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新加坡公约》签署仪式,将于8月7日在新加坡举行,届时包括中美两大世界经济体在內的54个国家将出席仪式。《新加坡公约》将带来哪些具体的影响?
公约的诞生
2011年,国际预防和解决冲突研究所进行了一次探索性调查。在122名被调查者中,包括来自亚太地区的内部法律顾问和外部律师,72%表示他们的公司或公司对调解普遍持积极态度(而仲裁为69%),78%的受访者表示,他们的公司或客户在过去三年中通过调解来解决争端。除了使用者和律师外,亚洲各国政府和司法机构对调解也持积极态度,这体现在建立调解基础设施、立法和机构。
2018年12月20日,联合国大会(第73届)通过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简称“新加坡公约”)。新加坡公约计划在2019年8月7日开始在新加坡开放让各国正式签署,并将会在至少3个联合国成员国在国内批准(即在国内立法实行新公约)后的6个月后正式生效。
从2014年开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的第二工作组(Working Group II),负责研究提升国际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经过3年的国际交涉和会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终于在2018年6月26日核准通过新加坡公约的最终版本 。
公约的要点
中国将成为第一批签署并加入的国家。《新加坡公约》是联合国贸法会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而建立的一套直接执行经调解产生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机制。《新加坡公约》将赋予和解协议以直接执行力,免除了企业请求法院“承认”国际和解协议的额外程序。
●《新加坡公约》适用于国际商事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调解达成的书面和解协议。国际商事纠纷需要具备跨国性要素;
●《新加坡公约》明确排除适用民事纠纷;
● 当事人在法院诉讼、仲裁或判决执行的过程中形成的和解协议不适用《新加坡公约》;
● 并非任何主体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都能适用《新加坡公约》。根据《新加坡公约》第8条的规定,允许缔约国通过声明的方式对《新加坡公约》的适用范围作出一定的保留,将政府机构或政府机构代表人员为一方的和解协议排除在《新加坡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
● 和解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 争议双方自行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不适用《新加坡公约》;
●《新加坡公约》仅适用于其对当事国生效后订立的和解协议,不适用于此前订立的和解协议;
● 执行国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拒绝执行;或经主动审查后拒绝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国主动审查后拒绝履行的情况有两种:(1)准予救济将违反公约该当事方的公共政策;或者(2)根据公约该当事方的法律,争议事项无法以调解方式解决。
示
范
条
款
“(一)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均同意提交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进行调解;
(二)调解不成的,可提交【仲裁机构名称】仲裁;
(三)经调解成功的,双方愿意/不愿意将和解协议或调解书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按照相关程序出具民事调解书。”
多角度解读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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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多元化纠纷解决制度的影响
1.对诉讼
国际商事发展至今,无论是跨国企业还是各社会组织,都在追求更加高效、优质的纠纷解决方式。诉讼,因为需要耗费大量的物质成本与时间成本,因此在国际社会的受欢迎度弱于调解和仲裁。而仲裁饱受诟病的执行力度,借助《纽约公约》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加强。即将签署的《新加坡公约》,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在一定程序上强化了调解协议的执行力度。由此可见,调解和仲裁未来在国际社会的认可度与受欢迎程度将显著提高。
2.对仲裁
虽然国际舆论对《新加坡公约》普遍持乐观态度,但尴尬的是,《新加坡公约》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纽约公约》,变相折射出调解制度对仲裁制度的依赖度。依据《新加坡公约》的规定,调解成果需要合同进行巩固,因此合同履行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二者之间如何进行区分、界别,将成为《新加坡公约》正式签署后急需解决的难题。
依据2016年新加坡法律协会(Singapore Academy of Law)的报告,仲裁因可执行性、保密性、公平性等优势,仍是当前最受欢迎的纠纷解决途径, 而这些优势,正是新加坡公约希望在调解方面改进的。
3.对调解
(1)调解员的多样性
调解制度与诉讼、仲裁制度的不同之处,就是人员构成的侧重点差异。仲裁员多为法律业的自身从业者,而调解员的人员组成范围则较为宽泛,既包含各行业专家也囊括具备有一定行业影响力的专业人士。因此调解员并不拘泥于法律视角,而是灵活运用商业思维、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甚至是心理学知识,从而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调解目标。
(2)调解的执行性
国际调解研究所(International Mediation Institute, IMI)2017年的报告显示, 虽然经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在执行方面一般没有太大的障碍,但世界上不同地区对于调解作为争议解决的方式,仍然在理解、经验、意愿方面存在差异;或许新加坡公约的真正价值,在于为各国提供了对调解的放心和信心。
(3)调解制度的差异
与国际社会对《纽约公约》的积极看好不同,目前不少英美国家仍对《新加坡公约》存在质疑。英美专业人士指出,英美等国的商业调解制度与《新加坡公约》中的调解制度存在一定出入,而部分英美国家又认为调解制度应当受本国法律约束,因此新公约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还需要一定时间进行磨合与制度调整。
“当事人同意之保留:公约的适用的不确定性”。再进一步的问题,是公约第8(1)(b)条造成对公约的适用的不确定性。假如很多国家都选择发出相关保留声明,而当事人在合同又没有明确表明新加坡公约适用,新加坡公约便如同不相干的一纸空文,仿佛签署国从来没有签署一样。但是,当然,这只是理论上的可能性;实际影响如何,还要看(1)实际上有多少国家签署和透过本地立法实行和批准公约、(2)有多少签署国发出相关保留声明、以及(3)假如公约不允许此项保留,会有多少国家因此不签署公约(因此削弱公约的影响力和对调解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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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各司法管辖区的影响
1.对新加坡的影响
《新加坡公约》落户新加坡绝对不是偶然,而是该国经济发展的折射。近年来,随着贸易全球化的发展与国际商事纠纷的频发,各国试图借助创设各类商事纠纷解决机构,以建立有利于本国的商事制度,增强国际话语权。可见,新公约在正式签订后,将会大大增强新加坡在国际商事舞台的话语权与影响力,反向深入推动新加坡的商贸发展。
2.对香港的影响
在亚洲范围内,香港与新加坡因为地域与经济因素,一直被国际社会视为相互竞争的对手,但事实上,《新加坡公约》的签署对香港同样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鉴于香港在本地和跨境调解方面的重大投资和专门知识(就基础设施、技术、机构、监管、人才等各方面而言),新公约能为香港提供机遇,弥合“执行”上的缺口。《新加坡公约》获批后,香港的调解员和律师将可有效抓紧跨境商业调解的数量预期会不断上升的优势,尤其香港于网上争议解决及投资调解方面的专门知识正在迅速增长。从用户的角度看,《新加坡公约》可为跨境营商者(从传统大型跨国企业到独资经营者,乃至初创企业)提供一个灵活及可负担的风险管理机制。
3.对亚洲的影响
近年,亚洲各司法管辖区先后对调解制度进行革新。例如2012年中国的《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了调解的优先、2012年马来西亚的《调解法》、2013年香港的《调解条例》、2017年新加坡的《调解法》,等等。虽然如此,在亚洲,以调解作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手段,并没有仲裁那么普及。
此外,不少评论认为,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与亚洲“以和为贵”的传统观念呈现高度吻合,致使《新加坡公约》对亚洲各国带来的积极影响远超英美国家。最近相关的一系列调查显示,商界人士非常希望调解等非司法性程序发挥更大的调解作用,这种情绪在亚洲更为明显。尤其对深受“儒家文化”影响的中国而言,《新加坡公约》的精神与中国的传统调解制度相吻合,并且在制度上进行了革新,更加有利于中国的投资者有效快速地解决国际商事纠纷。
《新加坡公约》的签署不仅有利于中国,也对印度抛出了橄榄枝。印度当局希望借助于签署《新加坡公约》,从而推动本国调解制度的发展进程,鼓励各商事主体在合同中加入调解条款,以确保调解协议可以获得强制执行。但是,目前印度国内的调解制度、发展水平、机构建设、人员培养等多方面仍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
4.对欧盟的影响
《新加坡公约》签署在即,但却遭到了来自西方部分国家的忽视,原因在于部分英美国家认为《新加坡公约》干涉了本国政府对调解制度的监管与约束。因此《新加坡公约》如何协调与英美等国间的制度差异,从而使调解避免陷入“执行不力”的局面,仍有待观察。
根据《欧洲联盟基本条约》第3条第2段,欧盟将有权代表其成员国就《新加坡公约》进行本地立法和批准。但是,如果《新加坡公约》之适用将会与该一体化组织关于承认和执行成员国的判决发生冲突,该一体化组织的规则将将会凌驾或优先于《新加坡公约》。 因此,寻求执行的当事人,必须慎重考虑清楚要到哪个一体化组织内的成员国法院去寻求执行,因为如果这个第一次申请被法院拒绝,其他成员国的法院将必须执行这个拒绝的判决。
根据欧洲联盟《调解指令》(2008/52/EC)第6(1)条, 经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在成员国之间必须被执行,除非 (a) 该和解协议违反执行国的法律,或 (b) 执行国的法律不允许执行该和解协议。因此,在欧盟内部的规则下的执行与否,将受该执行国的法律和对于“执行”的规范所影响。但是,当透过新加坡公约来寻求执行和解协议,欧盟成员国之间各自不同的法律和对于“执行”的规范,将不再影响该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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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各应用领域的影响
1.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议
调解可用于众多案由的案件,不仅包括平等商事主体之间因商事活动而发生的争议,还包括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议、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PPP)相关的争议等。“一带一路”倡议推动中国资本走向国际,而过往的经验表明,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容易受制于东道国“保护主义”,而仲裁还要考虑投资者的母国与东道国的双边投资协定是否允许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商事争议。因此企业采用调解作为投资争端的解决方式不失为一种明智的做法。
2.航运领域的纠纷解决
近几年,调解在航运领域被寄予厚望。国际知名的海事仲裁机构均在现有程序中加入相关规定,要求仲裁当事人需优先考虑调解。以期调解成为航运领域未来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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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影响
《新加坡公约》与《海牙公约》、《纽约公约》等国际条约一样,在法律方面更多地扮演着“兜底条款”的角色,而非担任“天花板”一职。由此产生的直接影响,就是在实际运用中,尤其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备受各国司法机关推崇的时代背景下,极易出现法条竞合、相互矛盾、制度空白的尴尬情况。虽然在现阶段此类矛盾还未充分体现,但是考虑到国际条约之间难免彼此间存在疏漏之处,因此各国司法机关应提前做好准备与应对机制。
本文参考:
1、《〈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立法背景及条文释义》,孙巍
2、《AlternativeDispute Resolution is the way to go to resolve technology disputes》,Vincent Kor、Chiara Accornero
3、《Concerns on theNew Singapore Convention》,F. Peter Phillips,
4、《The newSingapore Convention: will it be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for mediation?》,O’Neill
5、《What to Expectof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Genie SugeneGan
6、《新联合国调解公约(又称<新加坡公约>——为何对香港重要)》,Nadja Alexander、Shouyu Chong
7、《“From‘Face-Saving’ to ‘Cost Saving’: Encouraging and Promoting Business Mediation inAsia”.》,,Kim, Shi Yin
8、《Why Asian Statesshould sign up to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Eunica Chua
9、《The SingaporeConvention – Will Mediation be the new Arbitration?》,,SakshiVijay
10、《Mediation andarbitration: the process of enforcement》,Bruno Zeller、Leon Trakman
(点击图片,了解“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更多法律信息)
来源:本文内容综合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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