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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文生 译:新加坡个人数据保护规例(2014年)

屈文生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首届青年长江学者。

通信和信息部部长行使《2012年个人数据保护法令》第65条赋予的权力,特制定以下规例:

第一章 导言

引称与生效日期

1.本规例可引称为《2014年个人数据保护规例》,自2014年7月2日起生效。

第二章 个人数据的查阅与更正请求

本章的定义

2.本章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申请人”是指提出请求的个体。

“数据保护人员”,就机构而言,是指该机构依《法令》第11(3)款而指定的个体,或依《法令》第11(4)款而获得授权的承担数据保护责任的个体。

“个体的个人数据”是指关于该个体的个人数据。

“请求”是指依《法令》第21(1)或22(1)款而向机构提出的请求。

“使用与披露的信息”是指《法令》第21(1)(b)款中规定的信息。

如何提出请求

3.(1)向机构提出的请求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包括足够的细节,以使机构经合理努力后能够识别出:

(a)提出请求的申请人;

(b)就依《法令》第21(1)款而提出的请求而言,申请人所提出的个人数据及使用与披露的信息的请求;

(c)就依《法令》第22条而提出的请求而言,申请人所提出的更正请求。

(2)向机构发送的请求必须:

(a)符合《解释法令》(第1章)第48A条的规定;

(b)以符合依《法令》第11(5)款规定的工作联系方式,发送至该机构的数据保护人员;

(c)符合该机构可接受的其他方式。

依《法令》第21(1)款答复请求的义务

4.(1)除《法令》第21(2)、(3)和(4)款以及规例第6条和第7(3)款另有规定,对于依《法令》第21(1)款向机构所提出的每个请求,该机构必须尽可能准确完整、合理可行地答复。

(2)对于申请人依《法令》令第21(1)款而提出的请求,机构必须以下列形式向该申请人提供查阅其个人数据的机会:

(a)以文件形式向申请人提供其个人数据的副本以及个人数据使用与披露的信息;

(b)在任何特定情况下无法实行第(a)项规定的,以给予申请人合理机会检查其个人数据以及个人数据使用与披露的信息的形式;

(c)以申请人请求的且机构可接受的其他形式。

告知答复的时间表

5.除遵守《法令》第21(1)款合理可行地尽快的要求或《法令》第22(2)款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的要求外,对于按照第3条提出的任何请求,机构在收到后30天内不能遵守该项要求的,必须在该时间段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拟对该请求做出答复的时间。

拒绝确认或否认个人数据的存在、使用或披露

6.除《法令》第21(4)款另有规定外,机构在对依《法令》第21(1)款向其提出的请求答复时,可以拒绝确认或否认:

(a)《法令》附表五第1(h)款所指的个人数据的存在;

(b)调查或法律程序及相关上诉尚未完成的,将《法令》附表三第1(e)款规定的未经同意使用的个人数据,或《法令》附表四第1(f)款规定的未经同意披露的个人数据的情况,用于任何调查或法律程序。

收费

7.(1)除《法令》第28条另有规定外,对于机构向依《法令》第21(1)款提出请求的申请人所提供的服务,机构可以向申请人收取合理的费用,以使机构对于申请人的请求能够做出答复。

(2)机构不得收取费用以答复申请人依《法令》第21(1)款所提出的请求,除非该机构:

(a)已经向申请人提供了收取费用的估价单;

(b)机构希望收取的费用高于依第(a)项提供的估价单的,已经书面告知申请人将收取较高的费用。

(3)机构无需答复申请者依《法令》第21(1)款所提出的请求,除非申请者同意支付以下费用:

(a)机构依第(2)(b)项已告知申请人收取较高费用的:

(i)委员会依《法令》第28(1)款已经审核过该项较高收费的,则该委员会依《法令》第28(2)款允许收取的费用;

(ii)第(i)项不适用的,则依第(2)(b)项已经告知的较高收费;

(b)第(a)项不适用且机构已依第(2)(a)项向申请人提供预计费用的:

(i)委员会依《法令》第28(1)款已经审查过此项预计费用的,则该委员会依《法令》第28(2)款允许收取的费用;

(ii)第(i)项不适用的,则依第(2)(a)项提供的预计费用。

(4)为避免歧义,对于申请人履行其依《法令》第22(2)款所规定义务的,机构不得向该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个人数据在新加坡境外的转移

本章的定义

8.本章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传输中的数据”是指在从新加坡转移到新加坡境外的国家或地区的过程中继续传输的个人数据,该个人数据并未供任何机构(转移机构或受雇于转移机构且在受雇期间行事的雇员除外)查阅或使用或未被透露至任何机构,且该个人数据(除非是为了传输的目的)在新加坡。

“个体的个人数据”是指有关该个体的个人数据。

“接收者”,就从新加坡转移到新加坡境外的国家或地区的个人数据而言,是指在新加坡境外的一国或地区的接收转移机构或代表转移机构转移个人数据的任何机构,但不包括:

(a)转移机构;

(b)受雇于转移机构且在受雇期间行事的任何雇员;

(c)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或运营商接收个人数据的任何机构;

(d)从个人数据接收者处接收个人数据的任何机构。

“转移机构”:

(a)就从新加坡转移到新加坡境外的国家或地区的个人数据而言,是指将个人数据从新加坡转移到新加坡境外的国家或地区的机构;

(b)就传输中的数据而言,是指通过新加坡将个人数据传输到新加坡境外的国家或地区的机构。

“传输”包括电子形式的传送。

转移要求

9.(1)为施行《法令》第26条,转移机构在将个体的个人数据转移到新加坡境外的国家或地区之前必须:

(a)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转移机构对于转移机构占有或控制的个人数据的转移遵守《法令》第三至四部的规定;

(b)采取适当步骤确定并确保在新加坡境外的国家或地区(如有)的个人数据接收者是否受法律强制执行义务的约束(根据第10条),确保接收者对于被转移个人数据制定至少可以与《法令》所规定的保护相当的保护标准。

(2)对仍为转移机构占有或控制的被转移个人数据,如果被转移的个人数据符合以下情况的,则可认为转移机构已满足上述第(1)(a)项的要求:

(a)属于传输中的数据的;

(b)在新加坡可以公开获取的。

(3)转移机构将个体的个人数据转移至新加坡境外的国家或地区的接收者,满足下列情形的,可认为转移机构已满足上述第(1)(b)项的要求:

(a)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个体同意将个人数据转移至该国家或地区的接收者;

(b)将个人数据转移至接收者是为了履行个体与转移机构之间的合同,或所做任何事情乃应个体的请求,以期个体能与转移机构订立合同;

(c)将个人数据传输给接收者,对于转移机构应个体要求与第三方之间订立或履行合同是必要的;

(d)将个人数据转移至接收者是转移机构与第三方之间订立或履行合同的必要条件,且理性人认为该合同是符合个体利益的;

(e)将个人数据转移至接收者乃出于个人数据依《法令》附表三第1(a)、(b)或(d)款使用个人数据所需,或出于个人数据依《法令》附表四第1(a)款,第(b)(c)、(e)或(o)项披露个人数据所需,且转移机 构已采取合理步骤以确保接收者不会出于其他任何目的使用或披露如此转移的个人数据;

(f)个人数据是传输中的数据;

(g)个人数据在新加坡是可以公开获取的。

(4)符合下列情形的,不认为个体已经同意将其个人数据转移到新加坡境外的国家或地区:

(a)个体在作出同意之前,未被提供合理的书面摘要,未说明个人数据被转移至国家或地区的保护标准将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与《法令》所规定的保护相当;

(b)转移机构将个体同意转移作为其提供产品或服务的条件的,除非转移是其向个体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必要条件;

(c)转移机构通过提供关于转移的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或使用其他欺骗性或误导性做法,获得或试图获得个体的转移同意的。

(5)本章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个体撤销其作出的将个人数据转移到新加坡境外的国家或地区的任何同意。

具强制性义务

10.(1)为实行第9(1)(b)项,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的义务包括依下列形式对于个人数据接收者所施加的义务:

(a)任何法律;

(b)依第(2)款订立的任何合同;

(c)依第(3)款具有约束力的公司规则;

(d)其他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

(2)第(1)(b)项所指合同必须:

(a)要求接收者对于被转移个人数据制定至少可以与《法令》所规定的保护相当的保护标准;以及

(b)指明依合同可以将个人数据转移到的国家和地区。

(3)第(1)(c)项所指的具有约束力的公司规则:

(a)必须要求与转移机构有关的且尚未满足第(1)(a)、(b)或(d)项的转移个人数据的任何接收者,对于被转移个人数据制定至少可以与《法令》所规定的保护相当的保护标准;

(b)必须指明:

(i)具有约束力的公司规则适用的已转移个人数据接收者;

(ii)个人数据依具有约束力的公司规则可以被转移到的国家和地区;

(iii)具有约束力的公司规则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c)仅适用于与转移机构有关的接收者。

(4)为实行第(3)(a)和(c)项,符合下列情形的,认为个人数据接收者与转移该数据的转移机构有关:

(a)接收者直接或间接控制转移机构的;

(b)接收者直接或间接受转移机构控制的;

(c)接收者和转移机构直接或间接地受控于同一人的。

第四章 其他规定

依《法令》行使有关已故个体的权利

11.(1)第(2)款所指人员,可以行使有关已故不超过10年个体的与《法令》第24条(个人数据的保护)中的或《法令》中与个人数据披露的任何规定有关的全部或任何以下权利:

(a)为实行《法令》而作出或撤销的任何同意的权利;

(b)依《法令》第32条提起诉讼的权利;

(c)依《法令》提出申诉的权利。

(2)为实行第(1)款,指明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a)依已故个体的遗嘱指定的行使其应行使的第(1)款所指权利的人员,或者该已故个体的代表,除非该人员或个人代表(视情况而定)已经放弃被授予这种权利;

(b)第(a)项提到的任何人员或个人代表无人有权行使该权利或权力的,则符合附表一规定的已故个体的最近亲属。

(3)除《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法令》(第251章)第二章(如果适用)另有规定外,对于依第(1)款被授予的任何权利的放弃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作出。

(4)依《法令》就第(1)款所指的任何同意、诉讼或投诉而作出的任何告知或其他通讯,可以发送至可以行使与第(1)款所指的同意、诉讼或投诉有关的权利之人。

(5)本规例并不:

(a)使任何人在法律上不具备自主行使权利的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可以行使依第(1)款的任何权利;

(b)影响任何人依其他任何法律行使第(1)款所指任何权利的权力。

(6)为实施本规例,任何人不因已完成对已故个体遗产的管理而不再被作为其个人代表。

委员会标识

12.为实行《法令》第61条,委员会的活动和事务使用的标识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一

《规例》第11(2)(b)项

最近亲属的确定

1.除第2条和第3条另有规定外,已故个体的最近亲属是指以下各款中最先列出的个体,任何一款中所列超过两人者,年长者或最年长者优先:

(a)已故个体去世时的配偶;

(b)已故个体的子/女;

(c)已故个体的父/母;

(d)已故个体的兄/弟或姐/妹;

(e)已故个体的其他亲属。

2.为实行第1条:

(a)已故个体的子女是指已故个体的婚生子女、准婚生子女或养子女;

(b)已故个体的兄弟、姐妹或亲属分别包括已故个体靠收养结成的兄弟、姐妹或亲戚;

(c)已故个体亲属者,不因源于父亲或母亲一方而有任何区别。

3.按照本附表确立为已故个体的最近亲属者:

(a)去世的;

(b)如第11(1)款所指,在法律上不具备自主行使权利的行为能力的;

(c)无法或拒绝就第11(1)款所指的行使权利作出决定的,上述最先述及的直系亲属的一下顺位个体视作是已故个体的第二顺位最近亲属。

4.为实行本附表,任何个体仅由于其暂时无能力或暂时不便作出某项决定的,不得被视作是第3(c)款所指的无法或拒绝作出决定的情形。

附表二 委员会标识

2014年5月15日制作

奥贝克·卡姆

新加坡通信和信息部次长

[Y03.002.001.EV30/13;AG/LLRD/SL/227A/2012/4Vo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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