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法律系统

引言

新加坡的法律系统犹如一幅丰富多彩的织锦,糅合了众多的法律、制度、价值观、历史和文化。就像具有新加坡特色的被子,法律系统的每一条线编织在一起,形成了一个法律万花筒,又受着独特的国家认同标记所制约。

随着不断推进的全球化和区域一体化过程,社会、经济、政治、法制的变化渐次开展,法律系统将不可避免地在发展过程中经历挑战时期。新加坡已经准备好并且乐意从他国在相似境遇下取得的法制进步中汲取经验。有的时候,旧的方法可能必须被抛弃,新创的想法则必须要经过现实考验,作出适当的修正,以适应本地的状况。在这个过程中蕴含着(有时)大规模的法律调适、向外界的学习和持续的变动。无论如何,历史总会是一位有用的(尽管不是绝不会犯错的)向导,为新加坡现在和未来的法律道路提供指引。

法律与宪政发展

从1819年东印度公司的汤姆斯.史丹福.莱佛士爵士(Sir Thomas Stamford Raffles)建立起这一片殖民地,到1965年获得独立,新加坡的法律发展与英国殖民宗主密切地联系在一起。时常,被采用的带有英国式风味的法律传统, 习俗, 判例及立法未经过此是否适于本地环境的考虑。

在独立以后,以发展、构建一个原生的法律系统为前进方向,一场法制改革运动渐进地、不断加强力度地推进,要求法律实践和规则都必须与新加坡本地的文化、社会和经济要求相协调。 新加坡的经济奇迹可以归因于以下几个因素:领导者的智慧、对法律的运用以及它自身的法律系统,由此建立起一个新型社会,并增强了新加坡的经济生存能力。同时,为保证自身的法律系统与国际社会的需求相符合,新加坡付出了坚定不移的努力。这也带来了新加坡法治与宪政发展中一连串里程碑式的进展。

19世纪早期:新加坡处于柔佛苏丹(Sultan of Johor)的统治之下。作为一个渔民社区,居民不超过二百人,所通用的原初法律系统是马来人习惯和adat法(今印尼和马来西亚地区本土化的传统法律与惯例)的混合体。

1819年1月29日:明吉连(Bencoolen’s)的Lieutenant-Governor, 莱佛士建立现代新加坡。他相当有先见之明地认识到新加坡独特的地缘政治地位:新加坡能使英国在同一时刻有力掌控马六甲海峡的入口和往返南亚及东北亚之间的主要航行路线。

1819年1月30日:莱佛士与柔佛苏丹的代表、天猛公阿卜杜尔.拉赫曼(Temenggong Abdu’r Rahman)签订了一个初步条约,允许英国在新加坡建立贸易站。1819年2月6日,合约正式化。莱佛士将新加坡置于明古连管辖之下。而后者又是由位于印度加尔各答的参议会管理的。

1819-1823年:为有效管理新加坡, 莱佛士发布了一套其后被称为“新加坡条例”(‘Singapore Regulations’)的法典,并设下一套有统一律令适用于全体居民的基本法律系统,取代了原有的法律系统。

1824年3月:《盎格鲁-荷兰条约》(the Anglo-Dutch Treaty)和《割让条约》(Treaty of Cession)确认了新加坡为英国占领所有的法律地位。荷兰撤回所有对英国占领新加坡的反对之声,并且放弃对马六甲海峡的争夺,以换取英方放弃对设立在明古连和苏门答腊的工厂的控制,将之让与荷兰。同年稍晚,海珊苏丹(Sultan Hussein)和天猛公阿卜杜尔.拉赫曼又与英国人立下第二个条约。柔佛苏丹王国愿意放弃对新加坡的统治。作为回报,英国人会支付更多的现金和其他补偿给苏丹。

1826年11月27日:出于东印度公司的申请,英国国会颁布了《第二宪章》。这个宪章授权东印度公司在槟城,马六甲和新加坡三个地方建立管辖法院,行使与英国国内法院相似的民事、刑事管辖权。一般都认为这个宪章提供了英国法律在新加坡获得普遍继受的法律依据。新加坡和马六甲、槟城在1826年合并成为海峡殖民地,在英国的海外殖民体系中隶属于英属印度的控制之下。

1833年,因英国国会对东印度公司占领地的级别重组,印度的参议会(Governor-General)获得了为海峡殖民地立法的授权。然而,这套架构能给出的司法公正判决耗时不定,质量又低,本地的商业社区对于这套不太合理的司法架构仍然是不满意。

1855: 《第三宪章》获授权颁布,以助舒缓日益增加的法庭积压工作量。随着1858年东印度公司的解散,海峡殖民地被转移到英属印度政府的控制之下。然而,在印度地域之外管辖海峡殖民地却导致了许多的不愉快,因为海峡殖民地的人们认为这样的统治带来了以下的结果:他们的利益诉求若不是被忽略了,至少也是被贬斥了。

1867年4月1日:海峡殖民地变为直辖殖民地,处于伦敦殖民办公室的直接管辖之下。

1868年:海峡殖民地的管辖法院被废除,随即建立起新的最高法院。1873年,最高法院实行进一步的重组,并获得了作为上诉法庭的聆讯地位。1878年,海峡殖民地的法院比照英国高等法院的变动,作出相应的结构调整。

1934年:刑事上诉法庭加入并成为最高法院架构的一部分。

1942年2月到1945年9月:日治占领时期,新加坡被命名为Syonan (意为“南方之光”),由日本军政府统治。到二战末期,战争的结果又将新加坡置于英国军政府(BMA)的临时统治之下。

1946年:海峡殖民地解体。槟城和马六甲于1946年成为马来亚联盟(及后在1948年变为马来亚联合邦)的一部分。新加坡独自成为拥有自身宪法体系的直辖殖民地。但行政和立法的真正权力还是落在殖民地政府和官员手里,尽管在立法议会里本地人能够参与公共管理,拥有一定数量的选举议席。1948年举行了第一届立法议会选举。

1948年至1960年:紧急事态时期。马来亚共产党宣布了以武力夺取马来亚(1957年后为马来西亚)和新加坡的目标。新加坡和马来亚当局合力压制马共势力,发布严厉法令(包括允许不经审讯的羁押),掌握和挫败了共产联合前线的行动。

1953年:一个由其乔治.伦德尔爵士(Sir George Rendel)带领的宪法委员会组成,其任务是审查殖民地的宪法以及扩大公众参与自治的规模。殖民地政府接纳了委员会报告的大部分建议,包括将立法议会转变为一个主要由直选议员组成的议院。尽管如此,实权还是掌握在殖民政府和理事会的官员手上,而非选举议院成员手里。至此,从1948年到1951年,进步党是新加坡立法议院选举中四连胜的领导党派。

1955年:在第一届立法会议选举中,由大卫.索尔.马歇尔(David Saul Marshall)领导的劳工前线赢得立法议院可竞选取得的25个议席中的10席,借此取代进步党成为领导政党。同年成立的人民行动党赢得3席。马歇尔成为首席政府大臣,并坚定地推动自治运动的开展。1956年,新加坡派出一支由立法会议所有政党议员组成的、不带政党偏见的代表团前往伦敦与英国当局就自治议题展开宪法磋商。

1956年:这次宪法谈判破裂后,马歇尔在6月6日辞去首席政府大臣的职位。马歇尔的副手,同时也担任劳工部长一职的林有福(Lim Yew Hock)继任为首席大臣。林有福率领1957年3月诞生的宪法代表团成功地与英方就何时创制一部新的新加坡宪法的主要内容达成和谈结果。

1958年5月28日:《宪法同意书》在伦敦签订。英国国会于8月1日通过《新加坡国家法令》,使新加坡在1959年成为一个非独立但自治的国家。

1959年5月:在第一届完全由选举决定的立法议院选举中,人民行动党赢得51个议席中的43席。6月3日,新的国家宪法生效,李光耀成为第一任首相。有了自治权利以后,新加坡通过与马来亚融合而走上独立的艰辛历程就此展开。

1961年5月27日:马来亚首相东故.阿卜杜.拉赫曼(Tunku Abdul Rahman)计划在马来亚联合邦、新加坡、沙捞越、北婆罗洲和文莱之间通过融合形成更紧密的政治和经济合作关系。人民行动党倾向于赞同这项计划,一来是为了新加坡经济生存需要的原因,二来也想借此作为向英国当局争取政治独立的手段。前期的共产主义分子则视融合计划为一次帝国主义者的密谋。

1962年9月1日:人民行动党为融合计划提出的全国性公民投票议案获得通过。融合计划的主要内容指定吉隆坡的联邦政府拥有对国防、外交和对内事务的掌控权。除此之外,它额外给予新加坡在属于金融、教育和劳动力方面事务的自主权。新加坡同时还拥有自己的一套联邦州政府行政系统。

1963年9月16日:马来西亚建国,由马来亚联合邦、新加坡、沙捞越和北婆罗洲(今沙巴)组成。印度尼西亚和菲律宾反对这次融合。印尼总统苏加诺随后发动暴力前线运动对抗马来西亚。融合之后,新加坡的法庭系统成为马来西亚法庭系统中的一部分。新加坡的最高法院被马来西亚新加坡高等法院取代。上诉终审法院为吉隆坡的联邦法庭。

1965年:在两年的融合过程中,出于种种原因——从马来西亚的种族歧视政治政策到领导者的个人冲突,联邦融合失败了。所有的这些因素纠缠在一起,伴随着种族暴力冲突的威胁与爆发,还有共产主义的威胁,促使新加坡在8月9日从马来西亚分离。

1965年12月:尤索夫.宾.伊萨克(Yusof bin Ishak)被任命为新加坡第一任总统。根据新加坡的独立地位,新加坡国会完成了各项宪政上和法律上的程序与事项。由首席法官黄宗仁带领的新加坡第二宪法委员会建立,检讨少数族群的权利如何能为宪政所保护。其中一项推荐建议就被接纳,这就是创造一个顾问机构、国家理事会来为国会就设想中的少数族群立法及其影响提供建议。这一机构就是后来为人所知的少数民族权益总统理事会(the Presidential Council for Minority Rights,PCMR)。

八十年代末期,创建一套原生的、更为本地化的法律系统成为改革的方向;变革动力持续积累,不断推进。1990年10月,杨邦孝(Yong Pung How)获任命为现任最高法院大法官。他的上任更是加速了改革进程。这段时期也与密集的宪政重塑交叠,朝向发展一套原生的新加坡政治制度的目标进发。

1993年:废除所有向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诉的条例(自1989年起,向枢密院上诉已被严格限制)。一个由大法官和两位上诉法官主管的永久上诉法庭被设置为新加坡级别最高的法院。1993年11月,《英国法适用法令》(Cap 7A, 1994 Rev Ed)开始生效并具体限定英国法律在新加坡的适用范围。

1994年11月1日:里程碑式的《对司法先例的应用意见》宣布枢密院,前任法院及上诉法庭先前作出的判决都对永久上诉法庭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意见》陈列的理由当中,它写道:“我们法律的发展应该要反映时代的变化[自新加坡独立以后,本地的政治、社会、经济状况发生的巨大的变化]和新加坡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

从1819年新加坡建立到1993年间,《第二宪章》就是供英国普通法、衡平法与1826年以前的英国法规(仅指那些在新加坡得以普遍适用的)在新加坡获得普遍继受的法律基础。这一宪章的施行又受制于那些法律对本地状况的适应度,必要时也要经过修改才可以应用。无论如何,英国法在本地应用而引致的不稳定性是一个特定的难题。

同样地,在前《民法法令》(Cap 43, 1988 Rev Ed)第五部分的规定之下,英国法在新加坡也存在特别继受。如有关于特定的法律类别或一般商业法律的问题或议题在新加坡产生,其所运用的法律也应与英国相对应时期运用的法律一致,除非有其他法律条款另行规定。

1993年,《英国法适用法令》发生效力,规定了只要是在1993年11月12日之前仍然是新加坡法律的一部分,英国的普通法(包括衡平法的原则和规条)就应该继续作为新加坡法律的一部分。依据此法令,普通法在新加坡将继续保持效力,只要它适用于新加坡的环境,并且服从满足实际情况需要的修改。另外,法令还明确规定了经过必要的修改以后在新加坡生效或继续生效的英国颁发的法令(全体生效或部分生效)。除了独立生效,他们可以作为本地法案众多混合的修正案之一种,或在本地立法当中纳入相关的英国制定法。

新加坡的普通法

普通法是新加坡政法结构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新加坡承继了英国普通法的传统,并因此享有英国制度中内在的稳定性、确定性和全国统一化特质所带来的好处(尤其是在商业范畴内)。新加坡与一些邻国(印尼、马来西亚、文莱、缅甸)皆共同分享相似的普通法起源。尽管在细节方面,每个国家都因应其特定的政策和需求,对普通法的应用和改进各有不同。

新加坡的普通法系统的精髓可以被归纳为“遵循先例”原则(doctrine of judicial precedent or stare decisis)。根据此项原则,法官针对具体的案件事实,通过应用法律原则,增进法律系统的完善。因而在同一法院组织架构内,法官仅仅被要求应用较高级法院作出判定的判决理由(ratio decidendi or the operative reason for the decision)。因此,新加坡上诉法院断案的判决理由严格约束新加坡高等法院、地方法庭和推事法庭。另一方面,英国与其他英联邦国家司法管辖下的法庭判决则并不能严格约束新加坡的法庭。高级法院在判决中作出的附带意见(obiter dicta),若并不直接影响案件结果,则有可能不被下级法院遵守。

英国普通法对新加坡法律发展的重要影响,一般更为明显的体现在传统法律 范围(如合同、侵权和不当得利),较之其他制定法范围(如刑法、公司法和证据法)更甚。对于后者,其他的司法制度,如印度和澳大利亚,强烈地影响了一部分这类制定法的立法路径和内容。

无论如何,昔日新加坡法庭倾向于支持英国法庭判决的趋势已经让位于与英国法庭分道扬镳的趋势(即使是在传统的普通法领域)。本地关于新加坡普通法发展的法理学说也获得了更多的认同。

新加坡的普通法制度与一些吸收了大陆法传统的亚洲国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越南和泰国),或是那些混合了大陆法和普通法传统的国家(如菲律宾),有本质上的不同。

首先,大陆法系统对先前的司法判决倚重的分量较少,并且不坚持遵循先例的原则,不同于以上第3.2段中描述的普通法制度。其次,普通法法庭,如新加坡,在诉讼中通常采纳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抗辩制审讯模式。而大陆法法官则倾向于在决定案件结果的过程中扮演一种更为主动的角色来搜集证据。第三,普通法法官能归纳、创制出大量的法律原则,而大陆法法官则更依赖于覆蓋广大范围、更为笼统和明晰的法典。

尽管如此,普通法与大陆法的分歧比起过去来说已经减少了。比如,普通法体系已经着手实施制定法项目来填补普通法中可预期的空白。有见及此,新加坡最近颁布了多项制定法来管理许多特定的法律领域(如《2001年合同法(第三人权利)法令》(Cap 53B, 2002 Rev Ed),《2004年公平竞争法》(No 46 of 2004)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公平交易)法令》(Cap 52A, 2004 Rev Ed)。

从历史上来说,在英国,法院也采用了衡平法(或公平原则的法律机制)来改善一个严格的普通法系统先天具有的缺陷和不足。

依照《新加坡民法法令》 (Cap 43, 1999 Rev Ed) ,新加坡法院拥有同时运用普通法与衡平法的权力。这样做,带来的实际效益就是起诉方在同一法庭的同一案件诉讼过程中既可以寻求普通法救济(损害赔偿),也可以寻求衡平法救济(包括禁令和特别履行)。衡平法在合同法特殊原则——包括不正当威迫(doctrine of undue influence )原则和不得食言原则(doctrine of promissory estoppel)——的发展上扮演了一个决定性的角色。

如果没有司法先例的定期出版, 让法官和律师获得参照,新加坡的普通法就不会发展得如此迅速和广泛。自1992年起,《新加坡法律判例汇编》就构成了新加坡法院判决对外公开的主要出版物。在此之前,从1932年起,《马来亚法律期刊》负责公布本地主要案件的判决。在一些重要领域里,本地的法律书籍和期刊文章同样为新加坡急速增长的普通法作出了贡献。

除了普通法与衡平法之外,新加坡还有回教法庭运用回教法处理特别的个人法律事务。针对遵从回教法缔结婚姻的回教徒或一般当事人,新加坡《施行回教法法令》(AMLA )(Cap 3, 1999 Rev Ed)规定相关事项:结婚、离婚、宣告婚姻无效及分居,交由回教法庭管辖(尽管对于财产的维持、保管和分拆,高等法院与回教法庭会有重叠的管辖权)。更重要的是,对于遗产和继承问题,《施行回教法法令》明确表示可以接受指定的伊斯兰教文本作为回教法的证据。

宪法

《宪法》(1999 Rev Ed)是这片土地上效力最高的法律。它强制规定,任何与宪法冲突的法律都会被宣告为无效。

只有超过全体国会选举议员中的2/3的人数投票通过,宪法的条款才可以被修改。对于特别宪法修正案涉及寻求更改民选总统的自主权力范围和有关公民基本自由的条款的,除了国会投票,还要求在一次性的全国公民投票中获得至少2/3以上的选票同意。

《宪法》突出地加强了某些基本权利,如宗教信仰自由、言论自由和公民的平等权利。这些个人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出于公共秩序的维持,道德良俗和国家安全的理由,它们也会被加以限制。除了对少数族群和少数宗教群体的一般性保护之外,新加坡本土的马来人原住民,他们的特别地位受到宪法明确保障。

宪法还包含了明确的条款,描述了国家的各个机构所有具有的权力与功能,包括立法(参看第五部分),行政(参看第六部分)和司法(参看第七部分)三方面。

立法

新加坡国会的主要功能是发布管理国家事务的法律。

制定法律的过程从草案开始,通常会由政府司法官员草拟。私人、非议员提出的草案在新加坡很少见。在国会为重要草案辩论期间,政府部长们有时会为了替草案辩护而发表激动人心的演讲,并且回答后座议员提出的有针对性的质询。在某些情况下,国会议员可能会决定把草案提交给一个特别委员会,由他们来议定草案并提交一份报告给国会。如果报告是倾向于赞成草案的,或者草案的拟定修正案获得国会批准,草案就会被国会接纳并且通过。

新加坡宪法授权建立了少数民族权益总统理事会。除了一部分不受其效力约束的议案以外,它的任务是审查议案,看其中的措施会否对来自任何种族或宗教社团的人不利,同时也没有为其他来自这样的社团的人带来对等的好处,而不论它是直接的歧视某些人或间接的给予别的社群好处。如果理事会的审查报告是有利于议案通过的,或是国会中超过2/3的大多数已准备好推翻理事会可能给出的反对草案报告,草案就会在总统同意下继续审批程序。在这种关系重大的情形下,草案就会被正式颁布为“法律”。

从组成上看,新加坡国会由选举议员与非选举议员组成。

选举议员是在每4到5年举行的普选里胜利的候选人中竞选出来的。目前,国会由占主导地位的人民行动党和规模略小的反对党政党代表掌管。在混合选区制之下,他们既有从单选区中选出来的单个国会议员,也有从集体选区代表制中选出的议员组合。1988年建立的集体选区代表制,每一组合由4到6个成员组成,其中必须至少有一位成员是来自一个特定的少数族群。集体选区代表制的潜在目的是为了加强新加坡政治的多元和睦。

另一方面,非选举议员则不享有对宪法修正案、财政议案的投票权利,也不享有对政府不信任议案的否决权。非选举议员由两种类别:非选区国会议员(Non-Constituency Members of Parliament)和官委国会议员(Nominated Members of Parliament)。

非选区议员的任命,是为了在国会里提供其他可倾听的声音。他们是在普选的落败者中获得最高百分比投票支持的参选者。相反地,官委国会议员是那些在公共生活中表现出众的非政客,为了能在国会里提供各种各样不带党派偏见的意见而提名他们为议员。

行政

行政机构的首脑是民选总统。竞选主管政府办公室的资格要求相当严格,除了正直、品行良好和其他要求之外,总统竞选人必须在指定的宪政机构、司法单位、大型公司里曾经担任高级职务不少于三年时间;又或是在具有相等规模或规范程度的组织、部门里担任相近或足以看齐的职位,以期这份职务能给予候选人胜任政府工作的经验和能力。新加坡设立总统选举委员会(The Presidential Elections Committee)来保证这些候选人资格要求能被遵守。

民选总统的任务是护卫国家的对外约定权利和持有对关键的内政服务官员任命的表决权。

内阁在首相的掌舵之下,对国会集体负责。首相由总统任命。在总统的判断范围内,他很有可能要求国会议员的大多数作出信任任命的表示。

行政分支与司法分支的权力并没有完全的分立。在组成上,政府内阁是从国会议员中选取的。国会议长更是从国会议员中任命,协助政府各部部长。此外,政府部长和相关的政府机构也负责颁布附属立法,补充国会通过的母法。

在法律事务上,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在民事和刑事事务上为政府提供意见,代表政府出庭。总检察处内也设有特别分支,处理立法起草、法律改革和国际事务。

司法

新加坡法律系统的高效和强有力为她迎来了数项表彰和良好的国际声誉(参看政治经济风险投资机构和瑞士洛桑国际管理学院的世界法律系统排名)。在大法官杨邦孝的主持之下,严格的案件管理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已极大地减少了在不久之前的过去还使最高法院和初级法院苦恼不已的积压案件。

新加坡的法官既是案件适用法律,又是案件事实的仲裁者。陪审团制度在新加坡被严格限制使用,并于1970年彻底废除。最高法院(由永久上诉庭和高等法院组成)和初级法院都拥有聆审权力。

本地地位最高的法庭是永久上诉庭。它能够聆审从高等法院和初级法院发出的民事、刑事上诉。

高等法院法官享有固定任期保障。司法委员则是在短期合同基础上获得聘任的。即便如此,他们两者都享有同样的司法权力和豁免权。他们的司法权力由对民事、刑事事项的普遍管辖权和上诉管辖权组成。最近任命了几名特别处理仲裁事项的法官,为高等法院添加了两个现存的特别法庭:海商法庭和知识产权法庭。

在最高法院架构内也建立起了一个特别宪法法庭,聆审由总统提交的、与宪法条款的效力有关的问题。

初级法庭(由地方法庭、推事法庭、少年法庭、验尸庭和小额索偿法庭组成)也在新加坡的司法层级体系中建立,处理人们的法律诉求。随着商业交易和有关法律的复杂化,初级法院内部最近建立起商业民事和刑事法庭来处理更为复杂的案件。

地方法庭与推事法庭在某些事项上拥有同等权力,如以债务、请求或损害赔偿为由的合同或侵权索偿,和追回财产的执行。尽管如此,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限额在推事法庭和地方法庭分别各自为$60,000和$250,000元。在刑事判罪上,两庭也有不同。推事法庭所能施加的监禁刑期以两年为限,而地方法庭则是七年。

另一方面,小额索偿法庭承担以一个更快捷、花费更少而又没有那么形式化的审讯系统处理小额索偿要求。其标的限额仅为$20,000元(由纠纷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

除了以上的法庭,家事法庭处理离婚、财产维持、财产保管和收养事宜。

司法机关在有效运用各法庭信息的科学技术上迈出了主要的一大步。这样的举动至少部分地增强了它的效率。例如建立起高科技法庭,使律师与法官信息共享,也使证人能够通过视像录影提供证据。电子入禀系统(The Electronic Filing System ,EFS)是一个由司法机关、新加坡电信网络服务公司(Singapore Network Services)和新加坡法律学会推动的联合计划。它能够使法庭档案的填写、提取和其他服务,以及案件信息跟踪都通过电子方式完成。这个计划最近也经过了更进一步的细致改进,提升对终端使用者的服务水准。信息技术革新也在许多刑事审判程序中得以有效运用。

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

新加坡的法律职业是个“二合一”——新加坡的律师既可以是诉讼律师,也可以同时作为法律顾问。无论如何, 他们都向最高法院负责。新加坡的律师可以成为新加坡法律服务机构的一名司法官员,或者担任公司的常任法律顾问,又或是在本地或国际律师事务所中实际操作法律。在本地设立的单位中,律师可以处理出庭诉讼、公司事务、财产转让和知识产权业务。在国际性律师事务所中工作的律师,他们的业务范围一般都被限制在复杂的公司事务、金融与银行交易的范围内。法律职业,如法庭一样,近年来也经历了不同功能专业化程度的提升。我们可以发现有更多的律师涉入更为深奥的领域,诸如生物科技和证券资产。

良好的法律教育是新加坡律师的诞生并继续成长的通路。要获得新加坡律师协会的承认,受试者首先必须要在新加坡国立大学,或是英国、澳洲、加拿大和新西兰任一得到批准的大学中获取一个法律学位,才能符合“合资格人士”的条件。这些获准许大学的法学毕业生也必须在新加坡国立大学完成学习新加坡法律的硕士课程。第二道重要的门槛就是通过由法律教育委员会出题的毕业生法律课程考试。最后,在完成上述两项要求以后,这些法学毕业生还会被要求跟随一位诉讼兼事务律师,作为他的学徒,完成时间长度为六个月或特别指定长度的实习。在上述条件都满足以后,他就能获得新加坡律师协会的承认。

进入新加坡律师界还有其他的途径,尽管限制更多,比如作为女皇顾问 (Queen’s Counsel) 和马来西亚的执业律师。

在法律服务国际化日益加强的情况下,新加坡国立大学法学部已更为强调在校学生需要获取有关外国法系和国际法的知识,接触外国法律制度。新加坡律师公会的继续职业发展委员会(Law Society’s Continuing Professional Development Committee)最近也作出指引,强调新加坡律师继续保持对法律的最新发展熟知的需要。

对那些自行创业的律师来说,近年来法律界风景线上一个显著的景点,就是律师事务所之间以建立法律实践和合作联盟为手段的迅速扩散。除了以前主要的参伙和合伙以外,法律职业也遇上了对相关利益负有限责任的法律公司的创立。此外还存在外国律师事务所和本地律师事务所组成的联合法律投资活动和正式的法律联盟。这样做带来的好处就是在市场推广上,他们能以单一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出现,并且集中顾客名单。

为维持法律职业操守,最高法院对实务与非实务的诉讼兼事务律师保有一定的惩戒权力。惩罚措施包括将律师从名单上除名、一定时期内禁止执业和予以谴责。确切的惩罚管理依律师的误导、品行不端和其他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疏忽之处而定。

与英国和澳洲的律师相比,新加坡的律师收费相对来说较为适中,但他们仍然在新加坡国民平均收入中占据一个较重的份额。在新加坡,败诉方一般都要支付胜诉方因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依照新加坡《律师专业法令》,新加坡律师不允许收取偶然的额外费用。有见及此,《法律援助与法律咨询法令》(Cap 160, 1996 Rev Ed) 授权建立新加坡法律援助局,目的是为了向有需要的人士提供民事方面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至于刑事方面,新加坡律师公会为有需要的被控诉人士实行刑事法律援助计划(Criminal Legal Aid Scheme)。

除了法律部门,新加坡还有其他两个重要的法定机构为法律社区服务。律师公会(The Law Society ,主要维护执业律师的权益,而新加坡法律协会则寻求在整体上改进法律职业。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在新加坡的重要性快速增长。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它处理的事项囊括从国内社会冲突到大规模的跨境法律纠纷。谈判、调解和仲裁是ADR在新加坡实践的三种主要模式。作为一种快捷、高效和经济的解决一揽子纠纷的方法,ADR得到广泛推行。ADR运动在1980年代试验性地开展。当时,把新加坡的地理位置优势和将新加坡发展成为一个全面地、一站式的商务中心的目标集中作为资本,政府正设想把新加坡变为一个主要的纠纷解决中心。另外一个明显的目标就是防止新加坡变成一个好讼的社会。

新加坡政府是ADR的强大支持者。为使新加坡成为一个主要的纠纷解决中心(如伦敦、纽约和巴黎),政府已经设置可观的制度和基层架构来支持这项事业。1986年,新加坡同意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在此公约下,每一个和约国都被要求承认和执行另一合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新加坡作出的仲裁裁决在超过120个司法管辖主权中都有潜在执行力。《国际仲裁法令》吸取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的《国际商事仲裁模范法》,使纽约公约获得法律效力。

1991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http://www.siac.org.sg/)成立。随后,新加坡调解中心(http://www.mediation.com.sg)在1997年成立。1994年,民事纠纷调解通过法庭调解中心首先被纳入初级法庭。从那时开始,小额索偿法庭(http://www.smallclaims.gov.sg/SCT-General_Info.html)、家事法庭(http://www.subcourts.gov.sg/Family/)、少年法庭(http://www.subcourts.gov.sg/Juvenile/index.htm)和社区发展青年及体育部内的赡养父母审判庭(Cap 167B)就惯常地引导实施调解。在[email protected](http://www.e-adr.gov.sg/)中,电子技术也被运用,在网上解决电子商业交易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纠纷。

与新加坡文化和传统相对应的是,调解从ADR中被单独出来。作为培养一种调解文化的全国性努力的一部分,《社区调解中心法令》(Cap 49A, 1998 Rev Ed)在1997年颁布,它使社区调解充当先锋,让社区调解在种族多元和宗教多元的新加坡成为一种有效的平息纷争的手段。新加坡现有四个地方性社区调解中心(http://notesapp.internet.gov.sg/__48256E09003B1AF3.nsf)和七个卫星调解区,着眼点在于吸取习惯上影响巨大的传统社区领导人——如penghulu(马来部落的头人)、panchayat(印度社区理事会的长老会)和中国宗族组织中的长老——在调节社区冲突中担当的角色特性,发展出调解纠纷的亚洲特色典范。

司法机关同样也坚定地支持ADR运动。《法庭规则》(Cap 322, Rule 5, 1999 Rev Ed)提供了充足的机会给ADR介入,甚至允许在诉讼程序启动后介入。例如,诉讼人或他们的诉讼代理人既可以向法庭申请将事件提交至调解方式处理,也可以直接向新加坡调解中心申请。2003年4月,大法官任命朱迪.柏拉卡斯(Judith Prakash)法官主管提交至高等法院的所有仲裁事宜。这样保证了有必要的专业程度和经验来管理涉及法律与商业事务的特殊领域的案件。

结论

朝向原生的法律体系进发的努力依然在继续,法律革新也将会继续进行——作为永不停顿的对有效与有力的法律系统的追求,同时也是依据建基在公平、衡平、不偏不倚原则上的正义诉求。对新加坡的法律系统来说,未来仍将需要保持它的关联性、法律革新和开阔视野。以后的革新,将视乎它与新加坡的需要和本地状况来加以引导进行。由于贸易与投资是新加坡经济的动脉,法律系统必定继续为商业提供适当的保护,激发国际商业社团的信心。

政府认识到了维持政治和社会秩序,促成有利于经济活动的条件的重要性。实际上,法律被认为是一种基本的经济价值观。它必须被细心地滋养和利用,才能增强人们对新加坡成为一个全面的商业中心的信心。尽管有批评者批评人权和对个人的法律保护并没有跟上有关经济活动的法律的发展,政府聚集物质财富的成功却使它能够针对国家和社会的偏好,制定严厉的法律,形成社会自律和腐败的低发生率。这些都是政府良好管理的综合表现中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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