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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调解公约 – 对多边主义的承诺

《新加坡公约》:创造历史


2019年8月7日,新加坡主办了《新加坡调解公约》(“《新加坡公约》”)的签字仪式。签字仪式对于新加坡这个小岛国家来说意义重大。这不单单是因为公约冠名新加坡,更标志着新加坡在法律事务方面的进步,及其成为所在地区及更广阔世界的争议解决中心的雄心。

46个国家签署了《新加坡公约》,超过了1958年最初有10个国家在纽约签署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的记录。

中国、印度和美国等经济强国已签署了《新加坡公约》。从国际贸易的角度而言,这影响深远,因为这可能会促使尚未签约的国家更有动力加入公约。虽然《新加坡公约》对调解商业纠纷会产生多大影响仍有待观察,但早期迹象令人鼓舞,且《新加坡公约》已被誉为调解领域中的《纽约公约》。

《新加坡公约》对跨境商业纠纷的影响


简言之,《新加坡公约》对于执行跨境争端的调解协议,提供了统一的国际框架。其目的是让企业更有信心选择以调解方式来解决纠纷,最终促进国际贸易。报告还提到,调解可帮助解决中国“一带一路”倡议中所产生的争议。这是因为调解更好地反映了亚洲地区的价值观且适合亚洲的需求。

在《新加坡公约》存在以前,除非调解协议得到法院命令( “同意令”)或仲裁裁决(“同意裁决”)的支持,否则调解协议的非违约方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对违约方提起诉讼或仲裁,以执行调解协议。这个过程将对非违约方造成不必要的成本和时间花费。

根据《新加坡公约》,调解协议可在公约签署国之间得到强制执行。若调解协议尚未被记录在同意令或同意裁决中的,则已加入《新加坡公约》的国家有义务强制执行调解协议。

有哪些理由会使法院拒绝执行调解协议?


虽然《新加坡公约》的第1条和第4条明确规定了《新加坡公约》的适用性和范围,但《新加坡公约》并没有明确地规定,根据哪些理由,法院可拒绝给予救济。

例如,根据《新加坡公约》第5条第(1)款(e)项,被寻求救济的主管当局(即国家法院)可以基于“调解员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者调解的准则,若非此种违反,该当事人本不会订立和解协议”而拒绝给予救济。

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者调解的准则,意味着可能需要查看适用于调解员和调解的适用规则和行为准则(而适用于调解的规则又取决于调解所在的管辖区域)。

此外,除了调解员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者调解的准则以外,是否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也可能会引发一些棘手的事实问题,即当事人是出于何种动机,抵制调解协议的执行。

同样,《新加坡公约》第5条第(1)款(f)项规定,如果“调解员未向各方当事人披露可能对调解员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形,并且此种未予披露对一方当事人有实质性影响或不当影响,若非此种未予披露,该当事人本不会订立和解协议”。

究竟哪些因素构成合理怀疑仍有待确定,但该条款再次质疑了当事人出于何种动机,抵制调解协议的执行——但这属事实,可能难以证明。

其实,对于《新加坡公约》第5条的范围和适用性,我们并不必过于关注。有关《新加坡公约》(包括第5条)的明确性及其范围的质疑,有望由议会在审核执行公约所必需的法案草案中得到解决。

此外,与通过《纽约公约》的《国际仲裁法》(第143A章)一样,新加坡司法机构无疑将解答任何有关《新加坡公约》的解释及适用性的问题。

结论


对于既有的执行国际争端而引发的裁决、判决及和解协议的国际工具,《新加坡公约》属于有益的补充。其他工具包括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和《纽约公约》。

《新加坡公约》被誉为跨境调解和调解协议领域的“颠覆者”,解决了调解缺乏执法的问题,且毫无疑问地将“鼓励人们采用调解这一快速、价廉且通常能够维护住关系的争端解决手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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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逸伟 (Ik Wei Chong)

合伙人兼亚洲区执行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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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pna Jhangiani

合伙人,新加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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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树锋 (Samuel Yang)

资深律师,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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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才胜 (Bryan Looy)

律师,新加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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