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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新加坡生效裁决/判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报告丨i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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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景馨月

单位: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微信:zhangjingxinyue

“一带一路” 建设主要是贸易和投资领域的国际合作,跨境企业或个人出现的各类纠纷一般会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救济途径予以处理。

中国作为一带一路首倡国,外国生效裁判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已经成为中国企业境外发展新形势下的司法新实践。

本文拟通过对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新加坡的仲裁裁决及法院判决案件的统计,籍此了解中国与新加坡民商事裁判的司法协助情况,希望帮助中新两国跨境的商事主体选择合法有效的争议解决方式。

另外,对于成为被申请执行人的企业,可以借鉴一下合理合法的抗辩理由。

本报告分为五个部分:

  • 第一部分:报告样本说明

  • 第二部分:新加坡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

  • 第三部分:新加坡法院判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

  • 第四部分:律师提示中国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雷区所在

  • 第五部分:中新两国司法合作进程大事记

第一部分  报告样本说明

本报告案例均来源于Alpha案例数据库,初步检索出全国各地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共计2343件, 通过 Alpha 数据库检索出与新加坡有关的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书共计98份。

经筛选后发现,上述裁定书中,亦存在部分新加坡公司为一方争议主体,但由非新加坡仲裁机构或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

为了全面而准确的筛选出新加坡仲裁和法院判决的案例,进一步设定检索条件与检索结果如下:

  • 1. 全文关键词:“新加坡”、“承认”、“执行”。

  • 2. 案由关键词:“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 3. 判决结果包括:“承认”、“新加坡”。

  • 4.根据 Alpha 数据库提供的“可输入‘-检索词’来排除该词”的筛选功能在“当事人诉讼地位”和“裁判结果”中进行排除。

经逐份阅读98份裁判文书,确定了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仲裁裁决、新加坡法院判决的案件共50件(在2009年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做出的)。

其中,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仲裁裁决的案件有33件,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的案件有17件。

第二部分 新加坡生效裁决

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

一、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新加坡裁判案件概况

1.案件标的额

通过对标的额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最多,有16件,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有3件,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有1件。

2.法院审理期限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的审理时间更多处在91-180天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205天。

3.法院分布

通过对法院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审理案件由多至少的法院分别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4. 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仲裁裁决案件共计33件

在上述案件数据基础上,再进一步总结,在2009年至今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仲裁裁决的案件33起案件中,承认和执行的有22件,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有3件,裁定准许撤回申请的有6件,裁定移送管辖的有2件。

二、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法律规定

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它解决了国际仲裁裁决的跨境执行问题,是仲裁作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方式广受欢迎的最重要原因。

该公约全文篇幅共16条,核心条款只有5条(第一条至第五条)。《纽约公约》的核心精神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其中第5条共计两款七项,以否定形式规定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必须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可见法院对于不予承认和执行是严格实行报告制。

三、案例分析:哪些仲裁裁决未予承认和执行

案例一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协外认1号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Ltd)诉上海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

处理结果及理由:不予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所作2015年005号仲裁裁决。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且信泰明确反对独任仲裁的情况下,仍然依据其仲裁规则(2013年第五版)第5.2条的规定决定采取独任仲裁员的组成方式,违反了案涉仲裁条款的约定,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所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的情形,故涉案仲裁裁决不应当被承认与执行。

案例二

案件索引: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五初字第43号美国VOEST-ALPINE国际贸易公司与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处理结果及理由: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2007年第34号仲裁裁决不予承认。

根据本案事实及新加坡的相关法律,不能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解决案涉纠纷达成了仲裁协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受理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三

案件索引: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协外认1号BrightMorningLimited申请宜兴乐祺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处理结果及理由: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1年第130号(ARB130/11/MJL)仲裁裁决第(1)、(3)、(5)、(6)项,不予承认和执行第(2)、(4)项。

涉案仲裁裁决第(2)、(4)项虽然既超出双方交付仲裁的争议范围,也超出了双方交付仲裁决定的事项范围,但是因为该两项裁决与其他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以划分,因此,除第(2)、(4)项外的其他裁决事项可以承认和执行。

综上可见,《纽约公约》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得以在国际间流通开通了渠道,得到了众多成员国的普遍尊重,堪称全球典范的国际公约。

我国法院在新加坡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实务中,很好地适用《纽约公约》,绝大部分予以承认和执行,而对不予承认和执行的适用其实是相当审慎和克制的。

这一态度也是我国逐步与国际接轨的体现,以及对一带一路国际贸易经济持续建设的责任担当。

第三部分 新加坡生效判决

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

一、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新加坡法院判决案件概况

在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的17件案子中,申请对婚姻关系案件生效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案件有15件,其中,有1件申请承认婚姻无效判决的案件被裁定驳回申请,其他14件涉及离婚判决,对身份关系的判决部分均予以承认,但对于唯一一件申请承认离婚财产部分的判决,法院未予承认。

另外,涉及民商事经济领域生效判决的案件有2件,1件予以承认和执行,1件撤回申请。

1.案件分布  

从案件年份分布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案例数量的变化趋势。

2.审理期限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的审理时间更多处在30天以内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50天。

3.分布法院

通过对法院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案件由多至少的法院分别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于外国离婚判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已经成为了司法惯例,我们在此就不讨论并不包含新加坡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

本文对前述统计中被驳回申请、未予承认离婚财产部分的2件案件进行介绍,并重点分析中新两国法院对经济领域的判决进行承认和执行的案例和司法实践。

二、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四十四条是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基本程序和条件,即:

  • 一是国际公约或条约

  • 二是互惠原则

  • 三是外国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承认和执行该判决不会违反中国公共政策

根据公开信息,我国目前共与39个国家签署了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已经生效的有38个,其中34个条约包括法院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而比利时、新加坡、韩国和泰国签订的双边协定中不包括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法院。

互惠是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问题上被各国广泛采用。

一般来讲,互惠原则是指本国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必须以外国在同等条件下也承认本国法院判决为先决条件。

三、案例分析:新加坡法院哪些生效判决未被承认和执行

案件一:申请承认和执行离婚案件中财产部分的判决,未予承认

案件索引: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协外认1号李强、丁凤静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裁定书。

处理结果及理由:承认新加坡共和国家事司法法庭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FC/D1355/2015判决中关于解除申请人李强与被申请人丁凤静婚姻关系部分的效力。

我国与新加坡共和国之间并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民事判决文书的国际条约。

李强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共和国民事判决的案例仅能证明两国间为了促进“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实现贸易和投资的便利化,在经济领域存在认可民事判决的互惠先例,但不能证明两国在涉及身份关系的民事判决领域亦存在互惠原则。

不仅如此,在李强未申请承认案涉判决前,丁凤静已就双方夫妻财产分割争议向德城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该案现正在审理过程中,故对于李强申请承认新加坡共和国判决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新加坡共和国家事司法法庭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FC/D1355/2015判决中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部分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条件,依法应予承认。

案件二:申请承认婚姻关系无效的判决,被裁定驳回

案件索引: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协外认4号张君迈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处理结果及理由:驳回张君迈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作出该婚姻关系无效判决的法院所在国新加坡与我国之间暂无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关于相互承认民事判决的国际条约,两国间亦无与本案相关的互惠关系,故应裁定驳回申请人张君迈的申请。

四、突破:中国对新加坡法院经济领域生效判决的首次承认和执行

南京市中院基于新加坡高等法院曾对中国苏州市中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的事实,根据互惠原则,裁定承认和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的这一起民事判决——高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Kolmar Group AG)与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纠纷案[(2016)苏01协外认3号](以下简称“高尔集团案”)。

处理结果及理由: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013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案涉民事判决系新加坡共和国法院作出,我国与新加坡共和国之间并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国际条约,但由于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曾于2014年1月对我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进行了执行,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经审查,案涉判决亦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013号民事判决。

第四部分 新加坡生效裁决/判决

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注意事项

一、对中国承认和执行案件裁定书结果的分析

从中国法院目前的裁定结果看,对新加坡仲裁裁决倾向于承认和执行,对不予承认和执行持谨慎态度。

对新加坡生效判决则不然,其中,对离婚判决中接触婚姻身份关系的生效判决均予以承认和执行;但对申请承认婚姻无效判决的案件,以及申请承认离婚财产部分的判决,法院均不予承认。

对于涉及经济领域生效判决的案件,予以承认和执行的仅有“高尔集团案”这一件。

二、生效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雷区在哪些

《纽约公约》第5条共计两款七项,以否定形式规定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概括言之,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 1.缔约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

  • 2.当事人未获适当通知,未能陈述意见或进行答辩。

  • 3.超裁。

  • 4.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

  • 5.裁决无约束力或已被撤销。

  • 6.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

  • 7.违反公共政策。

违反公共政策属于兜底性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地方法院的请示中认为该裁决违反公共政策,最高法院对此条件的审查非常严格。

实践中,中国各地法院除了《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也有依据《纽约公约》第一条和第二条作出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

《纽约公约》在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了“仲裁”的內涵和外延,这是成立仲裁的要求。如果是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仲裁自然也无从谈起。

因此,想要依据《纽约公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非但不能存在公约第五条否定的七种情形,亦需满足仲裁存在的首要前提性条件。

在前期接触案件时,往往先考虑《纽约公约》第五条。如果把公约的第一条和第二条同时考量,有可能出现既定的仲裁裁决并不满足仲裁成立的前提条件。而基于这一线索的挖掘,难免不会有釜底抽薪的效果。如果作为被申请人一方的代理人,算不算躺赢呢?

三、对生效判决承认和执行的思考

如前所述,涉及民商事经济领域生效判决的高尔集团案实现了零的突破,开创了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司法判决的先河,意义重大。

那是否可以认为中国和新加坡之间就此已经确立和存在互惠关系?如果中新未予加入和批准其他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公约或条约,未来中国法院一定会照此案例承认和执行新加坡的所有司法判决吗?

中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南京中院的判决不能当然具有先例作用。

余正律师在《新加坡民商事司法判决载中国的承认和执行》一文中分析“新加坡并不是采用互惠原则的国家,而是普适的为一切外国司法判决设定了执行与否的条件。一旦中国法院将来做出一个不符合新加坡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的司法判决,新加坡法院必然不会承认执行该判决,一旦新加坡法院作出这样的一个判决,中国法院紧接着就会根据互惠原则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拒绝承认执行新加坡的司法判决。不仅如此,中国法院对于互惠原则的解释和适用,本身就具有很多不确定性。”

四、跨境交易签约时,如何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和机构?

仲裁和诉讼作为目前国际争议解决方式各有优势。

从审理灵活性上讲,仲裁双方一般可会同仲裁庭灵活确定适合特定争议和双方实际情况的程序,有利及时解决争议,并大大降低相关费用。相反,诉讼通常受制于更严格的程序和法院规定的时间表,因此较缺乏灵活性。

从保密需求来说,仲裁则使双方得以更大程度保密,而诉讼通常对外公开。

且仲裁还具有一裁终局的特点,且能通过《纽约公约》在诸多缔约国进行承认和执行等,就是说,从司法管辖、承认和执行等方面来看,仲裁裁决比法院判决还是更加有保证的。

当然,从长远看,诉讼和仲裁仍然是互补的关系,各自有其对应的市场需求。在涉及中新跨境交易合同时,给合同双方两点建议:

  • 1.尽量选择仲裁条款而避免选择法院管辖权条款。

  • 2.在起草仲裁条款时,尽量使用相关仲裁机构发布的示范仲裁条款,以更好保障仲裁条款的有效性。

第五部分 回顾:中国和新加坡司法合作

进程大事记

结语

如果中国和新加坡都能够顺利加入和批准《新加坡公约》及《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今后符合条件的国际商事争议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和和解协议将在中新两国得以全面相互执行。

这些公约将为“一带一路”的司法服务提供强有力的保障,更好地助力两国跨境投资者和其他主体在“一带一路”倡议中实现高质量的共建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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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编辑:陆志洁 |  责任编辑:李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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