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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公约》与跨境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的未来

文 / 黄阳阳

8月7日,《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公约》、《公约》)在新加坡开放签署,中国商务部部长助理李成钢代表中国政府签署该公约,目前公约签署国已达46个。《新加坡公约》确立了国际商事争议当事人可援用和解协议获得执行的统一法律框架,使调解成为继仲裁之后的又一种解决跨境贸易争端的有效替代方法。

在知识产权领域,由于全球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的飞速发展,跨国纠纷和摩擦也不断出现。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地域性等特点并涉及行政确权,因此跨国知识产权争议的诉讼与仲裁比一般商事案件更为复杂,除极少数国家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极少提交仲裁,2005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法院选择协定公约》也明确将知识产权争议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随着《公约》的签署,调解能否成为解决跨境知识产权争议更有效的方式?《公约》对跨境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可能产生哪些积极的影响?本文拟围绕上述问题展开讨论,以期抛砖引玉。

一、《新加坡公约》梗概
《新加坡公约》共16条,篇幅不长,核心内容包括:《公约》的适用范围、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方面的关键权利和义务、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及保留条款(为便于读者理解,本文将以“执行”替代“救济”)。

《公约》适用于调解所产生的、当事人为解决商事争议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国际和解协议。但两类和解协议被排除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外:

1

消费者为个人、家庭或家庭目的订立的和解协议,或与家庭、继承法或就业法有关的和解协议;

2

可作为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的和解协议。以避免与现有和未来的公约重叠,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1958年)、《法院选择协定公约》(2005年)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正在拟订的关于判决书的公约。

和解协议一旦达成,当事人即有权援用该和解协议,依据本国程序规则及公约规定的条件请求执行和解协议。为此,当事人应向主管机关提供:①协议,②和解协议产生于调解的证据。主管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提供任何必要文件,以核实该申请符合《公约》的要求。

但是主管机关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拒绝执行和解协议

1.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状况的;2.根据当事人有效约定的和解协议管辖法律,或者在没有就此指明任何法律的情况下,主管机关认为应予适用的法律,无效、失效或者无法履行的;3.根据和解协议条款,和解协议不具有约束力或非终局性,或者和解协议随后被修改的;4.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或者约定不明或无法理解的;5.准予执行将有悖和解协议条款的;6.调解员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者调解的准则,否则当事人不会订立该和解协议的;7.调解员未向各方当事人披露可能对调解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形,并且此种未披露对一方当事人有实质性影响或不当影响,否则当事人不会订立该和解协议的。8.准予执行将违反主管机关所属国的公共政策的;9.根据主管机关所属国的法律,争议事项无法以调解方式解决的。

此外,《公约》第8条包括了保留条款,允许《公约》签署国声明,将一方当事人是该签署国或任何政府机构(或代表政府机构行事的任何人)的和解协议排除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外;允许《公约》签署国声明仅在和解协议当事人同意适用《公约》的情况下适用《公约》。

二、跨境知识产权争议的特殊性及调解的适用
就跨境知识产权争议而言,首先知识产权有地域性,以专利侵权为例,如侵权人在不同国家侵权,权利人若选择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则需要在不同国家同时对该侵权人进行诉讼。由于各国法律规定存在差异,判决可能出现完全不同的结果。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而言,跨国企业可能就同一知识产权在多国存在纠纷;由于知识产权存在诸多授权和转让的关系,某一知识产权的纠纷可能涉及多个主体,在此情况下,即便约定了仲裁条款,争议解决的成本也非常高。

其次,知识产权涉及行政确权,在商标及专利纠纷案件的诉讼中,争议一方往往会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宣告涉案商标或专利无效,不少案件的判决结果依赖于行政机关的决定。跨境知识产权争议案件中,情况可能更为复杂,例如,A公司在甲国诉B公司专利侵权;B公司在该国申请宣告A公司的该专利无效,同时在乙国诉A公司另一专利侵权;A公司又将B公司的专利许可合同违约事宜提交仲裁;双方甚至多方在不同国家以各种法律行动进行对峙和作为谈判的筹码。这些复杂的法律行动非常耗费资源,更大的问题是各国执行他国法院判决还有很大法律障碍。

再次,由于知识产权无形,侵权手段和方式存在隐蔽性、技术性,合同纠纷往往涉及责任竞合、多重法律关系交织、反诉赔偿、多项诉讼主张等复杂情况,无论以诉讼还是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均存在取证难、审理周期长等问题,对于部分具有周期性的知识产权而言,案件久拖不决可能严重影响其市场运作及商业价值。

调解恰恰能够解决跨境知识产权纠纷诉讼和仲裁的种种弊端

法律适用上,仲裁和诉讼的裁判结果必须依照裁判的准据法和裁判地的程序法得出。相反地,调解则可依据双方当时的自由意志选择性的法律法规,甚至跳出法律框架。如果说仲裁和诉讼的核心是界定权利义务,那么调解则是直接由当事人利益为主导的程序。仲裁和诉讼中的参与者需要尽力说服仲裁员或法官,而调解需要说服的并非调解员,而是对方当事人。[i]由于调解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选择,因此也可以绕开知识产权行政确权的问题,从商业利益角度出发在个案中达成妥协。相对诉讼和仲裁而言,调解不需要准备大量的标准化文本、无需遵循严格的程序性规则,从而大大节约时间成本,避免当事人陷入纠纷的泥潭。在商业关系的维护上,调解机制则为纠纷双方提供了更多协商和解的可能性。调解的谈判协商性保证了当事人在解决纠纷的同时,依然能够维护彼此之间的合作友好关系。

近年来,以调解方式解决知识产权争议在国内已经形成良好的气候。目前上海设知识产权庭的基层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均建立起了委托调解及司法确认机制,并在进一步完善的过程中。

图片来源: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为例,2017-2018年,共审结专利案件1127件,其中判决结案334件,占比29%;撤诉或者调解结案共688件,占比61%;驳回起诉64,占比6%;以其他方式结案41件,占比4%。[ii]

目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接的调解机构已超过10家,并且从诉前委托调解发展为委托诉中、二审案件委托,同时启动了在线调解,在调解员的主持下,身处不同地区甚至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可以以视频会议的方式参加调解,进一步提高了调解的效率、也为跨境知识产权争议调解打下了基础。

三、《公约》评述及未来展望
自《公约》于2018年12月20日在第73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以来,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既有积极的反应也存在各种疑虑,如《公约》未对调解员的资质予以规定,是否会影响和解协议的公正性;商事主体是否会利用《公约》进行虚假调解损害第三人利益;加入《公约》是否会承担更多的强制执行义务,给司法资源带来压力等等。

对此,笔者认为,和解协议本质上是当事人相互妥协的结果、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调解员的意见对当事人不具有任何强制力,对其资质加以限制不具有必要性,也很难制定统一的标准。其二,《公约》已赋予签署国在准予执行前对和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利;其三,从公约条款来看,和解协议的执行并不影响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诉权。

事实上,从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国际知名调解机构JAMS、新加坡调解中心(SIMC)的调查数据来看,和解协议不执行的情况非常少见。[iii]《公约》的真正意义在于,在国际层面达成共识,确认调解能够成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有效手段;从官方层面鼓励商事主体通过调解解决跨境争议;从立法层面提示商事主体谨慎对待调解、谨守诚信;从司法层面保障商事主体以调解方式获得的、来之不易的和解结果。

对以知识产权为核心资产的企业来说,《公约》的签署意义尤为重要,毕竟,对于他们可能面临的复杂的知识产权争议,以调解方式达成和解已经成为另一种得到多国政府广泛认可、并可获得境外执行的选择。

【参考文献】

[i] Nick Gardner, Mediation and its Relevance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 Journ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 Practice, 2014, Vol. 9(7), pp.565-574,565

[ii]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专利案件审判情况(2017-2018年)

[iii]孙巍,《就加入<新加坡公约>几点疑虑的回应》,2019-4-30
(http://www.zhonglun.com/content/2019/04-30/1100050624.html)

作者简介

黄阳阳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英国爱丁堡大学法学博士


(本文为授权发布,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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