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刘敬东,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国际经济法研究室主任、研究员。
来源 | 《法制日报》9月17日第10版。
2019年8月7日,在联合国安理会助理秘书长、联合国贸法会负责人、新加坡总理李显龙等以及来自世界各国500多名代表的共同见证下,全世界46个国家的受权代表签署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中国政府受权代表商务部部长助理李成刚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该公约,赢得各国参会代表的热烈欢迎。
8月7日,刘敬东研究员一行应邀赴新加坡参加《新加坡调节公约》签署仪式并开展系列学术访问活动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诞生标志着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法律执行力的提升和国际流动性的增强,推动国际商事调解制度成为司法制度、商事仲裁制度之后又一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重要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和方式,开辟了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崭新局面。
《新加坡公约》为国际经贸合作提供了重要的国际法律机制,对于国际贸易、国际投资等国际商事活动开展乃至全球经济的复苏与增长增添了动力,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开辟了新的国际法路径。
作为世界上第二大经济体,中国对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态度举世瞩目,中国最终决定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产生了重要而深远的影响,这一举措向全世界充分表明中国政府支持多边主义的坚定立场,充分表明中国政府坚持通过谈判协商解决国际争端的坚定理念,充分表明中国政府推动全球治理改革进程的坚定决心。
就中国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积极意义而言,具体体现为以下几点:
在当前严峻的国际形势下,《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诞生本身就是多边主义的胜利,中国决定签署该公约就是对多边主义的巨大支持。
由于美国特朗普总统上台后奉行“美国优先”政策,对于国际法规则实行“合则用、不合则废”的霸权主义理念,多次退出美国业已签署的多边条约和协定。在国际贸易投资领域,奉行单边主义、霸凌主义,致美国承担的WTO等多边条约义务于不顾,强行依据其本国法对中国等贸易伙伴实施贸易制裁措施,滥用所谓“国家安全”条款实施贸易和投资限制,阻挠WTO上诉机构成员的遴选程序,致使该贸易争端解决程序几近瘫痪,战后历尽艰辛而形成的多边贸易体制面临严峻挑战。在这一大背景下,《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诞生,本身就是多边主义的胜利、国际法治的胜利,它所确立的“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确立一种可为法律、社会和经济制度不同的国家接受的框架,将有助于发展和谐的国际经济关系”这一宗旨,对于当前反对单边主义、保护主义和霸凌主义势力无疑是一种强大助力,这也是《新加坡调解公约》受到国际社会普遍赞誉的重要原因。
中国政府不但全程参与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缔约过程,而且在其中发挥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推动了公约的最终文本出台和联合国大会的顺利通过。此次,中国政府及时作出签署该公约的决策,彰显了中国支持多边主义的一贯立场,在当前特殊的国际背景下,赢得了国际社会的高度评价和普遍赞誉。
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是中国引领并参与国际规则制定的重要标志,是中国推动全球经济治理变革的重要步骤。
习近平总书记在论及中国参与全球治理时曾指出:“中国将积极参与全球治理体系建设,努力为完善全球治理贡献中国智慧,同世界各国人民一道,推动国际秩序和全球治理体系朝着更加公正合理方向发展。”在国际规则制定方面,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我们不能当旁观者、跟随者,而是要做参与者、引领者”“在国际规则制定中发出更多中国声音、注入更多中国元素,维护和拓展我国发展利益。”
中国积极支持并自始至终参与近半个世纪来国际商事法律领域最具影响力的国际公约——《新加坡调解公约》谈判、起草、最终文本出台全过程,并在其中贡献东方智慧和中华传统文化之精髓,对于公约的最终诞生发挥了重要而独特的作用,这是积极践行习总书记上述重要指示的最新例证。
由于历史原因,中国在现有多数国际规则的制定中没有主导性地位,总体而言尚缺乏强大的国际规则话语权。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加入了越来越多的国际组织,但多数国际规则的制定已经由西方国家主导完成,作为后来者的中国往往要通过对既有国际规则的认同来参与国际治理。随着国家实力和国际影响力的提升,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在国际制度的创建和国际规则的制定上产生了日益重要的影响,对于全球治理体系的完善及对国际规则的制定作出了巨大贡献,话语权日渐增强。
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和世界上第二大经济体,中国应当也必须在全球治理中、在国际规则制定中率先垂范,扮演重要角色,乃至成为主角。中国此次积极参与《新加坡调解公约》起草工作的过程、率先签署公约的行动不仅使得公约条文充分接纳了中国的立场和建议,向全世界展示了“和为贵”的中华文化传统,而且也彰显了中国参与国际规则制定的积极态度和高超专业能力,为今后中国引领、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树立了成功范例。
《新加坡调解公约》有助于进一步改善我国的营商环境,将为“一带一路”建设营造更加有利的法治氛围,必将对我国涉外法律制度完善及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心建设产生巨大推动作用。
长期以来,商事调解作为一项解决商事纠纷的重要手段因其本身具有的低成本、高效率以及友好合作等特点,备受国际商事领域推崇,而《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诞生为这一纠纷解决方式的普及、推广建立了国际法基础。中国签署并最终批准该公约,将极大地推动中国的国际商事调解制度的发展,为中外当事人提供在司法、仲裁之外的又一种商事纠纷的法律路径选择,这无疑有助于进一步改善我国的营商环境。
“一带一路”建设需要强有力的法治保障,争端解决是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商事调解制度符合“一带一路”确立的共商、共享、共建宗旨,定将促进“一带一路”建设中各类商事纠纷的快速、高效解决。相比于司法审判、商事仲裁,商事调解费用低廉,对于“一带一路”建设中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参与者来说无疑是一项法律红利,因此,《新加坡调解公约》将推动“一带一路”建设的法治化体系构建,为“一带一路”营造更加良好的法律氛围。
至今为止,我国尚未建立先进完善的商事调解法律制度。我国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且伴随该公约在我国的落地,无疑将极大地推动具有中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建立,加快我国的国际商事调解立法及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出台,这对于完善我国涉外法律制度及未来将我国建设成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大有裨益。
中国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及该公约在中国落地,契合中国的企业文化,为中国企业解决商事纠纷提供了低成本的途径,对于中国的商事调解行业、法律服务业等领域的发展壮大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企业具有深厚的东方文化底蕴,崇尚“和为贵”的经商之道,因此,《新加坡调解公约》契合中国的企业文化和经营理念,应当受到中国企业的欢迎,而且这种低成本、具有国际执行力的纠纷解决方式无疑会对中国企业形成巨大吸引力。中国企业不但应学习并掌握国际商事调解的成功经验,充分运用国际规则红利,而且还应在运用国际商事调解制度的同时发挥东方智慧,为国际商事调解制度的进步作出中国企业的贡献。
当前,我国的商事调解发展水平低、制度建设不完善,这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规模与发展水平严重不符。中国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将极大地推动中国的商事调解制度快速发展,对于中国商事调解市场的形成、商事调解机构的壮大、高水平商事调解员队伍的构建而言,意义非同小可。成熟的商事调解市场及先进的制度建设离不开专业化人才,特别是商事调解涉及建筑、施工、保险、金融等诸多领域的专业知识,法律理论与实践知识不可或缺,国际商事调解更是需要高水平的专业人才和国际法人才,中国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对于我国商事调解领域的专业人才培养、法律人才的培养将发挥巨大推动作用,为我国的法律服务行业向国际先进水平迈进提供强大动力。
在充分肯定《新加坡调解公约》对我国的积极意义和影响的同时,我们还应当充分认识到,若将《新加坡调解公约》真正落地中国还有许多艰巨的任务需要完成。
尽管当前我国有着较为完善的人民调解制度,民间调解、司法调解、诉调对接等不同的调解模式在解决社会矛盾方面正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我国商事调解制度建设尚处于刚刚起步阶段,商事调解立法、司法等方面几乎处于空白状态,许多部门甚至相关领导对于国际商事调解制度缺乏科学认知,极易将商事调解这一专业化水平、调解员品德及专业能力要求极高的调解制度与我国当前人民调解法规范和调整的、旨在解决民间纠纷的民事调解、医疗纠纷调解等民间调解相混淆,故而对商事调解、特别是国际商事调解产生极深的误解。司法部门,尤其是法院对于因中国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而可能产生的执行国际调解协议的案件量增加深表担忧,对于可能因虚假调解而产生的侵害公共利益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风险有所顾虑。许多人担心商事调解制度极有可能被一些企业或个人利用作为规避法律、躲避债务的不法手段,故此,对于赋予商事调解协议与商事仲裁裁决同等的法律执行力抱有极大的顾虑。由于体制机制方面的原因,我国大量的国有企业是否真正具有运用《新加坡调解公约》解决其与外商之间商事纠纷的意愿还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
此外,《新加坡调解公约》本身还具有一些不同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的特点,主要是:基础性条文禁止保留,不设置类似于国际仲裁的仲裁地法院的司法审查机制,非签约国的当事人亦可援引该公约到公约缔约国境内申请强制执行其达成的商事调解协议等。凡此种种,都是中国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所面临的困难和挑战,是中国在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前必须逐一解决的法律难题。
如何充分发挥《新加坡调解公约》对我国的积极作用、尽最大努力克服和避免公约可能带来的一切法律风险、建立既具有国际先进性又具有中国特色的商事调解法律体系,将是我国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后一段时间内面临的一项艰巨任务。我国的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工作者应当肩负起时代赋予的历史使命,致力于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共同推进中国的国际商事调解制度研究,不断解决国际商事调解制度在中国落地进程中的各种法律问题,为推动我国尽早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创造有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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