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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个国家和地区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调解成国际知识产权争议高效解决途径

编者按:8月7日,包括中国、美国、韩国、印度等在内的46个国家和地区作为首批签约方在新加坡共同签署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该条约将允许在国际商业纠纷中执行和解协议的一方直接诉诸缔约国一方的法院,该法院届时必须根据该缔约国的程序规则以及公约规定的条件执行和解协议。本文作者认为,这不仅能大大增强企业选择和解调解途径解决纠纷的意愿,也将促进调解成为解决国际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的重要方式之一。

  原标题:近日,46个国家和地区共同签署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即《新加坡调解公约》)——

  调解:国际知识产权争议的高效解决途径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开展,沿线企业知识产权合作日益加强,同时国际知识产权争议日益增多。2019年8月7日,包括中国、美国、韩国、印度等在内的46个国家和地区共同签署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下称《新加坡调解公约》),另有24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出席了签署仪式和相关会议。

  对于国际知识产权争议解决而言,多数发生在跨国企业之间,各方企业均拥有各自的专利布局,许可谈判与争议解决程序交织,调解途径对解决国际知识产权争议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笔者看来,《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签署将促进调解成为与诉讼、仲裁等相并列的解决国际知识产权争议的重要方式之一。

  签署公约

  2018年6月,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通过《新加坡调解公约》,对国际和解协议的执行力、执行地主管机关对和解协议当事人寻求就的审查权、拒绝执行的限制等作出了规定。我国作为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成员国,一直积极参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相关工作,此次签署条约即体现了这一态度。

  此次签署的《新加坡调解公约》旨在于解决调解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将有助于促进和解调解途径的进一步强化。《新加坡调解公约》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调解执行方式,这将赋予缔约国更大灵活性和自治权。同时,公约要求每一当事方应当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公约规定的条件执行和解协议;如果就一方当事人声称已经由和解协议解决的事项发生争议,公约当事方应当允许该当事人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公约规定的条件援引和解协议,以证明该事项已经得到解决。同时,当事人需要向寻求救济所在公约当事方主管机关提供各方当事人签署的和解协议、显示和解协议产生于调解的证据,其中包括调解员签名的和解协议、调解员签署的表明进行调解的文件以及调解过程管理机构的证明等。

  另外,《新加坡调解公约》明确了拒绝执行的情形,从而防止拒绝执行情形扩大或者限缩。《新加坡调解公约》第五条规定,缔约国可以拒绝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状况,和解协议存在效力问题或者被修改,和解协议中的义务已经履行或者不清楚、无法履行,准予救济与和解协议条款相悖,调解员存在违反规则或者不公正的情况。同时,《新加坡调解公约》进一步规定了公共政策保留,亦即准予救济将违反公约当事方的公共政策时可以拒绝准予救济。

  凸显优势

  目前,知识产权争议呈现出国际化特点。虽然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其产生与保护均由一国决定并仅影响一国地域内的行为,但是以知识产权为内容的跨境民商事活动愈加频繁,通信、网络、物流、交通等技术的发展为跨境活动提供了便利,跨国经济往来不断密切促使知识产权地域性处于削弱的趋势,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也存在扩张的需求。知识产权争议国际化趋势明显,在多个法域使用同族专利进行专利诉讼等已经成为知识产权争议的新方向。

  在知识产权争议国际化背景下,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如同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一样,主要存在司法裁判、商事仲裁、和解调解这三大方式。这其中,国际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的司法裁判途径仍有较大局限性。就司法裁判而言,2019年7月2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2次外交大会签署确认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 (下称《纽约公约》)谈判文本(即会议最后文件)将知识产权作为别除事项,这一点曾经是草案讨论过程中的焦点问题。对知识产权而言,《纽约公约》(草案)曾经将与侵权认定无关的专利商标有效性裁决、版权与未注册商标权与未注册外观设计权的有效性裁决作为承认和执行的适用范围。可见,条约草案区分与侵权无关的知识产权有效性裁决与认定侵权是否成立以及如何承担侵权法律责任的知识产权侵权裁决,将前者纳入到承认和执行的适用范围。如此一来,将产生外国法院相关裁决对被请求国知识产权保护产生实体性影响的结果,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确立的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相冲突。一般意义而言,外交大会签署确认的《纽约公约》文本明确将知识产权作为别除事项,删除了将知识产权有效性裁决纳入承认和执行的适用范围的规定,也是主要考虑到这一因素。可见,国际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的司法裁判途径仍有较大局限性。

  调解途径、仲裁途径在国际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方面具有独特优势。调解途径具有保密性、独立性和自愿性。一是保密性。多数情况下,调解过程达成的协议内容仅限于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员知悉,调解过程沟通内容也属于保密范围。同样,仲裁的过程以及达成的协议也属于保密范围。二是独立性。通常而言,调解过程中的当事人陈述内容不得作为证据在诉讼仲裁程序中加以使用,从而保证调解这一纠纷解决途径的独立性,保护相关当事人权利不受影响。三是自愿性。调解途径要求各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并且自愿接受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四是公正性。《新加坡调解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e)项和第(f)项对调解员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者调解的准则、调解员未向各方当事人披露可能对调解员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形作为依当事人请求拒绝救济的情形,体现了对调解员公正性的要求,《纽约公约》第五条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公正性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调解途径、仲裁途径所具有的上述保密性、独立性、自愿性和公正性等优势,符合国际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的需求。由于国际知识产权争议多数涉及同族专利(例如基于《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国际专利申请并指定进入多个国家和地区)、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在多个国家和地区可以获得保护的著作权或者商业秘密等,国际知识产权争议通常希望得到保密、独立、公正处理,并在自愿基础上进一步达成协议或者仲裁裁决。以知识产权侵权和效力纠纷为例,由于主要竞争者通常都拥有专利池,需要通过交叉许可等方式才能获得完整意义上的产品设计自主权,所以在知识产权侵权和效力纠纷中可能需要考虑结果的保密性。即使是知识产权效力纠纷,例如专利无效纠纷,提出效力异议者在某些情况下并不希望否定效力的结果及于其他竞争者。如果进一步考虑到知识产权许可纠纷,那么对保密性、独立性、自愿性和公正性的需求更加强烈。

  完善建议

  《新加坡公约》的签署有利于国际知识产权争议的解决,然而不容忽视的是,其在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准予救济的实体条件、调解主体等方面与我国司法制度存在一定差距。此外由于我国尚未出台商事调解专门法律,人民调解法关于调解组织等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商事调解的发展,对于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同样如此。

  为了更好地运用调解途径、仲裁途径解决国际知识产权争议,笔者建议,在法律制度方面,在我国商事调解专门法律法规中考虑到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特点,在制度层面予以调整。例如,是否可以就知识产权的效力进行调解,是否可以就知识产权的归属进行调解等。在法律实践层面,建议企业在拟定知识产权交易相关合同(包括知识产权许可协议、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以及涉及知识产权资产的并购、投资协议等)时,研究争议解决条款的可预期性和合理性,将调解途径和仲裁途径作为重要的争议解决机制选择。(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张鹏)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责任编辑:崔静思 蔡莹 编辑:吕可珂 曹雅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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