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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理观法 | 中国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国际商事争议解决迎来新时代

2019年8月7日,包括中国、美国在内的46个国家在新加坡签署《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亦称“《新加坡调解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成为《公约》的首批缔约国。业内人士普遍认为,该公约将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一同,构建起以调解、仲裁、诉讼为三大基石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框架。《公约》的生效条件为第三个缔约国加入公约后的六个月。在经过中国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六个月,《公约》将对中国生效。

一、《公约》产生的社会及法律背景

调解作为一种定纷止争的方式,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深厚的社会基础。然而,在多数国家的现行法律框架内,调解后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没有被赋予直接强制执行的效力。如一方拒绝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只能以违约为由,重新寻求法律程序的救济。对于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更因其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而耗时漫长、成本高昂。但是,随着《公约》的签署生效,国际商事领域的和解协议将有望突破桎梏,成为当事人高效便捷解决争议的保障。下文将对《公约》的重点内容进行梳理,并分析《公约》可能产生的影响。 

二、《公约》“准予救济”的由调解产生的和解协议

首先值得注意的是,公约并未使用“执行和解协议”的表达,而是采用了“准予救济”一词。这是由于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工作组认为,“准予救济”表达的范围更为宽泛。当事人不仅可依据《公约》请求执行和解协议,也可在非执行程序中,援用和解协议以证明相关事项已经得到解决。《公约》准予救济的由调解产生的和解协议需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和解协议解决的是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商事纠纷,缔约国可对涉及公共实体时是否适用《公约》作出声明

根据《公约》第5条第2款b项,主管机关首先应依职权确认,和解协议解决的纠纷是否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

《公约》第1条第2款借鉴了《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限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明确排除了几种非商事和解协议:
(1)为解决一方当事人(消费者)为个人、家庭或家居目的进行交易所产生的争议而订立的协议;
(2)与家庭法、继承法或就业法有关的协议。

当和解协议解决的事项可以经调解解决,亦确属商事纠纷,但签约主体涉及公共实体时,《公约》能否适用取决于缔约国是否依据公约第8条作出了保留。《公约》允许缔约国通过声明的方式确定是否适用涉及政府等公共实体的商事和解协议,体现了《公约》的灵活性。

2.和解协议在订立时具有“国际性”

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具有国际性的协议只需要争议各方营业地及执行地中任意一项具有国际性即可。以中国加入《公约》后,争议为双方,一方为营业地在中国的企业为例,则如下情形中的和解协议均可适用《公约》:

3.和解协议因调解产生

根据第4条第1款(b)项,《公约》保留了第三人协作的要求,寻求适用《公约》的当事人需提供存在调解过程的证据,例如:

(1)调解员签名的和解协议;(2)调解员签署的进行调解的文件;(3)调解过程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或(4)其它主管机关接受的证据。

虽然第三人的参与成为准予救济的必要条件,但《公约》并不要求调解过程是有明确安排或有规范组织的。此外,与仲裁不同,《公约》未对调解员提出“独立性”的要求,更加突显了在调解这种灵活的争议解决方式中,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4.主持调解的调解员未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调解的准则

《公约》要求调解员遵守首先义务和职业准则 ,但在终稿中删除了“调解员未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的表述。《公约》认为,与诉讼及仲裁不同,和解协议的正当性来自于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而不是由调解的过程或程序的正当与否来决定。同时,要求一国主管机关调查域外的调解员行为是否公平会给主管机关带来很大负担。因此,删除“调解员公平对待”的抗辩理由将减少不确定性和执行机构的负担。

5.调解员不存在未披露实质/不当影响当事人订立和解协议的情况

如调解员未履行披露义务,当事人可以申请拒绝准予救济。但未披露义务必须达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即如果调解员披露了该信息,将实质地影响当事人是否订立和解协议。

6.根据执行主管机关确认的适用法律,和解协议有效且可以执行

在和解协议的适用法律问题上,《公约》仍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优先。但主管机关可以根据适用的强制性法律和公共政策,评估各方在和解协议中选择法律的有效性。

7.和解协议各方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公约》第5条第1款(a)项意为,在申请准予救济阶段,各方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如和解过程中,各方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在申请执行时,一方破产。此种情形不会导致第5条第1款(b)项的和解协议无效,但当事人可援引(a)项进行抗辩。

8.和解协议由当事方以书面形式签署

为方便高效地推进和解协议的执行,根据《公约》第1条和第4条第2款,和解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当事人签署。与《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相一致,《公约》允许以电子通信的方式签署和解协议。

9.和解协议当事人已同意适用《公约》(缔约国声明保留时适用本条)

如缔约国做出第8条第1款(b)项的保留,则《公约》的适用需要和解协议当事人明确同意。

此外,无论缔约国是否作出本条保留,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如当事人明确约定排除《公约》的适用,缔约国主管机关均将不对和解协议进行救济。

10.和解协议订立的时间为《公约》生效后

《公约》不具有溯及力,如《公约》能够于2019年8月7日如期被三个以上国家签署,则2020年2月7日后签订的和解协议才可以适用《公约》。

11.和解协议具有约束力,是终局的,且未被修改

如果各方的争议事项十分复杂,当事人针对容易解决的部分争议先达成和解,表明之后再对不易解决的争议进行讨论,则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应被认为是终局的。

12.和解协议不可作为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而执行

为避免与《法院选择协议公约》、《纽约公约》等其它法律渊源发生冲突,《公约》第1条第3款排除了可作为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和解协议。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有法官或仲裁员参与调解过程的和解协议均被排除在《公约》适用范围外,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才是判断的关键因素。如当事方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经裁判人员主持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起诉或仲裁申请,则该和解协议应被视为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13.和解协议中的义务尚未被履行,且清楚、易于理解

如果和解协议中的义务已经被履行,当事人当然可以据此提出抗辩。但如何判断义务是清楚、易于理解的,则属于各国的国内程序,各国应根据对《公约》的理解依国内法处理。

14.和解协议中不存在与准予救济相违背的条款

可以理解,和解协议的执行不就当违背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商定的条件,否则就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违反。

15.对和解协议准予救济不违反公共政策

《公约》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但也允许缔约国在和解协议在实体及程序上违反公共政策时,拒绝准予救济。这里的公共政策不局限于“国际”公共政策,而是包含国家安全与国家利益等。 

三、《公约》准予救济的和解协议内容范围:金钱义务及非金钱义务

如和解协议满足上述15点要求,则《公约》的适用及于和解协议整体。主管机关将对和解协议约定的金钱义务及非金钱义务准予救济。以建设工程纠纷为例,如发包方认为承包方的工程质量有瑕疵,经过调解,双方可能达成的和解方案为:(1)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X万元违约金;(2)承包方回到施工现场重新施工,以使工程质量达标。这里的金钱义务及非金钱义务均可以《公约》下被准予救济。 

四、与《公约》适用相关的程序问题

1.执行机制:直接执行而非审查执行

《公约》的目的在于建立高效、简易的准予救济机制,且和解协议与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不同,难以确定其来源国,故主管机关将不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当事人可以以和解协议不满足前文所述的《公约》要求为由,对和解协议的执行提出抗辩。

2.并行程序:赋予主管机关裁量权

根据《公约》第6条,如一方当事人已向法院、仲裁庭或其他任何机关提出可能影响到执行的申请(请求),则主管机关可裁量决定是否暂停执行程序,并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要求另一方具保。例如,在某一法域进行关于和解协议效力的诉讼工仲裁程序,而在另一法域进行和解协议的执行程序。

3.法律选择:《公约》不排除国内法和其它公约的适用

《公约》第7条的宗旨是,在适用国内法律或条约更有利时,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国内法规或条约的相关规定。 

五、《公约》生效后的影响

1.调解作为争议解决的优势将得到更充分的发挥

免除了执行的后顾之忧,调解灵活、高效、成本低、不伤和气的优势将更加突显。仲裁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中的地位将有可能受到一定冲击。更多的商主体在订立合同进行交易时,将考虑选择以调解作为首选程序,或仲裁/诉讼的前置程序。特别是在中美贸易战、一带一路政策等国际贸易、投资大背景下,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将更加多元而健全。

2.缔约国主管机关短期内可能面临突增的执行压力

由于调解解决纠纷相对高效,不排除在《公约》生效后,将有大量和解协议集中申请准予救济。短期内或许的确会增加主管机关的压力,但长远来看,既然争议已经产生,相比选择更长周期的仲裁/诉讼,适用《公约》实际上节约了司法资源。

3.缔约国将加快配套的商事调解立法

为更好地适用公约,缔约国应加快相关商事调解立法。以中国为例,个人调解的效力在法律层面尚未被认可,但《公约》并未对调解作出调解机构、组织安排的要求。为推动调解的发展,扩大调解及《公约》的适用,相关商事立法应尽快完善。

 吕怡然 

律师

yrlyu@anlilaw.com

美国乔治城大学法学硕士、南京大学法学学士,主要业务领域为国际争议解决、国际投资、国际贸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