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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首例适用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判决评述丨邦信阳中建中汇专栏

作者丨徐国建

来源丨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转载已获授权)

徐国建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主任

编者按

本文作者徐国建博士系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主任、上海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特聘院长和教授。徐国建博士曾作为中国代表团成员参加了第20届及第22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外交大会,并于2005年6月30日、2019年7月2日分别在通过《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及《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的最后文件上签字。

作为全面参与上述两部在国际私法领域具有极大影响的国际公约之制定与谈判的国际私法专家,早在上世纪80年代初,徐国建博士便开始研究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及其实现统一的国际私法公约,并利用在国外学习的机会广泛收集海牙会议资料,写出了几十万字的学术研究成果,弥补了我国对成立于1893年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资料收集和学术研究的空白。其后,他一直关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私法国际统一化方面的进展,并对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和判决项目进行深入研究。

世界首例适用

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判决评述

导言

2005年6月30日通过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下简称“2005年海牙协议公约”)最先于2015年10月1日在欧盟各成员国(丹麦除外)以及墨西哥生效。其后该公约还在2016年10月1日对新加坡,2018年8月1日对黑山共和国以及2018年9月1日对丹麦生效。如果英国无协议脱欧,则英国也将单独成为该公约成员国。2017年9月12日中国签署了该公约,目前相关部门正在准备公约的批准工作。此外,到目前为止还有美国和瑞典签署了该公约。

2019年7月2日,全球首个全面确立民商事法院判决国际流通统一规则的国际公约——《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以下简称“2019年海牙判决公约”)诞生,它在序言中开宗明义地表明它将和2005年6月30日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相互补充。因此,就国际统一私法的立法而言,这两个国际公约一起已经形成了民商事法院判决全球流通的国际统一法律制度。正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秘书长贝纳斯科尼Christophe Bernasconi)于2019年7月2日第22届海牙外交大会闭幕式致辞中所说,“国际私法领域至今一个重要的空缺获得弥补。新的篇章已经开启,工作的重点将是推广该公约”。公约的推广最为有效的途径莫过于对其生效的成员国法院可以正确有效地适用公约,判决案件。

我们高兴地看到世界上第一例法院适用2005年6月30日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法院判决终于诞生。新加坡高等法庭(High Court)于2018年6月19日对艾姆嘎森合伙公司诉陆帽金融私人公司案(Ermgassen & Co Ltd v. Sixcap Financial Pte Ltd)作出判决,全面适用2005年6月30日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最终裁定依据该公约的规定承认和执行英国高等法院(Queen’s Bench Division)的法院判决。

新加坡的这一法院判决对于《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在国际司法实践中现实意义的提升和发挥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在第22届海牙外交大会上就2019年海牙判决公约最终谈判时也有代表提到该判决。了解和研究该首例法院判决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参考意义。为了让读者诸君可以更多、更全面地了解法新加坡高等法庭适用2005年海牙协议公约的方法,以及据此裁判案件的思路,本文尽可能全面地还原判决在适用公约时对案件相关问题的分析考量。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新加坡高等法庭该判决是由助理主簿(Assistant Registrar, AR)Colin Secow作出。

新加坡批准公约的特别立法

2015年3月25日新加坡签署了2005年海牙协议公约,其后于2016年6月2日批准了该公约,公约于2016年10月1日起对新加坡生效。为了批准和适用该公约,新加坡还在国内立法上完成了相应的立法程序:2016年4月14日新加坡议会通过了“选择法院协议法案”(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Bill),并据此颁布了“选择法院协议法”(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Act)以及法院规则(Rules of Court)下的新的第111号令(new Order 111)。上述“选择法院协议法”以及“法院规则下的新的第111号令”于2016年10月1日生效,并一起赋予2005年海牙协议公约在新加坡国内法上的效力。据此,新加坡相关司法实践中2005年海牙协议公约便应该予以适用。在这之后,原来在新加坡适用的《英联邦判决互惠执行法》(Reciprocal Enforcement of Commonwealth Judgments Act)以及《外国法院判决互惠执行法》(Reciprocal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Act))均不再适用于该新的立法所承认和执行的法院判决。

案情简介

程序

2018年5月31日,依据上述新加坡“选择法院协议法”以及“法院规则下的新的第111号令”,英国公司艾姆嘎森合伙公司(Ermgassen & Co Ltd)(以下简称”原告”或“申请人”)作为判决承认和执行的申请人向新加坡高等法庭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英国高等法院作出的一个简易判决(summary judgment),被请求人是一家新加坡公司陆帽金融私人公司(Ermgassen & Co Ltd v. Sixcap Financial Pte Ltd)(以下简称“被告”、“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

这是新加坡“选择法院协议法”颁布后首例基于该法,也即2005年海牙协议公约,所提起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诉讼。在民事诉讼程序上,原告向新加坡高等法庭所提起的是所谓的单方面原诉传票(ex-parte originating summons)。本案所涉英国高等法院判决的金额为1,013,536.48英镑以及38,635.00英镑的费用。鉴于本案是单方面诉讼,或叫一造诉讼(ex parte),也就是说无需对被申请人进行听证,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于2018年6月12日就原告向法院所提出的执行申请的案件事实(on the merits of the Enforcement Application)对原告进行了听证。

判决是否属于公约适用范围?

本案所涉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英国高等法院判决并不是一般性的法院判决,而是一种特殊的判决,即所谓的简易判决(summary judgment)。新加坡法院判决花了较长篇幅讨论新加坡“选择法院协议法”,也即2005年海牙协议公约,对于本案所涉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简易判决是否可以予以适用的问题。判决列举以下理由,据此认为本案所涉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英国法院的简易判决属于该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一 简易判决系英国高等法院判决,且英国是公约缔约国。判决就此进一步展开分析。首先,欧盟理事会批准海牙公约的2014/887/EU号决定前言第6节规定:“欧盟在签署公约时依据公约第30条规定声明,其对公约所规定的所有事项行使管辖权。因此,成员国基于欧盟的批准应该受公约的约束”。其次,欧盟理事会2014/887/EU号决定前言第8节规定:“英国和爱尔兰受欧盟第44/2001号规定的约束,因此本决定对其使用。”

第二 鉴于原告的诉请系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因此本案属于新加坡“选择法院协议法”第4(2)(a)节中所规定的“国际案件”。

第三 就本案所涉简易判决的争议当事人间签订有“排他选择法院协议”(exclusive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对此,判决列举了若干事实和证据予以说明和论证:首先,原告提交了一份其2016年6月28日给被告的执行主席的业务函;其次,2016年7月22日由被告的一位董事签署的对该业务函的确认函;最后,该业务函的条款部分第8.6条规定:“本业务函及业务函条款适用英国法律,并依据其进行解释。艾姆嘎森合伙公司及其客户不可撤销地将涉及产生于业务函以及/或者业务函条款的任何争议提交给英国法院进行排他性管辖。”而且,新加坡的判决还指出,原告在提交给新加坡法院的宣誓书的证明材料中还包含了其在英国法院诉讼中的诉状,在该诉状中原告指出上述这些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其在原审诉讼中向被告提出诉情的基础。

第四 排他选择法院协议是关于“民事或者商事事项的”。新加坡高等法庭查明,原告在英国原审诉状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是根据业务函以及业务函条款给予被告提供金融咨询和相关专业服务的未支付的报酬的支付。该新加坡法庭认为英国诉讼的客体应该是纯粹的商事性质的事项。而且,该事项也不是新加坡“选择法院协议法”第9节,即2005年海牙协议公约第2条,所排除适用的事项。

第五 原告向新加坡法院提出的诉情并不是新加坡“选择法院协议法”第10节,即2005年海牙协议公约第4(1)条,所排除适用的临时保护措施,而是通过英国原审诉讼所获得的英国法院的简易判决。

第六 新加坡法院为了论证的完整和缜密性,还特意在判决中指出,本案所涉上述当事人间的排他选择法院协议是在2005年海牙协议公约对欧盟生效后才签订的,因此,并不属于新加坡“选择法院协议法”第24(2)节所规定的本法,即2005年海牙协议公约,不适用于海牙公约对原审国生效前当事人缔结的排他选择法院协议的纠纷的法院判决的情形。因而,本案所涉判决适用新加坡“选择法院协议法”,也即2005年海牙协议公约。

原告诉请的事实审查

新加坡法院在审查了本案所涉英国法院的简易判决属于2005年海牙协议公约适用范围后,继而对原告向法院所提出的判决执行请求(Enforcement Application)的事实问题(Merits)进行了审查,以便决定本案在不对被告进行听证情况下,原告的主张及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足以让法院作出支持其诉情的裁决。围绕该问题,新加坡法院判决首先列举了在2018年6月12日对原告听证时原告的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原件,并进而展开详细论述:

原告证据

判决列名了四份证据:(1)原告在英国法院原审中提交的标明日期2017年12月21日的请求法院作出简易裁决的申请书;(2)英国高等法院冯泰因(Fontaine)法官2018年3月20日作出的全部支持原告诉情的简易判决令;(3)英国高等法院库克(Cook)法官2018年5月23日作出的目的在于使简易判决在新加坡获得执行的简易判决确认令(Certificate Order);以及(4)2018年5月25日英国高等法院库克法官签署法院盖印的简易判决可在外国执行的确认函(Certificate for Enforcement)。

重要考量

判决对原告执行请求所涉及的下面一些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述:

(1)关于被告是否被适当传唤问题。2005年海牙协议公约第13(1)(c)项规定,在原审判决系缺席判决的情况下,申请人应该提交关于诉讼中诉讼文件业已送达缺席方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是,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这样的证明文件。新加坡法院的判决认为原告向新加坡法院提交的一份支持其诉请的宣誓书中表明在英国法院诉讼中尽管被告及其代理律师均未出庭,但是,原告的简易判决申请经过资深法官审理,而且,前面提到的原告向新加坡法院所提交的简易判决令的序言中也清楚明确地表明该简易判决系在对原告律师听证后作出。新加坡法院认为诉请执行的英国法院判决是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后作出的法院判决,因而,它并不是一个缺席判决。新加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可以推定在英国法院作出该简易程序的诉讼中被告业已获得适当的通知。新加坡法院进一步论述,此一情形满足2005年海牙协议公约所规定的条件。判决还援引2005年海牙协议公约两位报告人Hartley教授和Dogauchi教授对该公约解释报告中关于第13(1)(c)项规定的解释,论证这一情形符合公约的规定:“…第13(1)(c)项规定要求提供被告获得传讯的文件证据,但是这只适用于缺席判决的案件。在其他案件中,推定被告获得了传讯,除非他或她作出相反的举证…”。总之,新加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英国法院判决不是缺席判决,原告无需提供原审诉讼中被告获得适当传讯的证据。

(2)关于提交完整的和经证明的外国判决问题。2005年海牙协议公约第13(1)(a)项规定原告应该提交“一份完整,并经证明的判决书副本”。新加坡法院判决还援引了上述Hartley教授和Dogauchi教授对该公约解释报告中关于第13(1)(a)项规定的解释:“第13(1)(a)项规定要求提交一份完整并经证明的判决书副本。这是指完整的判决(包括在适用的情况下法院的论证),而不仅仅是最后的裁决。”鉴于本案所涉及的是英国法院的简易判决,新加坡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必须回答的问题是原告向法院所提交的简易判决令(the Summary Judgment Order)是否是公约该规定所说的“完整并经证明的判决书副本”?法院在判决中非常人性化地指出,尽管原告在提交简易判决副本问题上可以做得更好,譬如将资深法官听证时的观点记录稿进行确认后和简易判决令一起提交给法院,但是,原告的此一缺失对于本案而言并不是致命性的缺陷。法院在判决中不惜笔墨对此进行详细论述:

  1. 上述Hartley教授和Dogauchi教授对2005年海牙协议公约解释报告中指出,尽管公约第13(1)规定原告在提出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申请时应该提交有关文件,但是,“依据被请求国法律确定没有进行这样提交的后果”。新加坡法院认为,该解释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提交有文件的缺陷均不能构成致命的缺陷。

  2. 在原告提交证明文件方面,应该避免过度的形式主义,在不损害判决债务人的情况下,应该允许判决债权人对其提交文件的疏漏予以弥补。

  3. 法院进一步分析,也许简易判决并不能被视为“完整并经证明的判决书副本”,但是,原告通过提交相关文件业已充分地履行了其举证义务,证明英国法院判决中所确认的其诉情。新加坡法院认为,英国高等法院另一位资深法官所签署的确认令在序言中明确表明是基于考虑了法院本案卷后才签署的。而简易判决可在外国执行的确认函(Certificate for Enforcement)则更是确认了下列毋庸置疑的要点:(i)英国原审诉讼中原告的诉请表送达过被告;(ii) 原告的诉请表送达被告后,被告未就英国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iii)原告在简易判决中所获得的本金金额和费用补偿系其所诉情的金额;(iv)判决业已向被告送达;(v)被告未提出撤销判决的申请;(vi)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对判决提出上诉;(vii)判决的执行没有推延或暂停;(viii)可以执行判决的时间尚未过期;以及(ix)因此,判决在英国是可以予以执行的。

(3)最后,新加坡高等法庭认为法院未发现任何应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简易判决的情形。当然,法院在判决中也指出被告依法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撤销判决的申请,从而维护其权利。

法院适用2005年海牙协议公约若干问题考量

区别于一般性的法院判决,新加坡法院该判决一开始花了较大篇幅介绍2016年“选择法院协议法”(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Act),以及2005年海牙协议公约,关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法律框架的以下几个基本性问题:

2005年海牙协议公约缔约国

新加坡法院首先指出,“选择法院协议法”在其适用范围问题上最为重要的规定是,它仅仅适用于2005年海牙协议公约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法院还引用了该法律中关于公约缔约国的定义,即该公约的缔约国、批准该公约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及其成员国。

“排他选择法院协议”以及“国际案件”

法院接着分析了确定公约适用范围的外国法院判决的两个重要的判断标准,即“排他选择法院协议”以及“国际案件”。法院援引2005年海牙协议公约第3(a)条中对于“排他选择法院协议”的定义,指出这种协议系:“指两个或多个当事人所缔结的符合(c)款条件,以及为解决与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业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争议的目的,而指定一个缔约国法院,或一个缔约国的一个或多个特定法院,以排除其他任何法院管辖权的协议”。新加坡法院分析认为“国际案件”是指承认和执行的是外国法院的判决的案件,或者,被承认的对象是新加坡之外的公约缔约国法院所记录的司法和解协议(judicial settlement)。

“民事或商事事项”

新加坡法院在判决中直接援引上述Hartley教授和Dogauchi教授对该公约解释报告(第49节)关于公约中的“民事或商事事项”规定的解释,说明其含义:“和公约中使用的其他概念一样,‘民事或商事事项’具有自治的含义,它无需参考国内法或其他国际文书。此种国际公约通常会限于民事或商事事项。它主要是想排除公法和刑法。之所以使用“商事”以及“民事”是因为在一些法律制度下面,“民事”和“商事”是彼此分开,相互排他的法律关系的类型。同时使用这两个术语对于这些法律制度的国家是有帮助的。而对于那些把“商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大类下的一个子类的国家,这实际上也无妨。但是,公约第2条规定把一些毫无疑问是属于民事或商事的事项排除出公约的适用范围。

“外国判决”

新加坡判决还论述了公约所规定的外国判决的定义和类型。新加坡“选择法院协议法”第2(1)节专门定义了外国判决:公约缔约国(新加坡除外)法院作出的判决,该法院系被选择的法院…;或者…根据缔约国关于管辖权分配或法院案件移送的法律或实践,该判决的案件中,被选择法院所移送的法院。至于判决,该法将其定义为:法院对于案件实质问题所作的最后的判决(不管名称如何)、双方同意的法院令(consent order)、双方同意的法院判决(consent judgment)或者缺席判决;或者…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该新加坡法院判决还进一步引述了Hartley教授和Dogauchi教授对公约的解释报告(第116节)对判决的解释:它不包括程序性的裁定,却包括关于费用或开销的命令,甚至这样的命令并不是法官,而是法院的行政官员作出的,但是它必须涉及按照本公约可以获得承认和执行的判决的费用和开销。外国法院判决也不包括赋予临时措施的决定,无论它们是临时性的还是保护性,因为这样的决定并不是对于案件实质问题的判决。

“承认和执行”

新加坡法院的该判决中还花了相当长篇幅来陈述“承认和执行”的含义。判决先直接引述了Hartley教授和Dogauchi教授对公约的解释报告(第170-172节)中对判决“承认和执行”的解释:公约第8(3)条规定外国法院判决只有在原判国生效才可以获得承认,也只有在原判国可以获得执行,方才可以执行。承认和执行是分开的两个概念,前者是指被请求国法院赋予原判国法院对于权利和义务的决定以效力,而后者则是指适用被请求国程序,保障被告履行原判国法院的判决。执行便需要先对外国判决予以承认,而承认判决并不需要对其非得进行执行。公约第8(3)条规定外国法院判决只有在原判国生效才可以获得承认,意味着生效后具有效力的判决才是依法有效的和可以使用的。如果它没有效力,也便不是对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效的断定。因而,它如果在原判国不具有效力,也便不应依据公约在其他缔约国获得承认。而且,如果它在原判国失去效力,则在这之后于其他公约缔约国也不得再依据公约对其予以承认。同样,如果判决在原判国不具有可执行性(enforceable),则它也不能依据公约在其他缔约国获得执行。实践中,有可能一个法院判决在原判国具有效力,但却不具有可执行性。判决如果处于上诉阶段,无论是自动的还是法院判令的,则判决的可执行性便中止。在此种情况下,只有在原判国结束相关程序后判决才可以在其他缔约国执行。而且,和上述承认情形相同,如果判决的可执行性在原判国停止,则此后该判决不得依据公约在其他缔约国执行。

新加坡“选择法院协议法”第13(2)节对承认和执行也作了和上面的分析一样的区分。而且,该规定中还具体列举了新加坡法院在决定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时所必须遵守的规则:首先,新加坡高等法庭不得对于外国判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除非为了适用该“选择法院协议法”第3节之目的,并应严格限于必须的范围内(第13(3)(a)项)。其次,在决定是否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时,新加坡高等法庭受原判国法院所确定的案件事实的约束,除非外国判决是缺席判决(第13(3)(b)项)。最后,如果外国法院判决符合承认和执行的条件,新加坡高等法庭应该承认和执行该判决,除非存在该法第3章,也即2005年海牙协议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应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情形。新加坡该法律第14节和第15节详细规定了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情形。

“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程序”

新加坡法院规则(Rules of Court)下的新的第111号令(new Order 111)规定了高等法庭基于2005年海牙协议公约的规定对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适用程序。依据第111号令法院规则第r2(1)项规定,申请外国法院判决必须以单方面原诉传票(ex-parte originating summons)方式提起,且应该附一份宣誓书(affidavit),第r2(2)-(3)项则进一步规定了该宣誓书中所陈述和以证据展示的内容。第rr6和第rr8项则具体规定了法院准许申请的程序规则。该法院规则第rr7项规定了对于新加坡法院所的裁定的撤销程序。

评述

示范意义

该判决是世界上首例国内法院适用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判例,对于国际社会而言,它具有很强的示范意义。它对于该公约的推广和实际适用无疑具有很大的推定作用。该公约的广泛推广和发挥现实作用不仅需要各国签署和接受,更需要签署和批准的公约缔约国的法院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对其进行适用,使其功效可以在实践中得以彰显,使国际民商事活动的参与者可以切实享受到该公约所提供的便利,从而在其民商活动中更自愿和更多地约定法院选择协议。只有这样,公约才能深入到国际民商事活动参与者的生活,公约的生命力才可以不断彰显。

公约国内法的转化

对于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新加坡依据其宪法规定采用国内法的立法形式,将公约的内容转化为其国内法,而且,为此修改国内的程序法规则。世界上不同的国家均会依据其宪法规定,采取不同的方式接受公约的规定。但是,无论采取什么接受方式,均应保持公约的原有规定内容,按照国际私法公约解释的规则,对公约规定的内容进行解释。在这方面,我们可以看到新加坡高等法庭的做法是,直接引用公约的解释报告中对于公约相关条文的解释。这是公约解释的应有之意,也是海牙该公约配备有这个官方解释报告的目的所在。

外国判决种类的认定

适用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最基本的问题是对于外国法院判决的定性,也即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是否属于公约意义上的法院判决——国际的、民商事的判决。本案中判决的国际性以及民商事性质均不存在问题,唯一的问题是英国法院的所谓“简易判决”(summary judgment)是否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外国判决。新加坡法院对此进行全面分析,并最终认定这是可以适用公约的外国判决。

而且,该简易判决还不是公约中所说的“缺席判决”,尽管在原判国英国法院开庭审理中被告及其代理律师均为参加庭审。笔者不是非常理解新加坡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观点和理由。一个法院是否是缺席判决应该是依据原判国法律的标准进行判断,新加坡法院在这方面也没有明确指出进行这种判断的适用法律和具体的法律依据。这一缺陷也便决定了法院在决定原判国在案件审理中是否给予被告合理通知问题上出现错误。新加坡法院简单地认为,本案不属于缺席判决,所以,应该推定被告获得传讯。在笔者看来,这一推断是存在简单的逻辑错误的。

关于提交完整的和经证明的外国判决问题

这是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所规定的申请人所必需履行的义务。按照公约的解释报告,这是指完整的判决(包括,在适用的情况下,法院的论证),而不仅仅是最后的裁决。但是,本案所涉及的是英国法院的简易判决,当事人所提交的是简易判决令(the Summary Judgment Order)。在对待该问题上,新加坡法院采取了宽松、灵活和非常人性化的态度,认为在形式问题上不应过于拘泥,原告在提交这些文件上的瑕疵对于本案而言并不是致命性的缺陷,因而并不构成拒绝对判决进行承认和执行的理由。

新加坡法院的这一态度是值得赞许的,因为国际诉讼纷繁复杂,当事人可以获得的文件常常均非常有限,因此,在这方面绝对不应拘泥形式和细节,否则便会破坏公约寻求的给当事人可以有效地获得司法救济的宗旨。当然,我们也要看到,新加坡高等法庭的本案判决背后也反应了新加坡举国实施的将其打造成世界争议解决和法律服务之都的国策。所以,法院在公约的适用上采取了有利于对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的态度。

关于公约要点的一般性归纳和介绍

如上所述,新加坡这个判决花了很大篇幅归纳和介绍公约的一些要点问题,包括“缔约国”“选择法院协议”“国际案件”“民商事事项”“外国判决”“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以及“程序”等问题。这些对于国内法院审理和判决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均是很重要的问题。鉴于本案是新加坡高等法庭审理的第一桩适用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案件,判决这样的介绍似乎有必要,无论对于当事人、律师和社会公众而言,对该公约的规定均还相当陌生,况且公约的规定和所确定的制度对于新加坡而言也是全新的规定和制度,所以,这样的归纳和介绍,无论对于判决的阅读者理解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和国际公约规定,还是对于公约的深入推广均有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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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新加坡高等法庭的这个判例对于我国国际私法学界、我国从事涉外司法实务的法律人士均具有了解和借鉴价值。我国政府已经于2017年9月12日签署了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可以期待,该公约在我国国内完成批准的全部手续,不久获得批准后,它将在我国适用。这对于“一带一路”倡议的进一步落实推进,对于我国司法的国际化,对于将香港等中国国际城市建设打造成国际争议解决中心,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未雨绸缪,学习和研究公约,研究和探讨该公约的具体适用,自然是国际私法学者、涉外审判法官以及涉外法律服务的律师们所应该提前准备的。新加坡高等法庭全球首例适用该公约的判决无疑在这方面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案例。

责任编辑:Susan | 版面编辑:阿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