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语1958年6月10日,《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在纽约签署。2019年7月2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谈判通过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2019年8月7日《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在新加坡开放签署,中国、美国等46个国家成为首批签约国。从此,国际争端解决机制——调解中的国际和解协议、仲裁中的外国裁决、诉讼中的外国判决都有了可跨境执行的国际公约作为依据。今天,付英律师将为大家详细解读《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相关内容以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商务部部长助理李成钢代表中国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
《调解公约》旨在解决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赋予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效力。实质是让缔约国的公权力提供和解协议的“保险柜”,对协议执行给予更高水平的保障——通过对“不认账”的一方强制执行来救济另一方,以保障协议的确定性。这意味着长期限制调解作为国际争端解决方式的关键因素基本消除。具体有关内容如下:
1.《调解公约》规定的“和解协议”
《调解公约》定义的“调解”是“不论使用何种称谓或者进行过程以何为依据,指由一名或者几名第三人(“调解员”)协助,在其无权对争议当事人强加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当事人设法友好解决争议的过程”。其规定的“和解协议”为:本公约适用于调解所产生、当事人为解决商事争议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协议(“和解协议”)。
2.和解协议的“国际性”
只有“国际和解协议”才能根据《调解公约》执行。《调解公约》第1条规定:“(和解)协议在订立时由于以下原因而具有国际性:(a)和解协议至少有两方当事人在不同国籍设有营业地;或者(b)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设有营业地的国家不是:(一)和解协议所规定的相当一部分义务履行地所在国;或者(二)与和解协议所涉事项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第2条确定了判断“营业地”的标准:“(a)一方当事人有不止一个营业地的,相关营业地是与和解协议所解决的争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同时考虑到订立和解协议时已为各方当事人知道或者预期的情形;(b)一方当事人无营业地的,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需注意:《调解公约》没有类似仲裁地的概念,只要经调解达成的“国际和解协议”,即可以根据《调解公约》申请执行settlement agreement,其关键在于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以及争议标的(履行义务、所涉事项)的籍属。
3.《调解公约》的适用范围
《调解公约》规定了“负面清单”,从以下两个方面对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
(1)规定了不适用的和解协议,包括:“(a)为解决其中一方当事人(消费者)为个人、家庭或者家居目的进行交易所产生的争议而订立的协议;(b)与家庭法、继承法或者就业法有关的协议。”即对于消费者纠纷和婚姻家庭、劳动法有关的和解协议不适用《新加坡调解公约》。
(2)《调解公约》清晰划分了诉讼、仲裁、调解作为不同争端解决方式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或协议的申请执行方式:“(a)以下和解协议:(一)仅由法院批准或者系在法院相关程序过程中订立的协议;和(二)可在该法院所在国作为判决执行的协议;(b)已记录在案并可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协议。”
需注意:我国仲裁法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庭调解达成的调解书可归属于《调解公约》规定的“已记录在案并可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协议”。
《调解公约》不适用于仲裁中达成的可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协议。此外,对于争端解决过程中,仅仅有法官或者仲裁员参与了调解活动,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却没有达成可作为判决或裁决的协议,则没有被排除在外。
4.公约当事方的声明保留
《调解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了公约当事方可声明保留的事项:“(a)对于其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或者对于任何政府机构或者代表政府机构行事的任何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在声明规定的限度内,本公约不适用;(b)本公约适用,唯需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已同意适用本公约。”前者属于商事保留,后者属于特别保留,即允许缔约国将和解协议是否适用公约交由当事人明示。
需注意:与《调解公约》不同,《纽约公约》第1条第3款给予了缔约国两项保留权利,即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任何国家亦得声明,该国唯于争议起于法律关系,不论其为契约性质与否,而依提出声明国家之国内法认为系属商事关系者,始适用本公约。”中国在1986年,签署加入《纽约公约》时即作出了两项保留。“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以及“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这意味着“非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裁决”和“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争端的裁决”不适用《纽约公约》。
5.《调解公约》规定的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
根据《调解公约》的规定,当事方应按照本国程序并根据公约规定的条件执行和解协议。当事方申请执行和解协议,一方面,需要按照该国程序申请,另一方面,应当符合《调解公约》规定的条件。《调解公约》第3条规定了执行和解协议的一般原则。第4条规定了“对依赖于和解协议的要求”,包括出具相应的文件、和解协议签署的要求、和解协议的语言文字,并要求主管机关审议救济请求从速行事。
《调解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了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包括:和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状况、和解协议本身存在缺陷。就和解协议存在缺陷的情形:
(1)根据当事人有效约定的和解协议管辖法律,和解协议无效、失效或者无法履行;和解协议不具有约束力或者不具有终局性;或者和解协议随后被修改。因此,当事方主管机关(如中国法院)有权根据管辖法律认定和解协议是否无效、失效或者无法履行,由于协议无效的情形可能有多种,这实际上赋予了当事方主管机关较大权力。
(2)和解协议中的义务已经履行或者不清楚或者无法理解。因此,对于和解协议的义务已经履行的,当事方主管机关的审查重点在于和解协议的约定是否已经履行,包括是否完全履行、是否按期履行等。
(3) 准予救济有悖于和解协议条款。
(4) 调解员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者调解的准则,若非此种违反,该当事人本不会订立和解协议。
(5)调解员未向各方当事人披露可能对调解员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形。
(6) 当事方主管机关认定准予救济将违反公约该当事方的公共政策。
(7) 根据公约该当事方的法律,争议事项无法以调解方式解决。
6.《调解公约》规定的“非统一法律制度”
《调解公约》第12条规定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可以作为当事方加入公约。第13条规定了“非统一法律制度”:“公约一当事方拥有两个或者多个领土单位,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所涉事项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延伸适用于本国的全部领土单位或者仅适用于其中一个或者数个领土单位,且可随时通过提出另一声明修正其所作的声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9条规定:“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条约对每一当事国之拘束力及于其全部领土。”据此,若没有作出声明,《调解公约》自动延伸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区。
7.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对我国的影响
(1)为可执行财产与部分营业地在中国的企业提供了便利。加入公约,可以保障可执行财产在中国的和解协议的确定性,为商事主体提供便利,同时节省了中国的司法资源。又由于协议内容由争议解决双方商量确定,较诉讼省时省力,较仲裁节省费用。加入《调解公约》,通过调解解决未来潜在争议,能够在中国保障执行,可以激发企业活力,改善中国营商环境,彰显开放形象,可以为营业地在中国或可执行财产在中国的企业带来更多的国际经贸优先合作机会。
(2)需建立案件报核制度并在法院内部建立归口管理制度。国际和解协议与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不同。仲裁裁决的事项是对当事人仲裁请求的回应,法院判决的主文是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回应,而和解协议则是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对于国际和解协议在中国的执行,需要更多专业的审查和执行的法官队伍,有必要对国际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建立案件报核制度以及在法院内部建立归口管理制度。
(3)制定《民商事调解法》与发展独立调解员机制。《调解公约》的部分条款有待缔约国的国内法规定配套的制度。在中国存在着多种调解机制,如诉讼调解(包括立案调解、诉前调解、诉中调解)、仲裁中调解、人民调解、劳动调解、行政调解等,但有关民商事调解的法律制度尚未全面建立。随着《调解公约》在中国的生效,制定《民商事调解法》,专门规定国际和解协议的执行程序,明确管辖及执行措施等内容势在必行。
《调解公约》直接规定“调解员”而非“调解机构”作为调解主体。但中国法律不承认个人作出调解或仲裁裁决的效力,调解协议必须以机构名义作出(包括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仲裁裁决必须由仲裁委员会作出(机构仲裁),不认可“临时仲裁”(一般对于仲裁地在境外的临时仲裁予以认可)。根据目前的有关文件,律师、依法成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者律师调解中心可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因此,中国加入《调解公约》必将是一个推动独立调解员机制发展的契机。
需注意:调解员资质与虚假调解没有必然联系。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是当事双方的合意无论调解员无论是什么资质,皆不能代替争议双方作出决定。事实上,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难度比诉讼、仲裁相比更大。因为不管怎样,诉讼、仲裁都会有一个结果,而调解并不一定会产生一个和解协议。如何让有争议的双方达成一致,对调解员的素养、技巧、公信力等因素均提出较高要求。虽然《调解公约》没有规定调解员的资质,但如果构成《公约》第五条“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规定的情形,可以不予救济。公约还特别对调解员违反相关准则及披露义务进行了规定。
(4)实践中国有企业通过调解解决争议面临的现实问题。现实问题包括,通过和解协议得到的“解决”比“应收账款”更少的“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由谁承担,在签署和解协议之前是否需要获得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相关部门审批等等。
综上所述,《调解公约》从根本上改变了调解的司法位阶和性质,结构性地影响了司法资源平衡和社会认知,也必将给作为签署国之一的中国的商事调解法律和实践带来深远的影响。
未完待续
作 者 介 绍
付英,中国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加拿大魁北克律师协会会员&外国法律顾问,加拿大律 师协会会员,加拿大多伦多商事仲裁协会会员。
现在北美,带领优秀的国际法律师团队,经手各类中国与世界经贸往来领域中的法律事务,代理了大批跨国企业战略并购、债务融资交易、合资项目及纠纷案件。在国际贸易争议解决、私募股权投资、跨境并购、公司债务融资和资本市场交易等方面功底扎实,出版有22本法律专业书籍。
现为:
加拿大国际仲裁院创始人
加拿大CMKZ律师事务所高级法律顾问
加拿大JINGSH-FU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美国CTP海外事务法律总顾问,投资委员会委员
出品人:律士
今天的介绍到这里就结束啦,获取更多加拿大相关法律知识,请持续关注本栏目!我们下期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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