请关注“在新加坡设立(离岸)公司的好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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